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46號
TCDV,111,金,14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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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蘇子陽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張大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丁仁
詹勛

曾柏盛

張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 伍元,及被告許智軒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被告張大為 、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張燿棠自民 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詹勛翔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 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期貨契約之「期貨交易」,應受 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 間,以代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招攬投資為標的 ,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 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 並由被告許智軒擔任「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 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張大為則分別以下列方式招募 下線:
 ㈠被告張馨文部分:其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 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許智軒操作「外匯輕 原油期貨交易」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則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舉 辦投資說明會,宣稱獲利豐富,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並保證 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 率為48至96%)。被告張馨文另吸收被告曾柏盛為幹部,允 諾如成功招攬下線,每月並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 佣金(約6至15%不等)。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其擔任「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 成員;被告張燿棠為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並發展下線;被告詹勛翔及丁仁喨每月負責彙整投 資款至被告許智軒帳戶,協助被告許智軒分擔部分投資款之 期貨交易工作,每月底將紅利匯予投資人,並在網路上發送 期貨投資相關訊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每月期貨 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其 方案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金額無上限,投資週期為1個月 之倍數,每月可獲得3至10%不等之紅利,而保證獲利,於原



告已約領回1,365,550元,如附表二「已領獲利一覽表」所 示。
二、嗣於110年12月底,上開吸金集團因爆發資金週轉不靈,被 告許智軒始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投資失利, 並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放訊息。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同時共組吸金組織,不 當利用投資人之信賴,鼓吹投資並採以保證獲利方式向含原 告在内之眾多投資人邀約投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等人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 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下稱系爭起 訴書),被告張馨文等人亦不否認有介紹其他被害人參與被 告許智軒所成立之「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吸金組織,被告 張馨文尚有成立天誠公司,管理被告許智軒操作輕原油期貨 之投資款之事實,是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 行法之犯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其等為被告訴 請連帶賠償。原告之投資總額為13,187,025元,如附表一「 投資明細一覽表」所示,於扣除原告自投入資金迄今所受領 之利益共1,365,550元後如附表二所示,應得訴請被告等連 帶賠償11,821,4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3,187,0 25元-1,365,550元=11,821,475元)。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1,47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被告許智軒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張大為、 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曾柏盛張燿棠均為11 1年11月18日、被告詹勛翔為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智軒則以:
㈠被告許智軒並無與被告張大為等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外匯 輕原油期貨交易」並保證本金、穩定獲利等情,反而是被告 張大為、被告張馨文、被告曾柏盛等人為朝陽科技大學財務 金融系同學,被告張馨文更具有碩士學歷,對於財務金融方 面包含但不限於期貨證券交易等,應具有一定認識。其等明 知被告許智軒無相關金融許可證,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竟對 外以被告許智軒之名義,表示被告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 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更謊稱投資帳戶將由被告張馨文與被 告許智軒一起控管,兩人用印才能動用資金,並保證投資案 會獲利,舉辦說明會,要求被告許智軒到場向不特定多數人 說明分享期貨交易經驗,藉此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



收資金,被告張大為等人每月再藉此與被告許智軒結算投資 人投資總額及發放給投資人之紅利。被告楊淑美更於違法吸 金案爆發前,曾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被告張馨文並 無期貨相關證照,可能有涉犯銀行法之虞,只能以現金方式 交付投資款等語。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辯稱無原告 所稱招攬、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之詞, 應屬不可採。根據被告許智軒於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 6號刑事案件中提供之111年3月12日手繪組織圖,可明確知 悉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招攬、違法吸金之行為。  ㈡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張大 為已承認有招攬原告之不法行為,觀諸原告起訴所提之已領 獲利一覽表、投資明細一覽表、臺幣帳戶明細等之金流往來 明細可知,原告係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張大為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大為亦有匯回紅 利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原告自始並未將任何投資 款匯入被告許智軒帳戶。
㈢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張燿 棠已承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及相關吸金犯罪;被告張馨文、張 明淞、楊淑美均已認罪,坦承有招攬投資人、非法接受委託 經營期貨業務及非法從事收取存款、保證獲利之行為;被告 曾柏盛已承認,其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有期貨投資項 目可投資,獲利豐富,並提及被告張馨文承諾只要有投資, 每個月固定會有6%獲利,若被告曾柏盛之親朋好友通常會給 5-6%,自己賺1-2%利差;且有多位投資人業已告訴被告詹勛 翔、張大為、丁仁喨等人,稱其等對外表示被告許智軒有操 作期貨能力,系爭投資案為保證獲利,以不法吸收資金。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下稱被告張馨文等3人)則 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主張並非妥適。被告張馨文等3人亦因同案被 告許智軒提供之「海外輕油期貨之投資案」而交付金錢,損 失金額高達「148,050,000元」(見系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相較於原告損失,被告張馨文等3人之損失更重。 即便經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加以起訴被告張馨文等 3人,惟該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張馨文等3人僅為同案被告許



