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3號
PTDM,112,金訴,1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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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閤吟


任辯護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19號、第9935號、第12377號、第12388號、第1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閤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孫閤吟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後,知悉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供匯款、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指示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高怡惠等8人(以下稱高怡惠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轉帳至孫閤吟之中國信託帳戶,孫閤吟再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以至ATM、臨櫃領取或轉帳之 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高怡惠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怡惠、黃潔琳于千惠、吳家佳、莊富強、吳鈺華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柔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孫閤吟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嗣 告訴人高怡惠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騙取其等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以至ATM、 臨櫃領取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40898 卷第10頁、警6700卷第8、9頁、警5200卷第5頁反面、7頁、 偵7819卷第18頁、偵12377卷第18頁、本院卷第96、97、179 8、1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怡惠、黃潔琳于千惠、 吳家佳、莊富強、徐柔萱、吳鈺華、被害人林于瀞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警5200卷第31至35頁、63至65頁反面、91 至93頁反面、103頁及反面、107至109、警6700卷第11至14 頁、警1200卷第1頁及反面、3、5頁、警40898卷第14至19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96673號函、ATM地址查詢結果、告訴人高怡惠、 黃潔琳于千惠、吳家佳、莊富強、徐柔萱、吳鈺華、被害 人林于瀞分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切結書、 案外人曾麗麗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5200卷第15、19至27頁、41、43至49頁 反面、51、53、55至59、69至79、81頁反面、85、87、97至 99反面、125、127至143、145至149頁、警6700卷第29至31 、33、35至47、48、57、58至61頁、警1200卷第45、47、49 、51、55、59至69、73至77、79、81、83、85、87頁、警40 898卷第20、55、56至60頁、偵7819卷第103、105至11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 資佐證: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以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此參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問:你是否知道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知道是你支配存取財產的重要工具?若 任意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不法之詐騙歹徒利用從事詐騙洗 錢犯罪不法情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問: 你將你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可以預見對方會使用你



所提供的帳戶及密碼來做為詐騙他人財產的工具?)我知道 」、「(問:現今以人頭帳戶、LINE詐騙款項之新聞比比皆 是,有無聽聞過?)有,我身邊很多人被騙」、「(問:本 案之前有無看過相關媒體、電視報導不可以隨意將帳戶交給 別人?)有」等語(見偵12388卷第10、11頁、偵7819卷第1 8頁、本院卷第181頁),即更見其明。此,亦可知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提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騙工具 一事,當係知之甚詳。
 ⒉況且,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673號函、ATM地 址查詢結果所示(見警5200卷第19至27頁、偵7819卷第103 、105至116頁),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所陳 :「(問:呈上,如何提領?)我忘記的我提領地方太多了 ,有超商(7-11)、全家;但是我都四處跑提領,我忘記確 切時間與地點,我都是駕駛我名下自小客車AGA-2952號前往 提領」、「現金提領及轉帳部分都是我做的」等語(見警12 00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96、129至131頁),可知被告除 將部分遭詐騙款項再行轉帳而出外,其係有親自前往提領該 等部分款項,且提領之地點計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段0 0號」、「高雄市○鎮區○○○路00號」等址,可知被告前往提 領之地點並非固定,一再更換,顯係有意規避查緝之慣常作 法,益足認定被告實無不能預見之理,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質以:「為何要四處領錢?為何是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去超商領錢?這樣的行為與車手行為很吻合,有何意見? 」問題時,僅回答:「我在臺中領錢,應該是去臺中玩」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有迴避解釋及說明為何要一再 更換地點提領款項之情,更徵彰然明甚。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 項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 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無須辨 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前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紋眉業、賣衣服等工作,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復觀 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提供帳 戶並代為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 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根本未見過 對方,且不知對方實際身分等情(見偵12388卷第9頁、本院 卷第180頁),即見對方究竟是何人,根本不明,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款 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 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 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怡惠等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高怡惠等人將受騙款項匯 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轉出及提領受 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 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那時候我玩線 上賭博,我有贏錢的話錢會匯進來,那些是我贏的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偵 查到現在,都說為參與賭博,才不慎領到本案贓款。再者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的神情,也可以看出被告做警詢筆 錄時,員警提出可能涉犯詐欺的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無法完 全理解,從這樣的態度去想司法實務上的經驗,如果被告在 做筆錄時,就對自己有違法意識,他有非常多拿來答辯的推 託之詞,從整個被告回答的自然神情,從為何領錢、參與賭 博及可能涉犯詐欺等情,就關鍵問題都沒有迴避,甚至本案 問到所匯入贓款流向為何,被告回答很自然,簡單來說就是 自己花掉,這與其他車手案件,要嘛不是說將自己的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抑或領出的錢以各種方式轉交他人,這樣的答 辯可以降低罪責,也可以不會受到刑法沒收追查。但以被告 整體脈絡答辯,被告稱該帳戶自己在用,又講說自己所領到 的錢是自己的錢,自己花掉了,這樣答辯對自己不利,也不 符合其他車手案件做答辯的相關內容,從被告整體答辯脈絡 確實可以推敲被告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而收取到相關贓款 。另有一個小點可以推敲,警察有詢問被告賭博網站相關內 容,當時有簡單操作手機,有交付警察,當時被告所提供的 資料已沒辦法核實。如果賭博集團想要利用此等方式洗錢, 當然被告日後想提供線索也求助無門,再者,被告回答相關 問題,如果有意隱飾或推託,其實大剌剌講說她沒辦法提供 資料就可推託掉,但從被告神情、態度、回答方式,也都沒



