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5號
TYDM,112,金簡,23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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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原名黃柏元)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2314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54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112年度偵字第41
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4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9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 2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17日」,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 」;就附件二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1,000元」,更正為「 10,000元」;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黃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八)。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至八)將其申辦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 之用(見院卷第109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轉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或再轉至第三層帳 戶或直接自被告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故意」外,亦同 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既遂 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交付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二、三、六 、八所示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件四、五、七所示之合庫帳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先後分別①同時交付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二 、三、六、八所示之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②交付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四、五、七所示之合庫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一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 害人詐騙,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①、②所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而被告所犯①、②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均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件一至八所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酌以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 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該 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孫瑋彤、陳姿雯曾耀賢、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44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不法款項之用,並藉由層層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不 詳工作廣告後,遂向不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流星」(下稱「流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得報酬,而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不法之目 的,要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資金、獲 利所得及代領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口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 後,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 館後,末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汽車旅館」102 號房,期間由黃正昌先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並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合庫帳戶)作為開戶驗證帳戶而開戶後,於111年10月10日 以網路辦理包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共計15組之約定轉入帳戶,續按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辦理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計21組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其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後,提供「流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流星 」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收款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入第二 層收款帳戶時間、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款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出至黃正昌所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內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上開合庫帳戶辦理包含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計4組之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出至黃正昌所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徐嘉蓮李予姿張珮蓉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隨同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汽車旅館」102號房,且有辦理將來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中信、合庫帳戶存摺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嘉蓮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20萬元至另案被告曾建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珮蓉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志弘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截圖照片1張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俊臣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99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予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予姿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詐騙軟體截圖照片3張 6 上開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轉帳號資料 證明: ⑴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所申辦,且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開戶驗證銀行,又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辦理15組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內,復經轉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7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25號函 證明申辦將來銀行帳戶需提供手機號碼,並經過OTP驗證、金融帳戶驗證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877號函及所附帳戶掛失/變更紀錄、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辦理21組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⑶被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之事實。 9 112年4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11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證明: ⑴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4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密碼變更之事實。 ⑵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有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復經分別轉出至被告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⑶被告迄未辦理上開合庫帳戶掛失之事實。 10 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5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說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就可以賺錢,「流星」說可以給其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其沒有不自由,其都有跟其女友報平安,離開102號房不會怎麼樣之事實。 ⑶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汽車旅館」102號內由在場之人提供其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11 證人曾建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可自由離開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汽車旅館」102號房間,因其與被告均係自願賣帳戶,倘臨時要外出,可以和在場之人說,在場之人不會限制出入,且手機放在房間桌子上可以自由使用等事實。 12 證人任燁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前往該處工作,負責買吃喝物品,被告與曾建文均係自願留在上開汽車旅館,並沒有限制被告及曾建文之自由等事實。 13 證人王尹佐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前往該處工作,負責陪同被告及曾建文,被告與曾建文均係因缺錢賣帳戶而自願留在上開汽車旅館,並沒有限制被告及曾建文之自由等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將 來銀行、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徐嘉 蓮、張珮蓉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收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徐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徐嘉蓮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ulh Lun」加入告訴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行銷策畫,購買MOMO公司回饋券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000元至曾建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曾建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自曾建文左列台北富邦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⑵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自曾建文左列台北富邦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 張珮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尼逆」結識告訴人張珮蓉後,以LINE暱稱「林亦杰」加入告訴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主管,購買MOMO公司儲值券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楊志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林俊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自稱「林宜靜」結識被害人林俊臣,向其佯稱參加香港品牌商業城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然需繳附保證金方可領出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9萬8,000元 2 告訴人 李予姿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李予姿於000年0月間瀏覽上開廣告,遂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振國」、「林蘇怡」、「黃冠鴻」、「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然需繳附保證金方可領出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嗣賴玉萍瀏 覽該訊息後,傳送訊息詢問貸款程序,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 玉萍佯稱貸款需評估、審核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審核,審核期 間不得登入網路銀行,否則將導致審核失敗,致賴玉萍陷於 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將黃 正昌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復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遂利用賴玉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帳戶收受贓款,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案經賴玉 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玉萍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萍提供之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正昌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正昌前因提供同一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7、17319、1 9303、23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 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1元 中信帳戶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150元 中信帳戶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中信帳戶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22萬9,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1,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29萬1,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8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 120元 將來銀行帳戶 9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0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 9萬5,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 3萬1,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2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9分許 29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4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5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6萬2,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6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3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7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27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向蕭 為文佯稱:請其幫忙索取儲值帳號,轉帳匯款後就可以賺取 商品差價之假投資方案等語,致蕭為文陷於錯誤,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200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家銓,由警另行移送)後,再由詐欺集團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轉匯46萬元至黃正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並隨遭轉帳一空。案經蕭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蕭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為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正昌前因提供同一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67、17319、19303、231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34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正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之趙桂芳張永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趙桂芳張永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桂 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趙桂芳張永昌之匯款單。
㈢被告黃正昌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合庫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第17319號、第19303號、第2314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9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有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桂芳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1月15日13時39分 50萬元 2 張永昌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1月18日12時44分 2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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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