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號
ILDM,112,訴,2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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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楊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2115號、第2116號、第2670號、第2671號、第2695號、
第2753號、第3625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4186號、第5696
號、第6306號、第6583號、第9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3號、第605號、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楊清文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轉匯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宋劉毅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 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一併供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林」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林美怡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帳戶內,再經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 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宋劉毅並因此獲取3萬元 之報酬。
宋劉毅將一銀帳戶出租予「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獲取3萬元報酬後,為貪圖介紹他人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 又介紹友人楊清文林信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以同樣價金出租金融帳戶予「小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楊清文林信宗應允後,宋劉毅楊清文林信宗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楊清文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與林信宗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三重館(下稱沃客商旅),與宋劉毅會 合。楊清文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林信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宋劉毅 ,由宋劉毅轉交給「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小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雙方並約 定楊清文林信宗憑此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匯款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
宋劉毅嗣後再行介紹友人林家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行起訴)以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 ,將金融帳戶出租予「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林家祥應 允後,宋劉毅林家祥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林家祥於111



年1月上旬某日,在沃客商旅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宋劉毅,由宋劉毅 轉交予「小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林」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雙方並約定宋劉毅、林家 祥憑此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潘定宏吳沛 純、范亞婕、林亞熹、林鈺英陳立堯、黃于真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許龢元、胡如瑞、郭佳穎王彥晴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筱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柔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温志 豪(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曾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劉玉薇沈筱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祥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陳葦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蔡翊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 251頁至第253頁、第336頁至第3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劉毅固表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到沃 克商旅的時候,被告楊清文、同案共犯林信宗(下稱林信宗



)已經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了,我不確定交給誰,同案共犯林 家祥(下稱林家祥)的帳戶資料也是自己交給「小林」,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被告楊清文固坦承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他人,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17所示之人係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宋 劉毅說可以介紹我去臺北做粗工,叫我去辦帳戶作為薪水轉 帳之用,台新帳戶的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被告 宋劉毅就叫我辦的,被告宋劉毅是在我辦帳戶的隔天拿走我 的手機,我不知道被告宋劉毅有沒有把東西交給別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宋劉毅楊清文林信宗林家祥分別申設一銀、台新 、國泰、中信帳戶,被告宋劉毅將一銀帳戶提供予「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被告楊清文林信宗林家祥將其等所申辦上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均係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等情 ,業據被告宋劉毅楊清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2115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 第61頁、第2670號卷【下稱2670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71 號卷【下稱2671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17號卷【下稱3817 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18號卷【下稱3818卷】第5頁至第6 頁、第4186號卷【下稱418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123號卷【下稱123卷】第50頁至第51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2807號卷【下稱2807卷 】第1頁至第3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815卷】第1頁 至第3頁),核與證人林信宗於偵查中、林家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相符(見2115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 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詳如「證據」欄所示)相符,並有一銀帳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 5號卷【下稱3625卷】第16頁至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3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下稱2753 卷】第6頁至第16頁)、111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05 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695號卷【下稱2695卷】第17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49 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市警 信分刑字第1113001195號卷【下稱1195卷】第12頁至第24頁 )、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814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2115卷第124頁至第129頁)、111年3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6125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04574號卷【下稱4574卷】 第79頁至第81頁)、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 20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 警刑字第1110017464號卷【下稱7464卷】第53頁至第6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4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6049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115卷第186頁 至第19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211 5卷第28頁)、沃客商旅列印資料(見2115卷第167頁),及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宋劉毅於111年1月間跟我 說有可以快速賺錢的方法,叫我去辦中信帳戶,然後要我跟 他一起去臺北,我把中信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被告宋劉 毅,並跟被告宋劉毅還有他的2個朋友一起去三重待在一間 旅館,被告宋劉毅本來說要給我3萬元,後來只給我15000元 作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的報酬等語(見2115卷第109頁至第1 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楊清文於偵查中陳稱 :我把我的行動電話跟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宋劉毅,被告宋劉毅再交給「小林」等語(見2115卷第60 頁至第61頁、123卷第50頁至第51頁);林信宗於偵查中陳 稱:我跟被告楊清文到了沃客商旅之後,我跟被告楊清文分 別將國泰、台新帳戶的資料交給被告宋劉毅,被告宋劉毅再 交給「小林」等語(見2115卷第58頁至第61頁)相符,衡以 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林信宗均係經被告宋劉毅之介紹而至 沃客商旅,並將自身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是被告宋劉毅就 其介紹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林信宗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模 式應屬相同,是足認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林信宗所申設台 新、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均係交予被告宋劉毅,再轉交予「 小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宋劉毅雖稱: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林信宗的帳戶資料 都是他們自己交出去,並未交給我,我入住沃客商旅的時候 ,因身上攜帶毒品遭查獲,待我製作筆錄後回到沃客商旅, 被告楊清文林信宗已經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了,我不確定交



