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3號
TNDM,112,金訴,17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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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
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594號)及就同一事實(許菁秀被害部分)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維於民國111年1月底時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到遊藝場的 開分員工作之訊息,工作內容為遊藝場開分員,薪資為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與telegram帳號自稱為「陳國 榮」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現因遊藝場現未營業,目前工作 係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將公司之資金匯入提供之帳戶,資 金入名下時,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付,竟為貪圖每月即可輕鬆 領取5萬元之報酬,而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陳國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戶 等3個銀行帳號予「陳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



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 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陳國榮」以轉交該集團之上 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10、11等所示3次犯行係先由 各被害人匯入他人帳戶再層轉至邱子維帳戶內),再由邱子 維於附表三提領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銀行名稱、提領時 間、提領金欄」所示時間,將所有款項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提領一空,並交給「陳國榮」或依「陳國榮」指示前來取款 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子維因而獲得至少5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毅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報請、王 傑生徐鐘棋張越欽林宣翰陳煒逢、李珮蓉訴由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子維(以下稱被告)犯罪,並 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3個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致為詐欺集 團所使用於供如附表二所示之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稱 被害人)分別轉帳、匯款,或先轉入其餘人頭戶再層層轉匯 入被告帳戶內,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一節,並不爭執,復 有附件一證據清單(下稱附件一)壹、供述證據二、證人供述 部分所示等12名被害人之指述及附件一貳、非供述證據一、 物證部分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本案3個帳戶確於111年1月底起(被害人張芮語部分) 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工具,被告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 2年9月18日彰延字第1120117號函暨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 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29至2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7469號函邱子維於111 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57至267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2675號 函暨邱子維自111年2月至3月止開立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71 至278頁)等可憑,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大概於111 年1月底的時候,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求職的訊息,工作 內容為遊藝場的開分員工作,薪水為一個月5萬元,我便臉 書私密,後來telegram交友軟體互交好友,對方telegram帳 戶名稱為「陳國榮」,對方告知我現在因為遊藝場暫停營業 ,目前我的工作需要我的帳戶,會有公司(線上博弈網站) 的資金會以匯款的方式存放到我的帳戶,當有資金匯進我名 下的帳戶內時,我需要去提領出來給他,就是我當時的工作 內容,大概斷斷續續幫忙提領到111年3月初,當時我名下的 銀行帳戶被張貼在反詐騙的群組,便有網友私密我,我才警 覺我被詐騙了,我於111年3月21日便去臺南市的金華派出所 報案。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只知道是「陳國榮」所說的 博弈網站上的資金而已。我以為是工作內容,所以就照著「 陳國榮」的指示做。我大概提領十幾二十幾次,大概有1000 多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信賴名 為「陳國榮」之人,乃將其帳戶交其使用,實不知竟遭作為 詐欺用途,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之犯罪事實。況預見可 能性與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知悉且故意違 犯詐欺犯行。另被告雖於警詢初始未敢說出交付款項之真實 地點,然嗣後經辯護人勸告,亦已坦白告知。被告於111年3 月21日接獲網友朱寶華告知帳號遭不法使用後,曾打電話質 問上游,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 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亦無希望犯罪結果發生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再者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 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 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 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中之所作所 為,卻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不符常情而得認係為貪圖報酬而 同意於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等從事洗錢及 詐欺之行為,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婚育有子女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據 其自承曾在汽車零件廠工作,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所陳之作內容觀之,其僅 需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款交付款項,即僅係依「陳國榮」指 示單純提供勞務,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 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 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 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 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判斷,該工作內容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工作模式觀 之,被告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 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⒉再者依被告所稱,其交付大量現金之地點,竟係一無監視器 所在之停車場,交付款項時無收據,不需核對任何帳目,而 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 憑證,將所謂客人支付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進而領出現金 ,已屬異常,而被告與交款之上手「陳國榮」彼此間並不相 識,轉交現金款項後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證,如該款項確 屬合法,衡情「陳國榮」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 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 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 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涉隱晦、不法,卻仍恣意 為之,已足令人生心疑。
⒊被告稱與所謂「陳國榮」之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而接觸, 二人先前並不認識,亦即二人間並無因長久交往而生有任何 信賴關係。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僅有將銀行帳戶及資 料拍照傳送予「陳國榮」,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交付 (追警一卷第8頁),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 處另搜得扣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誤,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 單(院卷第221頁)可參,且據被告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 金庫帳戶均申辦有網路交易功能(追警一卷第144頁),亦即 被告可隨時將其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透網路銀行瞬間移轉 無蹤,「陳國榮」嗣後亦無從追討。再據被告所自承其一共 自其上開三帳戶內提領上千萬元之款項,「陳國榮」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未能十足掌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豈能 容任一首次前來應徵工作,對於人事背景全無了解未經任何 身家調查之被告提領如此大量款項,而不畏被告逕以網路銀 行轉帳一空,而使詐騙行為徒勞一空,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之帳號長達二個多月,被告領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已足認被告事先容認「陳國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欲將其所有之上開三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其再加以提 領交付,係為躲避檢警追查之迂迴手段。
