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5號
CHDM,112,金簡,3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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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9、9306、10748、14756,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4
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微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微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所附近巷口路邊,將所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連同金融卡 及密碼,當面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微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減輕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吳豐興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審 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水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 現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轉帳、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偵查 案號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豐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與吳豐興聯繫,訛稱可代替操作股票云云。致吳豐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11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39卷第31至33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41頁、第46頁、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 10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勳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專員」與詹勳和聯繫,訛稱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勳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064號卷第17至1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3至35頁)。 ④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7至5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64號 5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章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妍」與劉章財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連結提供之證券交易平台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劉章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3時24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章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卷第15至18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29頁)。 ③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31至3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0號 26萬元 ②111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 32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碧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婷」與許碧娟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連結其提供之證券交易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5至18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5至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9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1至5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柔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證券-張雯靜」與葉柔遠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連結其提供之證券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柔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柔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71至73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7至83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85至89頁)。 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蔣國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擇善而從」與蔣國棟聯繫,訛稱使用其提供之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蔣國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93至97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01至115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17至123頁)。 ⑤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卷第125至127頁)。 5萬元 ②111年8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億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楊億源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使用其提供之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億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24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億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第131至137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39至143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145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49至167頁)。 ⑥告訴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169頁)。 2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素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與陳素珍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有老師介紹投資飆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306號卷第21至27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9至32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33頁、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35頁)。 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9306號 6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筱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自稱鴻禧投顧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筱筱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老師投資股票係內線交易,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9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27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43頁、第47頁、第61頁)。 ③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41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 50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張勝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與張勝傑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有老師介紹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71至7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75至77頁、第8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85頁)。 ④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41至255頁)。 50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陳賽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與陳賽香聯繫,訛稱有分析師介紹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14分。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賽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87至8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89頁、第92頁、第9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04頁)。 ④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41至255頁)。 15萬元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陳翊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翊烽聯繫,訛稱使用其提供之APP進行股票交易,中籤率比較高且可暗池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3時53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翊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113至11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46頁、第150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同卷第119頁)。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21至127頁)。 ⑤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41至255頁)。 2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林進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與林進佳聯繫,訛稱投資社群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使用其提供之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進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181至1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27頁)。 ③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241至255頁)。 20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何俊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惠芸」與何俊漢聯繫,訛稱投資群組有老師報股票標的,須連結下載其提供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何俊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俊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 第43至45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1頁、第71-1頁、第81至8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 110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陳奕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朵磨菇」與陳奕佑聯繫,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訛稱群組有提報股票,須依指示入金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 黃微琇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756號卷 第87至89頁)。 ②左列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91至95頁、第103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APP畫面與對話紀擷圖(見同卷第115至117頁)。 ⑤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同卷第119頁)。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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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