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30號
KSHV,111,建上,30,202308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161KV仁武-社武 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7,32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 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契約第6條約定工期為432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指示暫 緩停工、變更設計等因素,延至103年8月29日竣工,103年1 2月30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原預定432日曆天之工期不符 實際施工狀況,且有附表一所示展期事由致工期展延長達86 2日,上訴人因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 用高達16,343,897元,非工程業者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未 能歸責上訴人,上訴人額外支出之上開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 ,非屬契約原來估算範圍內之成本,若仍依契約原本約定之 契約金額計價,將不可知風險及損害全由上訴人承擔,即非 公平合理,自應變更調整給付為當,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以「締約總價乘以2.5%,除 以原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9,009元(計算式:契約金額140,304,762元×2.5%÷ 原工期日數432日×展延日數862日,下稱系爭費用)。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F.11 條第1項、第5項、第H.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09元, 及自工程會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 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施工前須洽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 路線所經道路,且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 方可施工,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 止,系爭契約並已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 訴人係可預見或已預見該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之交控管線經過,並有停工遷移問題。上訴人於99年 10月21日、10月22日試挖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 通控制管線,為其可預見,因此所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無情 事變更。系爭工程就#4至#3直井間、貫穿國道1號路面下方 之推管段,原設計係採上下層之可彎推管,其後變更設計改 為取消上層推管及變更#4直井樓板形式,因而辦理第四次契 約變更致工期延長,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導致高速公路裂縫 及#4直井前方之推管作業疏失致地盤沉陷,出發井前地盤塌 陷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鏡面框內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雖經地質改良,但 土壤已呈現擾動狀態,將影響上管推進貫穿高速公路時之土 壤穩定性,而變更設計,且上訴人有鄰產保護、補充鑽探、 擬妥保護措施之義務,其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第四次契約變 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一般條款第H.9條已明定星期例假日 不得施工,上訴人自不得因例假日無法施工,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系爭費用。另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初步地質鑽探資料,上 訴人依特定規定第E.1.15條約定有補充調查義務,系爭契約 亦有編列補充調查、管線試挖等作業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地 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上訴人就工法應 負完全施工責任,#2、#3直井間高速公路之裂縫因上訴人施 工不當所致,而遭高公局要求停工,顯可歸責上訴人。高公 局因上訴人施工疏失造成高速公路裂縫,為確保高速公路安 全,乃全面加強監測,從嚴審查上訴人之路證申請,此可歸 責於上訴人。另「#2 與#3 涵洞變更施工方式」係因上訴人 未依原定施工方式施工導致,依其提送之「#2直井~#3直井 間明挖管路及電纜涵洞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上訴人應 採靜壓鋼板樁擋土工法,卻採用打擊震動式鋼板樁施工,造 成施工風險提升,且上訴人於開挖回填時有未採用契約所定 回填沙等不佳紀錄,影響施工品質與鄰近設施結構安全。 ㈡系爭工程均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遲延,依契約不得請求



展延工期,且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延長工期者, 上訴人不得因工程延期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工程款之請求,上 訴人訂約時已預見工程延期不得請求管理費用,自不得再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延期之管理費。縱有上訴人所指因工 期延長之管理費問題,然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於契 約變更時辦理價款商議並調整契約為加減帳,所應增加之管 理費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價款調整中,上訴人所主張之管 理費用已包含在內,不得重複請求,亦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 系爭費用。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就履約期限、工期展 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明文約定,契約第13條、第14條就 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程金額調整亦有明文,兩造已就履 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 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利 潤風險,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管理不當致遲延,不 得依民法第490條請求工程遲延衍生費用。系爭契約訂定時 已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上訴人可預見或 已預見範圍,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遑論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未曾發生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費用。上訴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非屬習慣或法理,系爭契約 第6條已規範工程延期原因及效果,非屬契約未定事項,不 得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況系爭工程並無 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亦與該範 本第22條第5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09元及自104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147,320,000元(含稅)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1至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 以內完工,亦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 103年8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嗣於1 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 889,083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有結算驗