智軒投資案投資人之一,無從據以認定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被告張馨文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許智軒所經營「海外 輕油期貨之投資案」,並無任何主導或重大影響力,私經濟 行為本有一定風險,非謂投資失敗時,投資邀集人當然有施 用詐術而對投資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同案被告許智軒為吸金集團「操盤手」,主要負責講授投資 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並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油期貨之投 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被告張馨文等3人對於「 海外輕油期貨之投資案」,並無任何主導經營地位或重大影 響力。且原告聲明亦未區分投資總額、分紅金額等,何部分 為被告張馨文等3人之犯罪所得。至於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匯款原因本有多端,尚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 有投資契約之合意而交付。
㈢原告投資過程中,無論係招攬、收受投資款項或給付投資獲 利等事宜,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等3人均未涉入或 受有任何利益分配。被告許智軒之下線主要分為被告張大為 、張馨文及被告丁仁喨等三線分支,被告張大為、張馨文2 人係分屬不同分支,而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則係被告張馨文 之下線,相互競爭,互不隸屬、互不熟稔(因屬於競爭對手 狀態) 、互未直接對之實施人員講解、說明、訓練及招募 資金、收受資金,被告張馨文等3人復未參與被告許智軒舉 辦之文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更無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 原油期貨操作,未有任何分工參與或受到任何分潤利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大為則以:伊確實有招攬原告,原告也知悉其投資款 匯入伊帳戶後,由伊匯款交給被告許智軒操作,伊僅是投資 人,無操作期貨能力或擔任管理職位,因信任被告許智軒提 出之投資方案才跟著進行投資;分紅部分,被告許智軒給伊 8%,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給原告7% ,伊賺取1%,原告獲利亦不少,對原告陳報已領回獲利1,36 5,550元無意見,惟伊尚有多給付原告40萬元現金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仁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雙方不認識,且依其起訴狀記載, 伊並未參與被告曾柏盛、被告張大為、被告張馨文、被告張 明淞、被告楊淑美等人之吸收資金行為,伊對於上開共同被 告等人之吸收資金行為(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毫無所悉 ,就原告所受損害,更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而達成對原告吸收資金之目的,自不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被告詹勛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於投資初期係透過友人王立騫之介紹,認識被告許智 軒,因被告許智軒向被告詹勛翔表示,其投資策略每月結算 獲利約可達6%至10%,投資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且友人王立 騫也有因投資被告許智軒賺了不少錢,基於上開原因,伊才 投資被告許智軒提出之方案,並僅介紹約14人投資被告許智 軒,然原告並非其中14人。伊僅為被告許智軒投資案投資人 之一,非投資案負責人或有任何職位,與原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素不相識。伊於被告許智軒投資案中損失慘重,血本無歸 ,損失金額達千萬以上,相較於原告,伊損失更重。伊雖然 遭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 法院審理中,當不得根據伊已遭檢察官依期貨交易法及銀行 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由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被告張燿棠則以:尹與原告不熟,不知道其狀況,也沒有資 金上的交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被告曾柏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 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朋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 5 款定有明文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健 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第5 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明知期貨契約屬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 貨交易法規範,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 )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 人之委任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 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以代 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招攬投資為標的,被告許 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經營之「方淳國際精 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 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被告 許智軒擔任「操盤手」,主導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 報表,被告張馨文張大為則分別招募下線,其方式如下: ㈠被告張馨文部分:其擔任「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方淳國際精品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許智軒操作「外匯 輕原油期貨交易」募集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事務 ;被告張明淞、被告楊淑美則負責招募投資人、簽立投資合 約、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獲利豐富,足以支付穩定紅利, 並保證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3至6%不等之紅利(換 算年利率為48至96%)。被告張馨文另吸收被告曾柏盛為幹 部,允諾如成功招攬下線,每月並可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一定 比例之佣金(約6至15%不等)。㈡被告張大為部分:其擔任 「沛萃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 定發放紅利,亦為海外期貨操作團成員;被告張燿棠為被告 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發展下線;被 告詹勛翔及丁仁喨每月負責彙整投資款至被告許智軒帳戶, 協助被告許智軒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工作,每月底將 紅利匯予投資人,並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利用



