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18號
TCDM,112,金訴,1118,2023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
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7、264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 ,又代不詳之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欺之人之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且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稱本案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2銀行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先由本案詐欺者以通訊軟體 帳號暱稱「蔡琴琴」、「李鑫」、「曉筱」、「安娜」、「 韓米雪」、「林曉璐」、「張美蘭」、「阿成」、「陳天成 」、「莫語」、「阿嬌」、「celine忻忻」、「劉詩詩」、 「小惠」、「執行長(Alston)」、「yang11.11」、「熊 婕妤」、「曹總監」、「鄭子晨」、「婷婷」(無法排除係 由本案詐欺者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丑○○、丁○○、寅○○丙○○卯○○、戊○○、巳○○、辛○○、辰 ○○、壬○○、乙○○、己○○、楊雅惠、林禮維(下稱丑○○等14人



)施用詐術,致丑○○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各 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後,癸○○隨即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 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丑○○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丁○○、寅○○丙○○卯○○、戊○○、巳○○、辛○○、 辰○○、壬○○、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雅惠、林 禮維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本 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548卷第 613至6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1118 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 楊雅惠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雖證據內容均與前案相同, 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楊雅惠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是我透過SEA OTC(sea-blockchain.com)平臺【下稱「S EA OTC」平臺】交易虚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等語,惟被告於 本案112年3月22日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請求被告當庭拿出 手機,提供其泰達幣虛擬貨幣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供稱: 我現在當庭帶著的這支手機包括交易紀錄都遺失,之前的手 機的東西也不見了,我的手機內完全無任何錢包等語,並經 檢察事務官命當庭對被告及其所持手機拍照存證(見偵6548 卷第752、755至756頁),且觀諸另案被告蔡承龍、張洧睿



、江旻恩、謝峻弘、林正勲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均陳稱利用「 SEA OTC」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均供稱都是透過網友 貼出的網址連结進入申請帳號密碼註冊會員,相關平臺巳經 關閉,無法找到網址,復經該案檢察官當庭以手機登入GOOG LE查詢「SEA OTC」關鍵字仍無法搜尋到相關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1 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偵65 48卷第877至893頁)。是足認「SEA OTC」平臺業已關閉, 查無相關網頁資訊及平臺聯繫地址、聯繫方式等可供查驗之 事項,核與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皆為對外公開且為 保護交易市場安全須有聯繫確認窗口等情,已然有異,且該 「SEA OTC」平臺業經員警查獲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架設用來 偽造假交易紀錄之犯罪平臺,亦有自由時報-標題「警抄YPT 虛擬貨幣假投資案/詐團當網紅直播騙家庭主婦1100多萬」 之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6548卷第757至759 頁)。從而,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起訴書及新聞報 導等資料,均為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 察官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 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金訴1118卷第90頁),且被 告及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公 訴檢察官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 面截圖,雖否認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資 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均有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 案2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其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SEA OTC」平臺投資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的錢都是向我購 買泰達幣的人所匯的款項,我也有將泰達幣匯入客戶在「SE A OTC」平臺的帳戶中,但是我不認識那些被害人,我不知 道他們是不是本人跟我購買,因為沒有聯繫,直接下標賣場 ,且我在「SEA OTC」平臺之交易明細,僅有對方之暱稱、 交易數量及金額,而購買泰達幣的客戶匯入的款項,我都是 再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是之後接到該兩家銀行客服人員 的來電,才知道本案2銀行帳戶被他人作非法使用云云,並 於112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SEA OTC」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為憑。經查: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2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6548卷第18至19、28、749 至750頁,偵19817卷第99至100頁,偵26477卷第327至328頁 ),並有本案2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6548卷第85至97、849至854頁,偵19817卷第27至3 0頁,偵26477卷第311至318頁)。又本案詐欺者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2 銀行帳戶內後,隨即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確遭本 案詐欺者利用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款項之工具,再由被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2 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112年3月22日偵查時,已無法連結SEA OTC」平 臺查詢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且無法提供其電子錢包資 訊,而另案被告蔡承龍、張洧睿、江旻恩、謝峻弘、林正勲 等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均供稱「SEA OTC」平臺巳經關閉,無



法找到網址,復經該案檢察官當庭以手機登入GOOGLE查詢「 SEA OTC」關鍵字仍無法搜尋到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足 認「SEA OTC」平臺已經關閉,查無相關網頁資訊及平臺聯 繫地址、聯繫方式等可供查驗之事項,已與一般合法之虛擬 貨幣交易常情不符,且該「SEA OTC」平臺亦經員警查獲係 詐欺集團成員所架設用來偽造假交易紀錄之犯罪平臺等節,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1日所提出其於「SEA OTC 」平臺賣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屬實,已值 存疑。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SEA OTC」平臺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6548卷第637至741頁),其上僅有 購買之虛擬貨幣買家暱稱、數量、成交金額之記載,卻無手 續費、賣家匯出虛擬貨幣及買家買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 址等相關資料,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中所有買入及賣 出之交易款項,固均與本案2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 合(偵6548卷第637至692頁所示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偵6548卷第693至712頁所 示買入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匯出之金 額;偵6548卷第728至732頁所示買入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即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之金額,偵6548卷第733至741頁所示 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 ,然比對本案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 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節已與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我是將我要賣的USDT虛擬貨幣數量開設賣場上架,供買 家直接下標購買等語(見偵6548卷第27頁)存有矛盾齟齬之 處,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明顯不符。 再細譯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内交易紀錄,均為1筆或多筆款項 匯入後,旋即匯出至其他幾個特定帳戶,而所匯出之款項, 多數金額已逾每日轉帳上限,依目前金融實務,必須事先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始得為之,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其如何能於極短時間内均能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幾乎完全一致?又如何能預 先得知將與何虛擬貨幣賣家交易,而先將該等帳號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號?況依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及本案2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匯入及轉出之款項大部分為萬 元之整數,無任何零頭,亦與一般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買 賣,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多有零頭之情形不符。綜上各節 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即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詐欺集團上層人員指示將詐騙所得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 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相符。況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除無法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外,另對虛擬貨幣之類別 、加密與否、國內之開戶券商、兌換所、交易所、場外交易 、OTC、加密貨幣錢包之種類、區別等詢問事項均以「不知 道」、「不清楚」等語回答(見偵6548卷第750至752頁), 則本案2銀行帳戶是否確係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更 顯可疑。以上諸多疑點,在在證明被告提出其所稱於「SEA OTC」平臺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應係事後 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及其匯出至 其他帳戶之金額虛偽製作,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根本子虛烏 有。
