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1號
TPDM,111,訴,63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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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力
任辯護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力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址設北市○○區○○○路000號10樓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盛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兼任總經理。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7日前,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數60萬股,股東及其股份如附表 一A欄所示。詎王信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 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王信力明 知所謂「淨值返還」之真意無非即係發放股利之意,且威盛 公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 名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000元股利(即1,800萬元-1, 262萬5,000元)則予以預先保留擬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 、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 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實際上發放每股30元股利予全體股東 ,竟與威盛公司會計陳月明總經理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 (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巧立「淨值返還」之虛構會計科目,由陳月明製作傳 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 記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 元、98年以前保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 元)之轉帳傳票1張、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 計科目「應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



要欄分別記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 ,620元、19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3 0元股利其中之26.83元定性為「淨值返還」以為規避,並未 如實登載為「股利」,並由陳月明將各該股東股數等事項告 知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不知情之會計師依 據每股僅發放3.17元股利之資訊而計算編纂「99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有關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管理之正確性。 ㈡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900萬元(9 0萬股、每股10元),並以100年2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之議 案,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99年增資案)。惟王 信力明知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 21名股東原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業已預留10元股利 作為99年增資案股款外,其餘股款(即900萬減去537萬5,00 0元之差額362萬5,000元)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均尚 未收足,竟與陳月明、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 日,由王信力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 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指示陳 月明將該款項充作附表二所示股東認購威盛公司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90萬股所繳交之股款全額,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在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上登載實收資 本額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結果,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月3日准予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增資案「原資本額1 ,500萬增資至3,000萬,所增資之1,500萬額度分配如下:①1 ,000萬元由原股東、經營團隊及業務主管認購,除已有約定 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外,均以溢價每股12.5元認購。…」 (下稱101年增資案)。威盛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 ),於101年5、6月間,因認股股東陸續繳入股款而增加餘 額1,241萬5,000元(不含前開除書所述「已有約定或屬於獎 勵性質之認股」部分)。然王信力明知上情,竟與陳月明、 方兆華及其他內部人員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威盛公司會計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 0帳戶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於1 01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 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另將880萬元匯入王信 力個人帳戶,翌(26)日,再由王信力自個人帳戶將前開88 0萬元匯回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創 設威盛公司101年增資案僅收取每股10元股款、共計股款880 萬元之外觀,並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威盛公 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據此製 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使威盛公司之10 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20萬元資本公積(即2.5元 溢價發行,乘以88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之會計事項。