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13號
SCDM,112,金訴,6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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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10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16563號、17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埔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建宏」,並以電話 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予「郭建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戴志龍前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顏大展、張汶球 、林韋辰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存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戴志龍上開臺灣企銀、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至 9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 均為其個人所申請,並於112年4月18、19日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寄予「郭建宏」使用,並以電話告知郭建宏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顏大展、被 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帳或存入其前 揭台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接到詢問 我有無資金需求或整合貸款之不明電話,當時亟需一筆款項 ,對方說可以貸款給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也可以幫 忙清繳其他債務,我當時欠了50、60萬元,對方說會幫我整 合債務,他叫我寄存摺、金融卡,後面接到他的電話說我的 存摺被扣押了,對方說要金融卡密碼要提領款項做帳戶書面



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宏」,嗣該等帳戶均經詐欺集 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存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帳、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 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永 豐商銀字1121017731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影本、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5日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112 9009797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 、開戶資料影本、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影本 、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7 頁、8頁、10頁、11頁、112年度偵字16563號卷2 6頁、27頁至28頁背面,本院卷33頁、35頁至45 頁、47頁至49頁、51頁、53頁、55頁至59頁、 61頁至71頁、73頁至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郭建宏」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 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被告雖始終均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 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再者,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 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 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 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 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 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 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做「短時間之虛 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 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高中畢業,現在工廠受雇等語(見本院卷105頁),足 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也有跟銀行借貸過,跟銀行借貸就 要到銀行辦理,會先跟銀行聯絡,並跟銀行作對保並簽約; 電話借貸是好幾年前,流程就是電話聯絡,他會傳真文件給 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回傳,後續處理完就會撥款,但是這次 都沒有像前兩次這樣,都只透過電話聯絡等語(見偵10357 號卷27頁),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電話貸款之 正常流程知之甚深,亦有實際貸款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亦自承其交付之上開帳戶都沒有錢,至於要如何整合帳 戶對方沒有細說,也沒有講為何要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 但伊想裡面沒有錢應該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103頁),



是「郭建宏」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 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料亦與辦理貸款、債務整合所需 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或債務整合作業程序,而 此顯為知悉銀行或電話借貸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況被告於 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時,銀行人員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 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 此有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影本1 份(見本院卷41頁至42頁)存卷可考,其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亦分別坦承:知道隨便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會涉有上開犯罪等語(見偵10357號卷27頁),或稱:知 道會有錢匯到其帳戶,會被對方提領,對方沒有跟我講錢如 何來的,我有問他這些錢怎麼來的,他沒回答我還掛掉我電 話,但我沒有因此向銀行止付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82 頁),在在足徵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 ,其並無合理之確信該他人不會將之用於犯罪,則其預見有 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 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2條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14條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即其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1項前段、339 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30條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2條2款而犯同法14條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等交予「郭建宏」,而供詐欺集團使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分別向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張汶球接續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 存入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或存款至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完



畢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6563號、17330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同時交付前揭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 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30條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郭 建宏」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竟仍應其請求將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該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 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 行,亦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在鋼管工廠受雇、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及兄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18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05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有關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交付之帳戶 與本案各該帳戶不同,惟該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 與本案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年12月2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20日竹檢云 純112偵20515字11290531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2條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14條1項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存款 時間(民國) 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顏大展,向其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戴志龍上開台灣企銀、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顏大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57號卷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顏大展之【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0357號卷13頁至16頁)。 ⒋告訴人顏大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57號卷17頁、18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10357號卷19頁)。 ⒍告訴人顏大展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4張、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偵10357號卷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03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張汶球,向其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戴志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15頁至16頁、17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張汶存款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16563號卷18頁、1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16563號卷21頁)。 ⒋被害人張汶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6563號卷29頁至30頁)。 ⒌被害人張汶球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6563號卷31頁至32頁)。 ⒍被害人張汶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6563號卷33頁、3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6563號、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林韋辰,向其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其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戴志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6頁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7330號卷12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林韋辰之【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7330號卷13頁)。 ⒋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112年4月20日存款帳戶詢資料擷圖1張(偵17330號卷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6563號、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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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