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12號
KSDM,112,金簡,71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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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鑫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林映岑施秀鳳,致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晉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看到 整合債務廣告,與林鑫傳聯繫,林鑫傳說要幫我整合債務, 看我信用卡欠多少,除了信用卡之外,還有無繳納項目,先 幫我跑評分,但我評分不好林鑫傳說要幫我信用評分加分到 可以整合,叫我寄送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合庫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我就用郵局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岑施秀鳳等2 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映岑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 人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3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 一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 一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內文,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撥 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 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 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 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 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 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 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 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 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 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 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謝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林映岑施秀鳳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林映岑、施 秀鳳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 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林映岑施秀鳳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林 映岑、施秀鳳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映岑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沁妍(私訊專用)」、「凱鵬華盈 林宜宣」(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向林映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映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2號 於112年1月5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施秀鳳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聲請意旨贅載「凱基證券-李婉柔」,應予刪除)向施秀鳳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月10日1時10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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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