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179號
TCHM,112,金上訴,217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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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廣



選任辯護人 徐安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晨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75號、第10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
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第40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廣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及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晨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四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追加起訴部分(針 對施廣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施廣霖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



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 惠文路或惠中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並於109年9月 1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迨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施廣霖 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以下述二 、㈠、㈣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陳巧莉王素珠,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下述二、㈠②、㈣所示時間,將下述二、㈠②、㈣所示之 金額匯入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 人依指示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 余晨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㈠㈡㈢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之成年男 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巧莉認識,並對陳巧 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的BTC比特幣,經陳巧莉參考該投資後 ,決定投資在該網站,嗣後再對陳巧莉佯稱有需要繳納10% 稅金予交易所等不實訊息,要求陳巧莉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致陳巧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445萬3,224元:①其中於109年9月14日15時許,匯 款76萬2,063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 追回。②陳巧莉另於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9萬7, 370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提領8 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 難以追回。嗣經陳巧莉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哎呀」之成年人,於0 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江皇誼認識,並慫恿江皇誼至



「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向江皇誼佯稱若 投資國外基金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要求江皇誼匯款至其指定 之帳戶,致江皇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計 1,163萬3,446元,其中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匯款 99萬9,999元、9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月17 日12時許匯款10萬7,811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 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該等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 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江皇誼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仁俊後,向邱仁俊佯稱:可參與 香港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仁俊陷於錯誤,於109年9 月14日10時4分許,轉帳匯款30萬6,029元至余晨菩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內,余晨菩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 追回。嗣因邱仁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陳楓」、「張曉楠」等 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珠認識 ,並慫恿王素珠下載加入「葡京娛樂城」APP,向王素珠佯 稱若下注可中獎等不實訊息,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 帳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 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 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將全數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王素珠發覺受 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巧莉江皇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邱仁俊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王素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 、辯護人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廣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罪名不諱。