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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81號
TPHV,111,重上更二,8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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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李牟己
陳菁瑛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72萬元,暨其中新臺幣4,640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32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6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87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依 清單⒅備註⒍、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該部分請求(見



本院卷第204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屬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8255L110PE)」(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戰術防 護背心(下稱防護背心)等7項軍品(下稱系爭軍品)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187萬元。伊於98年9月7日交付第 1批軍品,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通知儀器檢驗結果為不 合格,嗣伊以複驗程序報驗,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通 知檢驗結果不合格,伊再報請第2次複驗,被上訴人於101年 10月5日通知判定不合格,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函請被上訴 人就第1批軍品辦理再驗,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通知解 除第1批軍品部分之契約並拒絕第1批防護背心進行再驗,然 依系爭契約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98年1月1日版,下稱通用條款)可知,系爭軍 品驗收方法應依系爭契約清單(下稱清單)及通用條款之約 定辦理,而清單⒅備註⒑⑵、通用條款第12.7條、第15.3條、 第15.4條,並無就儀器檢驗再複驗不合格結果得排除再驗之 約定,且儀器檢驗之複驗與再驗之機制與目的各自有別,故 被上訴人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之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不 當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契約,導致第1批軍品無法完成檢驗程 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 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 金4,640萬元之義務於102年3月8日即已屆清償期。而伊於10 2年8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金,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調解 申請書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系爭軍品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不合法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之契約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第1批軍品之驗收 於102年3月8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4月7日前 發還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逕向連帶保證 銀行解繳並於同年月17日受領履約保證金232萬元,應自受 領當日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爰先位依清單⒅備註⒓、通用條款第13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本 息;另依清單⒅備註⒍、通用條款第5.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 0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3 2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就上開第㈠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72萬元,暨其中4640萬元部 分應自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通用條款第15.3條及第15.4條約定可知, 驗收次數僅有3次,且複驗僅得為2次,而上訴人就第1批防 護背心於初驗後之第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報驗,第1次複 驗不合格,辦理第2次複驗仍不合格,即無請求再驗之權利 ,伊即得依通用條款第15.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伊亦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232萬元。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僅生契約繼續存 在之法律效果,要不能因伊未給予上訴人再驗之機會,即認 伊有故意不正當行為,是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且 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僅回歸原本繼續擔保上訴人履約至驗 收合格之狀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更遑論請求遲延 利息;再退步言,縱使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屬未定有期 限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自102年9月17日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 證金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下稱第10 34號》卷㈡第165頁背面-166頁):
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附表所示防護背心等7項軍品,總價金為1億6187萬元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分3批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各 批次軍品品項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就第1批軍品交貨完成,同年月16日目視 檢驗合格。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111號函通知 上訴人,第1、2批防護背心材質與契約規格不符,第1批防 護背心儀器檢驗結果,依懷特實驗室報告結果,抗彈功能不



符契約規定,判定不合格。上訴人得依通用條款第15.3條、 第15.4條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復於99年7月28日以備採履 驗字第0990006716號函通知上訴人,第1、2批防護背心儀器 檢驗依契約規定為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 相同,上訴人之抗彈纖維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不符契約規 範,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請依清單(18)備註⒑及通用條款 第15.3條、第15.4條報請再驗或複驗。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以神字(99)第1199號函國防部就第1、 2批儀器檢驗判定不合格事宜,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釐清疑 義事項。嗣兩造於99年8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⒈ 依納入契約之規格建議書,防彈纖維承商(即上訴人)應以 單一材質製作。⒉建請承商依通用條款第15.3條限期改善、 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報請複驗。
 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以神字(99)第1405號函表示其以2款「 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抗彈防刺纖維,疊 層製成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且使用於整件各部位之抗 彈纖維布,材質與結構均相同,符合契約規格,故關於本件 防彈纖維材質規格仍存疑義。惟為尊重申購使用單位之意見 ,其採取最大履約誠意,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全部 更換以芳香族聚醯胺材質製作防彈纖維材質,且已通過懷特 實驗室抗彈及防刺性能試驗,此調整方案將續與申購單位協 調認可後,據以辦理第1、2、3批重新換貨,報請複驗。再 於99年9月17日、同年9月28日分別以神字(99)第1423、1472 號函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及補充資料。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0880號函表 示調整方案符合契約規範,針對退、換貨時程及品項由使用 單位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檢討中,俟獲結果後函覆上訴人 報請複驗。嗣上訴人就第1、2批防護背心依調整方案重新製 作,以複驗程序辦理報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1010001170號函通知上訴人第1批防護背心第1次複 驗之儀器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請上訴人依通用條款第15.3 條規定報請複驗。上訴人報請第2次複驗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8459號函通知上訴人除第1 批次不合格,餘第2、3批次儀器檢測結果判定合格。 ㈦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請求被上訴 人就第1批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 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1387號函「解除」系爭採購案第1批 軍品契約。
 ㈧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以神字(102)第0109號函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原解約處分,並同意第1批戰術防護背心執行「再驗」



