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6號
SCDM,112,金訴,53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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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TELEGRAM暱稱『馬克』之 人」之記載,應補充為「TELEGRAM暱稱『馬克』、『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沒吸』、『孤城浪子』、『詹姆 斯』、『杜傑克』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亥○○與『馬克』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記載,應補充為「亥○○與『馬克』、『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沒吸』、『孤城浪子』、『 詹姆斯』、『杜傑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間「附表」之記載,均應 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9、27至34」【附表編號20至2 6部分,重複起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依『馬克』之指示」之記載, 應補充為「依『馬克』、『順風順水』之指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被害人34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害人27人」。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電商客服,佯稱欲進行反詐騙認證而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及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訂單。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遭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設定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多扣一 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協助處理。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因之前網購可能遭無端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支付。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異常 ,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網購操作錯誤,致多產生12筆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之前 付款信用卡被誤刷12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編號16之 匯款金額「2萬9985元」應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若欲取消網購平台高級會員之 自動升級,需依指示操作。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係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 外洩遭用來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金額「3萬元、3萬13元」應更正為「 2萬1012元(漏載)、2萬9985元、2萬9998元」;編號9之匯 款金額「5萬1元、5萬1元、3萬2元」應更正為「4萬9986元 、4萬9986元、2萬9987元」;編號19之匯款金額「29萬9228 元」應更正為「4萬9105元、9萬9983元、2萬9989元、8萬65 元、4萬2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匯款金額「7萬9224元」應更正為「4萬  9123元」、編號31之匯款金額「5萬元、1萬138元」應更正  為「4萬9989元、1萬123元」、編號32之匯款金額「1萬988 元」應更正為「1萬998元」、編號33之匯款金額「2萬9000 元」應更正為「2萬8985元」。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71至72頁



)。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B○○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76至77 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80至 8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86至 8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91至 92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見12132號偵卷第95至98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02 至10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E○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21 32號偵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108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 111至112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1 5至116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20 至12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C○○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25至1 26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30 至131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38至139 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42 至144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47 至149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54 至155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F○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通話、對話 紀錄截圖(見12132號偵卷第158至160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163至1 64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216 至21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2132號偵卷第212 至21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A○○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及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見12132號偵卷第221至224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粟采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對話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 第42、44至49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其所提出之新市區農會存摺封面、來電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57號偵卷第20至3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57號偵卷第34至41頁 )。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來電紀錄截圖(見11357號 偵卷第50至57頁)。
 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來電紀錄截 圖(見11357號偵卷第58至63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馬克」、「順風順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 7、9、11、13、14、15、16、17、18、19、27、29、30、31 、34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 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7至34所 示之被害人共27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 501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事實之內容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 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 ,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 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 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受損 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共2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暨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亥○○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擔任車手的報酬都 是當天領取贓款的1%,是交給2號車手時當場扣掉,有時還 有車馬費及獎金,本案提款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11357 偵卷第6及115頁、12132偵卷第15頁),是依被告亥○○所供 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標準,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下(若提領 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8萬6,09 1元,被告領取11萬6,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 498元【計算式:86,091×0.01=8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77 元,被告領取20萬3,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0 00元【計算式:200,077×0.01=2,000】。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4萬9,985元 ,被告領取11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499元 【計算式:49,985×0.01=499】。 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91 7元,被告領取2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2,000元



【計算式:200,000×0.01=2,000】。 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0萬8 ,994元,被告領取23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 為2,089元【計算式:208,994×0.01=2,089】。 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6萬6 ,089元,被告領取29萬6,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 為2,660元【計算式:266,098×0.01=2,660】。 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5萬9 7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 【計算式:150,000×0.01=1,500】。   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29萬9,228 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元 【計算式:150,000×0.01=1,500】。 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3萬4 ,081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34 0元【計算式:134,081×0.01=1,340】。 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5萬3 34元,被告領取15萬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0.01=1,500】。 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12萬8 ,961元,被告領取12萬9,000元,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報酬應 為1,500元【計算式:128,961×0.01=1,289】。  故被告上開2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7,237元【計算式: 860+2,000+499+2,000+2,089+2,660+1,500+1,500+1,340+1,50 0+1,289=17,237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會交給「二號車手」,再由二號 車手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 11357偵卷第6及115頁、12132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 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