至被告余晨菩固直承其上開2帳戶有上 開金流進出及由其本人提領或轉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我 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玩博奕贏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檢方 所起訴的詐欺跟組織犯罪的部分,均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 而一般的詐欺提供帳戶很少有人會在警示後立即報案,可見 被告余晨菩並不知道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所以他根本不 會是組織犯罪的成員。被告余晨菩並未將其上開2帳戶連同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總共3個帳 戶交付給利用其帳戶的詐騙集團,此由檢方多份不起訴處分 書均已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認為被告余晨菩所交付的都是 持續使用的帳戶,與一般交給犯罪集團是不欲使用的帳戶顯 然有誤,可見檢方在這個部分立場有不同,且被告余晨菩供 述其下注的金額部分從109年8月起陸陸續續下注,少則都是 10萬元起跳,曾經也有賭注為上百萬的賭金回來,雖然是使 用無摺匯入賭金,顯見只是怕因為涉犯賭博而被查緝,不代 表說被告余晨菩有所謂的詐欺故意犯罪,最後如果鈞院認為 他涉犯詐欺,因為他跟被告施廣霖不認識,所以在所謂3人 以上共犯要件上他並沒有認知及故意,被告余晨菩就其從事 線上博奕同時使用的另一中信帳戶也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告余晨菩之臺中商銀帳 戶在本案案發期間(109年8、9月間),仍有利用該帳戶作 為簽帳卡後付之行為,顯見此帳戶為被告余晨菩一般個人使 用之帳戶,就檢方起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均不成立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 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王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 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經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巧莉於警詢、偵查中(見110偵7447卷第2 9至33、35至38頁;110偵續220卷第51至55頁)、江皇誼於 警詢時(見110偵39782影卷第69至76頁)、邱仁俊於警詢時 (見110偵40084卷第15至19、21至25頁)及王素珠於警詢時 (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85至91頁)均指訴在卷,並有:⒈ 告訴人陳巧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7 447卷第39至63、99頁)、陳巧莉與「KKRCS」、「DavidLee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見110偵7447卷第65至87頁 )、陳巧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0偵7447卷第91 、95頁);⒉告訴人江皇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報單(見110偵39782影卷第77至91、221頁)、江皇誼之臺 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江皇誼使用其胞兄江 皇慶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江 皇誼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0偵39782影卷第141至1 75頁)、江皇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 內容紀錄、該集團成員傳予江皇誼之「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公司簡介、會員管理中心介面、資料流水紀錄 等畫面照片(見110偵39782影卷第177至200頁);⒊告訴人 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 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 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



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見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⒋告訴人王素珠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15 3至155、175、183至194、229至233、25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3925影卷二第3、9頁)、王素珠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 偵23925影卷一第97、141至145頁)、王素珠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張曉楠」、「澳門葡京客服」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101至135、139頁);⒌被 告余晨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7447卷第101至107頁) ;⒍被告余晨菩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 偵40084卷第67至8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 業執字第1100000136號函檢送余晨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110偵39782影卷第99至139頁);⒎被告施廣霖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0偵7447卷第115至117頁;110偵23925影卷 二第123至133頁)、施廣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資料 (見111金訴875卷第243至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 號函,檢附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資料,且109年9月28、30日匯 款方式為行動銀行轉帳,匯款人為客戶本人〉(見111金訴87 5卷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廣霖部分
