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45號
TCDV,111,家財訴,4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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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尹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48,943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8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更正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7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先提起離婚訴 訟後,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 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6月17日為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11年6月17日為



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 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 元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25,082元(計算式:16,613+5,925 +2,544=25,082) ①。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892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⑵、保險部分:
 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孳息78美元(匯率29.72) 折合為2,31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2,658.7元。
 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
④、長榮:25,573元。
⑤、鈺創:27,864.7元。
⑥、茂達:9,408元。
⑦、茂迪:20,136.6元。
⑷、不動產:即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 系爭不動產);雙方同意價值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位 、母親之贊助頭期款)
2、婚後消極財產:房貸2,421,363元。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有存款①、合作金庫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000元、②、彰化銀行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1元、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15,39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58,427元等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 戶各提領127,500元、11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 加計算婚後財產數額云云,被告顯係將原告向母親詹佩儒借 款117,500元用以支付假扣押執行費及提存金之費用納入並 重複計算。其中,詹佩儒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給原告(其中1 0萬元為擔保提存金、17,500元為執行費及提存費),原告再 將準備轉帳給法院之117,500元先存入中國信託帳號,惟法 院只收現金或銀行本支,原告復再領出現金交付代理人辦理 提存,可知上開金額係原告母親借予原告之金錢,將來取回 後當再還給母親,屬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被告將該等金額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應有誤會,且將系爭117,500元重複算入 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亦有所誤。  四、被告辯稱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以7/23為原告分配之比例云 云,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為家庭付出,原告又未 揮霍財產,並無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婚後有短暫分居原因純因工作需要,惟並未因此減少原 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每月仍匯款及交付金錢給被告以照顧 子女及家用,又原告在外工作時間並未長達4年8個月,況期 間原告仍盡其所能支應家庭生活支出,乃至於原告捉襟見肘 時亦心繫家庭,並與被告一同扶養子女:
1、原告於兩造103年10月結婚前尚在桃園服役,105年10月回臺 中大甲化學藥廠工作,之後即一直在臺中工作,目前原告工 作地點在臺中興農公司,兩造始終共同居住在婚後共同購買 之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未共同居住,由被告單獨照顧 子女之情形。
2、原告於103年至105年回臺中工作前,每月固定匯款25,000元 之家庭生活費給被告,尚不包括其他零星之現金給付,薪水 皆負擔家中開銷,剩餘部分均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懷 孕時,原告薪水購買保健產品、嬰兒用品、家中所需之用品 等後,剩餘也盡數匯到被告戶頭,且政府之各項社福補助如 生育補助、育兒津貼、原告各項獎金等也都給被告。3、被告居住娘家期間,109年1月至9月間,原告每月匯款或給付 現金給被告近2萬元,同年10月雙方協議原告每月匯22,000 元給被告,期間還會多匯給被告,而原告每月約35,000元薪 資,扣除學貸每月3,000元及自己之生活費,已捉襟見肘。4、縱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盡其所能將所得貢獻於家庭,並 協助家中大小事務。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 共同購買,原告每月轉帳予被告清償房貸,且被告主張原告 對其為精神虐待,亦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7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 元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⑵、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000元 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1元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5,396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8,427元2、婚後消極財產:無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892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8,401元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96美元(匯率29.72) 折合3,000.5元 
⑵、保險部分:
 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孳息78美元(匯率29.72) 折合2,31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2,658.7元
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
④、長榮:25,573元
⑤、鈺創:27,864.7元
⑥、茂達:9,408元
⑦、茂迪:20,136.6元