⒊另本案告訴人丁○○、戊○○、辛○○、壬○○、乙○○、己○○、楊雅 惠、林禮維遭本案詐欺者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除匯入本 案2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則同一詐欺者 向上開告訴人等人詐騙匯款之餘,是否有必要同時佯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買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使上開告訴人等 人陷於錯誤,先將其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 此與前揭直接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情相較,不僅過於迂迴周 折,而徒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困難,亦增生其歷經辛苦所 詐得之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果非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 案2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及轉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被告確定會依其與本案詐欺者之謀議內容,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而不予報警或侵吞,並 按本案詐欺者指示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詐欺者何 以膽敢且確信以此方式為之?足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俱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有所認 識,復因與本案詐欺者有犯意聯絡,而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因其他被害人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6548卷第635頁),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32號、第36 63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92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8號、1 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548號卷第607至623頁,金訴1118 卷第23至25頁)。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 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第5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不 起訴處分結果,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轉匯,確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而無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意之論據。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遭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蔡琴琴」、「李鑫」、「曉筱」、「安娜」、「韓米雪 」、「林曉璐」、「張美蘭」、「阿成」、「陳天成」、「 莫語」、「阿嬌」、「celine忻忻」、「劉詩詩」、「小惠 」、「執行長(Alston)」、「yang11.11」、「熊婕妤」 、「曹總監」、「鄭子晨」、「婷婷」詐欺,各匯款至本案 2銀行帳戶,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依其歷次供述之內 容,無法確認指示其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2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人有2人以上,本 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況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 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 用,均屬常見,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人, 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除被告 及本案詐欺者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從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案2銀行帳戶所匯入及匯出之款項 均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確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後者亦屬較輕之罪,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者為之,但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與本案詐欺者之間,就上開 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匯款帳戶 ,並依指示將本案2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 本案詐欺者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復均以遂行詐欺 取財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一般洗錢犯行,因 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從事詐欺取財之人常利用他人帳 戶進行詐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 源頭,竟仍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匯款帳戶, 並依指示將本案2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丑○○等14人之財產法益, 受騙人數甚眾,且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丑○○等14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11 18卷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1118卷第1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丑○○等14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 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述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不 法犯罪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於匯入後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有本案2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6477卷第311至318頁,偵198 17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應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 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琴琴」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客服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無需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①110年6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766元 ②110年6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6月21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2500元 ④110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⑤110年6月23日9時許,匯款2萬元 ⑥110年6月23日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⑦110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⑧110年6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⑨110年6月24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共計匯款14萬9266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丑○○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107至10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111至1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6548卷第143至147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1至314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筱」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並加入該商店,即可刊登欲販售之商品,若日後有買家下單,須先支付該買家購買商品之價金,待該買家將購物之價金存入「全球購物」平臺,即可取回該筆款項,並可獲得百分之十之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6月21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149至15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第151至161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6548卷第163至16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見偵6548卷第166至170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1至315頁)  3 寅○○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之人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可藉由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6月25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37至41頁) ⑵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171至17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173至181頁) ③匯款單影本(偵6548卷第183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5頁)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米雪」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可藉由該平臺批發防疫物品賺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①110年6月24日8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17時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27日10時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0年6月27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0元 