另由 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 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仟伍佰萬元整」、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 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元…股款限於101年7月 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內容 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威盛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對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係被告王信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 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 是認證人陳月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 淨值返還之名義發放股利一事,是經過董事會股東會通過 而辦理,我對於會計作業也不清楚,相關財務報表也是交由 陳月明製作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增資股款確實有完全 收足,一部分是98年度發放股息保留10元時就已經保留537 萬5,000元,後來新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及林忠豐 也以各自名義匯款投入216萬元,剩餘的146萬5,000元的股 款,在111年7月由績優人員及約定協議認股的許振坤、彭日 騰繳足這146萬5000元的股款,這些績優人員也有列為股東 云云;事實欄一、㈢部分,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以 每股12.5元溢價發行增資,全部股東包含我個人都是以12.5 元認股,我對於記載每股10元的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完全不知情,這2份議事錄也不是我製作的, 對於會計上溢價部分應列入資本公積等事,並非我專業,我 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威盛公司於99年6月25日10時許召開股東會,通過每股發放股 利及淨值返還共30元、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決議。且威盛公 司於99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共計1,262萬5,000元予30名 股東,剩餘未發放之537萬5, 000元股利則予以預先保留擬 充為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名股 東參與威盛公司100年2月15日增資之應繳股款,實際上發放 每股30元股利予全體股東,嗣陳月明製作傳票日期為98年12 月31日、借記會計科目「股東盈餘分配」貸記會計科目「應 付股利」、摘要欄註記98年股息分配600萬元、98年以前保 留盈餘分配1,301萬318元(總計1,901萬318元)之轉帳傳票 1張,又另製作傳票日期為99年7月29日、借記會計科目「應 付股利」貸記會計科目「彰化銀行-乙存」、摘要欄分別記 載淨值返還、應付98年度股利,金額各1,072萬2,620元、19 0萬2,380元之轉帳傳票各1張,以此方式將發放之30元股利 其中之26.83元之定性為「淨值返還」,再由陳月明依據 每股3.17元所計算出各該股東所得股利等事項告知六和會計 師事務所之人員,致六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每股僅發放3.17 元股利而編纂「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嗣於100年5月2日1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月明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205頁),另有99年6月25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頁)、98年12月31日



轉帳傳票、99年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 第60頁至第61頁)、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64頁至第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存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58 頁),議題三部分固然記載決議通過「今年依各股股數發放 股利及將淨值返還股東,合計每股發放30元」等旨,然議題 三之標題為「股利分配討論」,此外會議記錄中悉未見有關 「減資」之討論。酌以淨值返還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63頁),此份明細表雖然標題名為「淨值返還」明細表 ,其表內欄位亦記載發放予股東者係「股利」。再稽諸98年 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其 「分紅總計」欄位所記載者即為以每股30元所得出之總和, 反之,「外帳股利」欄位所記載者恰為「分紅總計」扣除「 淨值返還」額所得之數,此見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9年 7月29日轉帳傳票2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至第61頁 )、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 頁)、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即明。基此,在在可見所謂 「淨值返還」本質上仍屬股利之發放,前述股東會議紀錄及 轉帳傳票之記載,無非僅係另外巧立「淨值返還」之名目, 規避、隱匿股利發放總額為30元之事實而已。 ㈢證人陳月明證稱:我於95年7、8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威盛 公司,任職之初便擔任會計一職,直到102年後才轉作稽核 工作。會計一職的工作內容包含記帳及出納,但不包含股東 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任職 威盛公司期間,內帳及會計帳都是我做的。我任職會計期間 ,公司內部的轉帳傳票製作一定要經由總經理方兆華及董事 長即被告蓋章批核。有一陣子方兆波擔任財務經理,還要再 經過方兆波審核蓋印才能通過。會計帳目是依照董事長即被 告之指示製作,有些會計科目若被告覺得不對也會指示我更 改,因為內帳就是讓公司內部的人可以看懂、溝通就好。99 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發放股利及淨值返還每股3 0元的事,我負責製作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 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表,因為公司開了股東會說要發放股利 ,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明細表並且開支票發放股利給股 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0頁的9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 「王信力」印章是由被告親自蓋印批核、「方兆華」印章也 是方兆華本人親自蓋印批核。我未曾保管轉帳傳票上總經理



董事長的印章。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1頁所示的2張99 年7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淨值返還」,我是依照股東會 結論而如此填載,並非我個人擅自填載的。一般而言確實並 不存在「淨值返還」這個會計科目,但使用這個不正確的會 計科目,對於內帳而言並不會導致錯亂,因為錢還是有分出 去。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頁的98年度分紅明細 表,「分紅總計」與「外帳股利」記載數額有所不同,這是 因為公司的內帳及外帳是不同的,用的單據也不一樣,外帳 是由我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外帳要記載的股數數字給外部的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再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書第68頁至第69頁的盈餘分配表。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書第179頁至第180頁的9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也是外部會計師依據我提供的股數數字製作的,會計 師做完之後會先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再給被告確認,被告確 認無誤之後,會計師才會上傳國稅局網站申報。威盛公司有 史以來就有做內帳及外帳的慣例,內帳及外帳的盈餘向來都 是不同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205頁),其中有關 公司重要財務決策權限、轉帳傳票之製作及批核流程等節, 核與證人方兆華所證:我從91年間開始任職於威盛公司,於 96年至101年間擔任總經理。在我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是 威盛公司的董事長陳月明是會計。我只負責在公司的傳票 蓋大章,財務都是被告交代陳月明處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60頁至第61頁的轉帳傳票,是由陳月明所製作,轉帳傳 票上「方兆華」的章是我蓋的,此張轉帳傳票的製作流程是 陳月明先製作轉帳傳票後,我會過目,並在轉帳傳票上蓋印 公司的支票用大章及在「總經理」欄位蓋章,然後再由董事 長即被告審核並親自蓋印其小章。