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6號
SLDV,112,訴,180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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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吳秋萍
被 告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集團俗稱車手 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向原告 佯稱為外籍醫師,亟需金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館( 下稱系爭咖啡館),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依指示取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獲有2萬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萬 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先前透過網路結識 自稱「戴奧林」之外籍女子(下稱「戴奧林」),因「戴奧 林」表示其在做珠寶生意,請被告幫忙收取貨款,之後會在 耶誕節前回台灣被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經「戴奧林」之經 理聯繫,幫忙於111年9月13日20時許前往系爭咖啡館向原告 收取系爭款項,被告有開收據給原告及讓原告錄影,並與原 告聊了一晚。其後「戴奧林」復請被告幫忙將系爭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被告本身也被「戴奧林」以回台灣需要費用、 女兒生病等理由,遭騙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真實,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伊遭 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20時許在系爭咖啡館交付 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依指示取得款項購買比特幣, 並獲有2萬6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對 於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68萬6000元一事,不爭執(本院 卷第61頁)。惟否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辯稱 :伊係受網友「戴奧林」所託,幫忙前往向原告收取貨款68 萬6000元,所收款項均依「戴奧林」指示購買比特幣,伊亦 為「戴奧林」詐騙金錢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為詐騙 集團成員,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一事,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對伊詐取系爭款項之行 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0時許在系爭咖啡館 向伊收取系爭款項一事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被告於111年9 月13日當晚在系爭咖啡館與原告碰面,收取系爭款項時,係 以其真實姓名,書立載明其收取68萬6000元等旨之收據,交 予原告留為憑證,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原告就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過程,自陳:邊收錢我有 拍照錄影,因為星巴克咖啡有買一送一,所以就點了買一送 一的咖啡,在那裡咖啡喝完就離開了,大約半個多小時,稍 微聊了一下天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向原告取款 之過程中,已向原告表明真實身分,並留下其取款之書面 與影音憑證,亦未即刻離去,而與原告談天數十分鐘,此與 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為免自身身分曝光遭到追緝,均 會極力隱藏真實身分,並於取款後快速離開現場之常態不符 ,反與無不法意圖代他人向人取款時之互動樣態相符。是被 告向原告取款之際,是否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原告之 行為,並知悉原告係遭他人詐騙等情,即有疑義。再參酌被 告於刑事偵查中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通訊軟體LI NE,被告帳號為Tsm-Jung-Lin)與「戴奧林」之對話內容原文英文,下為中文譯文)「『戴奧林』:經理說這次你 必須要幫我向某個人收錢,拜託,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忙,好 嗎?拜託,親愛的。被告現在經理發給我一條訊息,我 應該去看看。『戴奧林』:那是什麼?從某個人那裡收錢?是 的,然後回覆我好嗎,讓我知道那短訊是關於什麼,我等著 你告訴經理說了什麼。被告經理想要我的電話和名字, 他會把它交給某人與我聯繫,那個人會遞交一些錢給我。『 戴奧林』:好的,親愛的,你已經這樣做了嗎?親愛的。被 告:是的,我已經把我的電話號碼和名字給了經理。『戴奧



林』:給他電話號碼和名字,親愛的,請非常小心好嗎,我 非常愛你。被告:是的,我已經把我的電話號碼和名字給他 了,順利完成。『戴奧林』:好的,親愛的,當你接到電話, 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務必要告訴我,好嗎?被告:當我接到 電話時,我必須接聽,我怎樣才能讓你知道?『戴奧林』:當 你和他或她討論過,請讓我知道所有內容被告:好吧,我 會讓你知道我們談論了什麼。『戴奧林』:這就是我所說的, 親愛的。…被告現在經理傳送訊息給我。『戴奧林』:我應 該把這個投遞給你,…代理人會來我家附近的汐止火車站旁 邊星巴克2樓取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好 的,我看到地址了。…」,及同年月14日被告與「戴奧林」 之對話內容:「被告早安,奧林,我親愛的。你能把你的 錢包地址發到這裡嗎,這樣我就可以在裡面買進2萬元的比 特幣。『戴奧林』:好的,親愛的,好的,親愛的(傳送網址 )。被告:好的,我明白了,奧林。我該向經理要他的錢包 地址嗎?『戴奧林』:(傳送網址)這是經理錢包被告: 好的,我明白了,奧林。…『戴奧林』:你現在在路上嗎?被 告:是的,我正在去比特幣商店的路上。『戴奧林』:你到那 裡時請告訴我,親愛的。被告:好的,奧林。我現在在比特 幣商店。(傳送照片)。『戴奧林』:這個多少錢?被告:$2 0000。『戴奧林』:好的。被告:你的錢包地址。『戴奧林』: 經理的呢?被告:我已經把收據傳給他了,我在他的錢包裡 買進了66萬元的比特幣(傳送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詐欺案件卷〈下稱偵字卷〉第133至 140頁),可知被告本件案發前即與「戴奧林」於網路上 結識,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戴奧林」於111年9月13日要 求被告幫忙收錢,並聽從「戴奧林」所稱之經理即「湯姆先 生」指示前往系爭咖啡館取款,被告再於隔日按「湯姆先生 」指示前往比特幣店,以前日自原告取得款項中之66萬元購 買比特幣存入經理錢包,並以其中2萬元購買比特幣存入 「戴奧林」之錢包。再觀被告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內通訊軟體LINE,111年9月13日被告帳號林春榮尚未 前往系爭咖啡館前,與「湯姆先生」之對話內容「『湯姆先 生』:兄弟我有面對面的商業交易,收現金,我會給你利潤 並支付你的交通費。…被告:好的,湯姆先生。『湯姆先生』 :給我你的電話號碼姓名以便打電話。客戶會打電話給您 在哪裡見面並收集它。被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叫 林春榮。『湯姆先生』:OK,她會聯繫你,我告訴她你是我收 錢的代理人被告:好的,我知道了,湯姆先生。『湯姆先 生』:謝謝弟兄理解。被告:要打電話給我的是叫什麼名字



?『湯姆先生』:我會讓你知道。被告:好的。『湯姆先生』+0 000000000000,22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告:湯 姆先生,這是那個人的電話和地址嗎?『湯姆先生』:請稍等 讓我確認。…」,及同年月14日被告與「湯姆先生」之對話 內容「『湯姆先生』:(傳送網址)買660,000台幣。被告: 好的,我知道了,湯姆先生。『湯姆先生』:OK,你買了嗎。 被告下午2點我會去那比特幣店買,湯姆先生。…被告:( 傳送收據截圖)湯姆先生,我已經買好660000比特幣。上面 是收據,請查看。『湯姆先生』:OK。」(偵字卷第75至76頁 ),可得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係受「湯姆先生」指示,依 循「湯姆先生」所提供之原告手機號碼與系爭咖啡館地址, 前往系爭咖啡館代為收取68萬6000元款項,再於隔日按「湯 姆先生」指示前往比特幣店,以其中66萬元購買比特幣存入 「湯姆先生指定錢包。此外,被告手機確另有於111年9 月14日購買約2萬元價值之比特幣、111年12月10日購買約1 萬元價值之比特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0至173頁) 可參。是以,被告所辯,係受網友「戴奧林」詐騙,幫忙 前往向原告收取貨款68萬6000元,所收款項均依「戴奧林」 等人指示購買比特幣交付「戴奧林」等人一事,應非虛妄。 自難僅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68萬6000元一事,即率爾逕認被 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原告係受詐騙,仍代為收受款項 ,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仍為詐欺集團向其收受款項,參與詐 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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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