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8號
PCDM,111,易,31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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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141號、第40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第40964號、第41833號、第42909號
、第43785號、第45781號、第45786號、第44696號、111年度偵
字第616號、第626號、第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380
0號、第3801號、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第9320號、第95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4903號、1
11年度偵字第28042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元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瑋倫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顏妙淑、范辛煒、白宗玄、溫○凱 、蕭煜令、廖子淵、林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何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雅倫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伍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彭志皓、鄭淳玲、洪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祖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竹君、馮家瑜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邦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尚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石芸瑄林瑞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王俊元、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一第121頁),並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二第17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958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3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幫忙朋友,張鈞博、「阿儒」有跟伊提到不會做 不法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鈞博及「阿儒」 有跟被告保證不會做不法使用,所以被告是被騙了才交出帳 戶,且張鈞博亦證稱被告係遭詐騙,被告因信任好友張鈞博 始交付帳戶,被告對朋友的信賴沒辦法認為他有幫助故意, 被告屬於新修法規定之豁免原因,又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交



付帳戶,其帳號於同年21日即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名下其 他帳戶也都成為衍生性警示帳戶,對被告有一輩子的影響, 他的信用沒辦法回復,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發現他中國信 託帳戶沒辦法登入,所以去電客服,亦馬上前往警局報案, 並打165專線,且被告去電165時都還不知道帳戶被警示的原 因,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將其申 辦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至綽號「阿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冠群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倫、温○凱、蕭煜令、 顏妙淑、何昱志范辛煒、白宗玄、蔡雅倫、廖子淵、林沛 諭、伍益良、彭志皓、鄭淳玲、洪易辰、林祖安、張竹君、 馮家瑜、游捷、李文秀、王邦珉、楊尚樺、石芸瑄林瑞堯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 4048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偵 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4號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0年度偵字第4290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 字第4378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5781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45786號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6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 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44696號 偵查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 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偵查卷第7頁 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 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 第2132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24903號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 804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偵查卷第17頁至 第21頁、同上本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5頁),復有被告王俊 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6月間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告訴人徐冠群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繳費資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7月16日 中壢字第1108003699號函暨所附傅欣悌開戶基本資料、掛失 記錄暨自110年3月至6月間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瑋倫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楊景昇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 訊軟體帳號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告訴人温致凱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詐騙 網站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蕭煜 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1張、詐 騙網站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顏妙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0張、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6張、詐騙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何昱志提出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7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武益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范辛煒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紀錄截圖9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繳費資訊截圖1 張、告訴人白宗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5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蔡 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 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4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廖子淵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 張、告訴人林沛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8張、告訴人彭志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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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 、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封面 影本各1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俊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 人王邦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9張、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截圖3張、周長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楊尚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0年9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741號函暨所附被 告王俊元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芸瑄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網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9 14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2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110年度偵字第40480號偵查卷第 19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113頁、110年 度偵字第40952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4號偵查卷 第2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110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63 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4頁、110年度偵字第44 69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 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4290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101頁、110年度偵字第43785號 偵查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110年度偵字第4578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



第50頁、第51頁至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45786號偵查卷第 2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1頁、111年 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91頁、1 11年度偵字第62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0 頁、第81頁至第91頁、111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25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5頁、111年度偵 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4頁、11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偵查卷第25頁至 第65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3頁、111年度偵字 第868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111年 度偵字第932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8頁、 第59頁至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 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3 93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 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86頁、11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2804 2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215頁、111年度偵 字第543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47頁、同上本院卷一第416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 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 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 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9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曾從事飲料店、餐飲類工作,從事計 程車司機至110年6月間已超過8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 可參,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 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至被告與張鈞博 、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之認識、互動之過程,業據證人 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阿儒」之真實姓名、 生日,伊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阿儒」聯絡,一開始「阿 儒」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他需要1本帳戶



