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號
TPDM,111,原訴,12,20231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明正


洪來陽


陳崇瑞


鄭 昇




雲柏翔



許志峰



連慶霖



楊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
5、9218、9232、9396、9910、14940、24586及285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寅○○辰○、戊○○及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丑○○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丙○○及庚○○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丑○○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丑○○寅○○、丁○○、辰○、戊○○、乙○○(以下合稱辛○ ○等7人)、壬○○癸○○(左列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 (經本院發布通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兼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專指寅○○、丁○○及戊○○等3人)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入「GUCCI」、「頑皮豹」、「毛球 」、「卡比獸」等人所屬,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及實施洗錢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寅○○由丁○○招募、丑 ○○由丁○○、寅○○共同招募辰○則由戊○○招募,由辛○○、丑○ ○、寅○○辰○、戊○○、乙○○、壬○○癸○○及己○○等人則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或贓款轉交之收水人員。
二、辛○○等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取款車手」、「招募車手」及「贓款轉交」欄所示 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子○ ○加入LINE暱稱「陳國華」、「林宗志」、「邱雲昌」後, 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為陳警官、主任檢察官及 法官等人,謊稱:子○○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涉及洗錢,如果不想被收押,要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數額 之現金交付附表一「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附表一「 贓款轉交」欄所示方式,陸續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以迄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 源。




 ㈡辛○○、郭俊佑(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致電甲○○,佯為榮 民總醫院員工或陳國文警員、王科長曾益盛檢察官等人, 謊稱:甲○○委託他人申請補助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接 受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寧安公園附近, 將現金68萬元交付郭俊佑,由郭俊佑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予甲○○,辛○○ 則在旁負責把風,並收取郭俊佑交付之68萬元贓款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來源。
 ㈢寅○○、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致電卯○○,佯為中華電信 員工、陳天進警員及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謊稱:卯○○個資外 洩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 保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同(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將現金60萬元交付寅○○,再由寅○○臺北市中山長春路上某麥當勞餐廳轉交以迄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庚○○陸續加入……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庚○○、丁○○招募丑○○寅○○擔任車手」,是就 起訴意旨之客觀文義觀察,應認被告庚○○及丁○○經起訴之犯 行,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招募「被告 丑○○寅○○」2人擔任取款車手等犯行,公訴檢察官雖謂: 被告庚○○及丁○○之起訴範圍僅限於其等與「被告寅○○」擔任 取款車手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檢察官既無撤回起訴之真意,自 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起訴意旨之客觀文義認定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決 所引被告辛○○等7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 據能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9至238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辛○○、丑○○寅○○、丁○○、辰○及 乙○○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6805號卷【下稱偵6805號卷】第75至80、84至86、217至2 19、277、278頁;110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下稱偵9396號 卷】第10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下稱偵9218號 卷】第11至17、220、76至86、216頁;110年度偵字第9232 號卷【下稱偵9232號卷】第16至19、22、27、172、173頁; 110年度偵字第24586號卷【下稱偵24586號卷】第22至28、2 68頁;110年度偵字第14940號卷【下稱偵14940號卷】第16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卷二第128、129頁,卷三 第24頁),且與共同被告壬○○癸○○、戊○○、郭俊佑、證人 即被害人子○○、甲○○及卯○○供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 第28555號卷【下稱偵28555號卷】一第24至28、545至549頁 ;偵6805號卷第19至24、28至31、222、223頁;偵9396號卷 第20至25、29至33頁;110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下稱他卷 】第11至15、149、150頁;偵24586號卷第247至249頁), 且有癸○○與辛○○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辰○所收取現金之 相片、辰○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戊○○、葉人閣間之通話錄音譯 文、子○○元大銀行、台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



