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68號
TYDV,112,勞訴,6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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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秀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 工作地點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所屬中壢分行,屬本院管轄範 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勞專調卷333-334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勞 爭議發生前擔任被告中壢分行深副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100,672元,而原告任職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之年 共12年又10個月。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因工作年已滿25年 ,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申請退休,被告核算原告 舊制年為26個月基數,而給付原告2,617,472元之退休金 。惟被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原告111年尚有220 小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2,290元及第四季即111年10月至1 2月業務獎金91,866元列入,致原告退休金金額短少,列入 計算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131,365元,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3,415,490元,惟被告僅支付2,617,472元,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798,018元(3,415,490-2,617,472)。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舊制退休金) 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00,672元,包含固定薪9 7,672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原告於99年6月1日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退休時,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2,617,472元無誤,而業務獎金性質上並非工資,且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上亦非屬工資。 依被告個人金融事業群111年度業務獎勵實施方案(下稱系 爭方案),原告退休前為SRM2理財專員,係領取季獎金,且 區分財務指標與非財務指標,並視有無客訴或違反內控而扣 減分數,據以計算獎金,明顯並非提供勞務即獲取報酬,亦 即個別理專貢獻收益,尚須扣除被告投入各級理專營運成本 ,獲有淨利者,始得計算獎金,並須扣除每季事業群主管得 依市場業務需求調整之基本產能,才得計算理專可得獎金 ,可見並非理專單純提供勞務有工作給付,即經常可得獎金 ,明顯可知業務獎金性質並非工資。據此,被告所核發之業 務獎金,發給設定財務與非財務指標,且明定如有懲處將扣 減獎金,可見業務獎金發放之認定標準,非屬理財專員一己 提供勞務即可必定、全數獲得,尚須符合其他標準,實非屬 工資性質甚明,是原告主張業務獎金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 補發退休金,與歷來實務見解相悖。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非勞工年度內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予之補償金,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是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149-150頁): ㈠原告自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職務為深副理,離 職前每月工資為100,672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8日。 ㈡原告係因工作年滿25年而自請退休,舊制退休金之年共1 2年又10月,基數為26個月。
㈢被告係依被證8系爭方案核發業務獎金(本院勞專調卷284-28 9頁)。
㈣被告核算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2,617,472元,未將原告111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第四季業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之業務獎金合計91,866元(本院勞專調 卷29頁)。
㈥原告111年度尚有220小時折算天數為27.5日之特休假未休。 ㈦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於卷內書面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將111年10月至12月業務獎金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 算,為無理由:
⒈按勞退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依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 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 定11款名義之各項給與,即令按月按季給予,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均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發布系爭方案壹、實施目的略以:「本業務獎勵屬激勵性 、變動性,本行依據經營策略、營運績效、風險管理及人員 貢獻程度予以獎勵,保有調整及發放與否之管理權。BU獎勵 總額須與全行獲利表現連結,其計算擬發放總數,應先交由 財務策略總處審視並通知實際可發放數後,始得將獎金簽呈 送至人力源總處辦理,視呈案核定情形發放」;第參、年 度總獎勵發放上限:「獎金/提存前盈餘比:不逾個金提存 前盈餘之23%為原則」;另依分行通路篇參、業務目標、獎 勵規定及計算方式,業務獎金係依每季整體達成率表現與每 季計績收益為核發標準,採每季發放,以KPI目標計算係以 財務指標占比60%,包括「信託收益」、「非信託收益」、 「淨增總AUM」之項目,非財務指標占比40%,包括「滿意度 調查」、「作業品質」、「短線交易」、「綜合指標(證照 持有情形、接觸率、理專測驗、KYC、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 、人身保險繼續率)」,及其他包括「內控及客戶紛爭(依 內控及客戶紛爭扣分項目減分)」、「業務產能置換(依產 能置換表現由分行通路部給予加分【上限10%】)」、「專 案加減分(依專案表現由分行通路部給予專案加減分【-10% ~+10%】)」(本院勞專調卷284、286頁)為計算,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業務獎金可本於經營策略、營運績效、風險管 理及勞工貢獻度予以調整,並依前揭目標項目內容才得以計 算原告可得之獎金,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有工作給付即經 常可得獎金。
⒊再參酌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清冊〔本院勞專調卷



3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薪資紀錄中,僅有112年3月領取業務獎金73,493元,佐以 原告自承:我於111年度有調動,即從桃園調到中壢,客戶 要重新經營,所以業績沒有像過往這麼好,73,493元是我在 中壢業務獎金,在中壢的前幾次就沒有那麼好,我們業務 獎金是當年度季獎金的20%,是在隔年5月發放,所以除了前 述業務獎金,另一筆18,373元在112年5月已經領到了等語( 本院勞訴卷150-151、221頁),且該筆業務獎金領取情形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221-222頁),則原告領取業 務獎金之情形,相較於每月穩定領取之月薪、伙食津貼等額 度,並非固定、必然領取,而是與被告投資服務收益,以及 連結市場業務需求之當季基本產能狀況相連結,而未與原 告勞務工作給付,形成經常性對價關係。
⒋另依系爭方案伍、獎勵發放第五點規定略以:「分階段獎勵 :除另有規範外,依據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6條之1 規定,每次獎金數額保留20%,在無違法、客訴或風險產 生下,於次一年度5月核發。獎金發放時,如遇損失之業務 案件,事業群應評估影響範圍,主動提報減發名單及其數額 ……。」(本院勞專調卷285頁),可見被告係避免業務人員 為求獲取業績而不擇手段所為之規定,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 得對待給付工資之性質,亦有差異。
⒌綜前,被告核發之業務獎金非僅以原告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 評斷,尚納入前述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等作為衡量所屬員 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量員工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 價值。是以,被告是否核發業務獎金及發放數額,既需考量 營運狀況及所屬員工績效考評結果,其金額不固定,員工顯 非單純提供勞務,不問被告盈虧均必然可獲取預期之報酬, 自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所定兼具有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久任性質之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得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將111年10月至12月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列入退 休金平均工資計算,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將111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 算,亦無理由: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固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惟此項不休假加 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勞工之 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 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 ,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



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 經常性。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為100,67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 應列計111年度尚有220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後為 92,29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15-19頁),惟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非屬工資,業如前述,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上 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98,018 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業務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非工資之一 部分,則原告請求將其已領取之111年10月至12月業務獎金9 1,866元、111年度所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2,290元,均計入 退休前6個月內之所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即乏所據。又原 告主張依其工作年核算應以26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則按其 退休前6個月每月工資為100,672元核計退休金〔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617,472元 (計算式:100,672×26=2,617,472),而被告已核算並如數 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98,018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非 屬工資一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已退休員工藍 麗淑(本院勞訴卷218之1、222頁),並請求被告提出藍麗 淑及訴外人即被告已退休員工賴純純、江鎂姈(現更名為江 堂妮)、徐明秀陳柏宏訴外人即被告遣員工林宜鈴 之退休金、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勞訴卷107、151頁),待證 事實無非欲證明被告計付前揭人員各該退休金、資遣費時, 均有將業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事實,惟被告縱有將業 務獎金列入前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情形,僅屬被告針對個別



勞工不同情形,是否採取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法,業務獎金 非屬工資,仍無法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 析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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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