⑷、系爭不動產:同意價值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費、母親 之贊助頭期款)
2、婚後消極財產:
⑴、房屋貸款:2,421,363元。
⑵、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質借10萬元 二、兩造婚後多由被告負擔起照顧子女之責任,且兩造雖結婚約 7年半,惟同住期間僅約3年,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惟婚後並未同住,未成年子 女甲○○出生後,因被告須兼顧事業及照顧子女,仍持續住在 娘家,由娘家親人分攤照顧子女之辛勞,兩造直至105年12 月始同居,惟甲○○照顧之責由被告負擔較多。又自未成年子 女乙○○出生後,仍持續由被告擔起照顧重責,兩造爭吵頻率 日漸倍增。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無法忍受原精神上之虐待 ,便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111年6月17日於本院 和解離婚成立均未再同居,因此兩造婚後同居之期間僅3年 ,占兩造結婚期間之7年8個月不到半數之時日。㈡、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案會維持由原告負責照料甲○○ 、被告負責照料乙○○,係因110年9月因被告父母認為被告長 期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被告先讓未成年子女暫時 與原告同住,讓被告可稍加休息,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反對之 意,然而於110年9月2日被告返回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 乙○○強烈希望與被告同住,被告本欲將未成年子女均帶回娘 家,但原告強烈反對,被告僅得先將乙○○帶走,留下甲○○與 原告同住,始演變成現況之照顧方式。是未成年子女係於11 0年9月2日始分別與兩造同住,而過去未成年子女係與被告 同住,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至000年0月0日間,確實多 由被告負擔照顧之責。
㈢、綜上,縱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惟兩造於婚後同 居時間不達整體婚姻期間半數,且婚後就家務分工、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均由被告分攤較多,本件倘若逕予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失公平之情事,若以兩造分居期 間占婚姻關係存續間比例計算之,兩造結婚期間約7年8個月 (共92個月),分居期間長達4年8個月(共56個月),所占比例 約為23分之14(計算式:56月÷92月=23分之14)。是原告就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酌減為23分之7(計算式:原分配 比例1/2 ×兩造因分居應調整之比例14/23=7/23)較符公平事 理。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後至分居前,均將賺取之薪水匯予被告



支付家用,被告薪水則均存起云云,惟不論是根據原告自承 薪資數額每月35,000元或依國稅局資料,原告薪資所得於兩 造分居前約為36,150元,然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逐月僅匯 款25,000元,何來將所賺薪水全數匯給被告支付家用,且自 105年9月後便未見原告匯款貼補家用,原告所言顯非可採。㈤、兩造於108年12月分居後,據被告自行整理之金流明細,原告 逐月所匯款貼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平均每月僅14,556元,直 至109年底兩造協議扶養費應給付至每月22,000元,原告始 開始提高給付金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紀錄,倘非其 中一個月份適逢農曆春節,原告另外給付紅包與被告外,自 109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月亦恐難達到原告所稱 每月22,000元。另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109年平均月薪為4 3,461.5元、110年平均月薪為52,309元,111年月薪則pk 中 國信託銀行回函計算,1月薪資134,971元、2月薪資68,430 元、3月薪資37,243元、4月薪資35,736元、5月薪資52,083 元、6月薪資35,761元,故平均薪資為60,704元,以上均與 原告宣稱每月約35,000元薪資不符,顯然陳述不實。㈥、原告所給付費用每月平均僅21,366元左右,且自兩造進入訴 訟後,原告便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何來原告每月轉帳與被告 清償房貸,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未遭法拍,係因被告向家 人借貸提存擔保後所得,原告竟稱是自己每月轉帳支付房貸 ,倘若有協助支付房貸,會連系爭不動產每月房貸還款金額 以及是否有事後增貸一事都不曉得,依據華南銀行112年7月 28日函文,可證被告無增貸紀錄,純屬原告主觀臆測;輔以 證人丙○○及丁○○所述,可證兩造分居前即感情不睦,更常因 家務分工發生爭執,原告確有疏忽家庭之情事存在,且自兩 造分居後,家務照料全在被告身上,分居初期原告甚至鮮少 探望子女,縱認原告有零星給付扶養費用,給付數額亦與主 計處公告之每月平均消費水平或兩造於訴訟中自行合意之扶 養費數額顯不相當,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盡其力將其所得貢 獻家庭生活中,並協助家中大小事之處理,一心一意為家庭 付出」之情形。
㈦、原告稱兩造於其105年10月返回臺中工作後,便共同居住在系 爭不動產,並稱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被告所述長達4年8個月云 云,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底始取得所有權狀,豈可能105 年10月便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兩造實際共同居住其間確如 被告所述係於105年12月起,並於108年12月又分居,實際共 同居住期間僅3年,未共同居住期間為4年8個月,故被告主 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實屬 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其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各提 領127,500元、11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 婚後財產數額:
㈠、觀諸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11年4月17日 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 ,惟自歷年交易明細表各項交易資料顯示,原告鮮少有連續 提領現金且總數超出10萬元之行為,堪認有意圖減少自己婚 後財產數額之行為,故應將上開提領數額均追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 
㈡、依中華郵政函覆資料顯示,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於基準日當日數額為15,396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1 7日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27,50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於上 開存款帳戶數額應計為142,896元(計算式:15,396+127,500 =142,896)。
㈢、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當日數額為58,427元,惟原告於111年 4月17日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17,500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 於上開存款帳戶數額應計為175,927元(計算式:58,427+117 ,500=175,92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先提 起離婚訴訟後,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兩造於111年6月 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 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6月17 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等情,亦有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而積極財產保險部分有:①、三商美邦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元、②、新 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③、新 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存款 部分則有:①、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元、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元、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396元、④、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27元,以上合計133,956 元(計算式:16,613+5,925+2,544+35,000+51+15,396+58,42 7=133,956)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112)三法字第435號暨函所附 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046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606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6091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5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530 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3871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⑵、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其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 各分別提領127,500元、117,500元,不應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 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 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 須夫妻之一方有以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 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 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 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