當時我們沒有財務主管, 都是由被告處理。上述轉帳傳票上的「淨值返還」這個用語 ,是由被告所提出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0頁至第374頁) 若合符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我對於轉帳傳票 的記載是知情的,我也有蓋章用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對於威盛公司98年度股利發放事 宜,有區分為內帳及外帳,外帳部分僅將30元股利中的3.17 元如實登載為股利,其餘26.83元股利部分則以「淨值返還 」此一虛構名目以為掩飾、規避,並未如實登載,因而委由 會計師製作出登載每股僅發放3.17股利之不實事項之「99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於100年5月2日1 6時5分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均知 之甚詳。據此,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威盛公司於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99年增 資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6、10、12至19、22至26、30所示21 名股東原應於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中,業已預留之10元股利 作為99年增資案股款,故99年增資案股款有537萬5000元已 預先收足外,其餘股款(即900萬-537萬5000元之差額362萬 5000元)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均尚未收足,且被告前 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00萬元至威盛 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摺存款註記「王信 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帳 戶,陳月明因而據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 之六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出登載威盛公司實收資本達 已達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後 ,報請臺北市政府為增資登記,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 0年3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 月明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並有威盛 公司99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臺 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9頁、第13頁)、99年8月4日及11月10 日轉帳傳票各1紙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1頁 至第74頁)、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威盛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 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 府產業商字第10081539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07頁至第120頁)、10 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威盛公司臺北市商業處影印卷第43 頁)在卷可查。另威盛公司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元自威 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又該次增 資新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等人,係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等情,亦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書第76頁)、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轉帳傳票、存款憑 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90頁至第91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方兆華證稱:被告曾在某次會議中,與數位董事及大股 東提議,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發放30元股利,其中部分 股東是收受30元現金股利、部分股東僅收受20元現金股利, 另留存10元股利在公司帳戶內以供下次增資使用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71頁),證人陳月明亦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64頁至第65頁,增資欄位記載10元股利,總計573萬5,0 00元部分,就是保留股東股利,以利抵繳下次增資款之金額 。這是因為如果先發30元股利,想要參與下次增資的股東還 要再將10元增資款項匯回來,我跟被告討論、研究之後覺得 這麼一來一往反而麻煩,所以便只發20元給有聯絡確認有增 資意願的股東而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0頁)。觀諸威盛 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至第65 頁),確實有「增資10元」之欄位,並於孟光華、方兆華、 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 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 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則人、梁美鳳、彭子嘉等股 東對應欄位記載其增資金額,經核其增資金額亦與威盛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款金額相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109頁,其中汪淑惠部分係對應於其子伍安晟,見訴字 卷二第211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證99年增資案應收取之股 款中,有573萬5,000元係以前開98年度發放30元股利時,保 留被告、孟光華、方兆華、汪育朱、艾惠鵝、馬秀蘭、闕聰 敏、鮑如芬、高嘉玟、陳筱薇、盧素蘭簡瑞華、沈音慈、 賴慧珠周永蘭、伍安晟(汪淑惠)、張方慈、許瓊予、王 則人、梁美鳳、彭子嘉股東之10元股利部分,預為納足, 此部分尚無涉漏未繳納股款之問題,堪以認定。 ㈢惟就新進股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部分,其等 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款,業如 前述,其繳納股款時間已逾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甚明。 另就績優人員認股部份,觀諸威盛公司98年度分紅明細表, 被告以98年發放10元股利部分保留作為增資款之金額僅1,05 5,500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64頁),然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卻記載被告增資金額達2,180,500元(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書第109頁)。又證人陳月明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86頁手寫文件,在被告簽名上方的文字都是由被告所寫 (見訴字卷一第209頁),詳端該份手寫文件(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書第86頁),被告親書「2)100/3/1股本增資至1500 萬 其中未收資本50萬元及員工存託股份(未收股金)62.5 萬元均暫登記在王信力名下,俟董事會確認方式後再予(因 卷頁印刷問題,後續文字不明)」等旨,可知其中112萬5,0 00元股款,迄100年2月15日增資基準日亦未收足甚明,被告 對此亦有認識無疑。