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7次申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 期共1,020.5天,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至12次、第16次工程延 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0至145 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雄院審建卷 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20.5天」等語。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穿越高速公路推管工程施工時 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及車道路面下陷,上訴人申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鑑定報 告(見原審審建卷第39至73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8日上層推管復工,當日下午#4直井前 方5m處發生地盤下陷,被上訴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建字 卷五第13至57頁)。
㈥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 該會以106年2月18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接受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有上開工程會106年2月18日 函及106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 卷三第250至255頁、卷一第23頁正反面)。 ㈦系爭工程先後辨理如下四次契約變更:
⒈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 避免過於緊鄰天然氣管線,及基於施工安全和維護民生重大 設施之需要,故辦理#4直井位置南移9m及修改原寬度為5.6m 」,此次契約變更無增減工期,約定加帳2,176,543元(含 稅),減帳5,233,062元(含稅),因此減價3,056,519元, 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4,263,481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 一第228至252頁)。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因#4直井緊鄰高速公路邊坡與中油天然氣管線,增加鄰產保 護措施與修改施作直井所須鋼模與刃口費用;復#1連接站結 構牴觸既設結構物同時辦法(應為「理」)位置調整與結構 形式之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52天,約定加帳5,88 2,469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50,145,950元(含稅 )(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至280頁反面)。 ⒊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將#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 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振動之影響 而辦理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21日曆天,約 定加帳43,550,162元(含稅),減帳31,349,187元(含稅)



,因此增價12,200,975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62, 346,925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81至301頁)。 ⒋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 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 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沉陷,故 辨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57天,約 定加帳18,304,462元(不含稅),減帳24,425,899元(不含 稅),因此減價6,121,437元(不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 為148,494,682元(不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302至328 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 、第H.3條約定請求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費用?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 、第H.3條約定請求系爭費用?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關權利 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付之時間與數額,均已約 定,尚無從據此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系爭費用。 ⒉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第H.3 條請求系爭費用(見原審建字卷六第161頁)。經查: ⑴一般條款第H.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H.2『 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上訴人),致使其工期 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 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 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第H.2條約定:「除本契約 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 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 ,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 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 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施工 。」。第H.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 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 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或展(核)延工期 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



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至背面)。 ⑵一般條款第F.11條「除外風險」第1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 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 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並依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 、內亂、暴亂或動員。⑵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⑶墜機、沈船、交通中斷或道路 、港口冰封。⑷乙方與其分包廠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⑸毒氣、瘟疫、火災或 爆炸。⑹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⑺履約 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⑻水、能源或原 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⑼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⑽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 、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⑾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⑿我 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⒀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9頁至背面),附表一所示事由並 無該條項所列各款致不能履約之原因。
 ⑶又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 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 甲方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9 頁至背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符合一般條款第F.11條 第5項第5、6款要件,編號2第二、三次契約變更及編號4、5 、6符合該條項第5、8款要件,編號2第四次契約變更符合該 條項第5款,編號3符合該條項第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 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H.7條展延工期,而得依一般條款 第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依前開說明,一般條款 第H.3條約定係於被上訴人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 第F.11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工地,經被上 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上訴人主張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 項第⑸、⑹、⑻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 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就附表一所示事由有無此 部分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試挖時始發現#2、 #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該管線未繪製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上,上訴人無從預見交控管線存在 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施工前須洽相 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路線所經道路,且應經相關主管機 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 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止,上訴人係可預見或已預見該路 段高公局交控管線經過,並有須遷移之問題等語。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開挖之規定,該條第6項 約定:「設計圖註明之地下物資料僅供參考,管線會勘後開 挖前,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先行試挖,查勘地下埋設物位 置深度,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應即刻停 止(不得自行修補),除依甲方檢驗員指示作適當安全保護 (費用由乙方負擔)外,應即邀請地下埋設物所屬單位會同 處理,並作成記錄,若有損毀時賠償及修復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負責。」,同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各結構物於規定開 挖範圍内(詳土木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總則篇)17.1.1開挖 計方)如遇有其他既設管線與本工程擬設結構物最終位置相 牴觸且符合下述任一規定範圍者,概由乙方負責以吊掛保護 方式穿越。」(見原審建字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工程 規範目錄第02417章「可轉彎推管」第1.3條「障礙物遷移」 中1.3.1條明載:「本工程範圍內有關地下埋設物及其他原 有構造物,乙方應於施工前再詳細調查或試挖(接近管線位 置以人工挖掘為原則),如有溝渠、電力、通訊、瓦斯及石 油等管線或地錨、基樁等埋設物,凡妨礙施工而需遷移或截 斷者,乙方應於施工前邀集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公司及 固網業者)及甲方辦理會勘,協商辦理遷移或保護事宜,倘 於施工後發覺有管線抵觸時,乙方應立即停工,加以保護並 通知甲方至現場會勘解決。…。」(見原審建字卷一第51頁 ),及系爭契約特定規定F.2條約定:「本電纜線路預定路 線所經之道路,既設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眾多,乙方須向 各相關主管單位洽詢有關資料,並參考甲方於投標資料所提 供之鑽探及套繪資料,但施工前仍須洽相關單位詳盡調查與 會勘,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甲 方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設計參 考,不得作為施工依據,乙方施工時仍須小心挖掘。…。」 ,第F.3條約定:「本工程鄰近一切公有或私有道路(包括人 行道、綠地等)、溝渠、水管及電力、電燈、電話、煤氣管 線、電桿、欄杆、花木等,凡足以阻礙本工作進行者,應由 乙方與該管轄機關(或私人)協調,設法遷移或暫時移置。… 」。(見原審建字卷一第66頁);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 充規範第8.11條規定:「施工部門或乙方應檢附設計圖面向