 ⒈被告施廣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有 前揭關於告訴人陳巧莉王素珠被騙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 正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 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 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被告施廣霖供稱將其富邦銀行帳 戶交付與李權育,因為李權育說他朋友在開設家具行,有大 額資金出入,需要租借帳戶,我就租給他,1個月租金5千元 ,是網路經營的家具行。他問我要帳戶,他們那邊也有人給 ,我還有問他會不會發生什麼事,他說不會,所以我就給了 。(為何你會問他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我第一次把銀行帳 戶給人家,會有防備心。平常有看到一些資訊把帳戶給別人 或是租給別人會犯法,所以我才會一直問他,他跟我說不會 ,我就相信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足見被告施廣霖 平時已有接觸借用、出租、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犯法之 相關資訊,而認識其此舉可能違法,因而有所防備,猶仍將 其帳戶出租與李權育,可見被告顯已懷疑此舉是否涉及違法 ,更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是其對於前述捨成本低廉 之自行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有對價之方式以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無法諉為不知;復以正當 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 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施廣霖於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是 在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毫不在意收取其帳戶之人實際從事 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租金報酬之 動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輕 率地提供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 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堪認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施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申 請使用,之前有人跟我買比特幣,將購買款項匯入我的帳戶 內,我的比特幣是直接掛在交易所販售,若有人要買的話, 直接在交易所下單就可以,我是看到有人以陳巧莉的名義在 交易所下單,跟我購買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而且款 項於109年9月28日以陳巧莉的名義匯入我的富邦銀行帳戶, 我就把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轉到她在交易所的帳號內 等語(見110偵7447卷第26至27、147至148頁),王素珠跟 我買比特幣,我給她比特幣,她匯50萬元款項到我的帳戶( 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48、49頁),並提出陳巧莉購買虛擬 貨幣之交易紀錄影本1紙(見110偵續220卷第145頁)為證,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 每月5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李權育收受之情節並不相同, 供述:我在警、偵訊的答辯是不實在的,是李權育教我這麼 說的,李權育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李權育告訴我提供給 他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他就每個月給我 5千元,但他只有給我第1個月的錢,後面就出事了,我就找 李權育,他就教我怎麼跟警察說,我還可以聯絡到他,但是 李權育就不肯出面,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語。而證人李權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並沒有 如被告施廣霖所述向其收取富邦銀行帳戶之情事,然證人李 權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施廣霖提出與「某人」間之微信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8至226頁),其中第135則對話( 見本院卷第224頁)中,該「某人」傳送「000-00000000000 0」帳號,明確證稱:這是我本人所有之帳號無誤(見本院 卷第365、366、373頁),另證稱:(施廣霖因本案被警方 查獲後,你有無教導他如何應對檢察官、法院?)這題我拒 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不記得了。(有無他問你該怎 麼辦,然後你建議他要怎麼說一事?)應該有。(是否承認 你有告訴他要怎麼應對?)應該有,因為這個東西,現在三 方詐騙太多了,我們一定會聽到一些朋友之間的說法(見本 院卷第368頁),(方才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教他有關此事如 何應對警察,你是否承認此部分?)我是跟他說要怎樣講。 (為何你會教他要怎樣講?)我是提供意見給他,不是教他 。(為何你會提供意見給他?)我很多、有些朋友也像被騙 這樣,三方詐騙的,就是說要買幣結果被拿去做詐騙,因為 聽到朋友他們有在討論哪個朋友出這種事情。(當時你會教 他是因為他如何跟你求助?)這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不否認有教導被告施廣霖如何 應對司法機關之調查。再就被告施廣霖提出111年6月1日關 於其被教導如何應對司法調查對話之微信語音對話光碟及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 理期日當庭播放,證人李權育聽聞後證稱:有點像(我的聲 音),有一點像啊!(見本院卷第369頁),至於對於譯文 內容則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沒有印象了,這我真的沒什麼印象 (見本院卷第370、374頁)。(方才播放你對話的聲音,你 說那個聲音有點像你,那請問:方才聲音的內容是不是你講 的?)真的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第59頁譯文內容)這我 真的沒什麼印象。(你在這個譯文中一直有提到什麼「公司 也會倒閉」、「當初公司就有提供資料」等,這個「公司」 是指什麼公司?)我真的沒有印象。(若如你所述是根據你 周遭的朋友被三方詐欺的經驗,那也只是隨口談談而已,但 譯文內容似乎顯示你是針對某個特定公司、內容、事件在陳 述,而不是把從朋友那邊聽到的經驗、內容轉述、教導給被 告,為何如此?)你說的我懂,但當時的情況我真的也不太 記得是怎麼樣了(見本院卷第374頁)。證人李權育雖否認 其即為被告施廣霖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之一方即「某人」,然 對於該微信對話中,「某人」得以提出其(李權育)本人使 用之帳號,李權育對於語音中「某人」對話之聲音已辨認出 有點像其的聲音,李權育亦直承確實有教導被告施廣霖如何 應對檢警司法單位的提問,此與被告施廣霖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中確實出現被告施廣霖詢問「某人」:「但我不能說錢不 在我這」、「我要說你要的幣不在我這吧」、「那我要怎說 為什麼拿不出網路上的交易明細」、「這要怎回」(見本院 卷第224、226頁),而對話中之「某人」確實有指示被告施 廣霖如何應答,被告施廣霖尚且將其傳票、本案被起訴之起 訴書逐頁翻拍與「某人」觀覽(見本院卷第224、226、312 、320、324頁),證人李權育則明確證稱:被告施廣霖有當 面給我看過他被起訴的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5頁)。