 ㈣證人陳月明證稱:99年增資案,外帳部分是先由被告借款充 作增資款,一次處理好,內帳部分再由股東慢慢、分批匯付



股款給公司,這樣作業比較簡便。這是被告提出的作法。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100年2月1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 的戶名、存款人、摘要等欄位都是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我 再持這張存款憑條去銀行辦理。威盛公司商業登記卷第43頁 100年2月15日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記載1500萬元,實際上 尚未收足股款,這只是單純作帳用。後來如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書第76頁轉帳傳票所記載,公司於100年3月2日便將900萬 元匯還給被告個人帳戶,因為就會計而言,外帳做完就可以 把錢還給被告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證 人方兆華證稱:99年增資案是由被告交代陳月明,然後再委 託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當時被告說公司現金不夠,要從 他的投資型保單借款出來。被告說這只是一個公司要暫時驗 資使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74頁的99年11月16日股東往 來備忘錄,是由被告所撰寫,並由我跟陳月明簽名沒錯。被 告當時就是說是為了增資事宜而簽署這份備忘錄。當時因為 新的團隊(股東)的資金尚未到位,所以暫時跟被告借款, 把變更的事情先辦好,這是先後順序的問題而已。至於為什 麼不等待資金到位以後再辦理變更,被告並未說明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再者,證人陳月明證稱: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頁的威盛公司內部聯繫函是被告給我 的指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7頁),詳閱該份威盛公司內 部聯繫函及前開手寫文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8頁、第 86頁),被告親書「股款將於2/15匯入威盛帳戶中」、「1) 至100/3/1止威盛與王信力股東往來情形 王信力以保單貸 款借給威盛資金共計900萬元 新團隊增資款匯入帳戶中: 許振坤80萬元 林忠【按:因卷頁印刷問題,此行後續文字 不明】彭日騰30萬元 尚差金額雅玉45萬 彭日騰50萬」、 「2)100/3/1股本增資至1500萬 其中未收資本50萬元及員 工存託股份(未收股金)62.5萬元均暫登記在王信力名下, 俟董事會確認方式後再予【按:因卷頁印刷問題,後續文字 不明】」,尤以100年2月15日轉帳傳票上摘要尚明確記載「 威盛增資股金」,被告亦親予蓋印批核,有100年2月15日轉 帳傳票在卷可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顯見被告 深知迄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 未實際繳納完足,反係由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匯款900萬元 予威盛公司,將之充為股款全額,藉此假造驗資所需之金流 以完成變更登記。參酌被告個人履歷及成績單(見訴字卷一 第163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係台北商專企管系畢業,曾 修習企業概論、商事法、企業實務專題、經營法規、企業經 營實務等課程,對於公司增資應收齊股款之資本充實原則等



基本法則,實無從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明知威盛公司迄迄 增資基準日100年2月15日,尚有362萬5,000元股款並未實際 繳納完足而以偽造之金流驗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明 確。
 ㈤又被告既然已參與前述驗資金流之偽造行為,對於威盛公司 於100年2月15日上資產負債表,有關「資本」、「股本」等 欄位將出現業已完納增資金額之不實結果(即登載實收資本 額達1500萬元)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備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威盛公司110年3月2日匯給我的900萬元,是償 還我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向保險公司貸款,再轉借給威 盛公司的300萬元及600萬元,並非股款退還云云(見訴字卷 二第120頁)。惟查,證人陳月明及方兆華均證稱:被告於9 9年8月4日匯款300萬元、11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威盛公司 帳戶,是因為公司為了增資,所以向被告借款驗資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74頁至第375頁),足證被 告所述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借給威盛公司的300萬元及600 萬元,實恰與99年增資案相涉。再由被告與威勝公司間金流 往來觀之,被告前於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 元及600萬元至威盛公司帳戶、威盛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匯 款9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2月15日,將900萬元以無 摺存款註記「王信力等增資」之方式,存入威盛公司名下彰 化銀行00000000帳戶,威盛公司再於100年3月2日,將900萬 元自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有 99年8月4日及11月10日轉帳傳票各1紙及存摺內頁(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書第71頁至第74頁)、100年2月11日轉帳傳票及 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100年2月15日轉 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書第85頁)、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書第76頁)存卷可憑,無非僅是相同數額之款項( 即900萬元)於短時間內反覆來去而已,徵以100年2月11日 轉帳傳票尚經手寫記載︰「利息支出俟整理金額確定後再支 出(全球人壽貸款利息)」(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3頁) ,100年3月17日轉帳傳票亦載有借方金額90,924元之「全球 保單貸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向股 東借款利息(增資案用)(對象)0020,王董」等支出(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81頁),顯見被告向全球人壽以保單貸 款並轉借予威盛公司之款項,自始即是供99年增資案驗資所



用,前開900萬元金流往來性質同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無解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成立。 ⒉至被告辯稱:許振坤、彭日騰、劉雅玉、林忠豐等股東嗣後 均有繳納股款、績優人員亦於000年0月間亦完成認股而完納 股款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19頁),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於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時,其犯罪行 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 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前述虛假之驗資 金流,佯造威盛公司業已實收900萬元增資款項之外觀,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行即屬成立,至於嗣後股款有無納足,對於前開罪 名之成立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誤解。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威盛公司於101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通過101年增資案。