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6號
SCDM,111,易,4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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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身修



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廖國財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身修廖國財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身修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豪客 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更名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任期:99年11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止),綜理 臺灣豪客公司之無鎘製程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與模組之 研發製造、營運及管理業務;被告廖國財係臺灣豪客公司前 營運及採購副總經理(任期:100年起至105年5月21日止) ;林新偉(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捷新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新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之負責人。被告宋身修廖國財2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為臺灣豪客公 司之負責人,法律及契約上對臺灣豪客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1 年12月起,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新偉積極於境外籌設BVI公司 ,以規劃在大陸地區成立豪客(中國)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豪客公司),另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前,先行 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豪客合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 門豪客公司)、漳州豪客天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豪 客公司)與廈門豪客天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豪 客天合能源公司),擬讓上開3公司於中國豪客公司設立後



,併入中國豪客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同時規劃由廈門 豪客公司委託貿易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下單,再由下單之貿 易公司交付信用狀予臺灣豪客公司,臺灣豪客公司出貨後, 下單之貿易公司則將貨物轉給設立完成之中國豪客公司。俟 廈門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8日掛牌開幕,被告宋身修、廖國 財即依被告宋身修所擬之「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向臺 灣豪客公司進行採購,又依國際商會制定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我國銀行法第16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常規可知,信用狀係開 狀銀行受申請客戶之委任,向信用狀之受益人保證即期付款 (即期信用狀)或於承兌後在到期日付款(遠期信用狀)之 文書,是買受人藉提供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作為自己財力 證明或信用擔保,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立,顯見信用狀開立 之保證金係屬信用狀申請人(買受人)之財力擔保,自無由 出賣人代為支付保證金之理。惟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為臺 灣豪客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 於為臺灣豪客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聯 絡,違反上開信用狀商業常規之交易模式,由臺灣豪客公司 出資給大陸採購公司進行信用狀擔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間,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與美樂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 司(下稱:美樂公司)負責人即大陸地區人士余進福、鄭傳 忠等共同籌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立豪美(長汀)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 明知豪美公司迄於102年5月8日前資金尚未到位,無力開始 營運,且被告宋身修亦明知其為臺灣豪客公司董事長兼伊凡 潔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伊凡潔能公司)負責人,而伊凡 潔能公司尚有投資捷新公司,被告宋身修依法必須處於利害 關係迴避狀態,詎被告宋身修竟由被告廖國財余進福以豪 美公司名義,先於102年3月4日,由余進福、被告廖國財分 別以豪美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與時任臺灣豪客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宋身修簽署2份PROFORMA INVOICE( 下稱PI),約定由豪美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下單採購(1) 總價950萬美金之1,250 MTS Registered Grade”A”Electrol ytic Copper Cathodes應用於銅銦鎵硒太陽能組件生產線及 (2)總價4億8,800萬新臺幣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 件生產線;嗣後又分別就上開2份PI於102年3月4日簽署2份 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5月8日簽署設備買賣合約書。豪美公 司依「950萬美金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於102年 3月11日前開立面額與本原物料總價之70%相等金額之不可撤 銷信用狀交臺灣豪客公司收執,但豪美公司並未如期開立, 宋身修廖國財當時即已知悉、確信豪美公司根本無資力下



單採購,竟仍令豪美公司於102年5月8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 購新臺幣(下同)4億8,8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 能組件生產線,豪美公司依「4億8,800萬新臺幣設備買賣合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於102年5月31日前開立面額與本 設備總價之100%相等金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臺灣豪客公司 收執,但豪美公司並未如期開立,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已確 信豪美公司無資力下單採購,且知悉豪美公司已違約未開立 信用狀,該合約根本不可能履行,卻仍於豪美公司違反上開 合約將近3月時,繼續持豪美公司下單採購之PI及合約,以 臺灣豪客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價 8,5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雙方並 於104年12月簽署供應合約,約定上開合約生效日回溯至102 年8月1日,惟豪美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且捷新公司未確認規 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嗣捷新公司向臺灣豪客公司請款時 ,臺灣豪客公司原不應支付款項予捷新公司,然臺灣豪客公 司因與捷新公司有上開採購合約,已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 、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陸續匯款合計 2,739萬5,355元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嗣於105年12月16日解 除該合約時,臺灣豪客公司已因支付2,739萬5,355元工程款 而受有損害。
 ㈡廈門豪客公司依「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於104年8月上 旬,以人民幣2,000萬元採購CIGS薄膜太陽能光伏模組190萬 瓦設備,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大陸地區人士邱霖共同謀議 ,以廈門豪客公司委託廈門市誠景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廈門誠景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薄膜太 陽能光伏模塊,惟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明知廈門誠景公司 並未對臺灣豪客公司發出貨通知,依據買賣慣例,臺灣豪客 公司根本不應該出貨,為使廈門誠景公司願意接受廈門豪客 公司之委任,被告宋身修親自簽署承諾函予廈門誠景公司, 後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為使廈門誠景公司順利向銀行申請信 用狀,明知廈門豪客公司無資力、香港啟聖國際貿易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未實際協助臺灣豪客公司在大陸 地區推廣銷售太陽能設備產品,竟違反商業常規,指示臺灣 豪客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匯款折算人民幣200萬元之美金至 啟聖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再由啟聖公司將該筆美金轉予廈門誠景公 司,作為廈門誠景公司向中國銀行申請人民幣2,000萬元信 用狀之保證金,致臺灣豪客公司受有人民幣200萬元之損害 ,嗣於105年3月1日,廈門誠景公司始將人民幣200萬元返還 臺灣豪客公司。另被告宋身修廖國財為履行上開190萬瓦



