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4號
TYDM,112,金訴,10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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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
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相當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 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 金融帳戶存提之款項,恐係事涉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之 犯罪所得,故提供金融帳戶供蒐集帳戶之人收受匯款,嗣猶 依該蒐集帳戶者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其指定收款人收 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犯罪行為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劉博承」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 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劉博承」指 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劉博承」之舉,即 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與「劉博承」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附近某處5樓,將 其以「宇漩家禽批發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劉博承」, 並約定倘「劉博承」欲提領之款項達一定金額者,即由林宗 緯依「劉博承」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劉博 承」。嗣「劉博承」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分別匯付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林宗緯之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林宗緯則 依「劉博承」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日、時, 在金融機構提領包括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在內金額之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劉博承」指定之不詳 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博承」收受,使「劉博承」 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劉博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案經葉欣盈陳芬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緯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其以「宇漩家 禽批發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供「劉博承」作為取款工具,並依「劉博承」指示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劉博承」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110年3月 底的時候,「劉博承」跟我說他在做球版,他是被通緝的身 分,請我把帳戶借給他做生意上往來使用,也可以提升我的 信用,他知道我生意剛失敗,所以他告訴我可以幫我做半年



出入流水帳,讓我再去跑貸款,我直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才知道我被「劉博承」騙了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宗緯是否與「劉博承」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林宗 緯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欣盈提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110年4月23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孟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詐騙資訊截圖;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芬 芳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 圖;被害人李思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吳培德提出之新竹市農會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14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328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5日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宗緯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至被告林宗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 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於我國,迭有詐欺犯罪行為 人不使用本身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借 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作為收受、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甚或分工而令該帳戶申辦人 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付該詐欺犯罪行為人,此 屢經報章媒體披露,被告林宗緯身為具一般通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況且,被告 林宗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與「劉博承」係認識10多 年之朋友,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劉 博承」聯繫,而就「劉博承」之地址,亦僅知悉係在「鶯 歌區國中街,忘記幾號,記得是5樓」,此外別無任何「 劉博承」之相關個人訊息可資提供,足認被告縱與「劉博 承」並非全然陌生,然亦非彼此相熟、交情甚篤,而具緊 密情誼關係之人。再者,被告林宗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就「劉博承」該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 其取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期間,係因案遭通緝之身分,且 該人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且「平常有做不好 的事」一節陳明在卷,是足認被告林宗緯就「劉博承」其 人係有犯罪經歷、品行欠佳且財務狀況不良等情,均知之 甚明。抑且,依被告林宗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劉博承」係向其表示欲以屬賭博性質之「球版」 資金,為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製作半年之帳面金流以供其 辦理貸款云云,惟賭博在我國原屬犯罪行為,以製作虛假 金流瞞騙放款機構亦屬非法行徑,均不待言。是以,「劉 博承」本身顯非從事於合法事業,則「劉博承」在本身財 務狀況不良、信用紀錄欠佳之情形下,基於非法目的,而 以並非至親至交之被告林宗緯以「宇漩家禽批發公司」名 義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提、高達數百萬元之高額 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顯已有可疑。詎被告林宗緯就前述與 其並非至親摯友、財務狀況及信用紀錄均欠佳,且從事於 犯罪之「劉博承」,何以竟有鉅額資金透過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進出之理由,以及該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等攸關該筆金 流正當性之資訊,竟全然未曾向「劉博承」為任何求證、 核實,即在「劉博承」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進出之資金 ,其來源恐有涉及詐欺取財等非法財產犯罪之可能,是其 以上開帳戶為「劉博承」收受,暨依「劉博承」指示領取 帳戶內款項而交付「劉博承」之舉,恐即係為「劉博承」 收受、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率將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劉博承」使用, 並隨時依「劉博承」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足見「劉博承」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 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無違被告林 宗緯之本意,是被告林宗緯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出於與 「劉博承」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 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宗緯前揭所辯其並無與某甲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
2、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查其前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截圖,用以證 明其曾於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與「劉博承」聯繫 並質疑「劉博承」以其金融帳戶資金進出之目的,與當初 所述博奕用途不符云云。惟查,依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截圖,僅有被告林宗緯於 本案發生後,單方面以其說詞質疑「劉博承」之對話內容



,而「劉博承」甚且將被告林宗緯「踢掉」(亦即從「劉 博承」手機內刪除其與林宗緯之對話),至於「劉博承」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其要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當時 相關情形,則均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林宗緯聲請調查之 上述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為、且內容已非完整之對話照片 截圖,尚難據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劉博承」向被告林宗 緯要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始末緣由之依據,是認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向各該 被害人施詐之人,與「劉博承」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 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林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人,除「劉博承」外另有他人。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對被告林宗緯有利之認定,認 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施詐之人,均為「 劉博承」,是本案與被告林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人,僅有「劉博承」1人,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宗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宗緯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之詐欺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博承」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劉博承」 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收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舉,各自有行為部分合致,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5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藉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為具一般社會 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 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依詐騙 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渠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非是,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僅曾與被害人李思瑩以28萬6千 元達成調解(尚未支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而未曾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賠償其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葉欣盈 (告訴人) 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婧雯」與葉欣盈加為好友,向葉欣盈詐稱可在「meta trader 4」外匯平臺上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 29萬元 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59分 139萬元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孟翰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敏」與蔡孟翰加為好友,向蔡孟翰詐稱可參加「一致性外匯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方案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28萬43元 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230萬元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芬芳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9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IKI」與陳芬芳加為好友,向陳芬芳詐稱需匯款以在「GLENBERWEALTH LIMITED」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幣買賣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28萬5,33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116萬元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思瑩 於110年3月9日,先後化名為LINE暱稱「靜怡」、「ANNA」、「陳楚明」之人,向李思瑩詐稱需匯款以投資「一致性外匯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方案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以鄭勝方名義匯款) 28萬6,000元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培德 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化名為LINE暱稱「靜怡」、「ARLENE」之人,向吳培德詐稱需匯款以投資「一致性外匯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方案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2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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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