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31號
TPHV,112,重家上,3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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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傳金
陳麗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袁志豪
被上訴人 陳麗美
陳傳國

陳傳興
陳傳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欄均應增列「及其孳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陳麗玲陳傳金(下合稱上訴人,單指 其一,逕稱姓名)提起上訴,雖僅就其二人於原審抗辯本件 遺產分割時,應先扣抵被繼承人陳碧霞負欠陳麗玲新臺幣( 下同)1479萬元、20萬元之債務(詳後述)部分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19、79、81、53-55、64、65頁),惟依上開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全部。至於兩造



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 (均新臺幣)」欄均應增列「及其孳息」等字(見同上卷第 6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附此敘明。
二、陳傳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麗美陳傳國陳傳興陳傳清(下合稱被上訴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繼承人陳碧霞為兩造之 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即原判決附表所列遺產,僅編號1至24、28所示遺產 增列「及其孳息」等字,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各 為1/6,又陳碧霞未立有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命陳碧霞遺產應予分 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陳麗玲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應有部 分2分之1)及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陳麗玲 就系爭房地自61年至78年間租賃收益包含存在銀行之利息, 合計1,479萬元(下稱1,479萬元租金),均交由陳碧霞保存 管理而成立委任關係,於陳碧霞109年間死亡時,該委任關 係消滅,應將1,479萬元本息返還予陳麗玲,並於遺產分割 時自系爭遺產優先清償。又陳碧霞生前指定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0房屋(下稱○○○路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 管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惟該房屋自93年至109年共計20萬 元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下稱20萬費用)均由陳麗玲代墊。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繼承人會議中(下稱系爭繼承人會議 )中承諾於系爭遺產中抵扣20萬費用,及前述1,479萬元租 金,可知全體繼承人均知悉陳麗玲上述兩筆債權存在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卻否認陳麗玲依繼承、委 任法律關係所請求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債權之存在 ,已侵害陳麗玲權利,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碧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應按該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碧霞之子女,陳碧霞於109



年1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股票及附表所列等遺產(附 表所列即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每人應繼 分比例為1/6。系爭遺產以外之遺產已據兩造分割完成或達 成協議,惟就系爭遺產,因上訴人不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已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東往 來債權證明、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股東持股證明、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9、27-37、121、203-223頁、卷 二第61頁),復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 管箱開啟財產清冊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被繼承人帳戶資料核對無誤,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及花旗銀行回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358頁),且上 訴人對於上開遺產及其數額及兩造應繼分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65、79-81、181、182頁),堪認屬實。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碧霞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訴請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 人固不爭執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惟辯稱系爭遺產於分割 時應先扣抵陳麗玲陳碧霞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之 債權等語。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契約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 碧霞與陳麗玲就1,479萬元租金成立保存管理之委任關係、 就○○○路房屋成立代墊20萬元費用之委任關係,依繼承及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於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6、18 7-19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見同上卷 第6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述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1,479萬元租金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陳麗玲名下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委任陳碧霞 出租,並保存管理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及其存款利息 共計1,479萬元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61年至78年間曾出租 而獲取其等所述1,479萬元收益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上開期 間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或該期間租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見同上卷第183、184、210、211、219、223頁),亦未能就 其等所述陳麗玲陳碧霞成立之前述委任契約究於何時、何



