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06號
TCDM,112,金訴,24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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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峻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款項使用,該轉入之來路不明 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出, 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峻輝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某人(無法排 除與不詳人士為同一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張貼不實買賣虛 擬貨幣貼文,適江崇榮於111年7月20日閱覽後因而陷於錯誤 ,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 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 戶,陳峻輝再依不詳人士指示,將江崇榮轉入之款項轉至其 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江崇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江崇榮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不詳 交易軟體賬單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



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55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 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40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復 由不詳人士令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不詳人 士指示將轉入之贓款轉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 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 以順利流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角色在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另本 案無法排除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與指示被告轉帳者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
2、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後續轉出贓款之行為, 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不詳人士 之真實身分不會曝光,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 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帳贓款之犯行,量刑時與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情形應有所區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僅15,000元,金 額非鉅;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賠 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5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 無科刑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 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一併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 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
1、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帳款項 ,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至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至其他帳戶,



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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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