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甲○○之第一銀行存 摺內頁卯○○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現場相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或 扣案物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9至29、37至57、65至85頁;偵 9218號卷第63、109頁;偵9396號卷第35至45、53頁;偵680 5號卷第51、183至186頁;偵24586號卷第251頁;偵28555號 卷一第503、504頁),其等自白符合事實,顯見被告辛○○等 6人之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是以,其等犯行 均可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介紹辰○與乙○○認識,並前往新北 市○○區○○○○○○○○○○號3所示贓款中之250萬元以轉交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初介紹辰○給 乙○○認識時,乙○○是說看有沒有人要工作,但沒有說是什麼 工作,我讓他們自己聯絡;乙○○打電話跟我說辰○收的錢沒 有給他,我有問辰○、乙○○這是什麼錢,他們都說這是地下 球版賭博的錢,辰○怕被打,叫我幫他處理,後來我把錢轉 交給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確有介紹共同正犯辰○及乙○○2人認識,並於附表一 編號3之汽車旅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款中之250萬元並 轉交乙○○等事實,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辰○、乙○○之證詞及辰○所收取現金之相片、辰○扣案行 動電話內與戊○○、葉人閣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另告 訴人子○○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以致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辰○附表一編號3之 贓款乙節,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上開存摺內 頁或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卷足佐。是以 ,上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 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 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 ,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 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 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 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 ,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 他人介紹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取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 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介紹收款後轉交於己 ,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 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 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 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且未經任何交談即錄取員工, 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 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協助招募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 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 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 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協助 招募,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戊○○於警、偵訊自陳:109年7、8月介紹辰○、阿峰( 按指乙○○,下同)他們認識;110年1月中旬,阿峰叫我直接 跟雲辰○說叫他上班,我就幫阿峰轉達,並將阿峰的LINE轉 發給辰○;案發當天我幫阿峰處理這件事,我就覺得奇怪了 ,所以我有跟阿峰說我們不要再聯絡了,就把阿峰的LINE刪 掉了(見偵9910號卷第17、19、116頁)。可見乙○○要求被 告戊○○招募他人上班,並未要求應徵者即辰○提供任何相關 工作證明或令其說明工作經驗,亦未要求辰○進入公司進行 面試,事後復未自行從事錄取通知,尚需電洽介紹人戊○○轉 知辰○上班,凡此各節,俱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明顯不 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 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 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戊○○為智 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30歲有餘之成年人,非無相當 社會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罪(見本院111年 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常情 有違,進而預見該招募辰○從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 ㈣依共同被告辰○於警、偵訊供稱:馬布(即Marlboro,係被告 戊○○之綽號,下同)說要介紹我一個收錢的工作,他說很安 全,我在等待期間大概就知道是做車手,他說報酬是取款的



2%,取款後錢往上交,車手頭阿峰會再給我;車手頭阿峰是 戊○○介紹給我認識(見偵9218號卷第85、216頁),於本院 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詐騙行業是有次我在喝酒時 跟戊○○聊到,戊○○說他朋友在做這個等各語(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被告戊○○對於介紹辰○從事單純取款即可從中抽取2 %報酬之工作,衡以辰○已可從輕鬆自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方 式,得知所為係從事取款車手,智識正常之被告戊○○焉有不 知之理。據此,堪認被告戊○○預見乙○○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吸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分工不 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戊○○辯稱:辰○、乙○○於案 發當天告知收取之款項為地下球版賭博的錢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難認信實。
 ㈤被告戊○○自乙○○得知某集團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從事收款工作 之訊息,已足以預見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性之 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 如前述,而其實際經歷招募、代為通知辰○上班、甚至於案 發當天遭他人追討本案贓款,乃至由其親自前往向辰○收取 贓款後交由乙○○轉交其上游成員之過程,當可認識乙○○所屬 集團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參與招募、轉交贓款 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行為。
 ㈥至於共同被告辰○就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改稱係「口 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此部分證詞已就當時被 告戊○○如何招募、說明等情狀詳為證述,若謂純屬口誤,孰 人能信?另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戊○○介紹辰○參與110 年1 月22日向被害人取款的事 之時,戊○○是否知悉取款目的是對被害人詐欺?) 他應該 不知道,我沒有全部都跟戊○○講」等語(同上卷第28頁), 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已無從憑採;況依被告戊○○當時之年 齡、經驗,自辰○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給付方式,已可預見乙○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吸收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以分工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未必故意,已如 前述,自從僅憑共同被告乙○○此部分證詞,即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辛○○等7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
  被告辛○○、丑○○辰○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丁○○及戊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辰○、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被告寅○○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2及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法條誤、漏載之說明
 ⒈公訴人對被告辛○○等7人洗錢部分及對丁○○及戊○○就事實欄一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雖均漏載起訴法條,