被上訴人則於102年6月19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031號 函表示關於上訴人函陳撤銷第1批軍品解約處分並建議第1批 防護背心實施再驗事宜,經審為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5967號函通 知連帶保證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解繳履約保證金 232萬元。該行於同年月18日函覆於同年月17日解繳保證金 至國防部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清單、通用條款,均無系爭軍品經複驗、再 複驗後,不得進行再驗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 通知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之契約,顯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通用條款第15.3條及第15.4條約定可知,驗收次 數僅有3次,而上訴人就第1批防護背心於初驗後之第2次驗 收選擇以複驗程序報驗,第1次複驗不合格,辦理第2次複驗 仍不合格,伊即得依通用條款第15.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於第2次驗收第1次複驗不合格後選擇辦理第 2次複驗,即無請求再驗之權利,故伊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契 約為合法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防護背心之驗收方法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 理,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依通用條款第22.1條約 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 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 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契約通用條款(見原審卷㈠第54 頁)。而系爭契約決標紀錄、招標單、規格說明中並無關於 驗收方法之約定,且無附加條款、藍圖及照片,是防護背心 之驗收方法應依清單及通用條款之約定辦理。
 ⒉查清單⒅備註⒑約定本件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 性能測試,交貨後先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再實施儀器檢驗 及性能測試;其中防護背心之儀器檢驗交由懷特實驗室實施 防彈、防刺功能檢驗,及紡織研究中心(即財團法人紡織產 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中心)實施防火功能檢驗;該 備註之⒑⑵㈥及⑶㈡則分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 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 以1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 果為準。」、「各批次性能測試不合格,賣方(即上訴人) 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22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再驗」係指以原抽存之樣品重新抽



樣實施檢驗或測試,「複驗」則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 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並觀通用條款第15.4條第4、5 款約定自明。又通用條款第12.7條約定:「除另有註明(如 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即上訴人) 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 再驗,並以1次為限。」、第15.3條第1款:「乙方履約結果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 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次為 限。」、第15.4條:「(第1款)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 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再驗者,於複驗時乙方不得再請求 實施再驗。(第2款)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 前驗收未執行再驗者,執行複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 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或再複驗1次。」(見原審卷㈠第 52、53頁)。又清單(18)備註⒑⑵㈥及通用條款第12.7條、第1 5.4條第1款均載明,上訴人就儀器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請求 再驗,且再驗次數僅限1次,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款則約定 複驗次數為2次,又通用條款第15.4條第1款約定前驗收已執 行再驗者,複驗時不得再驗,並未排除進行第2次複驗。顯 見如第1次驗收經儀器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得先選擇再驗, 且後續仍可再為2次複驗,是被上訴人辯稱:驗收程序之總 檢驗次數為3次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自上開約款可知,再驗與複驗為不同之檢驗程序,前者係 就檢驗儀器產生之數據或結果之再驗證,避免因檢驗儀器之 人為操作錯誤或不當,抑或檢驗儀器本身不穩定性所致數據 結果隨機誤差,致使採購標的受到不合格判定而有失公允, 而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後者則係將標的退回廠商,由廠商 就標的進行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重新交貨再 次進行檢驗,乃在確保廠商就標的於設計生產、組裝、搬 運、開封等過程中所生之偏誤,有調整改善之機會,二種檢 驗程序及目的全然不同。本件第1批軍品於98年9月7日交貨 後,兩造即因防護背心之材質有所爭執,經協調後,上訴人 依調整方案重新製作防護背心,重新交貨,此時所為之檢驗 性質上即為「複驗」,然此為兩造協商之結果,且為被上訴 人於協調會之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7日通知複驗結果不合格,亦係明文要求上訴人「依通 用條款第15.4條規定辦理全案重作、退貨,並盡速報請『複 驗』」(見第1034號卷㈠第20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上 訴人選擇以複驗2次之方式報驗,已無再驗之權利云云,而 未給予上訴人實施再驗之機會,對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允。復