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每月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 額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其方案以最低100萬元為單 位,金額無上限,投資週期為1個月之倍數,每月可獲得3至 10%不等之紅利,而保證獲利,於本案原告已領獲利比例則 是6至10%,約領回1,365,550元,如附表二「已領獲利一覽 表」所示。嗣於110年12月底,上開吸金集團因爆發資金週 轉不靈,被告許智軒始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 投資失利,並以「前金補後金」方式發放訊息。被告等人共 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同時共組吸 金組織,不當利用投資人之信賴,鼓吹投資並採以保證獲利 方式向含原告在内之眾多投資人邀約投資,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 、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 ,下稱系爭起訴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起訴書為據, 且被告許智軒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具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9-30頁),其他被告雖否認與被告許智軒有共同侵權行為, 然查:
 ㈠被告等人於刑事審判中對下列事實已不爭執,有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案件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 日 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可參,見本卷第二第191-210頁): ⒈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 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知悉其等未獲取相關機關核發期貨經 理事許可證照,並未有依法登記設立銀行之情。 ⒉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被告許智軒有以代為 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對外講解「外 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由被告許智軒擔 任期貨交易「操盤手」,再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向投資人 分享投資期貨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 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投資期 貨交易獲利甚豐等方式,因此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等人,接受該等投資人委任,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參與許 智軒操作之「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其中被告丁仁喨部 分爭執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燿棠部分爭執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9、張大為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被告許智軒為「操盤 手」,主要負責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並主導投 資款於海外輕原油期貨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



;被告張馨文許智軒朝陽科技大學財金融系畢業同學) 係「天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6樓之1)及「方 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負責 綜理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及發放紅利等所有事務;被告 張明淞負責招募投資人及簽立投資合約;被告楊淑美係「方 淳國際精品店」實際負責人,負責收取現金投資款及簽立領 據。被告許智軒透過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自107 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 淑美所經營「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 說明會,向投資人稱與被告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經營 外匯操作輕原油期貨交易投資項目,獲利豐碩,並向投資人 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 48%至96%),再由被告張馨文為首統籌投資說明會舉辦、資 金募集、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事項,交由被告許智軒 負責操作金融帳戶交易期貨,由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向他人說明投資並發展下線成員,而收取資金。被告曾柏 盛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投資期貨可獲利,向查看 訊息詢問之投資人稱被告許智軒所操作經營外匯操作輕原油 期貨交易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 並向投資人說明每月可獲取數%不等之「紅利」,被告張馨 文允諾被告曾柏盛如成功招攬下線投資,則可每月獲得招攬 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佣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說明投 資並發展下線成員收取資金。被告許智軒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開方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保證利息均詳 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曾柏盛部分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 之外)。
⒋被告張大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被告張燿 棠亦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大為轉交 被告許智軒;被告張大為、張耀棠丁仁喨每月初均負責彙 整投資款至被告許智軒或被告張大為帳戶,亦於每月底將紅 利匯予多位投資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有在網路上發送有 關投資期貨之內容,有投資人查看訊息後加入本案投資。渠 等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期貨獲利報表、投資人本利總額 及當月紅利等資訊予投資人查看,投資金額並無上限,投資 周期為1個月之倍數,並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 ⒌被告張大為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向投資人保證 每月可固定獲取38%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