則被 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此為其被起訴後詢問李權育如 何應對司法之偵辦調查而被教導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是購買比 特幣一節,所為辯解顯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證人李權育雖 否認其有收購或經手收受被告施廣霖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等資料,惟上開帳戶既經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受騙後 而匯入,倘使李權育直承有收購或經手收受該帳戶資料自可 能涉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幫助上開犯罪等犯罪嫌疑 ,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尚難遽認李權育否認一節 係屬事實。




 ⒊而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前揭被害款項均匯入被告施廣霖之 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28日、30日遭人以行動跨支 方式轉出100萬元、53萬元(含被害人王素珠受騙50萬元) 及以提款卡提領8萬元,雖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行函復稱:109年9月28、30日匯款方式為行動銀行 轉帳,匯款人為客戶本人,有該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 字第1120000022號函文在卷(見111金訴875卷第241頁)可  按,表示匯款人為客戶本人。惟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該行 復稱:分行行動密碼於客戶本人申請時交付客戶本人,倘他 人知悉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及密碼者可以順利轉匯成 功,有該行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94號函 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可明,則縱使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匯款至被告施廣霖富邦銀行帳戶後,有遭人以行動銀 行轉出之紀錄,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施廣霖所為。至109年9 月28日於北中壢分行ATM提款8萬元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 提供,亦有同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 函文復稱(見111金訴875卷第241頁)可明,亦無從自提款 機畫面認定被告施廣霖有提領被害人陳巧莉遭騙之款項。是 以,本案尚無從排除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 述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所辯即堪 採信。
 ㈢被告余晨菩部分
 ⒈被告余晨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提 出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在卷(見110偵 續220卷第59頁)為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余晨菩 之辯解並不可採:
 ⑴被告余晨菩如確有在其提出之博奕網站上參與博奕行為,且 尚保存該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當然也應該能 夠提出其他更多參與該博奕網站之證據,而非僅提出一張上 下畫面皆經遮掩,無頭無尾且來源不明之紙張影本,即能證 明何事,故該份資料尚難作為被告余晨菩辯解之佐證。 ⑵被告余晨菩稱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中所匯入與本 案相關之款項,均為其參與該博奕網站所贏得的賭金,惟本 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及邱仁俊因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一節,已詳 如前述,故前開匯入被告余晨菩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 騙所得之款項,非博奕網站之輸贏賭金至為明確,被告余晨 菩所辯並非實情。
 ⑶縱萬分之一機會,博奕網站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聯結,而以 詐騙款項充當博奕網站上賭客贏得的賭金,被告余晨如真



有參與博奕,又豈會恰好贏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賭金? ⑷被告余晨菩供述其領得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遭騙 之款項,認為係其線上博奕所贏得,之後陸續再依線上博奕 人員指示匯款或轉帳繼續把玩,然卻始終提不出其再行依對 方指示轉、匯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2至244、359至3 60頁),以本案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金額總計高達300餘萬元,倘再加 計辯護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另名被害人受騙匯入其中信 帳戶),其於109年9月17日尚提領20萬元,為被告余晨菩所 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8、392頁),然其供稱仍均繼續賭 玩線上博奕並提領或轉匯,卻始終提不出各該資料,則被告 余晨菩究竟有無把玩線上博奕,顯值高度存疑。 ⑸是以,本院認被告余晨菩所持辯解,要無可採。 ⒉再依被告余晨兆豐銀行帳戶,其於109年9月1日前已無任何 存款,卻於109年9月1日當天存入2,200元,於109年9月9日 再提領2,200元後餘額為0元,並自109年9月14日起即有多筆 轉帳或匯款,包含本案被害人陳巧莉被騙匯款76萬2,063元 部分,被告余晨菩並坦承上開存提2,200元均為其本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246頁),以被告余晨菩直承係因為要玩線上 博奕才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3 帳戶作為賭玩博奕之用,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本為0元 ,何須於109年9月1日先行存入2,200元,事後再悉數提出, 被告余晨菩復供述沒有特別的原因(見本院卷第246頁), 惟此一清空帳戶,並在提供帳戶前所為存、提款項之舉,適 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確認措施 ,益見被告余晨菩前揭舉止應係為提供其銀行帳戶前配合詐 欺集團測試確認之動作,應堪認定。至被告余晨菩之臺中商 銀帳戶僅於109年8月7日前有簽帳卡購貨之相關紀錄,其後 自109年8月14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跨轉或匯款轉入後當天或翌 日隨即轉出之異常情形,此有其臺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在卷(見110偵39782影卷第133頁)可參,並非於本案期間 (109年9月)仍有將該帳戶作為其簽帳卡後付使用之情形, 是以,被告余晨菩辯護人替其辯護以上開帳戶在本案案發期 間仍作為其個人日常生活存提或正常交易使用一節,為本院 所不採。