審酌通用條款為被上訴人內部事先就採購契約訂定之通用原 則,採購契約及清單始為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間就採購案所 訂定之個案具體約款,此觀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優先適用 順序自明。從而,通用條款第15.4條第2項固約定「契約規 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者,執行複 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即上訴人)得請 求執行再驗『或』再複驗1次」等內容,自文義上觀之,上訴 人於複驗不合格且前未曾執行再驗之情況下,得由再驗或再 複驗擇一為之;惟清單(18)備註⒑⑵㈥既明定儀器檢驗不合格 時,上訴人得有乙次進行再驗之機會,且無任何時序先後之 限制,且再驗、複驗各有其機制及目的,顯係兩造就系爭採 購案之標的特殊性,於清單約定所給予有別於通用條款第15 .4條第2項約定之例外規定,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複驗、再 複驗(即2次複驗)後,仍有請求再驗之權利,應屬有據。 ⒋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就第1批軍品交貨完成,並於同年 月16日目視檢驗合格,惟防護背心之材質、抗彈功能均與契 約約定不符,儀器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兩造因防護背心材質 爭議而於99年8月26日召開協調會,嗣上訴人將原採用之「P E高分子聚乙烯」防彈纖維材質,更換為「ARAMID芳香族聚 醯胺」之材質,重新製作防護背心再交貨予被上訴人,惟10 1年2月7日及同年10月5日儀器檢驗之複驗、再複驗結果均不 合格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22日以神字(101)第053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就 第1批防護背心實施再驗(見原審卷㈠第64-67頁),依前揭 說明,核與清單(18)備註⒑⑵㈥所定檢驗程序相符,被上訴人 依約應許其實施再驗;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為,逕判定第1批 防護背心驗收結果不合格,於102年3月8日依通用條款第15. 3條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1批軍品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其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⒌至被上訴人102年6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031號文說明 固稱:「旨揭購案,貴公司所交第1批貨品已經3次複驗及1 次再驗結果均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惟第1批 軍品所含之品項除防護背心外,尚含防護頭盔,則上開函文 所指之第1批貨品究竟是防護頭盔或防護背心,即有不明。 又第1批防護背心業經1次初驗及2次複驗,從未執行再驗程 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顯然上 開函文關於驗收次數之記載並非正確。又第1批軍品編號047 7號防護頭盔有漏驗情況,業據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以神字( 99)第1199號函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並 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驗,亦有上訴人99年11月30日神字(99)第



1751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正反面)。再據兩造所 陳:第1批軍品初驗需以儀器檢測之品項為防護背心及防護 頭盔,初驗時,上訴人點交防護背心、防護頭盔交由被上訴 人密封送至美國懷特實驗室後,經懷特實驗室檢測防護頭盔 合格,惟不知何原故,頭盔數目少一頂,應不可歸責於雙方 ,上訴人乃補送檢驗等語(見第1034號卷㈡第154頁反面-155 頁),則上訴人事後補送防護頭盔送驗,核其性質與不合格 品項再驗之性質顯然不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防護頭盔與 防護背心並非一起算驗收次數等語(見第1034號卷㈡第155頁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抗辯:頭盔補驗部分也用 掉1次再驗機會,故第1批軍品已再驗過,不得再申請再驗云 云(見第1034號卷㈡第155頁),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 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 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 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⒉依通用條款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金額、方 式、時期等,依清單約定。又清單⒅備註⒓約定:「本案採分 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 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㈠第22頁)。查本件第1批軍品經目視驗收合格,且 於再複驗程序時,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防護背心,依 各檢驗項目分別抽取並封存3組,其中1組送驗,另2組備驗 ,兩造於前審係依檢驗項目會同抽取上開備驗防護背心各1 組送驗(見第1034號卷㈡第12、47頁),其抽驗方式、檢驗 項目及機關均依系爭契約所定再驗程序而為,檢驗結果符合 契約標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105年12月9日紡所(105)檢字12006號函所附試驗報 告及美國懷特實業室測驗報告、中譯本等件在卷可憑(見第 1034號卷㈡第73-76、114-124頁反面、142-152頁反面),則 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請求就第1批防護背心實施再驗,其儀 器檢驗結果理應合格。又關於防護背心之各批次教育訓練均 已完成,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本院更㈠



