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4號
SLDM,112,簡,2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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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強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5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則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則強預見申辦電信門號並無門檻,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行為人出資收購,有為詐騙集團用以進行詐騙犯 行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預付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持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帳號「e8483hn2ux」蝦皮拍 賣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本案帳號蝦皮拍賣平台 上不知情之商品賣家,下單購買「高級電腦上班族專用必 備」4次,以此方式取得附表所示4則虛擬帳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1年3月6日」,應予更正),向潘進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潘進財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見不法所得已入 帳得手,旋即使用蝦皮拍賣取消訂單功能,附表所示虛擬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因而退回至本案帳號蝦皮錢包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進而將蝦皮錢包內之金



錢額度轉匯至其他蝦皮拍賣人頭帳號內,陳則強因此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000元,尚有未洽)報 酬。
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則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下 稱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卷㈠〈本院易字卷㈠〉 第19至25、135至13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卷㈡〈本院 易字卷㈡〉第175至1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15至17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85368號函(見偵字卷第49頁)。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728069S號函、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 220831045S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用戶登記資料、112年1 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2S號函檢附之會員帳號「e84 83hn2ux」用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至39、4 1至45、159至165頁)。
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台灣 之星等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41至1 57、177至205頁)。
遠傳電信函覆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式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書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易 字卷㈠第55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申辦蝦皮拍賣 會員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潘進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乃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陳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8頁)、本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辦門號,本來是要給 我3,000元賣給他,後來對方又跟我要回去2,000元,所以我 的報酬只有得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8頁), 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實際得款為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避免被告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此獲取3,000元報 酬等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1年3月30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3月30日」,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3月30日」,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3月320日」,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3月30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1年3月30日」,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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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