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62號
PCDM,112,金訴緝,62,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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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900、408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 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 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 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參與分 擔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 行;詎乙○○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1%之報酬,竟基於縱使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宥宏、TELEGRAM暱稱「 哆啦A夢」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 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謝宥宏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先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其妻吳欣芸所申辦、由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謝宥宏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 ,復由謝宥宏以手機指示乙○○將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



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及指示乙○○於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後, 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 謝宥宏,並由謝宥宏當場交付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予乙 ○○(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分持搜 索票至乙○○斯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住處(住址詳卷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暨現金151萬元、點鈔機1臺 、5兩黃金1塊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辛○○)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吳欣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宥宏,嗣並依謝宥宏之指示,轉匯如附表 二編號5之款項、及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宥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謝宥宏騙我那些錢是海外博 弈及虛擬貨幣的資金要回來臺灣,謝宥宏自己的帳戶額度不 夠,要我提供帳戶及領錢,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我不知道那些是詐欺贓款,怎麼會有詐欺的犯意?由我遭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即可看出我完全是被動的,謝宥宏、「哆啦 A夢」都沒有說這是騙人的云云。
一、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吳欣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宥宏,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係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 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之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款 項復經被告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二



號1-5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案中信帳 戶款項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 款項交付予謝宥宏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 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供陳其於案發時為監控系統 小包商(本院金訴緝62號卷第64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何況被 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上揭判決(本院金訴緝第62號卷第41-4 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即可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使 用,顯較一般人有更明確之認知,被告卻為貪圖提供帳戶並 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仍執意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吳欣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謝宥宏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 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 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辯稱由扣案附表三編號1手機內之對話即可看出其完全 是被動的,謝宥宏、「哆啦A夢」都未告知這是騙人云云, 惟觀諸該手機內存「人賤自有天收」群組自110年10月14日 起之對話照片可見(係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調得該 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宗節錄資料,附於本院「調卷相關 資料卷宗」《下稱調卷卷宗》),該群組置頂公告訊息為「二 層警示。8511。92.8(已清) 圈存 牛奶。32.2Q...」;「CC VV」(由謝宥宏使用)、「哆啦A夢」2人於110年10月15日 之對話訊息並提及:「死車」、「可惜啦」、「明天可樂」 、「再收」、「這台不是也做不少」、「900」、「那頂多 再100多也風控了」、「沒車洗那麼早起幹嘛」;被告、「 哆啦A夢」、謝宥宏於110年10月16日之對話則由被告先提及 「..基隆那個呦」;「哆啦A夢」問:「基隆那個?」、「 車還沒收到?」;被告稱:「還有一台」;「哆啦A夢」稱 :「不是說昨天11點」;謝宥宏回答:「還沒欸」:「那個 人睡著了」、「錢還沒給他」;「哆啦A夢」嗣稱:「雞掰 」、「那個智障說只賣一本」;謝宥宏稱:「我說我不要了 」、「叫他回去吃屎」(調卷卷宗第131-140頁),可見被 告與謝宥宏、「哆啦A夢」於該群組內討論向他人收購帳戶 、帳戶使用達一定額度即因控管風險而不再使用、需持續對 外收購補充之事,並將其等使用於二層帳戶而遭警示之帳戶 列為置頂提醒事項,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斯時(本案 案發後),主觀上亦知悉其所屬集團係在從事詐欺等不法犯 罪,故透過收集、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查,惟被告仍持續 參與其中,自無從以上述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所辯稱其本案行 為時主觀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係臨訟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吳欣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宥宏 之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暨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各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謝宥宏,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謝宥宏、「哆啦A夢」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
⒈被告暨共犯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係被告暨共犯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論告訴人己○○所匯①款項,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⒋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 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帳戶提供者兼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皆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 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詳下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 時為監控系統小包商、家人有妻子、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 金訴緝62號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其尚有多件詐欺 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吳欣芸所有,供被告暨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考量該等事證 均係被告、吳欣芸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 號詐欺案件之重要事證,且該案件尚未審結,故不宜於本案 逕予宣告沒收,而應留待該案件一併處理。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皆係由 謝宥宏向其收取贓款時即當場交付予被告(偵字第22900號 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245頁反面-247頁、偵字第19603號卷第58-59頁 ),且參諸上開被告手機內「人賤自有天收」群組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至000年00月間均仍持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對 外收購帳戶(調卷卷宗第131-213頁),足徵謝宥宏確有依



約給付被告本案報酬(提領金額1%),否則被告豈會至000 年00月間仍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是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口辯稱:謝宥宏後來沒有給錢云云(本院金訴1846 卷二第160頁),自非可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 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 認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取之贓款悉數交予謝宥宏乙節為不實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當採認為真,從而該等贓款既已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謝宥宏、TELEGRAM暱稱「哆啦A夢」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 檢察官偵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匯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甲○○ 040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下午3時5分 藍文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文卿中信帳戶) 99,996元 (藍文卿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147,000元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富分行 14萬元 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警卷第913-914、916、923頁)、左列藍文卿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3-583、265-279頁) 99,996*1%= 999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2167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在LINE「A608股神俱樂部」社群中,向己○○佯稱可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 ②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9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①28,000元 ②14,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謝宥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  28,000元 ②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  270,000元 * ①不詳人於不詳時、地提領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蘆洲分行  619,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1-687、697-699頁)、左列藍文卿謝宥宏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4日取款憑條、交易傳票(警卷第573-583、265-274、277、279頁、本院金訴1846卷一第159-301頁) 14,000*1%= 140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臨櫃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100,000元 (110年2月3日 上午8時33分入帳) 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 本案中信帳戶 100,000元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蘆洲分行 814,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68-870、87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86-890)、左列藍文卿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3日取款憑條 (警卷第573-583、265-274、275頁) 100,000*1%=1,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 17188、 臨櫃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小雲」向丁○○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6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99,988元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10分 本案中信帳戶 100,000元 * (99,988+404,012)*1%= 5,04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404,012元 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11分、本案中信帳戶 404,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庚○○ 8573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Bella」、「琳琳」、「Edison」向庚○○佯稱可在「新旺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分 郭語靜(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23分 吳欣芸所申設、由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25分、 148,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北蘆洲分行 175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偵22900卷第106-108、113-118頁)、證人吳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左列吳欣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左列郭語靜陽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偵卷第15-19、21、23-25、27-76、85-93、97-103頁) 30,000*1%=3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 (調卷卷宗第5-81頁、131-213頁) 2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 各1張、5本、2顆 3 吳欣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各1本、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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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