地成立,及該委任契約具體內容為何等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出租事實年代久遠,且陳麗玲與陳碧 霞係於親屬間成立委任關係,難以提出委任契約書,僅能以 系爭繼承人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 二第19-27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該 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均出席系爭繼承 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33、209、210、143-175頁),惟陳稱 該會議乃兩造訴訟外基於手足之情協議分割所為,該等陳述 或讓步之內容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其等並未於該會議中確 認上訴人所稱陳麗玲2筆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3 07-315頁),本院析述如下: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參 與該次會議,開場說明:「今天主要是要探求兄弟姊妹之間 對於『遺產的分割分配』,有沒有一個達成共識的可能性,如 果有,那律師就把它記錄下,把它做成文字,把他書面化, 書面化之後,大再約一個時間,大就可以來簽,那這個 意見還有不一樣的地方,那大互相溝通一下,那這個部分 也可能可以解決的,大概是如此,那還是照順序嗎?就是大 哥或大姊姊先,沒有特別意見就沒有特別意見」等語,大姊 即陳麗美續稱:「我是希望今天來,是能夠把事情圓滿的解 決,把媽媽的資產好好地解決,不要大為了一點小錢就生 氣吵架,這樣兄弟的感情都沒有,所以『我們請律師來帶我 們』,就是大能夠公平合理合法,像以前一樣過年時候圍 在媽媽的旁邊發紅包,嘻嘻哈哈的過得很快樂,只是不知道 能不能回來,請大幫忙,因為我是大姐,可是我身體不好 ,所以只有請各位兄弟姊妹自己想辦法,把以前兄弟姊妹的 感情恢復過來,這個還要請大想辦法,我的身體不好也沒 有能力,所以大盡量讓我這個做大姐的能夠心安,因為我 每次看到以前的照片我就覺得很傷心,看到各位兄弟姊妹這 麼可愛照片都歷歷在目,所以請各位幫忙,也請律師能幫我 們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吳律師於本院陳稱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繼承人會議,代表被上訴人發 言等語(見同上卷第351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堪認兩 造參與系爭繼承人會議之目的在於協商陳碧霞所遺遺產分割 事宜,且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代表被上訴人發言。 ⑵次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在系爭繼承人會議之 前,被上訴人因為對於1,479萬元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不清楚 ,分割遺產無法順利進行,所以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參加系爭 繼承人會議,希望兩造以協商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上訴人則



稱在系爭繼承人會議前,被上訴人已承認1,479萬元租金存 在,一開始被上訴人是提出以○○○路房屋抵,後來又提出以 三重房地來抵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兩造對於系爭繼 承人會議前,已有討論陳麗玲陳碧霞前述債權之事固無爭 執,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該等債權存在乙節,則有爭執。 觀之吳律師於系爭繼承人會議開始討論分割遺產事宜時即稱 :「……在遺產分配這個事情上,最公平的是平均,可是有的 時候因為牽扯到親人之間情感,而情感這個東西很複雜,所 以怎麼算公平他也沒有一定的標準,但是在法律面而言,在 法官面前而言,公平就是各6分之1,……」等語(見同上卷第 145頁),於陳麗玲陳稱:「……因為在上禮拜其他兄弟姐妹 他們提出來是希望我們能夠接受用房子的方式來抵我這部份 現金的要求,但是我們去看過了,我們看了二戶,那二戶來 講我們意願不大,……」、「……上次我們已提出來寫得很清楚 1479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45、147頁)等之意見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續稱:「……真的調整不成我先說明一下,遺 產分配遺產分割這個事情,因為你們這件是沒有遺囑的,沒 有遺囑你們真的沒有辦法作協議分配,東西放在哪裡閒置, 法律上還是要走訴訟分割,但其實要走訴訟分割,律師是比 較不建議,可是雖然不建議,但是到了沒有辦法去做協議分 割的狀態下,還是要做訴訟分割,那走到訴訟分割的時候, 法院就是很單純,他沒有准或駁的問題,一申請,法院就會 做分割,他只是看要怎麼分,法院那邊依照法律如果沒有特 殊狀況就是6分之1,照所有遺產的6分之1,當然如果有人說 這中間有不是遺產,他可能要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服法官……」 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 於會議上說明時效問題後,陳麗玲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袁志 豪續稱:「好了,他們現在已經承認妳租金已存在了,他們 只是用房子來抵,現在談不攏不用急,看要怎麼解決」等語 後,吳律師隨即反駁稱:「租金是否存在我不了解我是做個 假設」等語(見同上卷第157、159頁)。依上開對話,堪認 兩造於系爭繼承人會議前已有討論陳麗玲之1,479萬元租金 乙事,並要求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扣抵,惟被上訴人仍表示系 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並稱如進入訴訟,須提出 證據說服法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陳麗玲所稱1,479萬 元租金債權乙事存有爭執,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 繼承人會議上「均未爭執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見同上卷第 325頁)。
 ⑶又兩造於系爭繼承人會議後續討論,雖重在爭執該1,479萬元 租金是給現金還是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159-165、167頁)