相關管線單位查證施工路段既有管線分布之資料;施工(含 試挖)前應再召集各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管線情況,…。」( 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9頁),系爭契約並就管線試挖、路證取 得工項編列費用,有單價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7 至38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有諸多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應向各相關主管單位洽詢有 關資料,且施工前再詳細調查或試挖,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 套繪資料為施工依據,並知悉可能發生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 或截斷之情形,況系爭工程即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 路逕行經高速公路底下,則施作期間遇有高公局南工處交通 控制管線遷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再者兩造於系 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與高公局及各相關單位進行會 勘,高公局南工處人員已提供圖資,並陳明:「請先行試挖 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施工」等語,有施工前會勘紀錄可憑 (見原審建字卷七第31頁),觀諸依上訴人所提工程延期申 請表等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上訴人停工之情形,綜合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5款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停工),或第6款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 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 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分別展期52、121、157天,合計33 0天,有各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5至37頁) 。上訴人主張第二、三次契約變更該當一般條款第F.11條第 5、8款要件,第四次契約變更符合第5款要件等語。惟工程 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 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 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 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 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依一般 條款第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 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 定辦理。」(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如辦理變更設計而增減本 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需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 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第2項第1款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用各項工安 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 調整要點辦理。」,第2款第1目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 以外之其餘各項,依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見雄院審建卷第 15頁),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 、保險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有各次契約變更增 減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至326頁),是而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為因展期衍生必要費用,已因契約 變更計算增減,均已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款內, 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費用 。
③附表一編號3「星期例假日施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星期日與例假日 本應施工,因例假日無法施工非上訴人可預見,須展延工期 50日等語。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 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 告表。」(見雄院審建卷第11頁背面),惟契約一般條款第H. 9條第3項(D)款明載:「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假日 及休息日不出工:(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 同條第2項約定:「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 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 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 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 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 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 59頁背面至260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所定竣工日期之計算 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基礎,惟就此段工期內得計入工作天之日 期、不得出工日期,已於一般條款第H.9條加以明定,且合 於勞工法令,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此為其所明知,自應遵 循星期例假日不出工之約定,合理安排施工期程,而不得以 未能於星期例假日施工主張須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自屬無據。
 ④附表一編號4「#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 要求上訴人停工」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公局於101年4月19日於#2-#3直井間高速公路 路肩發現裂縫,符合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5款、第8款要件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路面裂 裂縫等語。上開事故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於101年4月23日會同兩造至高速公路現勘 結果,上訴人施工之明挖涵洞,於距高速公路擋土牆結構2M 左右打設鋼板樁,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將進行後續開挖支撐 工作,高速公路路面龜裂與鋼板樁打設路段一致,顯示二者