⒋再者,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於前述 ,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所提領、交付之款 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有如前述。更遑論被 告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號予「陳國榮」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現金款項,而該等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 節,既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領及交付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等所為乃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 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 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 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發現其帳戶遭詐騙後,即於111年3月21日前去 臺南市的金華派出所報案,另提出其與「陳國榮」之對話內 容,其中有指責「陳國榮」為何未依約定使用其帳戶,並以 將報警威脅等語(警一卷第95至97頁)以證明其所辯非虛云 云。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第一則內容觀之:「老闆 當初不是說好你是【租用】我的戶頭坐檯仔間的出入用途嗎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為求職而提供帳戶,二者並不相同, 反更足認被告係為貪圖輕鬆高額報酬而「出租」其帳戶。至 被告指責「陳國榮」為詐騙並威脅報警之對話截圖,依上開 所辯亦不能免除其提供帳戶時已經認知其所提供帳號可能將 供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開截圖經本院審理時要 求被告再行提出供本院核實,被告卻已無法提供原始手機內 之資料,基此上開對話截圖尚能為被告不利認定。另被告於 本院另案中(交付相同帳戶供「陳國榮」使用,因詐騙不同 被害人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審理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237號詐欺案件),一開始就贓款交付之地點、方法,與 後來所供大興街停車場交付贓款與前來收款之人,前後所供 不一,嗣經員警多方查證,方再辯稱所述不實,嗣經辯護人 開導規勸,方才道出真相云云,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稽, 惟查被告既於上開與「陳國榮」之對話截圖中已威脅報案, 為何又於警詢中為「陳國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開脫,兩者 亦不符情理,從而被告辯稱其遭詐騙即前往報警,可證明其 所辯非虛云云,亦不可採。更遑論於上開案件中,員警調閱



上開停車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 ,僅於3月11日有進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而認被 告所稱於該地點交付款項云云,亦屬不實,亦據上開本院判 決所查明認定,更足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另行提出網友「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所 為對話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暱稱「陳國榮」之人 即為另案被告陳學凱,且曾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陳學凱, 意欲以此佐證其所辯非屬子虛,並請求傳訊上開證人等情。 惟證人「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嗣經本院合法 傳訊,然均未到庭,此有傳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放棄再行傳喚,縱使上開三 名網友證人未到案,然另據被告提出其與該三名網友對話內 容之截圖觀之,「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三人 其等如何得知被告帳戶係「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人頭戶?為 何建議被告「報案自保」而非逕向警方舉發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均屬不明,自難以被告與上述網友之對話內容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該暱稱「陳國榮」之人即為另 案被告陳學凱,亦係其向被告收取款項云云,姑不論被告此 番指述情節,已經陳學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並非屬實( 本院卷第308-317頁),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無非認定與被 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國榮」實際為陳學凱,亦無從以 此解免被告罪責。
⒎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 本件除被告、「陳國榮」外,尚有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自承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尚有「 黑人」等人在場,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網路暱稱「陳國榮」之人 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3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提 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款項予「陳 國榮」,且不知「陳國榮」嗣將款項如何處理,可見被告所 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被告與「陳國榮」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陳國榮」及其等所屬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並使各該 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現金款項予「陳國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 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 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 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竟為貪圖不法報酬,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附 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 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在汽車工廠工作, 月入約2 萬元,有時候也會去打工打工約5 、6 千元,已 婚有子女,一個5 歲、一個6 歲,由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 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犯罪所 得不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提供帳戶收得報酬5萬元,自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陳國榮」而



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另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業經設 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 查,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耀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宣告刑 備註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2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34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66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10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被害人張越欽2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75頁、287頁)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13萬6千8百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10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20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被害人陳煒逢4萬元達成調解並經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85頁、288頁)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10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13萬2千4百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30萬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9萬9千9百6十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5千元 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菁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嘉怡林耀文(Bi11)及羽溪AMY於110年12月25日,向許菁秀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使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 