共計匯款5萬4000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43至45頁)及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1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187至2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548卷第217至21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影本(見偵6548卷第221至227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4至317頁)  5 卯○○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經由「抖音」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曉璐」與卯○○聯繫,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向卯○○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可藉由該平臺操作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0年6月25日1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卯○○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29至2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31至23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548卷第239至25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548卷第257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5頁)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蘭」、客服人員暱稱「阿成」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開設網路商店,完成註冊及儲值,即可賺取小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匯款1萬3980元 ②110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許),匯款9017元 共計匯款2萬2997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59至2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261至2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擷圖 (見偵6548卷第273至279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7至318頁)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陳天成」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可藉由Capital ONE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5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6月25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9600元 共計匯款6萬9600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81至2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283至29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6548卷第301至30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548卷第305至315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548卷第317至319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6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語」、「李鑫」客服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可藉由操作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321至3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323至329頁) ③社群軟體Facebook【莫語】個人首頁(見偵6548卷第331至33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文字紀錄 (見偵6548卷第335至336、341至401頁) ⑤匯款單影本(見偵6548卷第337頁) ⑥手機APP【全球購物】及賣家中心圖示(見偵6548卷第339、342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7頁)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嬌」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加入「全球購物」平臺註冊為會員,可藉由該平臺進貨、販售商品,賺取10%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①110年6月20日9時2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②110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辰○○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403至40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405至417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548卷第419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6548卷第420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1至312頁)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短期投資獲利之訊息(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經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忻忻」為好友取得聯繫後,即向壬○○佯稱:藉由下載Capital ONE「龍網國際」網站可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61至64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4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423至4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匯款單影本(見偵6548卷第437至443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8頁)  1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5月底某日,發送「耀揚投顧」帶領進出股市賺錢之簡訊予乙○○,經乙○○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詩詩」之人聯絡,「劉詩詩」即向乙○○佯稱:可藉由連結「中正國際」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65至73頁) ⑵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44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6548卷第449至503頁) ③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6548卷第505至51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中正國際】頁面擷圖(見偵6548卷第515至527頁) ⑤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詩」、「律師張逸群」、「雷霆小組-宇豪」、「Evam」大頭貼(見偵6548卷第529至531頁) ⑥存摺、協議書、委託書、金融卡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6548卷第533至547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4頁)  1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肯特科技資訊」投資平臺之廣告(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經己○○於110年5月19日瀏覽後下載該投資平臺,即以暱稱「小惠」、「執行長(Alston)」向己○○佯稱:可藉該平臺跟單參加投資方案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9日15時許,匯款31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549至5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551至571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817卷第29頁)  13 楊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5月29日,經由TIKTOK交友軟體與楊雅惠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ang11.11」與楊雅惠聊天,向楊雅惠佯稱:其為新加玻人,以結婚前提與楊雅惠交往,其推薦樂信集團網站予楊雅惠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817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楊雅惠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7卷第35至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17卷第37至41、53頁) ③匯款單影本(見偵19817卷第43至45頁) ④社群軟體TIKTOK對話紀錄、樂信集團網頁、公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信風控部-徐國鋒」擷圖 偵19817卷(見偵19817卷第47至4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9817卷第54至55頁) 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817卷第30頁)   14 林禮維(提告) 本案詐欺者於109年12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經林禮維瀏覽後,與暱稱「熊婕妤」、「曹總監」、「鄭子晨」、「婷婷」等加為好友取得連繫後,其等即向林禮維佯稱:其等可提供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之買賣數據予林禮維進行投資獲利,但出金需要保證金、繳稅、解凍費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25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禮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477卷第25至34頁) ⑵告訴人林禮維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7卷第35至37、91至30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7卷第39至4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手寫匯款紀錄 (見偵19817卷第41至89頁) ⑶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