%至120%),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等並可透過 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每月獲得招攬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差 (被告許智軒給予利息中扣除一定比例再交付投資人)。 ⒍透過被告張燿棠丁仁喨投資之投資人,被告張燿棠丁仁 喨可因此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被告丁仁喨部分爭執部分 投資人並沒有賺取利差)
⒎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以上開方式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保證利息均詳如 起訴書附表一)。(被告丁仁喨部分爭執關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被告張燿棠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告張大 為部分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㈡被告張大為於審理中業已承認其有為招攬原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88頁),且其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亦 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答:我承認犯罪。(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均認罪 ?)答:我都認罪,也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我的行 為確實有違反相關刑罰,所以我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二 第39-40頁)。而被告張燿棠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 中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 :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承認犯罪,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 。我有跟其他人講說一起把錢給許智軒投資做期貨,所以我 認為這部分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我願意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於 固稱:其三人對於投資之行為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 也沒有分工合作或互為利用之行為,被告張馨文對於原告根 本不認識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更當然沒有收受或給付金錢之 行為云云。然其等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陳述:「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張馨文 答:我均承認犯罪。張明淞答:我均承認犯罪。楊淑美答: 我均承認犯罪。(問: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張馨文 答:我認罪,我的意思是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非法接受委託 經營期貨業務及非法從事收取存款的行為。(問: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舉行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招攬投 資人及收取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有何意見?)張馨文答:就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從事招攬投資人的行為,我沒有意見。 」「(問:就起訴書所載招攬投資人等行為,有何意見?) 張明淞答:我坦承有招攬投資人的行為,所以我願意承認犯 罪。(問:就起訴書所載你與先生、女兒共同招攬投資人並 向其保證有獲利等情,有何意見?)楊淑美答:我均承認犯 罪。」(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另被告曾柏盛於系爭銀



行法刑事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答:我都是跟張馨文談,投 資的錢都交給張馨文…(問:你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 明說有期貨投資項目可以投資獲利豐富等語?答:有,也有 人因為看到我在網路張貼的消息找我說要參與投資,有人就 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張馨文,再轉交給許智軒,有的人 是直接交給張馨文…(問:投資期貨項目獲利如何計算?) 答:我自己投資的部份每個月獲利是投資金額的6%,是張馨 文承諾只要有投資每個月固定會有6%的獲利。我跟其他人講 會有風險,但是基本上是穩定的,沒有保證,如果當月有虧 損就不會發放…我給身邊比較好的朋友是給5%的獲利,有的 是給到5.5%、6%。當時張馨文許智軒說介绍親朋好友會有 1-2%的利差,所以如果是我的親朋好友投資我通常會看情況 給他5-6%,我自己賺1-2%的利差。」(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依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足其等與被告許 智軒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 。
㈢另有多位投資人就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招攬、吸收資金之行 為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中提起告訴,足見被告詹勛翔、丁仁 喨亦同為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行為人,此有下列證據可佐 :
⒈多位投資人業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中告訴「被告詹勛翔」與 被告張大為等人有共同為違法吸金行為:
⑴投資人詹秀美詹勛翔之阿姨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 序證稱:「(均問:你與被告許智軒張大為、詹勛翔等人 有無親戚關係?)答:詹勛翔是我們的姪子。(以下訊問詹 秀美,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詹勛翔 問我想不想投資這個方案,詹勛翔就說投資期貨,利息還不 錯。(問:總共投資金額?)答:我自己投資100萬元。( 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都用匯款…匯到詹勛翔的 帳戶。(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 。(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每個月6%。(問: 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詹勛翔都每個月 匯款給我。(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 答:詹勛翔。我們回來家裡吃飯,詹勛翔就在講。(問:詹 勛翔有每月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你看?)答:有。( 問:當初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 6%,所以才會投入?)答:是。(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 的人是詹勛翔?)答:是。」;投資人詹美華詹勛翔之阿 姨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當初跟你 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 息是多少?)答:詹勛翔說利率很不錯,6%。(問:有跟詹