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所繫不確定事 實(即性能測試驗收合格、教育訓練完成)原應可發生。被 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第1批軍品契約,該解 除為不合法,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神字(102) 第0109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就第1批防護背心執行再驗,被上 訴人依清單⒅備註⒑⑵㈥約定,本應同意執行,卻於102年6月19 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031號函表示上訴人申請再驗無理 由等語,有上開各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70、71頁) ,顯係以消極不實施再驗程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 事實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準此,上訴人依清單⒅備註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核屬有據。 ⒊至清單⒅備註⒖⑴固約定「案內品項於分批驗收合格後,賣方於 買方『付款前』出具該批次項量之保固保證書各乙份,保證該 批次標的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2年」等語;又兩造均 陳明第2、3批軍品關於保固保證書、保證金之作法為:被上 訴人給付價款前,上訴人分別出具永豐商業銀行保固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非由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0頁),顯然兩造已有合意 依上開方式處理保固保證書及保證金。然因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驗之申請,並解除契約,以致無法驗收,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導致上訴人未 提出保固保證書;則縱上訴人未出具保固保證書,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第1批軍品價款之清償 期於102年6月19日即已屆至。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主張既有 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國防部於102年6月19日拒絕上訴人再驗之申請,即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認於斯時第1批軍品價 款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232萬元本息部分: ⒈依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約 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分批履約分批付款者,倘各批 功能上、商業上具獨立性,除另有約定外,應於各批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驗收合格比例分批發還。如所交之 履約(差額)保證品性質上不能分割發還時,須俟全案驗收 合格後一次發還。」、清單⒅備註⒍則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 金額5%,俟每批次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無息分批發還 (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21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發函表示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契約 後,於同年9月13日通知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萬元, 保證銀行並於同年月18日函覆於同年月17日解繳履約保證金 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㈨),並有被上訴人與保證銀行間往來函文、被上訴人國 防採購室102年8月28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5609號函、保證 文件退還通知單、代管保證文件收入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65-170頁)。惟被上訴人解除第1批軍品部分契約為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拒絕上訴人就第1批防護 背心再驗之申請,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致驗收合格之不確定 事實無法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第1批軍品價款之清償期於102年6月19日即已屆至,已如前 述。又通用條款第5.3條固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 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等語,及清單 ⒅備註⒖⑴、⑵分別約定「案內品項於分批驗收合格後,賣方( 即上訴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付款前出具該批次項量之 保固保證書各乙份,保證該批次標的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保固2年。」、「賣方於每批次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合格付款 前繳納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並得由履約保證金 代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分批次 一次無息發還。」等語。綜合審酌通用條款第5.3條及清單⒅ 備註⒖⑴、⑵可知,於驗收合格後,雙方無待解決事項(例如 :清單⒅備註⒖⑴、⑵由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書、保證金),即 可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兩造均陳明:上訴人以出具合作金庫 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第2、3批軍品驗收合格 後,被上訴人解除該批之履約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給付價 款前,上訴人分別出具永豐商業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非由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 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0頁),顯然兩造已有合意依 上開方式處理保固保證書及保證金,而無依清單⒅備註⒖⑵之 約定將履約保證金轉換為保固保證金。又因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再驗之申請,以致無法驗收,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 方法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導致無法起算保固期間,已 如前述,則縱有待解決事項(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書、保證



金),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清償期於102年6月19日即已屆至。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清單⒅備註⒑⑵㈥已明定儀器檢驗不合格,上 訴人得聲請再驗,被上訴人卻以拒絕再驗之不正當方式阻止 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並於102年9月17日受領保證銀行解繳 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堪認被上訴人於受領時,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自10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清單⒅備註⒓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 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清單⒅備註⒍、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第1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3 戰術防護背心(L) 1,000 3萬4,000元 3,400萬元 2 防護頭盔 1,000 6,700元 670萬元 5 工具鉗 1,000 3,800元 380萬元 6 護目鏡 1,000 900元 90萬元 7 護具組 1,000 1,000元 100萬元 小計 4,640萬元
第2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戰術防護背心(M) 1,550 3萬3,000元 5,115萬元 2 防護頭盔 1,550 6,700元 1,038萬5,000元 5 工具鉗 1,550 3,800元 589萬元 6 護目鏡 1,550 900元 139萬5,000元 7 護具組 1,550 1,000元 155萬元 小計 7,037萬元
第3批 合約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4 戰術防護背心(S) 1,000 3萬2,700元 3,270萬元 2 防護頭盔 1,000 6,700元 670萬元 5 工具鉗 1,000 3,800元 380萬元 6 護目鏡 1,000 900元 90萬元 7 護具組 1,000 1,000元 100萬元 小計 4,5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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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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