威盛 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於101年5、6月間,因股東陸續 繳入依每股12.5元計價之股款而增加餘額1,241萬5,000元( 不含前開除書所述「已有約定或屬於獎勵性質之認股」部分 )。威盛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6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 匯款50萬元至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再於101年7 月25日自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匯款311萬5,000元至威盛公 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另88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於101年7月26日,880萬元再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回威盛公 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不知情之六和會計師事 務所出具威盛公司現金增資88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據此製作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致 使威盛公司之101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遺漏記載220萬元資 本公積(即2.5元溢價發行,乘以88萬股之股本溢價總額) 之會計事項。另由陳月明以不詳之人所製作,登載全體出席 股東無異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壹佰伍拾萬股,每股10元計壹 仟伍佰萬元整」、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經股東會決議 增資發行新股壹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佰伍拾萬股,每股壹拾 元…股款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足,並訂101年7月26日為增資 基準日」等不實內容之威盛公司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有威盛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101年7月 19日轉帳傳票4份、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101年 7月5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彰化



存款憑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威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1年7月26日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9175號卷第93頁、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32至135頁、第151頁、第154頁、第 156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臺北市商業處威盛公司登記案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 第87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威盛公司所收取,以每股12.5元計價之股款1,241萬5,000元 ,經拆分為50萬元、311萬5,000元、880萬元等3筆,其中50 萬元及311萬5,000元均是匯入威盛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帳 戶內,另880萬元則於101年7月25日短暫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101年7月26日旋即由被告自其個人帳戶匯回威盛公司彰化 銀行00000000帳戶內等情,被告曾蓋印相關轉帳傳票批核, 對於上情明確知悉,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二第236頁 至第238頁),且有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4份、101年7月5 日轉帳傳票在卷可考(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85頁、第13 2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進者,觀 諸10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2張(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第154 頁、第156頁),就上開增資金流,會計人員亦係將自1,241 萬5,000元股款單獨分割出之880萬元,於摘要欄登載「增資 金額暫轉至王董帳戶」、「增資股款(暫放王董戶轉入)」 等情,並經被告蓋印批核。參以被告亦自承:威盛公司自91 年間成立,孟光華擔任董事長起,就有區分製作內外帳的慣 習。我上任後也是延續這樣的做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8 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陳月明所證:威盛公司有史以來 就會製作內外帳,自孟光華擔任董事長時期開始便是如此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相符。則被告見其所批 核之轉帳傳票,在別無合法原因下,竟多此一舉切割業已收 妥之股款、其中部分股款更迂迴暫轉至被告個人帳戶復又匯 回公司帳戶,實難諉稱對於威盛公司於101年增資案過程中 ,亦係區別記載內帳及外帳,且在外帳上僅將以面額10元計 算之880萬元登載為增資股款,2.5元溢價部分則遺漏未列載 於帳上乙情,毫無所悉。又威盛公司既然區分內帳、外帳, 上述增資事宜復攸關公司資本額,則上述以虛偽金流所製造 之外帳,必然會經會經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亦 會由威盛公司不詳人員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 依被告前述學歷及智識,自當有所認知。準此,被告與陳月 明等威盛公司內部人員,存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月明有行為分擔,洵屬 無疑。
 ㈠至被告辯稱: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我也 是在地檢署應訊時才首次看見,並非我所製作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22頁),則查:證人周永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9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威盛公司,處理保書文件、建檔、業 務人事等業務行政部的協理,99年到101年間,威盛公司的 大小章有三套,包含工商章、便章、銀行章。其中工商章跟 便章,是由陳月明保管。蓋印於銀行取款條所用的銀行章, 大章是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方兆華保管。訴字卷一第253頁 至第254頁的威盛公司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是 陳月明離職時將所保管的印章都交給我所簽署的。我都有清 點過。這張移交程序單上所蓋的印文的印章,於103年7月24 日前都是由陳月明保管的沒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6頁至 第389頁),而考諸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訴字 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101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所蓋印之大、小章實係由陳月明所保管之便章,有 內勤員工離/退/異動/移交程序單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 53頁至第254頁),並經陳月明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 (見訴字卷一第240頁),是以,被告辯稱101年7月10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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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