112萬元 匯入第一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翔)→匯入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安修)→匯入第三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王傑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worldquant」陳偉奇於111年3月14日,向王傑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王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17日11時26分許 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徐鐘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楊閆雪」之人於111年2月10日,向徐鐘棋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鐘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 6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張越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張睿謙及LINE暱稱:WorldQuant Sammy H於111年2月8日,向張越欽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張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9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宣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爲:張麗琪之人於111年2月5日,向林宣翰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 3萬6,8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魏錦堂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許宏正(特助)、張睿謙指導老師及吳專員三人於111年2月20日,向魏錦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魏錦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陳煒逢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助理陳佳妮及「worldquant陳偉奇」於111年3月間,向陳煒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煒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李珮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楊閆雪」之人詐騙,於111年2月間,向李珮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李珮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高愛盧 詐欺集團成員遭LINE暱稱為「楊閆雪」之人詐騙,於111年3月間,向高愛盧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高愛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2分許 3萬2,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邱奕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張雪芹」、「林耀文BILL」於110年12月28日,向邱奕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9時6分許 15萬元 匯入第一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育胤)→匯入第二層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安修)→匯入第三層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9分許 15萬元 11 張芮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許,向張芮語佯稱:投資數字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為BCH)可獲利等語,致使張芮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萬9,960元 匯入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柏燦)→匯入第二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峙霆)→匯入第三層華南銀行帳戶 12 羅詠馨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馬」之人於111年1月許,向羅詠馨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羅詠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領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1 彰化銀行 111.02.14 350,000 2 彰化銀行 111.02.14 390,000 3 彰化銀行 111.02.15 525,000 4 彰化銀行 111.02.16 360,000 5 彰化銀行 111.02.17 307,000 6 彰化銀行 111.02.23 474,000 7 彰化銀行 111.03.14 655,000 8 彰化銀行 111.03.16 355,000 9 彰化銀行 111.03.17 890,000 10 彰化銀行 111.03.17 305,000 11 彰化銀行 111.03.18 560,000 12 彰化銀行 111.03.21 285,000 13 華南商銀 111.03.14 940,000 14 華南商銀 111.03.16 571,000 15 華南商銀 111.03.17 1,347,000 16 華南商銀 111.03.17 711,000 17 華南商銀 111.03.18 905,000 18 華南商銀 111.03.18 500,000 19 華南商銀 111.03.18 943,000 20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2.14 190,000 21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2.15 374,000 22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2.16 490,000 23 合庫商銀 (府城分行) 111.02.18 696,000 24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2.21 428,000 25 合庫商銀 (南興分行) 111.02.22 200,000 26 合庫商銀 (南興分行) 111.02.22 278,000 27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2.24 410,000 28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3.15 730,000 29 合庫商銀 (赤崁分行) 111.03.15 1300,000 30 合庫商銀 (北台南分行) 111.03.15 270,000 31 合庫商銀 (北台南分行) 111.03.16 1,540,000 32 合庫商銀 (北台南分行) 111.03.16 858,000
附件一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1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2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移送併辦




三、警卷
①【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781479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
②【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47526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移送併辦
‧112年金訴字第756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一卷」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278號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一卷」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一) 」
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二) 」
④【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三) 」
⑤【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三卷」⑥【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四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97552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一卷」②【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二 卷(一)」
③【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二 卷(二)」