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每月月底匯一次。(問 :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我 只有認識詹勛翔而已。(問:詹勛翔有每月拿操作期貨的績 效或報表給你看?)答:…開始的時候有看一下…(問:當初 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6%,所以 才會投入?)答:是。(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的人是詹 勛翔?)答:是。」(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⑵投資人陳昱瑋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以 下訊問陳昱瑋)(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 答:我透過詹勛翔介紹,詹勛翔說投資獲利。(問:總共投 資金額?)答:60萬元。(問:從109年3月16日開始一直到 110年5月31日,總共分6筆各10萬元匯款給詹勛翔?)答: 是。(問:(提示告證四資料)這6筆就是你匯款給詹勛翔 的紀錄?)答:對。(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都是用 匯款。(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 ,詹勛翔說是投資期貨。(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 答:每個月固定6%。(問: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 嗎?)答:都是匯款,每月月底匯款。(問:你除了接洽詹 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論過?)答: 我跟許智軒不認識。(問: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 是誰?)答:詹勛翔。(問:詹勛翔怎麼樣跟你介紹投資方 案?)答:就是口述跟說講說是投資期貨。(問:有聽過許 智軒嗎?)答:沒有。(問:你一直有收利息收到何時?) 答:今年初。(問:當初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到 每月固定獲利6%覺得獲利穩定,所以才會投入?)答:是。 (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的人是詹勛翔?)答:是。」; 投資人徐人傑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以 下訊問徐人傑)(問: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 答:透過詹勛翔、我與詹勛翔是朋友關係。(問:總共投資 金額?)答:30萬元。(問:以何方式交付投資款?)答: 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及元大銀行的帳戶,分6筆每一筆5萬元合 計共30萬元匯款到詹勛翔的帳戶。我有將匯款紀錄傳給律師 。(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是誰?)答:詹勛翔。( 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答:每個月固定5%。(問: 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嗎?)答:也是月底匯款給 我。(問:你除了接洽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 轩見面或討論過?)答:沒有。我也不認識許智軒。(問: 從頭到尾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問 :詹勛翔怎麼樣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答:口述,然後有看 到報表之類的,就是操盤手操盤的一些績效表。(問:當初



會投資這個款項是因為詹勛翔有說道每月固定獲利5%覺得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答:對。(問:跟你提到說固定獲利 的人是誰?)答:詹勛翔。」(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 ⑶投資人劉慧貞於系爭銀行法刑事案之偵查程序證稱:「(問: 當初是怎樣加入本案的投資方案?)答:我是透過我兒子認 識詹勛翔,我兒子有一點點零用錢一直放在詹勛翔那邊,我 想了解狀況才去接觸詹勛翔。(問:總共投資金額?)答: 我的匯款紀錄380萬元,最後一筆是111年12月過年前在桃園 高鐵站交給詹勛翔現金170萬元。(問:(提示告證六匯款紀 錄)這筆是你所說匯款給詹勛翔有紀錄的部分?)答:對。 現金是在桃園高鐵交給詹勛翔。(問:當初跟你介紹投資方 案的是誰?)答:詹勛翔。(問:一開始講的利息是多少? )答:每月固定5%。(問:有跟詹勛翔約定好利息怎樣交付 嗎?)答:詹勛翔也是把利息在每月月底匯款給我。(問: 你除了接洽詹勛翔講投資的事情以外,有跟許智軒見面或討 論過?)答:沒有。我沒看過許智軒。(問:從頭到尾跟你 介紹投資方案的人是誰?)答:詹勛翔。(問:詹勛翔怎麼 樣跟你介紹投資方案?)答:詹勛翔給我看報表,就是阿拉 伯石油,詹勛翔說是做期貨當衝的。(問:你這些投資款有 無要求詹勛翔要跟你簽書面契約或單據?)答:詹勛翔有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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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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