設備之採購合約,乃於104年10月30日將數量為1,900,000WA TT(190萬瓦)之CIGS PHOTOVOLTAIC MODULE產品出貨予廈 門誠景公司(XIAMEN CHENGJING IMP.AND EXP. CO.,LTD) 。嗣該產品於104年11月4日運抵廈門時,因廈門豪客公司未 依約支付信用狀全部款項予廈門誠景公司,廈門誠景公司拒 絕提領並辦理該批到港貨物之清關,導致該批貨物無人提領 ,僅能由臺灣豪客公司支付保稅倉管費用,並於104年11月2 7日將運抵廈門港之該貨物存入保稅倉保管,最後並將該貨 物退運回臺灣,嗣臺灣豪客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因支付台 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鐵公司)上開港 口碼頭保稅倉管費用、退運費用等共595萬9,800元(折算人 民幣約為110萬元),臺灣豪客公司受有人民幣110萬元之損 害。
 ㈢廈門豪客公司依「廈門豪客合眾採購計畫」,委由大陸地區 山東能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能源公司)以人民 幣5,000萬元之價格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銅銦鎵硒薄膜壓層 基板導入系統等設備生產線共2條,為讓山東能源公司順利 開立信用狀,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先於104年10月20日即臺 灣豪客公司與山東能源公司簽署採購合同前,違反商業常規 ,指示臺灣豪客公司自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之美金158萬5,000元,至啟聖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再由啟聖公司轉匯給廈門豪客公司,嗣由廈門 豪客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自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東 區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人民幣780 萬元至山東能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濟南市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0)內,作為山東能源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 申請開具人民幣5,000萬元信用狀之保證金,山東能源公司 則於104年10月21日持中國農業銀行出具之人民幣5,000萬元 信用狀與臺灣豪客公司簽立合約進行採購,被告宋身修於10 4年10月20日令臺灣豪客公司匯款1,000萬元人民幣後,欲再 次以保證金名義匯款予山東能源公司時,因臺灣豪客公司已 無資力,被告宋身修乃向母公司即上銀公司求助,嗣因上銀 公司內監管財務之人員發現有異,而未匯出人民幣1,000萬 元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宋身修說明,被告宋身修始撰寫『大 陸二案之疑慮及對應』乙文予上銀公司,惟因董事長卓永財 要求臺灣豪客公司終止本筆交易,並撤銷山東能源公司開立 之信用狀,致山東能源公司不願返還折算人民幣1,000萬元 之美金158萬5,000元,造成臺灣豪客公司受有美金158萬5,0 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人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宋身修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二、被告廖國財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三、 證人林新偉調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四、證人湯瑩 桂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廖克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六、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分別 辯解如下:
一、被告宋身修辯稱:我是臺灣豪客公司的發起人,我們進行設



