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6號
TCDM,111,金訴,159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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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溱(原名:張舜涵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
、28808、3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誼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誼溱(原名:張舜涵)、林祐虢、丁宏軒(林祐虢、丁宏 軒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祐虢、丁宏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張誼溱、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 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 色,丁宏軒或張誼溱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 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祐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嗣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誼溱位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蒹、林振昌、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 許政維、蘇東雄、陳富興黃柏翰陳繹仁、林益聖、劉羽 婷訴由高雄市政府市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誼溱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59、475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蒹、林振昌 、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許政維、蘇東雄、陳 富興、黃柏翰陳繹仁、林益聖、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如附表六「證據名稱欄」,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及交易明細、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 灣數位寬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IP「123.241.24 4.173」號之客戶資料、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沈紜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江欽智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林佩儀 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志宏、蔡誠、王科棟 、陳士原、張誼溱、陳閔德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偵31497卷一 第51、55至67、79至82、89至91、104至131、145至164、16 6至211、223至228、233至237頁,偵958卷第195至197、223 至226頁,他卷第9至26、81至82頁),及如附表六「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 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 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 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祐虢、丁宏軒,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31497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第459、475至476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 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 告訴人陳炳蒹、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蘇東雄 、陳富興黃柏翰、林益聖、劉羽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 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炳 蒹、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蘇東雄、陳富興黃柏翰、林益聖、劉羽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部分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9至4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 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金額是每領50 萬元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我都有拿到,另外我積欠林祐 虢父親6萬元,所以才跟林祐虢一起領錢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本院卷第154、473至474頁)。惟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陳 炳蒹、朱勝男、何念瞳、施雅貞、吳政翰、蘇東雄、陳富興黃柏翰、林益聖、劉羽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調解 或和解條件,履行金額合計36萬9,200元,是若仍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 轉由林祐虢、丁宏軒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炳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蒹,佯稱可透過「恆星國際娛樂投資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5分許 6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振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振昌,佯稱可操作黃金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0時52分許 9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朱勝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勝男,佯稱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5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念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念瞳,佯稱提供「ZBCOIN」交易平臺可投資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47分許 8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施雅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施雅貞,佯稱提供「螞蟻集團」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政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政翰,佯稱可透過博弈平臺漏洞賺錢,並提供「新葡京」網址註冊帳號後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匯款,即可在平臺內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⑴110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⑵110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 ⑶110年8月14日13時27分許 ⑷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 ⑸110年8月14日13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政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政維,佯稱可下載「MFBL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再依客服指示匯款及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佩儀台新帳戶。 ⑴110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蘇東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13時12分許,以交友網站「牽手50」、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東雄,佯稱介紹「亞泰惠普金融」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紜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4日16時2分許 5,000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富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富興,佯稱辦理貸款因帳戶出錯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金、信譽不佳須匯款恢復信譽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⑵110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⑶110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 ⑷110年8月17日16時51分許 ⑸110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⑹110年8月17日20時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8,000元 ⑵6,000元 ⑶6,000元 ⑷5,000元 ⑸5,000元 ⑹1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知悉投資網站漏洞可賺錢,並提供「澳門新葡京」網址連結,依指示註冊加入會員後,要求黃柏翰須先匯款購買點數、因中獎領獎前須先繳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6時19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3,000元 ⑵5,500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繹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以「singol」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繹仁,佯稱欲與陳繹仁結婚,要賺結婚基金,並提供「高匯」網址連結可投資外匯美金、英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8月17日17時7分許 ⑴11萬元 ⑵2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益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益聖,佯稱可提供「螞蟻投資AN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某甲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劉羽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羽婷,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芸均永豐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38元 張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2,221元(起訴書記載為22萬2,236元,應予更正)至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1元至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2 110年8月13日11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7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26元(起訴書記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3 110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110年8月13日12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7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17元(起訴書記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5 110年8月13日13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⑴、⑵ 110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4日14時4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26元(起訴書記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一編號6⑶、⑷ 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6⑸ 110年8月14日13時32、3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7 附表一編號7⑴ 110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附表 一編 號7⑵ 110年8月14日13時4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8 附表一編號8 110年8月14日16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00元至江欽智華南帳戶。 110年8月14日16時1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8萬6,000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⑴ 110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5,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14萬7,001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一編號9⑵⑶ 110年8月17日16時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2,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一編號9⑷ 110年8月17日16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6,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5,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5,002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⑴ 11 附表一編號11⑴ 附表一編號11⑵ 110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52分許,應予更正),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2,000元至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5萬8,001元至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110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元至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110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9萬元至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宏軒 ①110年9月14 日13時24分 許 ②110年9月14日13時26分許 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3時13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至5。 ①110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8月13日13時29分許 ③110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德原社區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共30萬元 3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4日15時許 ②110年8月14日15時1分許 ③110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④110年8月14日15時4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6、7。 4 張誼溱 110年8月14日16時18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聯逢甲店ATM 8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8。 5 張誼溱 110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公益分行ATM 10萬元 (另於110年8月17日17時48分許轉帳 4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9至11。 6 張誼溱 ①110年8月19日15時1許 ②110年8月19日15時2許 ③110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統一超商豐慶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共30萬元 (另於110年8月19日14時47分、48分許各轉帳10萬元、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3。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iPhone) 1支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張誼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祐虢。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戶名:張誼溱。 3.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扣得。 5.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97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9樓之1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誼溱。  附表五:
簡稱 帳戶 潘逸瑋彰化銀行帳戶 潘逸瑋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紜均永豐帳戶 沈紜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佩儀台新帳戶 林佩儀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志宏中國信託帳戶 應志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芸均永豐帳戶 沈芸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裕凱中國信託帳戶 林裕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鑠凱國泰世華帳戶 曾鑠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欽智華南帳戶 江欽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誼溱國泰世華帳戶 張誼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誼溱中國信託帳戶 張誼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誠中國信託帳戶 蔡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科棟中國信託帳戶 王科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士原中國信託帳戶 陳士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甲一銀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45至248頁)。 ②告訴人陳炳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497卷一第249至254、256至265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66至268頁)。 ②告訴人林振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269至276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77至278頁)。 ②告訴人朱勝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1497卷一第279至289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念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290至293頁)。 ②告訴人何念瞳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97卷一第294至316、319至324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25至333頁)。 ②告訴人施雅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334至361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62至368頁)。 ②告訴人吳政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497卷一第369至379頁)。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一第380至380-8頁)。 ②告訴人許政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一第381至389、391至392頁)。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3至6頁)。 ②告訴人蘇東雄提出之交友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9至42頁)。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陳富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45至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黃柏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65至7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76至77頁)。 ②告訴人陳繹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497卷二第78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96至97頁)。 ②告訴人林益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497卷二第98至108 頁)。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497卷二第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劉羽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97卷二第112至13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1497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7號卷一 偵31497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7號卷二 偵9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偵912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24號卷 偵2880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8號卷 聲同調94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9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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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