 ⒊至於被告余晨菩雖辯稱:我曾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款項時, 經行員告知我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該帳戶即遭凍結,我便 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111金訴875卷第125、134頁)。 經原審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稱:報案 人余晨菩稱於網路上看到博奕廣告,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09



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不知名帳戶內,因對方 失聯驚覺遭詐,惟報案人稱明細均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 111金訴875卷第139至165頁),依被告余晨菩該次報案時間 為109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見111金訴875卷第179至181頁 ),係在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均受騙且匯款 後之事,而被害人陳巧莉係於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報案 (見110偵7447卷第63頁),被害人江皇誼係於109年11月23 日15時44分報案(見110偵39782影卷第77頁),被害人邱仁 俊係於109年9月23日13時50分報案,均在被告余晨菩109年9 月18日報警以後才報案,顯然在被告余晨菩109年9月18日報 警時尚未有人報案,何以會有如被告余晨菩所述在報案前經 兆豐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遭凍結,才前往報 案之情形。而由被告余晨菩於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 邱仁俊均受騙且匯款至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 並經其提領款項後,被告余晨菩隨即前往報案,顯係有意切 割其本案涉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舉措。況且,依被告余 晨菩報案時供述:因為我109年9月7日無摺存款5萬元,經玩 遊戲賺到錢要跟對方提領現金時,對方就消失,網站也登不 進去,所以才於109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報警等語(見111 金訴875卷第18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係因為兆豐銀 行行員告知其存摺帳戶奇怪才去報警(見111金訴875卷第12 5、134頁;本院卷第247頁)之情節亦屬不同,被告余晨菩 先前報案所稱因為其玩遊戲賺到錢要領錢卻領不出,對方就 消失了,網站也登不進去一節,亦與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所均坦承之自109年9月14日至17日止,均自其兆豐銀行 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分別領出160萬元(包含陳巧莉之76 萬餘元)(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152萬元(包含江皇 誼之99萬餘元)、109萬元(包含江皇誼之99萬餘元)、78 萬元(包含江皇誼之10萬餘元)(見110偵39782影卷第137 、139頁)等情,總計提領本案被害人之金額高達317萬餘元 ,再加上其餘提款金額猶屬更高,況且其亦直承於109年9月 17日尚提領其中信帳戶另名被害人匯款之20萬元(見本院卷 第358頁),所供與其實際提領鉅額金流之情節明顯不符。 經本院質疑上情後,其始又改口稱:我提領錢之後才去報警 ,因為博奕網站沒辦法繼續玩,又收到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 ,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去報警,我不曉得是那個銀行 專員打電話給我,就這三家銀行中的其中一個(見本院卷第 357頁),我9月18日沒有要存錢進去網站玩,是當天發現網 站上不去了,不能玩了,又收到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 警示了,我才去報警(見本院卷第359頁),改稱其係因為



沒辦法上網繼續賭玩暨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云云,惟卻 又無法說出究竟係哪家銀行告知上情等,前後說詞不一,憑 信性自令人強烈質疑。是以,本院認被告余晨菩於109年9月 18日報警之舉動,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益加證實其欲 撇清提供帳戶進而擔任車手之詐欺及一般洗錢責任,所辯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彼此前並不相識,為其等所供明,卷內亦缺乏其等於 本案前已有相識,且被告施廣霖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 。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 李權育,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便其於警偵訊供述係在 交易所掛賣比特幣、虛擬貨幣,亦未提到另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余晨菩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更僅供述 是賭玩線上博奕,透過網路交易進行,而未有提到第三人。 依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王素珠等人所指稱受害 情節,施詐者固有與其等對話聯絡之年籍不詳之自稱「Davi d Lee」之成年男子、自稱「哎呀」之成年人、Line暱稱「L 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自稱「陳楓」、「 張曉楠」等成年男子等人,然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即為 上開匿名人士,依現有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本案中 曾知悉上開匿名人士之存在,甚者,上開匿名人士亦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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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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