備引進、設備發展、製程技術的發展,這是一個高難度的技 術,發展過程中資金不足,所以我有機會賺錢,我一定會想 辦法,可以不要讓卓永財董事長每年辛苦替我增資。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我來說,除了能夠賣設備,又能夠 賣電池半成品,又能夠賣模組最後最終成品,這對我們公司 真的是有利的,我們請捷新公司設計圖面,設計完畢後,代 表我們公司有這方面的圖面跟技術,做設備做下來了,對我 們公司也有利,只要任何時間要擴廠,我已經有設計圖面, 我就可以馬上生產,我如果有機會賣這個設備,我馬上準備 好就可以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們非常小心謹 慎的在做這件事,整個過程都有用信用狀,信用狀能確實開 回來,我心裡才會承認這是一個成功的案子。我的親朋好友 、卓永財董事長的家族每個人都投資到臺灣豪客公司,我沒 有動機要讓公司有任何損害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宋身修辯護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豪美公司股東與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或臺灣豪客公司無 關。被告宋身修已經盡最大努力要保障臺灣豪客公司,即要 求豪美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來擔保貨款支付,在對方無 法如期開立信用狀時,也要求被告廖國財等人去了解實際狀 況,催促相關後續的進行。被告宋身修另一方面也要確認如 果豪美公司信用狀開立後能如期在合約所訂4個月期間內交 貨,故必須在8月下單給捷新公司。一條太陽能生產線涉及2 0幾台機台,若不先設計、討論規格等事前準備工作,光是 下一個PO,不可能在4個月內就完成20幾台機台的交貨,故 被告宋身修已經盡其最大努力進行本案交易。且對臺灣豪客 公司而言,這條生產線對豪客公司來說是非常有競爭力的, 今天規格設計都完成了,假設這件交易沒有成,這條生產線 還是可以出售給其他賣家,故臺灣豪客公司事前先討論、設 計機台設備的規格,對豪客能源沒有任何損害。因此,被告 宋身修並無任何違背任務的行為,亦未造成公司損害,在確 定豪美公司無法開出信用狀後,一直到8、9月都還一直在催 促,後來沒有開出來,就趕快請捷新公司說先暫停、不要再 繼續了,被告宋身修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公司的行為。又104 年底、105年再付給捷新公司的工程款,係因與山東能源公 司的交易,所以後續才請捷新公司繼續做,而支付款項,與 此部分與豪美公司之交易無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廈門誠景公司應有資力始能開立信用狀,而廈門誠景公 司開立信用狀後,臺灣豪客公司依照合約出貨,對方沒有提 貨,告訴人公司,江賀笙一再向被告廖國財表示說卓永財董 事長希望趕快把出到海關的貨可以運回來,他們只好趕快再



想辦法把貨運回來,也想辦法把倉儲及貨運費從500多萬元 減到200多萬元,之前先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也退回了,故被 告宋身修並無背信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 告宋身修要求山東能源公司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證人湯 瑩桂也說在開立信用狀之前,還要求對方把信用狀的草稿傳 來,她要先拿到臺灣的銀行去確定這些交易條件沒問題,才 會請對方開立正式的信用狀,拿到之後,也確實跟銀行做融 資,且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要求臺灣豪客公司提供相關財務 報表做查核,所有的交易情形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的最 大股東均非常清楚。最後這件交易沒有成立,是因為卓永財 董事長表示說不要繼續做,等於是臺灣豪客公司違約,所以 依照合約之前付出金額才沒辦法拿回來,被告宋身修並無背 信行為等語。
三、被告廖國財辯稱:我們從來都沒有加入豪美公司的成立,就 算對方在E-mail做什麼提案,持股多少、技術股多少,從頭 到尾我們都沒有加入,我和宋身修也沒有成立廈門豪客公司 。我只是在臺灣豪客公司任職營運副總的位置,並非公司負 責人,不需要幫公司做什麼冒險的行為,我只是想在宋身修 領導之下,把太陽能產品做出來後,能夠認真經營下去,我 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國財辯護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廖國財並非公司法上的負責人,其依照當時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而為之,並非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宋 身修所為商業判斷,身為他的下屬之被告廖國財,因上司決 策者已經做了充分的商業判斷,他就必須要按照指示去做, 反之,倘若被告廖國財未按照董事長總經理等有決策權力 之人之指示,反而才是一種變相的背信行為,故被告廖國財 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關於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廈門豪客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廈門誠景公 司,廈門誠景公司拒絕提領貨物,是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事 先無法預料,應無法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外,當時 廈門誠景公司拒絕提領貨物,被告宋身修指示為了保全貨物 ,趕快把貨拉回來,而有一些倉儲的費用,這是保全貨物的 必要支出費用,若當時被告宋身修並未指示為倉儲及保全的 必要處置,反而才是背信,故真正導致損害的原因是買方不 履行所致,應該不是究責於當初指示保全貨物所產生倉儲運 費損害之被告2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涉及商業判斷 ,此這部分因為新任董事長卓永財說不要做了,導致山東能 源公司不願意返還前面匯款,這是因為公司單方主動終止所 產生的商業損害,此損害與被告2人是否違反職務的部分顯