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 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②、被告雖答辯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起至25日止先後共 自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 元,惟自歷年交易明細表各項交易資料顯示,原告鮮少有連 續提領現金且總數超出10萬元之行為,堪認原告有意圖減少 自己婚後財產數額之行為,應將上開提領數額均追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惟以前詞 抗辯,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③、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 日儲字第11201606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16091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查,觀諸前開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68 號提存書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前開抗辯之情均互核相符,可 認原告前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行為確用以支付上開 假扣押執行費及提存金之用;參以,原告於提領前開金錢後 ,仍有於前揭2帳戶中多次存入現金之紀錄,且於基準日後 亦分別存入15,396元、58,427元等金額,倘原告提領該等帳 戶存款,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衡 情應將該等存款均提領一空,嗣後也不會再存入任何款項, 是尚難認原告於前揭帳戶先後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之 行為,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更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減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存在。而被 告主張原告前開領款行為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 係因被告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始為反請求,亦難推認原告 於提領前開款項時已有與被告離婚之意,並開始計畫性地進 行脫產行為,以達到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等 情。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 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應列入本件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133,956元。㈡、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892元、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8,401元、④、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96美元(匯率29.72)折合3,0 00.5元;保險部分有: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 孳息78美元(匯率29.72)折合2,318元、②、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③、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股票部分有:① 、元大台灣50:2,658.7元、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④、長榮:25,573元、⑤、鈺創:27,864. 7元、⑥、茂達:9,408元、⑦、茂迪:20,136.6元;不動產部 分之價值則經兩造合意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費、母親 之贊助頭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38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壽 契字第1122000514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營 業部112年2月6日營存字第1120005469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4日保結投字第1120000969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國壽字第 112002081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明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明估字第1120303號函暨所附估 價報告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壽客 一字第112200377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68875號 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 實。
⑵、據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348,976元(計算式:2 0,892+47,585+18,401+3,000.5+2,318+2,961+19,177+2,658 .7+149,000+25,573+27,864.7+9,408+20,136.6+5,000,000= 5,348,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被告之消極財產:
⑴、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有房貸2,421,363元、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 000000000)保單質借10萬元等事實,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壽字第1120003530號函暨所附保單 資料、112年7月25日台壽字第1120006622號函暨所附保單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2年7月28日華安 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 款交易明細帳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 實。




⑵、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2,521,363元(計 算式:2,421,363+100,000=2,521,363)。3、據上,被告應列入本件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2,827,613元(計 算式:5,348,976-2,521,363=2,827,613)。㈢、綜合上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133,956元,而 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2,827,613元,故兩 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93,657元(計算式:2,827,613 -133,956=2,693,657),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346,829元(計算式:2,693,657÷2=1,346,829)。四、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惟婚後並未同住, 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因被告須兼顧事業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仍持續住在娘家,由娘家親人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 勞,兩造直至105年12月始同居,惟甲○○照顧之責由被告負 擔較多,而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由被告繼續擔起照顧 重責,嗣兩造爭吵頻率日漸倍增,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無 法忍受原精神上之虐待,便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直 至111年6月1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均未再同居。是兩造婚 後同居之期間僅3年,佔兩造結婚期間之7年8個月不到半數 之時日。兩造於婚後同居時間不達整體婚姻期間半數,且婚 後就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均由被告分攤較多, 本件倘若逕予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失公平 之情事,輔以證人丙○○及丁○○所述,可證兩造分居前感情便 不睦,更常因家務分工而發生爭執,原告確實有疏忽家庭之 情事存在,且自兩造分居後,家務照料大樑全在被告身上,