,惟此係接續在前述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租金是否存 在我不了解我是做個假設」等語反駁後,袁志豪稱「好了不 要再講了,我們針對這個來討論」等語之後所為(見同上卷 第159頁),堪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針對上訴人質 疑為何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並未質疑債權存在乙節稱:在會議 中並沒有爭執債權,是因為已經進入協議分割方案,倘若該 次會議爭執債權存在,對於協議分割並無助益,但事實上, 上訴人自始從未提供足以判斷之證據,所以被上訴人並不清 楚債權存否真偽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351頁),與前述譯 文參互以觀,可認係被上訴人方為謀求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同意袁志豪意見而先行擱置上述債權存在與否爭議,進行陳 麗玲是否同意遺產中之某一不動產之取得以解決上述爭議債 權之討論,況被上訴人方已表示未承認陳麗玲之債權、陳麗 玲應提出證明等語,詳如前揭⑵所述,並非全未提出質疑, 因此,自不能以雙方因上開緣由進入以如何之方式解決陳麗 玲所稱對陳碧霞債權之討論,即認該等債權於被上訴人方已 無爭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人會議之錄音譯文即可證明 被上訴人均未爭執陳麗玲所稱債權存在云云(見同上卷第32 3-329頁),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⑷再依陳麗玲配偶袁志豪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中所述:「我稍微 解釋一下,時間點就是78年,他們認為78年前是她母親在處 理,是她在掌管的,78年以前,誰都沒有拿租金,78年分財 產最重要是因為她們已經吵架了,所以把所有事情都分開了 ,那個時候大樓的部分000號從71年起就開始出租了,大 都沒拿租金,所以講這個78年分財產可以拿租金,是指大樓 的部分,78年之後大家都可以拿租金,那現在我太太在○○路 的房子是民國61年落成的,那時她還在念高中,她父親還沒 過世,所有的租金都是他母親在掌控的,替她託管地,放在 一張存摺裡,那我們結婚之後發覺有個戶頭不是我們自己開 的,請她問他母親,結果她母親很不高興,覺得我們在計較 什麼,我們不是計較這事,我們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到底是 怎麼回事,後來她母親跟她講是託管的租金,是78年以前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袁志豪並於本院陳稱:是 在報稅時發現的,不是由陳麗玲開戶的帳戶,也沒有取回, 由陳碧霞保管,沒有取回帳戶內的錢,陳碧霞也沒有解釋, 隔年即74年再報稅時,報稅資料就沒有該帳戶,發現沒有該 帳戶後,也沒有向陳碧霞反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52頁 ),堪認陳麗玲及其配偶係在結婚後發現有非由陳麗玲開戶 之名下帳戶,始知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事,顯見系爭房地縱 有出租並由陳碧霞收取租金之事實,亦非基於陳麗玲已與陳