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67頁 ),於被告辛○○等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丁○○、辰○、戊○○及乙○○ 等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等所為亦構成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 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 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及寅○○2人間,就招募共同被告丑○○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車手」、「車手招募」及「贓款轉交」欄所示之人 ,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各自參與或所招募之車手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辛○○、郭俊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寅○○、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乙○○先後多次從事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目的無非均係為詐取告訴人子○○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來源,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 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被告辛○○等7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 及戊○○部分),應與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丑○○寅○○辰○、乙○○及戊○○所為等各



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㈡ 及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辛○○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辛○○及丁○○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寅○○招募共同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寅○○前揭經起訴判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以審理。
 ㈦被告辛○○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乎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辛○○、丑○○寅○○、 丁○○、辰○及乙○○等6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7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 受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 ○○、戊○○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其等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戊 ○○以外其餘被告均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事由,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一度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然嗣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僅承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丑○○、丁 ○○及戊○○等3人皆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且依序賠償5,000 元、8萬元及3萬元,被告寅○○亦與被害人卯○○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中5,000元之犯罪後態度(戊○○部分,見審訴卷第303 至305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15至419、427頁之行動電 話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餘被告部分詳見後 述沒收部分),並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5、406頁)、被害人受損及被告最 終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及丁○○所處之刑,以其等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二㈡部分,各取得2,000元之 報酬,另取得6,000元之車馬費乙節,於警、偵訊供陳明確 (見偵6805號卷第78頁;偵9396號卷第14、15頁),堪認其 就上開2次犯行,取得合計1萬元之犯罪所得無誤。至於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改稱為各1,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404頁),應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所致,尚無從憑採。
 ⑵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取得之2萬元犯罪所得乙節,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然其 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中5,000元,此據其2人供 證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68、427頁),且有調解筆錄足參( 見審訴卷第30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被告寅○○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此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4頁)。又其與 告訴人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中5,000元,此據其2人供證 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68、425頁),且有調解筆錄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4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 ,自無庸宣告沒收。
 ⑷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偵查中 供述最後你拿20萬元,交付330 萬元給戊○○,是否如此?) 我當下是想說講比較少,可以判比較輕,但我現在坦承我實 際交付給對方的是250 萬元,我拿到100 萬元,之後也沒有 再退錢給戊○○或對方」等情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4頁),堪 信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其於警 、偵訊或本院嗣後審理時所稱:20萬元我自己留下來云云( 偵9218號卷第84、216頁;本院卷三第404頁),均與事實有 別,難謂可取。
 ⑸被告丁○○就介紹丑○○(涉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取得2 、3萬元報酬,就介紹寅○○部分並未取得報酬,此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其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中之8萬元,此據其2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68、4 27頁),且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堪認 被告丁○○全數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⑹至於被告戊○○及乙○○均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見偵1



49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40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難認其等有 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辛○○、丑○○寅○○辰○等4人上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 丑○○寅○○上開合法返還之數額後,依序各為1萬元、1萬5, 000元、1萬5,000元及10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等人所有 ,且供聯繫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68 05號卷第74、75、77頁;偵9218號卷第10至13、84頁;偵92 32號卷第14頁;偵9910號卷第14、17頁),且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或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9232號卷第39至 75頁;偵28555號卷一第503、50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偽造印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庚○○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 丙○○向共犯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癸○ ○,被告庚○○招募丑○○寅○○擔任車手,推由共犯丑○○收取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寅○○收取事實欄二㈢所示款項,以迄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該贓款。因認被告丙○○、庚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叁、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 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辛○○為國中同 學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也沒有經手本案款項;傳給辛○○的筆錄照片是另案的 案子,且為不起訴處分;我被拘提時不知道別人的筆錄,警 察有說筆錄不同會被羈押禁見,所以在同(26)日警、偵訊 都做一樣陳述等語。
二、經查:
 ㈠共同正犯癸○○、辛○○於警、偵訊一致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詐 欺贓款係由辛○○轉交癸○○等情無誤(見偵6805號卷第22、22 2、224、84至86、217至219頁),未見指陳被告連慶涉案, 且依癸○○、辛○○2人於案發當(8)日上午7時11分許「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