分居初期原告甚至鮮少探望子女,縱認原告有零星給付扶養 費用,給付數額亦與主計處公告之每月平均消費水平或兩造 於訴訟中自行合意之扶養費數額顯不相當,難認原告有其所 稱「盡其力將其所得貢獻家庭生活中,並協助家中大小事之 處理,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或將分配比例調整 至23分之7云云,原告雖就被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等事實未 加爭執,惟辯稱其縱於兩造分居之期間,仍盡其所能將所得 貢獻於家庭,且於103年至105年回臺中工作前,每月固定匯 款2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給被告,薪水皆負擔家中開銷,另 於被告居住娘家期間,109年1月至9月間,也每月匯款或給 付現金與被告近2萬元,同年10月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匯22,00 0元與被告,期間還會多匯給被告,原告每月約35,000元薪 資,扣除學貸每月3,000元及自己之生活費,已捉襟見肘等 語。
㈢、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丁○○於本院112 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您是否知悉本案原被告 間現階段婚姻狀態?)知道,他們離婚了。(那您知道兩造何 時離婚的嗎?)在111年6月,詳細日期不清楚。(請問您大概 何時知悉兩造間有較激烈的爭執?原因為何?)他們雙方相 處都有小爭執,有小孩後,爭執情形變多,常常聽到對方沒 有做家事,大部分都是為了家事分配和小孩的問題爭執。( 上面所述,是你聽聞或是看到?)有聽到姐姐說,分居後, 後來原告到我們家吃飯,但原告吃飯一直滑手機,沒有顧小 孩,所以我有幫忙兩造照顧小孩。(就您的所見所聞,是否 記得兩造何時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是 跟誰同住?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他們大約是108年12月份 分居,姐姐帶著兩個小孩回娘家住,在這之前,姐姐有跟我 討論過,我也有把問題和我爸媽討論。(就你的瞭解,兩造 分居後,兩個小孩在娘家住多久?)一年多快兩年。(就您的 所見所聞,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探視被告及孩子的頻率為何 ?被告或您的家人有無阻止原告前來探視孩子?)不常來, 頻率不記得了,我們都沒有阻止原告來看小孩。(就您的所 見所聞,原告有無曾對被告或您的家人有不當行為舉止?( 例如言語或肢體暴力等等))在剛分居時,他來我們家吃飯, 時間晚了,姐姐希望他趕快回去休息,但是原告不走,所以 起爭執,後來爸爸和對方大吵,對方還說要報警處理,爭吵 的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原告會來家裡探視小孩,原告離開 後,小孩有無要跟他走?)沒有。(你是會計,你上班時間? )週一到週五,早上八點到晚上五點半到六點。(你六日有無



其他工作?)沒有。(你是和父母同住?)是的。(有無跟兩造 同住?)沒有。(你有來過兩造在清水的家嗎?)有。我姐姐 生第二個小孩時,我有去過,去過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 。
㈣、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112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請問您是否知悉本案原被告間現階段婚姻狀態?)他 們現在離婚。(那您知道兩造何時離婚的嗎?)111年6月17日 由法院判定離婚。(請問您大概何時知悉兩造間有較激烈的 爭執?原因為何?)在106年生小孩後,我女兒有上班,要帶 小孩去幼稚園、托嬰中心,早上要跑兩個地方,又怕到公司 遲到,他壓力很大,後來被告在家裡也會請原告做家事,對 方有時候會對他大小聲或是不理不睬,且我知道當時原告沈 迷滑手機,連到我家吃飯也滑手機,兩個個性不同,價值觀 也不同,對方也不體諒職業婦女真的很婚辛苦,生氣時,就 會大小聲,慢慢衝突就愈來愈多了。(這部分是你聽聞或是 你親眼見到?)家事的部分是我女兒說的,滑手機的部分, 我有親自看到,連原告的媽媽、哥哥都有再說,因為平日他 會來我家吃晚餐。(就您的所見所聞,是否記得兩造何時開 始分居?分居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是跟誰同住?為何 會有這樣的狀況?)他們在108年12月分居,他們住的地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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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