無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陸、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豪美交易案部分): ㈠被告宋身修前為臺灣豪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任期:99年1 1月30日至105年4月底),綜理臺灣豪客公司之無鎘製程銅 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與模組之研發製造、營運及管理業務 ,被告廖國財係臺灣豪客公司前營運副總經理兼採購主管( 任期:100年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證人林新偉係捷新公司 之負責人。豪美公司於102年5月8日向臺灣豪客公司採購4億 8,8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臺灣豪 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價8,500萬元 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臺灣豪客公司與 捷新公司於104年12月簽署供應合約,約定上開合約生效日 回溯至102年8月1日,臺灣豪客公司因豪美案,分別於102年 11月20日、103年1月6日付款892萬5000元及210萬元予捷新 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 並有102年5月8日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 26至28頁)、臺灣豪客公司102年8月27日資產採購單(單號 :000000000)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臺 灣豪客公司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採購供應 合約、捷新公司模組線機構清單各1份(他字第1248號卷一 第31至33頁)、臺灣豪客公司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6日 匯出匯款明細各1份(偵字第10707號卷四第130至131頁)、 臺灣豪客公司102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2年 11月18日應付憑單—預付、捷新公司102年11月15日發票、臺 灣豪客公司103年1月3日轉帳傳票、臺灣豪客公司103年1月3 日應付憑單、捷新公司103年1月3日發票各1份(偵字第1070 7號卷四第132至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4日 保費資字第11160270800號函暨被告廖國財100年至105年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379、第381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大陸地區人士余進福、鄭 傳忠等人共同籌劃豪美公司,明知豪美公司迄於102年5月8 日前資金尚未到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已確信豪美公司無 資力下單採購,且知悉豪美公司並未依約於102年5月31日前 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000年0月間之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記載:「1. 由美樂集團自籌5億人民幣註册資本成立豪美(福建)能源 有限公司。2.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總投資額達16億人民 帶(70%銀行融資),建設100兆瓦銅銦鎵硒(CIGS)薄膜太陽



能電池模組廠及電廠。3.美樂集團除提供資金外,還需完成 項目審批(電池模組製造、電站營運及福建省29縣電力併網 許可),豪客能源將負責提供相關技術文件以利審查。4.豪 客能源並將提供銅銦嫁硒技術暨設備know-how、專利授權及 分享,並提供整廠整線試營運服務以取得豪美15%無償技術 股」,其後徵詢會計事務所人員意見表示「無論是直接投資 福建entity或是透過取得HK美樂公司股權的方式,都屬於投 審會管轄投資大陸的案件,都要follow投審會”在大陸投資 許可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亦即勞務並非目前法規表列允許 之出資種類」。其後吳建興101年10月3日寄給陳志聰,並副 知宋身修之電子郵件所附之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記載 :「第四條:項目投資總額與出資比例項目投資3億元人民 幣,註冊資本金0.9億人民幣。甲方(即美樂國際投資集困 有限公司 )出資比例:100%。乙方(即豪客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資比例:0%(乙方提供項目技術及營運支援)。 」有豪美(福建)能源有限公司營運規劃1份(調查局拷貝 證據卷2第175至177頁)、吳建興101年11月21日寄予被告宋 身修之電子郵件1份(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3至115頁)、 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1份(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97至 100頁)在卷可參。又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雖有 記載「豪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組合及持股比率: 豪客(股)公司10%、宋團隊10%」,有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 1月7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頁),惟 該份美樂國際投資部101年11月7日函文並無正式用印,所載 內容亦與前開美樂與豪客項目合作協議書(調查局拷貝證據 卷2第97頁)記載美樂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100%出資,臺 灣豪客公司出資比例0%,提供項目技術及營運支援有別,又 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或臺灣豪客 公司確實有出資或持有豪美公司股權(如正式之股東名冊等 ),是以上開文件往來,僅能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曾經 與美樂公司人員討論於福建省龍岩市長汀縣建設100兆瓦銅 銦鎵硒(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廠及電廠之合作事宜及豪 美公司股權結構,尚難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有主導、掌 握豪美公司之籌資,或於斯時已能確信豪美公司最終可否籌 資完成之情形。
 ⒉又吳建興101年10月20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記載:「 余董強調”一定”要把您的名字放在可研報告,否則銀行及金 主不支持,原因是美樂及宏忠不是技術公司,我回應金管會 不會同意高科技外流,現在我建議方案是用”自然人",請問 豪客是否可用Frank(按:即被告廖國財)當代表,但可能