‧112年金訴字第1185號(追加)卷目: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 院二卷」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五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六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三卷」②【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6802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四卷」▂▂▂▂▂▂▂▂▂▂▂▂▂▂▂▂▂▂▂▂▂▂▂▂▂▂▂▂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邱子維 111年10月31日11時19分警詢筆錄 (追警三卷第9至12頁)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警詢筆錄 (追警三卷第13至14頁)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追警二卷(一)第397至403頁) 111年12月27日8時52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1至19頁;同警二卷第11至19頁) 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1至23頁;同警二卷第21至23頁) 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5至8頁) 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 (追警四卷第3至8頁) 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47至147頁) 111年11月9日偵訊筆錄 (追偵二卷(二)第341至343頁) 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 (偵一卷第25至30頁) 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45至50頁) 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79至88頁) 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17至129頁) 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院卷第303至342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許菁秀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67至72頁;同警二卷第67至71頁) 2 證人王傑生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9至21頁) 3 證人徐鐘棋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29至30頁) 4 證人張越欽 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41至43頁) 5 證人林宣翰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57至58頁) 6 證人魏錦堂 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71至73頁) 7 證人陳煒逢 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89至90頁) 8 證人李珮蓉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28頁) 9 證人高愛盧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21至124頁) 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追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10 證人邱毅鑫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追警二卷(一)第433至435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75至477頁) 11 證人張芮語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追警三卷第25至27頁) 12 證人羅詠馨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追警四卷第9至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邱子維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頁;同警二卷第7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警一卷第9頁;同警二卷第9頁) 3 邱子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一卷第25至32頁、追警三卷第69至73頁;同警二卷第25至32頁) 4 邱子維交付款項之地點照片 (警一卷第33頁;同警二卷第33頁) 5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4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 (警一卷第43至49頁;同警二卷第43至49頁) →受執行人:邱子維 扣案物: 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7 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一卷第51至54頁;同警二卷第51至54頁) 8 林昕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5至58頁;同警二卷第55至58頁) 9 邱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63頁;同警二卷第59至63頁、追警一卷第13至18頁) 10 許菁秀提供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73至74頁) 11 許菁秀提供之臺銀臺南分行匯款資料 (警一卷第78頁;同警二卷第79頁) 12 邱子維陳國榮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95至97頁;同警二卷第95至97頁、追警一卷第149頁、追警二卷(一)第429頁、追偵二卷(一)第471頁、院卷第73至77頁、追警三卷第95至97頁、追警四卷第37至41頁) 13 邱子維朱寶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98至100頁;同警二卷第98至100頁、追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追警二卷(一)第432頁、追偵二卷(一)第474頁、院卷第63至71頁、追警三卷第83至89頁、追警四卷第43至47頁) 14 邱子維與小B總裁之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01頁;同警二卷第101頁) 15 邱子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追警一卷第11至12頁;同追警二卷(一)第449頁、追偵二卷(一)第491頁) 16 陳宥胤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追警二卷(一)第443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85頁) 17 劉安修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追警二卷(一)第445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87頁) 18 證人徐鐘棋提供之匯款明細4張及LINE對話照片12張 (追警一卷第31至35頁) 19 證人張越欽提供之匯款證明1張及LINE對話照片12張 (追警一卷第45至47頁) 20 證人林宣翰提供之匯款證明5張及LINE對話照片19張 (追警一卷第61至66頁) 21 證人魏錦堂提供之匯款證明9張及LINE對話照片1張 (追警一卷第77至81頁) 22 證人陳煒逢提供之匯款證明2張及LINE對話照片30張 (追警一卷第91至108頁) 23 證人李珮蓉提供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追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24 證人高愛盧提供之匯款證明14張 (追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25 邱子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追警二卷(一)第417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57頁) 2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照片 (追警二卷(一)第419至428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61至470頁) →受執行人:邱子維 扣案物: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2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699號函暨邱子維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 (院卷第101至104頁) 28 邱子維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之對話紀錄 (院卷第135至146頁;同追警三卷第90至93頁、追警四卷第49至57頁) →①與朱寶華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20-226) ②與姜美英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27-230) ③與黃秀美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31) 2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 (院卷第175至176頁) 3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 (院卷第185至186頁) 31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191頁) 3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221頁) 33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8日彰延字第1120117號函暨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 (院卷第229至255頁) 3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7469號函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 (院卷第257至267頁) 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2675號函暨邱子維自111年2月至3月止開立之取款憑條 (院卷第271至278頁) 36 邱子維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2紙 (院卷第287至288頁) 37 證人張芮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三卷第29至30頁) 38 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警三卷第39至48頁) 39 劉峙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警三卷第55至56頁) 40 邱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交易明細 (追警三卷第61至62頁) 41 邱子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警四卷第13至18頁;同追偵六卷第61至81頁) 42 邱子維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追警四卷第19至20頁) 43 證人羅詠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追警四卷第25至35頁) 44 證人張芮語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追偵五卷第6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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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