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95號
NTDM,112,投金簡,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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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巧馨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巧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4行記載「於111年11月1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1 1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巧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巧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 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者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先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詐 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店員,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3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輕重、角色分工、被害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本案之贓款,被告均已依指示匯款於其 他帳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 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袁巧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巧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鄭芳怡訛以欲兌換代工獎勵點數需先匯款保證金 之詐術,致鄭芳怡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袁巧馨 再依「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 午2時4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轉匯2萬1,000元 、4,000元至「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所指定之其他金 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芳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聯繫,約定由被告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每筆被告得獲取2,000元報酬,嗣於前揭時間,被告依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經全數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人聯繫,約定由被告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每筆被告得獲取2,000元報酬,嗣於前揭時間,被告依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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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