會要授權,請裁示」等情,有吳建興101年10月20日寄予被 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11 1頁)。又被告宋身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為了爭取這個 生意,因為這個生意的訂單獲利還不錯,我們公司的資金也 不是非常順暢,我希望這個生意能夠做起來,所以我有答應 他們會協助他們,他們就很有信心願意做這個投資,所以我 就請廖國財去做。我是有答應他們會協助他們把生產線導入 做得很完善,我指派廖國財是協助豪美公司關於生產線的導 入、工廠的設計,是因為對方有要求,我才會答應他們。吳 建興吳副總負責接洽這個案子時,廖國財是我們的營運副總 ,我希望他能夠帶著我們工程部負責的工程師、廠務部負責 的工程師協助豪美公司在工廠的建設成功順利,所以我有答 應余進福廖國財去當他們公司導入的負責人,這個PI是1 億0440萬元,是當初我們簽約的設備金額1.044億元,我們 一般會很明確地告訴客戶這個價格是1.044億元,是大家議 定好的價格不要再去變更了,所以就會把PI開出來讓大家 知道,大家也簽署認可,這就是我們讓余進福知道廖國財已 經可以代表你們來做這件事,你們放心,可以把合約簽好, 可以把信用狀開過來,不要擔心,如果對方信用狀開過來, 廖國財是一定會過去協助的,因為他們也沒有足夠的技術能 力在處理這些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是以縱然 被告廖國財以豪美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簽署2份PI(他字第124 8號卷二第180、181頁、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宋 身修、廖國財之目的,應僅係表示臺灣豪客公司將會由被告 廖國財提供技術及協助生產線導入以便完成交易,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能主導、掌握豪美公司之籌資過程 ,或為豪美公司之共同經營者。
 ⒊又本案交易過程中,被告宋身修廖國財不斷詢問豪美公司 資金籌措情形:廖國財101年12月19日寄給宋身修之電子郵 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93頁)記載:「He(按:即余董 ) told me privately that after his 福州 visit, Mr. 李 has promised that he will invest 三千萬. He also told me again that it is possible that he will get enough 資金 around end of this month.」;被告廖國財1 02年4月1日寄予被告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 2第129頁)記載:「上週五100萬USD並未順利匯入中國銀行 長汀支行資本金帳戶.理由是外經委建議他們下週一再匯, 因為週五匯的話,週六日休息也不能結匯.我在電話中和余 董說,3/31前不是要搞定資本金的嗎?現在連100萬美金都沒 法進來.期初資本金1.2E RMB的到達時間,真是讓我們擔心



!」;暱稱「Betty Mou」之人102年5月6日寄予被告廖國財 等人之電子郵件、被告廖國財102年5月7日寄予被告宋身修 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29至31頁)記載:「1. 土地款520萬,已在3月間付給長汀縣政府.2.本周前,80%的 驗資即將辦好.(請余董不要再拖延了)」,難認被告宋身 修、廖國財斯時已能確信豪美公司最終無法完成籌資,否則 其等何須一再詢問豪美公司資金情形。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豪美公 司並未依「4億8,800萬新臺幣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 約定,於102年5月31日前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2人仍 以臺灣豪客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27日向捷新公司下單採購總 價8,500萬元之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且捷 新公司未確認規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導致臺灣豪客公司 已因支付2,739萬5,355元工程款而受有損害,為被告2人所 否認。然查:
 ⒈證人林新偉於調詢中證稱:臺灣豪客公司宋身修於102年3、4 月間,向我提及臺灣豪客公司有意向捷新公司採購模組生產 線,之後雙方業務及工程人員就開始洽談設備功能、配置( Layout)、軟體功能、維修保養、安裝及售後服務等事項, 並進行費用估算,之後確定可以進行這項生意時,雙方才在 8月底簽立這張採購單,期間捷新公司業務主管鍾明諺已經 率領捷新公司工程人員與臺灣豪客公司的工程人員,互相洽 談很久了。捷新公司因為臺灣豪客公司下的模組生產線訂單 ,才向臺灣豪客公司收取設備生產製造費用訂金款2,700餘 萬元,從102年3、4月間臺灣豪客公司向捷新公司洽談訂購 模組生產線開始,到000年0月間正式下訂,再到000年00月 間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來函終止合約返還訂金款這段 期間,捷新公司都有依照臺灣豪客公司的要求與指示,在00 0年0月間第一次停工,000年0月間重新啟動,又在000年0月 間第二次停工,臺灣豪客公司只有在捷新公司採購原物料需 要現金周轉並向其催討時,才陸續支付不足約定期程額度的 部分款項,捷新公司也已經因為這樣產生不必要的債務,後 來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此事對捷新公司假扣押,也造 成捷新公司很大的困擾等語(偵字第10707號卷一第129至14 1頁),核與被告宋身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在做機械 設備的時候,設備一定要先組裝設計,設計完才能拆成零件 圖,然後再加工組裝成設備,設計的時程一般是很難預估地 ,小機台、小東西2、3個月就可以設計好,大機台可能要半 年、1年。我剛開始談的時候,就有交代工程單位找捷新公 司來討論一下如何先規劃開始設計,所以我們在談這個案子