碧霞就系爭房地出租、收取並保管租金等事宜成立委任關係 之故。反由袁志豪自陳系爭房地登記予陳麗玲時,陳麗玲高中生,大(指兩造兄弟姊妹)都沒拿租金,都由母親處 理、掌控之情,可呈現當時我國社會中,有經濟能力之父母 ,以子女名義置產,作為財產配置或子女將來財產預先分配 之規劃,於正式分配並交付子女取得該等不動產等產權前,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甚至處分該等不動產之常情相符 ,尚不能僅以該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歸屬,逕認其收益於父 母將該等不動產分配予子女前,即屬該子女可取得之財產, 進而認定父母就此等財產規劃所生收益未交付子女,即屬對 子女所負債務,不僅與實情不符,亦與上述社會存在之財產 規劃之情有悖,依前所述,倘上訴人欲主張陳麗玲就系爭房 地與陳碧霞成立前述委任關係(契約),仍應由陳麗玲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不能 證明此一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玲得依繼承及 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先予扣抵1,479萬 元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1,479萬元租金存在事實亦可由證人藍惠 璋證明渠於陳碧霞死亡時,曾向長年協助陳碧霞管理財務且 知悉此情之阿姨廖梅霞求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藍惠璋並非親見、親聞上開待證事 實之人,充其量僅能轉述廖梅霞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適格 而可直接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記載,藍惠璋亦出席系爭繼承人會議 ,為被上訴人中陳傳清配偶,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對立,被上 訴人復於本院陳稱經與藍惠璋確認,並無上訴人前揭所陳情 事,藍惠璋與廖梅霞確認之事為陳碧霞有一筆錢存在上訴人 帳戶,卻由上訴人就利息所得繳稅,後來上訴人把這個帳戶 結清,將錢還給陳碧霞等語(見同上卷第351、352頁),難 期可由藍惠璋之證述獲致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經本院向上 訴人詢問何以不直接聲請調查證人廖梅霞,上訴人則稱據聞 廖梅霞已死亡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至於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人陳傳金部分,因陳傳金為本件當事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當事人之規定,惟其與陳麗玲併列上 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與陳麗玲相同,且於原審 、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場為何陳述,是本院認尚無必要對其 進行當事人訊問,附此敘明。
 ㈢關於20萬費用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族在臺北市○○○路等地有多處房產,陳碧 霞為族大家長,生前指定○○○路房屋作為其與兩造共同管



理房產所使用之據點,惟該房屋自93年至109年共計20萬元 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即20萬費用)均由陳麗玲代墊等語,並 以前述系爭繼承人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43 頁),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⑵上情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關於陳麗玲20萬費用債權存 在乙節,併據吳律師代表被上訴人於系爭繼承人會議提出質 疑,理由同前,吳律師並稱:「……管理費水電費大概20萬左 右看是要由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被上 訴人已於系爭繼承人會議中承認陳麗玲陳碧霞有該20萬費 用債權存在。且依譯文所示,陳麗玲在系爭繼承人會議中自 陳,○○○路房屋目前算是公的,是其三哥的,目前是其負擔 那戶的管理費和水電費,已經長達十多年,累積到現在已經 20出頭萬,那這部分其希望不管公積金要來還給其,其三嫂 他們來付,總是要有人來付,不應該由其來承擔,因為這是 放公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49頁),縱認陳麗玲 繳付上開管理費和水電費屬實,因○○○路房屋非陳碧霞所有 ,難認係為陳碧霞墊付,而屬陳碧霞所遺對陳麗玲之債務, 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玲得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請求先予扣抵20萬費用云云,仍非可採。 ㈣關於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 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陳碧霞於於109年1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6等情, 已如前揭貳、四所述,而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股 票、債權及其孳息、現金、支票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 原判決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認係屬公平、適宜之分 割方法,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應先扣抵陳麗玲陳碧霞 之1,479萬元租金、20萬費用之債權云云,依前述理由,則



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陳碧霞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陳碧霞之系爭 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兩造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4、28之「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欄均應 增列「及其孳息」等字(見同上卷第65頁),亦屬有據,如 前揭壹、一、所述,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937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7,4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56,04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18,687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387,8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6,8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53,022.02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6,74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5,32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6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93,0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37,5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13,46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673,021.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252股及其孳息。 同上 18 南亞(代號1303)股票9,694股及其孳息。 同上 19 聯電(代號2303)股票1,310 股及其孳息。 同上 20 華南金(代號2880)股票65,153股及其孳息。 同上 21 元大金(代號2885)股票3,761股及其孳息。 同上 22 中信金(代號2891)股票93,238股及其孳息。 同上 23 中信金乙特(代號2891B)股票1,277股及其孳息。 同上 24 中信金丙特(代號2891C)股票635股及其孳息。 同上 25 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支票1紙(受款人陳碧霞、金額21,476元、票號000000000,現由陳金傳保管中)。 提示兌現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6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保管箱內現金5,912,011元。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7 對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租用保管箱押金債權48,000元。 保管箱退租取回之押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8 對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12,000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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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