給誰,林家祥的帳戶資料也是自己交給「小林」等語,然觀 被告宋劉毅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4日22時2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於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在沃克商旅內 為警查獲等語(見2115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台新帳戶係 經被告楊清文於111年1月5日開立,其後最早係於111年1月7 日20時3分許,經告訴人林志祥匯入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043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753卷第6頁至第16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楊清文係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 20時3分許間將台新帳戶交予他人;國泰帳戶最早係於111年 1月7日20時5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轉匯21萬 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49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附卷可考( 見2115卷第186頁至第190頁);中信帳戶最早係於111年1月 7日11時20分許,經告訴人蔡翊廷匯入款項等情,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4881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115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在卷可稽,此均足證台新、國泰、中信帳戶資料均係於被 告宋劉毅兩次為警查獲之間交付他人,且被告宋劉毅前開所 述又與被告楊清文林信宗林家祥上開陳述均有不符,是 難認被告宋劉毅上開供述屬實。
 ㈣被告楊清文雖稱其係因被告宋劉毅稱可以與之一同前往台北 找工作,為工作所需才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被告宋劉毅等語,然觀被告楊清文於警詢及111年4月14日 偵查中多次陳稱:被告宋劉毅稱要跟我借台新帳戶作為遊戲 綁定,並要我開通約定轉帳功能等語(見2670卷第5頁至第6 頁、2671卷第5頁至第6頁、2807卷第1頁至第3頁、2815卷第 1頁至第3頁、3818卷第5頁至第6頁、2115卷第32頁至第35頁 、3817卷第5頁至第6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經林信 宗陳稱:被告楊清文跟我一樣是為了找工作才分別把國泰、 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宋劉毅等語(見2115卷第59頁至第60 頁)後,方改稱:被告宋劉毅一開始說要幫我跟同案共犯林 信宗找工作,後來拿走我綁定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 之後,才說他有在玩線上博弈等語(見2115卷第60頁至第61 頁),是被告楊清文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與被告宋劉毅所 稱:我是介紹被告楊清文出租帳戶,才會一起去沃客商旅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不符,且於111年1月8日 與被告2人一同在沃客商旅之林家祥亦稱:我把中信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宋劉毅,被告宋劉毅給我1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見211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足認被告楊清文確係因



被告宋劉毅稱可獲取報酬,方與被告宋劉毅一同前往沃克商 旅,並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明。至林信宗 雖稱其與被告楊清文均係因被告宋劉毅稱找工作所需而交付 台新、國泰帳戶等語(見2115卷第58頁至第61頁),然觀其 與被告楊清文實係一同與被告宋劉毅入住沃客商旅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其上開證詞不無推卸自身刑責之嫌,且亦與 被告宋劉毅林家祥所稱上開情節不符,是難僅以林信宗上 開供述,遽為被告楊清文有利之認定。
 ㈤按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 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 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 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 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以及知悉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存提、轉匯款項,是以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 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 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宋劉毅 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被告楊清文則交付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故 被告2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對方願僅因被告2人 交付上開帳戶供其使用即各給付3萬元報酬,被告宋劉毅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僅係介紹他人交付帳戶,即可獲 取報酬,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 告2人預見上情,被告宋劉毅仍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林」,其後更 食髓知味而介紹被告楊清文林信宗林家祥交付台新、國 泰、中信帳戶資料欲獲取報酬;被告楊清文交付台新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宋劉毅,再由被告宋劉毅交予他 人使用,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宋劉毅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介紹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林信宗 將台新、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小林」,被告楊清文將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林」,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宋劉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核被告楊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3、6至8、11、14所示之告訴人,雖均稱其等 係看到網路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參與或知悉,是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605號、第128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楊清文, 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宋劉毅亦涉犯上開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㈤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宋劉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 之幫助行為;被告楊清文係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 ,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宋劉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單一介紹被告楊清 文、林信宗提供台新、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以單一介紹林家祥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 ,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宋劉毅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楊 清文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宋劉毅 部分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楊清文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
  ⒈被告宋劉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楊清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第58號、104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 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 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陳柏 宇、施佳宏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 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宋劉毅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詐欺取財 罪,罪質相同,被告宋劉毅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 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 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宋劉毅本案所犯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楊 清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楊 清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楊清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楊清文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 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被告宋劉毅更介紹被告楊清 文、林信宗林家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宋劉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宋劉毅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清文雖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台新帳戶獲取報酬等語( 見418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觀被告宋劉毅稱其均係以 被告楊清文林家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週3萬元之代價介紹 給「小林」,且其已交付3萬元予被告楊清文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54頁),而與被告楊清文於相近 時間均在沃客商旅之林家祥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到15000 元,另外15000元沒有給我等語(見2115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是足認被告楊清文應與林家祥相同,因提供台新帳戶 供「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 上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林信宗所提供國泰帳 戶、林家祥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2人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楊清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交 付台新帳戶資料予「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同年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7月25日宜檢 智玄112偵5854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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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