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號
PCDV,112,重訴,25,2023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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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潘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劉姿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姿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板中登字第032180號)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姿邑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姿邑為夫妻,然被告劉姿邑自身理財不當,隱 瞞原告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名下更無其他財產。被告 劉姿邑為緩解其資金短缺之急,竟於民國111年8月5日利用 夫妻同居之機會,盜取原告之印鑑章,並偽簽原告簽名、盜 蓋原告印鑑以申請印鑑證明,再持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11年板中登字第03218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為將系爭房地變賣為現金,再於111年10 月11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賣系爭房 地予知悉上開不法事實之被告潘怡秀,並於111年11月10日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莊中登字 第01971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劉姿邑所為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拒絕承認;且被 告潘怡秀明知被告劉姿邑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屬 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潘怡秀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請求被告劉姿邑塗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潘怡秀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被告劉姿邑應將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姿邑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未經原告同 意辦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聽從訴外人 即債權陳冠州之指示,透過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三重仁愛 捷運加盟店(即「逸齊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三重仁 愛捷運店)所屬經紀營業員(即俗稱「仲介」 ,下沿用此 俗稱)陳濰萌的安排,與被告潘怡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但最後伊也沒有拿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
 ㈡被告潘怡秀辯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透過住商三重仁愛捷 運店居間媒介購買系爭房地,信賴不動產登記,認被告劉姿 邑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不知被告劉姿邑與原告、陳冠州間之糾葛,縱被告劉 姿邑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伊為善意第三人,受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之保護,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姿邑於90年間結婚(嗣於000年00月間 離婚),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 所有,後於111年8月19日由被告劉姿邑代理原告,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姿邑,再於111年11月1 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潘怡秀等情,有 原告及被告劉姿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申辦文件等件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4、69至7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姿邑盜用其印鑑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惡意之被告潘怡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潘怡秀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劉姿邑塗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固為被告劉姿邑所不爭執,但為 被告潘怡秀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劉姿邑之意思,且拒絕承認被告 劉姿邑之無權代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效:
  ⒈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 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未經處分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 而擅行代理表示設定物權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係效 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裁判意旨甚明。
  ⒉被告劉姿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花花」,他鼓吹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金主 陳冠州,所以我就向陳冠州借錢,家裡的人都不知道這些 事情;後來花花、陳冠州都有教我可以偷拿原告的印鑑章 辦理印鑑證明、夫妻贈與,再做系爭房地的假買賣,來清 償我對陳冠州的借款;因為原告的身分證正本、系爭房地 權狀正本都是我在保管的,我也知道原告的印鑑章放在哪 裡,所以我便聽從陳冠州、跟陳冠州配合的「陳代書」的 指示,先去辦原告的印鑑證明,後來陳代書說他沒有辦法 辦夫妻贈與,所以又找了吳家豪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原告發現這些事 ,我們兩個就離婚了,原告也搬離系爭房地去安樂路那邊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4頁)。本院審酌卷附申辦原 告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有關委任人「陳弘洲」之簽名筆跡 ,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民事委任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見 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更已對被告劉姿邑提出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2036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566頁);再衡 酌夫妻同居生活,取得他方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物,尚 非難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劉姿邑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身 分證件、印鑑章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持之辦理系爭房地 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應為可採。
  ⒊原告既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劉姿邑之意思,且拒絕承認 被告劉姿邑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劉姿邑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為無效。