應有關連;路面龜裂最大原因為擋土地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 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 ,因而引起路面龜裂,有中興公司101年地工字第101001687 6號函暨檢附之現勘報告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88至91頁 背面)。工程會鑑定報告雖認定:「#2-#3直井間高速公路 產生裂縫原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 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 龜裂,而由於現地概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設計單位於設計 階段未能發現,故上訴人於本區域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振動打 擊式鋼板樁,引起路面龜裂,實難可歸責於上訴人」(見原 審建字卷五第186頁至背面)。然系爭工程特定規定第F.5條 已明定:「鄰近既有構造物之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施 ,均需採用低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見原審建字 卷二第293頁背面),特定規定第E.1.17條規定:「本工程 施作前,乙方須針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詳擬施工計畫 及監測計畫,並妥擬保護措施、施工控制及應變措施含地表 沈陷量控制或管湧隆起之防止,以避免造成既有結構物損害 。」(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1頁背面)。一般條款第G.3條規 定:「乙方對本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性工程及 永久性工程之設計,包括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乙方建議 變更工法所需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全設計責任 。」(見原審建字卷一第77頁),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 充規範第9.1.4條規定:「上述擋土設施及覆工板,不論甲 方是否提供施工圖例或乙方技師自行設計,在工程未完工前 乙方均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或改善弱點,並負一切民刑事責 任。」(見原審建字卷一第94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提出工 法應負完全施工責任。上開高速公路路面產生裂縫原因為擋 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不足及抗滑力較小,上訴 人就擋土設施難認已盡安全檢查或擬妥保護措施之義務,上 訴人雖又辯稱路面裂縫地點非特定規定第E.1.13條所定應使 用無振動擋土工法之變電所、廠房、住家及橋墩等敏感地點 云云(特定規定第E.1.13條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1頁),然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速公路,施工過程涉及行車安全,系 爭工程特定規定第F.5條已要求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 施,均需採用低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上訴人以打擊振動 式鋼板樁施工,難認合於特定規定第F.5條規範,未採取適 當有效擋土安全措施,肇致路面塌陷,自應就其所採工法負 責,且發生原因屬可歸責上訴人,與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 項規定不符。
 ⑤附表一編號5「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南工處核定申



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部分、附表一編號6「#2與#3 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部分:  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係為確保高速公路  行車安全,#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 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 有101年12月19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 6頁),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由(高速公路產生裂縫)所 致相關,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可歸責上訴人, 則因此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須另聲請路權挖掘許可,及其 因#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提出「#3直井~#2直井間 電纜涵洞更工法建議報告書」(見原審建字卷一第95至98頁 背面),提出替代工法,將#2-#3間明挖管路變更施工方式 及鋼板樁變更為靜壓式工法,自認可歸責上訴人衍生工程延 期,亦不得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規定請求增加費用。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系爭費用?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 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 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 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 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可參)。準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應亦為2年。至除斥期 間之起算,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 ,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即已成立 ,應以驗收合格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申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 2月3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其所提履約 爭議申請書於104年5月15日送達工程會,上訴人嗣於106年4 月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工程會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2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23頁),上訴人於1 0日內之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雄院審建卷第4頁收



狀章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申請調解時即已 起訴行使權利,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 系爭費用已逾2年除斥期間,尚難憑採。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情 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 ,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 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附表一所示事由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分述 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部分:   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為上訴人於施工前即知悉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 程,施工路逕行經高速公路底下,則施作期間遇有高公局南 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而停工,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如前 所述,自非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
⑵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 ①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各次契約變更進行協商調整計 算增減帳,有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至326 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為因展期衍生必要管理成本等 費用,已因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 約價款內,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第二次變更係因上訴人



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進行試挖時,發現#2與#3直井下 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然地下管線之埋設,並非上 訴人訂約時所無法預見,如前所述,第二次變更無情事變更 適用。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係因高速公路 路面發現裂縫,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2、#3原涵洞設 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 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有101年12月19日第三次契 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6頁),經本院認定可歸責 上訴人,如前所述,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②第四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57天,係因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 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 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VC管),惟因上層推管 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故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 有103年7月16日第四次變更契約書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37 頁)。上訴人主張:第四次契約變更暨變更設計係因原假設 條件與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不同所致,被上訴人為降低風險, 因而取消#4~#3直井間上層推管之施作並同意展言延工期, 此次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 辯: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上訴人下層推管施作失敗,影響 上層推管施作安全性,及鏡面膠框內止水圈安裝不良漏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