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55號
TNEV,112,南簡,95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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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冠君


被 告 蘇雅莉

訴訟代理人 桑宇晨
謝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裁 定准許在案。
㈡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808,帳號:000 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償還,被告竟未察仍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1663號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假設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該帳戶 係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之公司帳戶



,被告為三水公司股東,109年10月16日以前,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被告與三水公司帳戶往來皆是因公,三水公司帳戶 並不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至多於111年4月後,原告因 傷害事件以該帳戶給付被告和解金1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陳。再者,兩造為事業夥伴,過往三水公司有關之代 墊款、資金需求多由被告所支應,被告本人亦多有向被告周 轉,被告徒以公司帳戶金流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實有舉 證不足,更有企圖以不相干之金流混淆視聽之嫌,倘若原告 真有清償債務,兩造理應有對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佐 證。
 ㈡次查,兩造為事業夥伴,被告亦有三水公司帳戶之帳號密 碼(過去曾有原告私自更改密碼被發現,自行交出新密碼) ,此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代表該帳戶並非原告私人之用 ,無法單以公司匯款予被告即代表原告還款。再者,原告所 提匯款金流時序混亂,多有重複,且皆是與系爭本票債務清 償無關之金流。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對於其與被告間有 債務關係,並不爭執,而係主張其已清償該本票對應之債務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歷次到庭筆錄內容可稽,是依前開解釋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事實無庸舉證,而原告主張其 已清償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原告則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院第59至71頁,原告稱匯款清償部分經原 告以螢光筆標示,明細第一頁載明已清償561,000元,每頁 下記載該頁還款金額),主張其已清償561,000元,惟經本 院計算後,原告該帳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總計為491,000元 (詳見附表二)。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戶名為「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 姓名,又被告現為三水公司之股東,並參與三水公司之經營 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因此被告辯稱三水公司為其與原告共 同經營,被告因公司需要代為墊付多筆款項,是三水公司匯 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償還其代墊之公司款項,並提出



被告代公司墊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為證,是被告所稱,並非無 據。又被告提出三水公司租約、記帳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 詳見附表三),金額已超三水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金 額,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租約、記帳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 並未逐一辯駁核刪,被告所提金額應予採記其為三水公司支 付之代墊款。既被告有代墊三水公司營運款項,原告以三水 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認是清償三水公司之代墊款項 ,而非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務,原告稱其已由三水 公司帳戶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務,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以其持有股份占三水公司股份之6成,其母親占2成 ,被告僅占2成,是原告得以任意支配公司帳戶,有三水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是依三水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 ,原告就三水公司之所占股份過半,並為三水公司之負責人 ,是可支配公司帳戶,然被告對於三水公司之經營亦有代付 代墊款項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告無從證明三水公司帳戶匯 款予原告之款項,皆係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而非償還三水 公司營運上由被告墊付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系 爭本票之債務云云,舉證尚有欠缺,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舉證責任有 所不足,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系爭本票資料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0年1月11日 120,000元 110年1月26日 WG0000000
附表二、原告就其提出之三水公司存戶明細內,稱已清償金額:本院卷頁數 原告所稱還款金額 第59頁 82,000元 第60頁 50,000元 第61頁 26,000元 第62頁 8,000元 第63頁 15,000元 第64頁 30,000元 第65頁 10,000元 第66頁 30,000元 第67頁 80,000元 第68頁 80,000元 第69頁 10,000元 第70頁 70,000元 第71頁 0元 總 計 491,0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幫三水公司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頁數 金額 備註 第95頁 156,000元 租約,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每月13,000元 第97頁 144,000元 該頁中央之股東所得不計,該頁下部110、109年營登房租,第133頁為本頁重複資料 第101頁 50,000元 代匯款50,000元 第103頁 28,800元 代匯款28,000元 第105頁 32,500元 代匯款32,500元 第107頁 24,301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09頁 162,415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11頁 16,05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13頁 29,34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15頁 26,10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17頁 28,73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19頁 7,415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21頁 5,515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23頁 1,512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第125頁之停車費為重複資料 第127頁 18,25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29頁 61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31頁 1,89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35頁 不明金額 為信用卡明細,不知代繳金額 第137頁 503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39頁 1,800元 交通罰鍰 第141頁 4,304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第143頁為本頁款項發票 第145頁 10,363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47頁 12,544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49頁 20,000元 代繳信用卡 第151頁 8,20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53頁 153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55頁 300元 交通罰鍰 第157頁 312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59頁 269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61頁 18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63頁 1,350元 驗車及交通罰鍰 第165頁 10,483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67頁 21,10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69頁 12,589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第170頁 5,840元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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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