 ㈡被告潘怡秀依民法第759條之1條規定,不受被告劉姿邑無效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影響,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怡秀於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 告劉姿邑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由系爭房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 。原告雖以居間媒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陳濰萌亦知悉被告劉 姿邑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潘怡秀無購買系爭房地之需 求、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潘怡秀配合陳 冠州重新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訴願等情,主 張被告潘怡秀善意第三人,不受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 之保護云云。惟查:
   ⑴被告劉姿邑固具結陳稱陳濰萌陳冠州陳代書介紹 的,陳濰萌大部分都是聽陳冠州的意思來找我辦事情, 例如清償塗銷吳家豪抵押權登記、設定陳冠州的抵押 權登記等,都是陳濰萌帶我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的, 陳濰萌是代理陳冠州那一方;我確定陳冠州陳代書吳家豪陳濰萌這四個人彼此認識,而且我也有跟陳濰 萌講過我偷拿原告印鑑章這件事;後來簽約當天,陳濰 萌帶我去住商三重仁愛捷運店那邊,特別交代我不能跟 裡面的人講說他有在做二貸的事情,簽約結束後我有問 陳濰萌我沒有要賣房子陳濰萌回我說這只是形式上走 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⑵惟證人陳濰萌業已具結否認稱:我是透過朋友陳世瑋知 道被告劉姿邑要賣系爭房地,我也有向被告劉姿邑確認 房地買賣的真意,被告劉姿邑是說她要清償二胎金主陳 冠州的借款;我不認識陳冠州,是被告劉姿邑拒絕出面 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後,陳冠州來住商三重仁愛捷 運店裡爭執,我才知道這個人;一開始是陳世瑋跟我說 系爭房地要賣950萬元,後來我有跟被告劉姿邑確認950 萬元的開價以及賣房子的事情;在徵求被告劉姿邑的同 意下,同事洪振地在9月間就已經帶看系爭房地,在10 月初時確認950萬元開價後,很快系爭房地就成交了; 不過當初為了能順利完成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劉姿邑拜 託陳冠州先塗銷他的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我也有拜託陳 世瑋幫忙說服陳冠州,結果陳冠州塗銷後被告劉姿邑卻 避不見面,陳冠州才來住商三重仁愛捷運店要我們給他 一個交代;我不曾聽過陳世瑋或被告劉姿邑提過她是未 經過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劉姿邑 也未曾說過她沒有要賣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至428頁)。本院審酌卷內除被告劉姿邑之上開指述外 ,查無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濰萌知悉被告劉姿 邑偽辦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之事證 ;再考量證人陳濰萌於協助處理代償系爭房地原房貸債 務(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時,曾傳訊被告劉姿邑稱: 「姐,您需要請姐夫親自填寫授權,並提供當初貸款印 鑑章與身分證影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 倘證人陳濰萌果如原告所主張,理應要求或提醒被告劉 姿邑盡力取得相關申辦文件,而非毫無顧慮地認原告可 親自寫授權書並配合後續程序,因認原告主張陳濰萌知 悉被告劉姿邑無權處分系爭房地,進而勾串被告潘怡秀 之推論,實難遽採。
   ⑶況且,證人即同為住商三重仁愛捷運店所屬仲介洪振地 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負責系爭房地買賣買方潘怡秀這一 方的仲介,被告潘怡秀的父親潘扶松一直都有在幫被告 潘怡秀物色房子,約於111年9月7日陳濰萌向公司回報 他手上有系爭房地這一物件後,我便帶潘扶松去看房子 ,確定開價950萬元後,被告潘怡秀沒有砍價就決定要 買了;我不認識陳冠州,不過因為系爭房地有民間借款 的抵押設定,所以買賣雙方及陳冠州才簽了本院卷第12 5頁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後來被告劉姿邑避不見面 ,陳冠州要被告潘怡秀給他一個保障,我才去跟被告潘 怡秀協調,請被告潘怡秀簽了本院卷第133頁之協議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本院審酌證人洪 振地非被告劉姿邑所指稱鼓吹、煽動或知悉其偽造文書 、偽辦夫妻贈與之人,且觀證人洪振地陳濰萌間之li 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足以懷疑證人洪振地參與其中之跡 證(見本院卷第462至477頁),足認證人洪振地就被告 劉姿邑偽辦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毫 無所悉。被告潘怡秀既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洪振地居間 媒介而出價買受系爭房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潘 怡秀如何迂迴知悉被告劉姿邑無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潘怡秀善意信賴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登記乙節難以採信。
   ⑷原告復以系爭房地設有二胎及預告登記,而被告潘怡秀 名下另有房產且未經議價及親自看房,竟即決定購買系 爭房地之異常、被告潘怡秀未要求解約且配合陳冠州重 新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訴願等情,再為其 主張被告潘怡秀善意第三人之論據。惟臺灣近年來房



價急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劉姿邑以低於市 場行情之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又為原告所自承,則 被告潘怡秀評估利害得失後,未經議價及親自看房即決 定購買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常之處;至系爭房地雖另有 陳冠州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然以不動產為民間借 款之擔保,尚非少見,且該等負擔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 亦非難以排除(實則,陳冠州亦已配合被告劉姿邑、潘 怡秀之系爭房地買賣,而塗銷其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潘怡 秀仍願買受系爭房地應屬異常云云,亦屬無稽。另被告 潘怡秀未要求解約且配合陳冠州重新辦理系爭房地抵押 權設定及訴願等舉措(見本院卷第554至565頁),所涉 動機多端、原因不一,更遑論被告潘怡秀曾聽從住商三 重仁愛捷運店、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房 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公司)之建議,簽立「同意並願配合 陳冠州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暨預告登 記」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6頁之協議書、第430至43 2頁之證人即住商三重仁愛捷運店店長王漢崎證述), 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潘怡秀就被告劉姿邑無效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乙情有所認識。
  ⒊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被告潘怡秀善意信 賴登記而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 無效,被告潘怡秀仍受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 則被告劉姿邑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姿邑塗銷系爭房地之夫 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惟被告潘怡秀信賴系爭 房地為被告劉姿邑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而向被告劉姿邑買受 系爭房地並進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不受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怡秀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劉姿邑塗銷系爭房地 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 二、建物: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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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