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0號
PTDM,112,金簡,46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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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及證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證件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載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及「2022/12/19 」文字之手抄紙條之影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甲○○MaiCoin帳戶), 並綁定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乙○○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 金額儲值存入甲○○MaiCoin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頁),並有Maicoin平台提出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081701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



17頁、第91至95頁);又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Ma iCoin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秉宏投資代理操盤契約協定書影本、遭詐欺之網站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影像及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 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個人身分證件影像 及本案帳戶帳號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1萬2千元 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另衡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告訴 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對乙○○佯稱:我介紹你賺錢的管道,你下載「KIO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入資,我幫你操作等語,又佯稱:你因密碼打錯,導致帳戶被凍結,要再儲值,我才能幫你重新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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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