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8號
SLDV,112,重訴,7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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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宇廷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被告張家維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同路段巷00號地下2層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依約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嗣因資金調度 不及,被告張家維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1,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然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00萬元 ,由安信建經公司返還原告1,000萬元。被告張家維則主張 因原告違約致其折價出售系爭房地損失908萬元,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908萬元。經核本訴與反訴間,均與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張家維所提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張家維為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同意安信建經公司返還原告1,000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6月1 日具狀追加安信建經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2頁),並 於112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原告及 被告在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有1,000萬元之 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 頁),復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張家維追加被告部分程序上無 意見,就訴之變更部分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0頁、 第254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房 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向被告張家維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款16,080萬元,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契約),約定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原告 依約給付1,500萬元後,因資金調度不及,被告張家維定期 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已給付之1,500萬元作為 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雖有違 約金條款,然契約中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該條第3項 「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係維護買賣雙方權益之特別約定 ,與懲罰違約金之性質無關。因系爭房地買賣僅進行至完稅 款階段,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家維所受損 害不大,違約金應酌減至500萬元為適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原告及被告張家維在被告安信建經 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張家維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文約定違約金條款之 性質,惟契約中另有其他損害賠償約定,可見除違約金外, 可再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金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違約 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15為上限,該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約定相符。因原告無故違約, 被告張家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主張沒收原告 已繳納價金1,500萬元作為違約金,僅占買賣總價金9.3%( 計算式:1,500萬元÷16,080萬元=9.3%),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約



定,均相去甚遠,並無過高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於約定期日屆至仍未匯付完稅款,致買賣流程 延宕,經被告張家維於111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 約,復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若原告於111年10月3 日前履行給付完稅款義務,仍願意配合續行買賣流程等語。 嗣信義房屋派員與雙方協商,因原告拒絕協商致協議未果, 被告張家維遂於111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主張沒收1,500萬元作為違約金。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遂依系 爭履約保證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限期起訴,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將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 依判決內容辦理撥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160,800,000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 證事宜。原告已依約給付1,500萬元,嗣因資金調度不及 ,未能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 仍未履行,被告因而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主張沒收系爭違約金1,500萬元;嗣 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151,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吳冠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約保證書、111年10月4日律 師函、信義房屋111年10月11日函、安信建經公司111年10 月14日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吳冠賢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1月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至41、128至207頁),堪信為真實。(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違約處罰約定:二、買方( 即原告)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 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 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二)經賣方( 指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 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 方不得異議;若產權已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 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費及相關 必要費用。三、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情 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 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0頁)。則上 揭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方(即原告)違約時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字樣,是被告抗辯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云云,顯然有疑。再者,依其文義:「... 經賣方(指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 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 賠償,買方不得異議...」,是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之賠償,而非記載作為違約之懲罰,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等情,亦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5 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除該違約金約定外,亦有另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約定, 足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真意,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為房地點交 約定,其中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同條第5項約定,均係 規範賣方責任,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買 方違約責任之規定無關。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依其文義其適用前提應為買方遲延給付價金而兩造仍 繼續履約下所為買方遲延給付價金賠償責任約定;而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係為賣方已因買方違約 經 解除契約下,所為關於賠償責任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2款適用情形顯然不同,並無法因為有第10條第 1款約定,而推得第10條第2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 被告此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並無記載為懲罰 性違約金文義,在無法認定兩造於約定當時有將之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合意下,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認為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關於違約金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三)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 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 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原告主張:因系 爭房地買賣僅進行至完稅款階段,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不大,違約金應酌減至500萬 元為適當,惟查:
  1.兩造係於11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8 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約定原告須於同年9月1日前支 付8,105萬元完稅款至約定履約保證專戶內。嗣因原告未 依約支付完稅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9 月23日前履行,而原告則回復請求被告同意完稅款支付期 限延至同年10月3日,但原告仍未於同年10月3日前支付完 稅款,被告因而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50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另於112年1 月3日以151,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吳 冠賢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則因原告違約未能給付完稅款



8,105萬元,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賣出之 價金金額已減少908萬元,亦即被告因原告違約不買,而 所受損害即所失利益至少已有908萬元,原告雖抗辯依所 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其他樓 層,售出總價均於160,000,000元以上,係因被告自行急 售降價導致遭買方砍價而有價差,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在 自由交易市場可以追求利潤極大化,被告當無可以取得 更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不為,以換取對原告請求違約損 害賠償之理;再者,自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到被告重 新再與訴外人吳冠賢就系爭房地再次簽訂買賣契約中間相 隔約9個月,其中時間之經過,對於原本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可以取得價金之被告,當有時間經過之成本,顯 而易見是價金利息之損失;而且每戶房地仍有差異,實價 登錄資料僅為參考,是原告就此抗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抗 辯其受有908萬元損害,即為可採。
  2.是被告既然因原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沒收買方已繳價款1,50 0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且該等賠償金額亦沒有逾越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賠償上限(即成交總 價15%,即24,120,000元),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參酌被 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難認該違約金之金額有過 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僅 進行至完稅款階段,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因此所受損害不大,違約金應酌減至500萬元為適當,尚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既然無過高應予酌減情形,則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原告及被告張家維在被告安信建經公司 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張家維全球景氣低迷,資金受到侷限 ,必須出賣系爭房地以購買較低價房屋居住,節省日常生活 開銷,反訴被告無故違約,致張家維面臨無法順利售屋之極 大經濟壓力,造成張家維及其配偶因此患有失眠等精神病徵 而就診,張家維因尋覓下一位買者多時,為解決經濟困頓窘 境,於112年1月3日以151,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冠賢,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張家維受有所失利益之 差價損失908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 、第260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90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除第10條第3項有約定違約金 上限外,無其他條文約定違約金性質,而沒收違約金高達 15%為上限,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再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與系爭房地同 公寓大廈之其他樓層,出售總價均在160,000,000元以上, 反訴原告自行急售而降低售價,係反訴原告之問題,與反訴 被告無涉,況反訴原告另行出售係新的買賣關係,不得作為 請求賠償之依據,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而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
(二)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違約金約定為應 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反訴 被告即買方違約,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908萬元之實際損 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繳價金之1,500萬元,此違約金約定 ,既然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上揭法律意旨,反訴原 告除沒收1500萬元違約金外,不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是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另行給付908萬元,及遲 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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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