,問伊可不可借他,伊說伊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用,印 象中伊有問「阿儒」借帳戶要做什麼,可是他好像沒有回答 伊,事後在聊天過程中跟被告聊到這件事,然後問被告有沒 有多的帳戶可以借給伊這個朋友「阿儒」,之後他們如何相 約,被告如何交付這個帳戶給「阿儒」,當時伊本人不在現 場,所以伊不知道。被告好像有問伊「阿儒」借帳戶要做什 麼,伊說伊不清楚,印象中被告跟「阿儒」第一次見面就是 交付帳戶那天,伊跟被告、「阿儒」沒有在一起賭博,伊跟 「阿儒」認識也沒有很密集的聯絡,也是斷斷續續的,就有 沒有到很熟,伊不知道「阿儒」的出生年月日、幾年次的, 也不清楚「阿儒」從事何業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0 3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是依證人張鈞博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與「阿儒」在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前未曾見面 ,證人張鈞博已對「阿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以及其職業、背景均無所悉,且其轉介「阿儒」予被告認 識時,亦僅說明「阿儒」需要帳戶一事,而對於「阿儒」之 背景均未置一詞,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將帳戶 借予1名朋友即綽號「阿儒」之男性友人使用,伊只知道綽 號「阿儒」,伊跟「阿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微信 聯絡,他微信暱稱「毛毛蟲」,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他 說他沒有金融帳戶可以用,但他必須要轉帳,所以向伊借用 。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阿儒」,伊朋友也不知道「阿儒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141號偵查卷第76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張鈞博跟伊借帳戶,伊當時完全沒看過「阿儒 」,伊沒有問張鈞博他跟「阿儒」是什麼關係,張鈞博沒有 講「阿儒」在做什麼工作,伊是交付張戶那一天跟「阿儒」 第一次見面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 第233頁),是證人張鈞博上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見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阿儒」使用前,與「阿儒」素不相 識,彼此間並不熟識,不僅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不知悉對方之工作、職業等背景,足見被告與該人間顯 然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至被告固以其信任張鈞博為由 而交付帳戶予「阿儒」云云,然查,據證人張鈞博上揭所證 述,其提供「阿儒」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均由被告與「阿 儒」聯繫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等內容,是張鈞博亦未曾提 供「阿儒」之相關背景資料,何況使用該帳戶之人既為「阿 儒」,則被告出借帳戶當時應考量者,應為其與「阿儒」間 之信任基礎,然被告當時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



與對方鮮有互動之交往過程等情狀,竟仍無視於其對於「阿 儒」之年籍資料、相關背景均一無所知,且完全未加求證, 仍執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儒」使用,可見其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可所認知。又 證人張鈞博明確證稱:被告好像有問伊「阿儒」借帳戶要做 什麼,伊說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11頁至 第412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容屬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 採。復觀諸本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 第41833號偵查卷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偵查卷第3 3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其帳戶餘額僅 餘5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 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 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 之常情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依「阿儒」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20頁 、同上本院卷二第234頁),可見被告係為供他人所用,方 特意申辦之,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於提供帳戶 前,特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作為人頭帳戶以方便將詐騙款項 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⒋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 思,而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該帳戶遭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是不 論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緣由為何,在被告無任何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 則一旦遭對方轉匯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 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張鈞博有詢問被告是否遭其詐騙、被告係 因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之後,始察覺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遭警示,且被告有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 諮詢專線,並前往警局報案云云。經查,證人張鈞博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是受到詐騙沒有錯云云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一第397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致電中國信託 客服專線、再於110年6月29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又證人張鈞博於111年間有詢問被告是 否覺得自己遭詐騙等情,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同上 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 經辯護人質以是否與「阿儒」共同詐騙被告交付提款卡、存 摺等語,證人張鈞博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 第398頁),又證人張鈞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說 「其實我很想問你一個問題,每次見面的時候都忘記問,現 在想起來趕快問,你有沒有曾經一度懷疑過我跟阿儒串通好 要騙你的存摺,然後其實我有分到錢」,是在被告已經開過 地檢署的庭,被告沒有質問伊,伊就想說看被告心裡有什麼 想法,被告好像沒有正面回答伊,整個過程被告沒有罵伊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8頁),果如被告所 辯其係因信任張鈞博而交付帳戶予「阿儒」使用云云為真, 被告焉有可能在張鈞博詢問其是否懷疑遭其詐騙時,竟未置 一詞,甚至未見有何驚訝、責怪埋怨張鈞博之情?凡此種種 ,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0年6月22 日凌晨2點多時,「阿儒」交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伊有 去派出所報案,然員警叫伊等說明,不讓伊進去云云(見同 上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3頁),惟內政部警知識聯網案件 管理系統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22日間並無報案紀錄 ,後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由警員受理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又遭警示帳戶之人前來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均會先行受 理,不會待有受騙匯款之民眾報案後才通知警示帳戶之人製 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8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23744238號函暨所附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再



觀之被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均為其於110年 6月17日交付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取回帳戶之後,衡以被告 撥打銀行客服、詐騙諮詢專線、前往警局報案之之動機理由 甚多,而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本件詐 欺犯罪結果發生後致電反詐騙專線、銀行客服或前往報警備 案,俱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其對於先前所容任、犯罪業 已終了之本件犯罪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更遑論以此倒果 為因,推論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當時,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 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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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