有類似會不符合人性人情的情況發生。在客觀事實面上,領 錢的時間、地點,被告也針對此部分講很多次,被告姐姐很 常來臺中,她有她的朋友,被告本身也喜歡臺中,她本身也 會前往臺中的狀況,觀察領錢的時間、地點,就是3月26日 凌晨、3月28日分別在早上9點及晚上11點,此還沒有逾越一 般人領錢的頻率,依我們做很多車手案件的實務經驗,車手 領錢會有時間、空間上及反覆實施的特徵,但像這種凌晨領 一次,早上、晚上各領一次的狀況,尚不能勾稽犯罪的證據 ,若被告有意從事車手犯行,本案在領錢後又變成轉帳,其 實能提領就領光就好,會出現靈活的用錢方式,這不符合車 手機械化、指示化的特徵,再本案雖有進帳大筆40萬元,這 40萬元的轉帳方式卻是分成20萬、10萬、5萬等金額方式轉 帳,後面的轉帳方式也以不同金額等不規則金額轉帳,在車 手犯行裡實在想不出為何會想要用這種方式轉帳贓款,反而 該靈活的轉帳方式也許是比較像賭博下注在等遊戲過程中所 為的金流轉換,從辯護人與被告接觸談話過程、警詢筆錄談 話神情及回答問題內容、本案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情節與一 般車手案件有所不同,被告不論答辯內容有利不利,被告都 是很直觀連續性的陳述,像一般人民做筆錄最自然的反應。 被告是一個紋眉師,也沒有任何的犯罪相關前科,殊難想像 被告在沒有犯罪情節的情況,還會用如此詭譎的方式從事犯 行,甚或隱匿背後可能實質操作被告的幕後黑手,被告並不 像會用該方式之人,被告是有冤屈之處,希望可以給被告一 次機會,並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 查:
 ⒈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有參與 線上賭博之相關證據,僅係空言為辯,已難認為可採。況且 ,被告若確有參與線上賭博,依理當係以贏錢獲利為其目的 ,則其對於輸贏多少理應知悉,不會有不清楚之情,然依被 告於偵查時所供:「(問:賭博內容?)我最多有壓到5萬 元,最多有拿回75000元」、「(問:你赢錢對方給過你幾 次?)忘記了,每次給多少不一定,有10幾萬也有幾千元也 有3、4萬」等語(見偵7819卷第17頁、偵12377卷第19頁) ,顯與實際上係有超出7萬5千元或10幾萬元甚多如附表編號 5所示40萬元款項匯入之情有所不符,足見該等款項是否係 被告參與線上賭博所贏取之賭金,更非無疑。甚且,如匯款 、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參與線上賭博所贏取 之賭金,被告自應知悉何時贏錢,贏多少錢,何以該等所贏 得之賭金會恰巧與告訴人等人所遭詐騙之款項金額及匯款時 間相符?詐欺集團又怎會容任被告領走或轉走全部詐欺所得



贓款而不上交?此顯與事理有所相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更加難認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⒉雖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第1次警詢時,確有出示手機訊息給員 警觀看一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日之警詢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3 3、134頁),惟手機內之訊息為何,被告於之後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明,或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已難執此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之,若該等手機內之訊息確係有利 於被告,依理被告自應於111年4月28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 加以保留並迅即提供給檢、警為是,惟依被告之後於警詢所 陳:「(問:你一開始收到的博弈簡訊內容能否提供?一開 始所撥打對方電話號碼為何?)簡訊我已經刪掉了。我不知 道,為已經很久了,通話紀錄都沒有留」、「(問:本案 有無其他相關線索提供警方偵辦?)沒有」等語(見警4089 8卷第11、12頁),以及之後於偵查時所陳:「(問:你上 開舆對方聯繫經過是否有通聯紀錄或對話資料可以佐證?) 該網頁已經打不開了,通聯紀錄也已經洗掉了,大概一個星 期就洗掉,一開始的線上賭博廣告簡訊也不在了」、「(問 :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所述?)沒有」等語(見偵7819卷 第16、17頁),可知到底有無被告前揭所辯稱之相關訊息, 更非無疑,益加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稱確為可採。 ⒊此外,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 ,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故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 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與其案發後接受相調查時自身所 呈現出之精神、神情及狀態為何,尚屬無涉,至多僅能以其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 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辯,亦無足取 。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8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 、轉帳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 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 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 且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被騙受 損,致畢生積蓄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 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帳工作,而參與本案犯罪, 除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之金錢損失外,亦 此使詐騙集成員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實有不該 ,嗣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理應 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 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獲取39萬元之犯罪所得,併請求宣告沒 收,惟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一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其所花用(見警1200卷第 10頁),惟被告所辯其係參與線上賭博乙事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則依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衡情 該等詐騙所得之款項應非係被告取得,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為是,佐以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依有利被告解釋之法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高怡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5日起,佯裝名為「林建志」之男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高怡惠聯絡,佯稱在pchome有一投資管道,只要將錢存進其提供的帳戶就會有獲利云云,致高怡惠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5日23時48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6日1時52分)、1萬7333元 ⑵111年3月26日零時37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1萬4700元 ⑶111年3月26日零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2萬元 ⑷111年3月30日14時1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13分)、3萬元 ⑸111年3月30日14時23分、2萬元  ⑴111年3月26日0時4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時5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2萬元(含高怡惠、黃潔琳) ⑵111年3月28日9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00000000)、4萬5000元(含高怡惠、黃潔琳) ⑶111年3月30日14時34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在附表二編號5;含高怡惠、莊富強)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潔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起,佯裝名為「Jian Zhi」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黃潔琳聯絡,佯稱可購買pchome代幣商品云云,致黃潔琳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零時2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6分)、1萬元 ⑴111年3月26日0時4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時5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2萬元(含高怡惠、黃潔琳) ⑵111年3月28日9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00000000)、4萬5000元(含高怡惠、黃潔琳)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于千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佯裝為某男子,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于千惠聯絡,佯稱註冊pchome網購公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于千惠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8時14分、2萬元 111年3月28日23時1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9日1時5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5萬5000元(含于千惠、吳家佳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佯裝為「PCHOME活動策劃組」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佳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趴數云云,致吳家佳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8日22時8分、1萬4000元 ⑵111年3月29日22時7分、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8時33分、6萬元 ⑴111年3月28日23時1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29日1時5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5萬5000元(含于千惠、吳家佳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3月29日22時11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3月30日1時35分)、跨行轉帳3萬6千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吳家佳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3月31日21時33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23時27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0時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12萬元(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11時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15萬元(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富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佯裝名為「LIN」之人,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富強聯絡,佯稱投資可賺回饋金獲利云云,致莊富強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3時3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46分,名義匯款人曾麗麗)、40萬元 ⑴111年3月30日13時47分、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3月30日14時4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30日14時5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3月30日14時34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高怡惠、莊富強) ⑸111年3月30日17時31分、不詳地點ATM、10萬元(含高怡惠、莊富強及不詳款項;起訴書未記載)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于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3月30日)起,佯裝名為「騰」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林于瀞聯絡,佯稱在pchome加入會員,購買電器商品優惠券云云,致林于瀞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9時24分、3萬元 ⑴111年3月31日21時33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23時27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時48分、跨行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0時4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時5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12萬元(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11時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15萬元(含吳家佳、林于瀞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柔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起,佯裝名為「陳彬(chen)」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去pchome註冊一個帳號,再購買優惠券會給予回饋云云,致徐柔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9時9分、5萬元 ⑴111年4月1日22時2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23時1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23時3分、跨行轉帳7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23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鈺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裝名為「艾倫」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吳鈺華聯絡,佯稱pchome有儲值回饋活動云云,致吳鈺華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21時、1萬元 ⑴111年4月1日22時2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41分)、跨行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⑵111年4月1日23時1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2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⑶111年4月1日23時3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2分)、跨行轉帳7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⑷111年4月1日23時12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2日1時54分)、轉帳1萬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徐柔萱、吳鈺華及不詳款項) 孫閤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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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