第12132號
  被   告 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 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亥○○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亥○○依「 馬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34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午○○等34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經過。 3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所提出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等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提領款項行為,侵害附表所示34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備註 1 午○○ 透過電話誆稱郵局客服要驗證其帳號是否及不法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日21時 3萬199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23分許起 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北崙店ATM 4萬2000元 2萬7000元 1萬3000元 2萬9000元 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 2 B○○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銀行客服,因購物網址有誤,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1時9分 9999元 3 寅○○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現上客服,因購物帳戶需確認是否簽立洗錢合約,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35分許 2萬6889元 1萬1996元 4 辛○○ 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日22時34分 5216元 同上日22時38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 5000元 5 子○○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3時許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23時24分 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ATM 9萬9000元 6 戊○○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金融管控中心客服人員,設定於網路購物之帳戶有問需要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3時36分許 9985元 9986元 同上日23時41分 2萬3000元 7 巳○○ 透過電話佯稱為銀行客服,因個資外洩需關閉程序,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月2日0時39分許 3萬元 3萬13元 同上月隔日0時40分許 2萬1000元 3萬元 3萬元 8 E○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21時39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20時12分起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局ATM 11萬9000元 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 9 丑○○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設定扣款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5萬1元 5萬1元 3萬2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 10 丙○○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販賣物品,需辦理金流保障協議,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21時4分 9985元 9000元 11 未○○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販賣物品,需簽立合同始可,故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1時52分 9985元、 9985元、9018元 2萬9000元 12 C○○ 透過電話佯稱為商品及郵局客服,因個資外洩需測試,而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2時1分 3萬1985元 2萬 1萬2000元 13 己○○ 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 4萬9980元 1萬1011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起1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 提領共23萬9000元 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 14 辰○○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3時56分起至隔日0時31分 805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9985元、9987元 15 宙○○ 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7日20時許 9萬9987元 5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41分許起1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ATM 14萬6000元 另15萬元於苗栗縣遭提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16 地○○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 日17時許起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1萬5998元 2萬9985元 17 玄○○ 透過電話佯稱購物之訂單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41分 4萬9998元 4萬105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日19時44分起 15萬40元 18 F○ 透過電話佯稱為銀行客服,因銀行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 4萬9989元 9060元 19 癸○○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店之客服,因銀行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20日間 共29萬922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0時許起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ATM 15萬元 另14萬9000元於桃園遭提領 20 D○ 透過電話佯稱為伊甸基金會,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每月捐款增加,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20時30分 4萬9970元 4萬9950元 4萬996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另15萬元於新湖分局轄區遭提領 21 甲○○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0日0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19日~20日 4萬9985元 2萬8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1萬9985元 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萬9000元 另12萬元於新湖分局轄區遭提領 22 申○○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會有高額費用遭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20時37分 3萬元 23 庚○○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0時55分 1萬1222元 24 戌○○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其貸款之銀行帳戶資金異常遭凍結,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20時50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萬9040元 另15萬於新湖分局轄區提領 25 宇○○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要求其販賣物品需協助身分驗證,故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2時3分 4萬9985元 26 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購物商店之客服,因交易設定錯誤,需要求依指示操作。 同上日22時14分起至隔日0時15分 4萬9985元 1萬9987元 9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5912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萬9000元 另14萬9030元於新湖分局轄區提領,提領金額中有含未報案金額。 27 卯○○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起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8 壬○○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19時44分 1萬2096元 29 A○○ 透過電話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倒致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9日19時許起 9999、99 99、9999 、9020、 2萬2998 元 甲○○ (同編號21) 111年12月20日0時51分 9985元 30 粟采玉 透過電話誆稱郵局客服要驗證其帳號是否及不法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2日 7萬9224元 3萬10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許起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長春郵局ATM 提領15萬元 31 乙○○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銀行客服,因購物網址有誤,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萬138元 32 黃○○ 透過通訊軟體訛稱購物現上客服,因購物帳戶需確認是否簽立洗錢合約,要求確認帳戶,而其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2日 1萬0988元 33 丁○○ 透過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22日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店ATM 提領12萬9000元 34 天○○ 同上 同上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附件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13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併辦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亥○○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1份。
 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1份。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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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