的時候,設計就已經展開了,他們已經開了非常多次的工程 會議、細部會議,有部分我有參加,就是模組線如何去設計 ,對我來說,這個生意就是設計好了,只要READY,那接單 就放心了,因為只要設計完了,生產的時間就可以控制在3 、4個月,但設計如果沒有完成,就無法控制Schedule,所 以設計完成是一件很重要的工作,而我們買的日本設備有一 些是製程不當的,那是第一條線,我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設 計改善,改善完了,這個設計將來就是我們自己生產線擴線 可以用,所以對我來說,這是一石二鳥的,是公司發展很重 要的一個工作決策,所以我的要求就是先設計好,我們即使 簽了合約,也不要有動作,只要有LC開出來,我們才把設計 圖面發包去生產製造模組生產線,當初我在經營的時候,我 的決策是這樣子形成的。今天我請他們來幫忙設計好了,我 設計好了,我還拜託他們暫時停工,因為我LC沒有到,他們 一直跟我Argue,該付的款項我們也是拖了3、4個月以上, 我怎麼去牟利呢?我們錢也不多,我也延後給他了等語(本 院卷三第142至143頁)。是以證人林新偉、被告宋身修2人 所述,臺灣豪客公司、捷新公司工程人員於102年8月27日前 已就100MW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組件生產線之設備功能、配 置(Layout)、軟體功能、維修保養、安裝及售後服務等事 項,已洽談相當長的時間,其間臺灣豪客公司曾數次要求捷 新公司停工,臺灣豪客公司有拖延給付款項等節,彼此所述 相符。參以豪美公司與臺灣豪客公司於102年5月8日所簽立 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機臺總共22臺,設備交期為開立信 用狀起4個半月,有設備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 48號卷一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宋身修所辯其係出於商業 判斷,為了要如期交付機臺及改善設計,在未收到豪美公司 信用狀前先予下單予捷新公司設計圖面,並因豪美公司信用 狀問題請捷新公司暫時停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於捷新公司是否未確認規格圖說即逕行開工製作,臺灣豪 客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乃捷新公司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 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況且,臺灣豪客公司(更名後之 上銀公司)於106年間以捷新公司未依圖說施做有重大違約 事由,主張解除及終止契約,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工程款 民事訴訟,請求捷新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395,355元 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0號事件判決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事件判決在案。臺灣 豪客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該交易為宋身修林新偉為挪 用臺灣豪客公司資金所為之虛假交易,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 該交易或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虞,或有違反內部採購



程序或不合營業常規,仍難認為虛假交易而無效等情,有上 開民事事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1248號卷一第121至 141頁、偵續字第8號卷二第48至56頁反面)。又衡情倘若被 告宋身修廖國財有共謀與捷新公司以該契約為虛假交易以 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臺灣豪客公司何須於102年、105年間 二度要求捷新公司停工,而非逕依原定時程給付相關工程款 予捷新公司,以達成圖利之目的。甚而,捷新公司何須為了 執行與臺灣豪客公司之合約內容,因臺灣豪客公司遲延付款 ,證人林新偉多次寄送電子信件表示為執行契約及臺灣豪客 公司遲延付款,導致其積欠原料、供應廠商大量款項,因而 須向銀行及私人融資,央求臺灣豪客公司儘快依照合約給付 足額款項,有林新偉105年3月8日至5月17日間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參(調查局拷貝證據卷2第445至465頁),其後捷 新公司為請求臺灣豪客公司給付遲付之工程款,另提起民事 訴訟,難認被告宋身修廖國財設計本案交易之目的在於謀 求使捷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 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亦不能以單 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是縱被告 宋身修為伊凡潔能公司負責人,而伊凡潔能公司有投資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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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