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1年度,58號
TCEV,111,中建簡,5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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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葉韶文太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余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蕾凱
劉亭佑
被 告 林俊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同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俊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所命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林俊瑀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百川休閒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7-163、187-193頁) ,因被告百川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  且被告百川公司登記資料僅余科宏為唯一董事,亦有其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北簡卷第85-87、241-243頁),故原 告以余科宏為被告百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 林俊瑀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50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百川公司、林俊瑀連帶給付原告308,450元,及自民國1 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林俊瑀應共同 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百川公 司、林俊瑀連帶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 院卷67、79、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俊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百川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委託原告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進行民宿室內及室外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 委由被告林俊瑀百川公司名義對外授權,以被告林俊瑀個 人身分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係136,000元,並於翌 日(26日)付現10萬元及約定於同年月31日驗收工程後匯款 付清尾款36,000元;而原告派遺工班人員於109年3月26日進 入上開工地時,被告林俊瑀再以被告百川公司之名義,向原 告追加其他裝修工程,有現場施工照片可參,追加承攬工程 報酬共272,450元,亦口頭改約定延至109年5月26日完工驗 收,且被告林俊瑀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實為定作人)即被 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發票4張共408,450元,並交付訴外人吉亦 美有限公司(下稱吉亦美公司)之支票即客票方式支付剩餘 工程報酬308,450元之部分款項20萬元,其餘108,450元則另 以匯款支付。詎吉亦美公司客票遭退票,被告林俊瑀最後交



付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以擔保被告百川公司給付剩餘工程 款308,450元,直至110年6月中旬被告百川公司仍未主動匯 款清償上開剩餘工程款,故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百川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其迄今未清償且被告林俊瑀亦難以 聯絡,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百川公司自承與被告林俊瑀合夥關係,且同意授權被告林俊瑀對外發包工程及處理工 程款項,但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 司係實際定作人,被告林俊瑀有無把款項交給下包廠商,係 被告等內部法律關係,被告百川公司對外應承擔被告林俊瑀 代理其公司之民事責任。
 ㈡被告百川公司應就被告林俊瑀對外代理被告百川公司與原告  成立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負授權之責,被告百川公司雖稱 依被告林俊瑀指示,將相關工程款項匯款至訴外人陳冠維瑋翔企業社帳戶內,但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已為原告收受取償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百川公司 、林俊瑀應共同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被告百川 公司、林俊瑀連帶給付原告10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前開請求104,225元,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百川公司則以:
  被告林俊瑀於109年1月向其說明系爭工程之規畫改建投資案 ,條件係工程須給被告林俊瑀負責,工程細項及報價均係其 公司一位股東與被告林俊瑀討論,其未與任何廠商簽立施工 合約;其驗收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林俊瑀將請款發票寄回申 請請款,其依被告林俊瑀提供匯款帳號資訊匯入工程款,均 係以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支付, 有收到原告統一發票共3張,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  97,650元,係於109年3月19日付款93,000元、同年5月12日 付款4,65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100,800元,係於1 09年5月12日付款100,80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5,7 75元,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 支付;另原告開立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204,225元,係 原告錯誤將3項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已退回被告林俊瑀 及告知須分別開立,故有原告開立之前述3張發票。當初被 告林俊瑀向被告百川公司包工程,包括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林 俊瑀自己安排,故將工程款交給被告林俊瑀執行,而原告亦 承認有收取被告林俊瑀開立之支票,被告百川公司與被告林



俊瑀並無合夥關係,亦未授權被告林俊瑀代理簽署任何契約 ,倘原告不承其與被告林俊瑀間之承攬契約,則何以收受被 告林俊瑀個人支票,且於支票跳票後非可主張被告百川公司 負責,應向被告林俊瑀請求等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俊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存證信函為佐(北簡 字第43-63頁),惟為被告百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百川公司辯述被告林俊瑀於109年1月向其說明系爭工程 之規畫改建投資案,條件係工程須給被告林俊瑀負責,工程 細項及報價均係其公司一位股東與被告林俊瑀討論,其驗收 系爭工程完畢,被告林俊瑀將請款發票寄回申請請款等情( 本院卷第39頁),並佐以被告林俊瑀與原告就上開工地簽立 系爭部分工程即136,000元報酬之契約,有該工程契約書為 佐(北簡卷第43頁,及依被告林俊瑀之要求開立買受人即被 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4張共408,450元工程款金額(北 簡字第51-53頁),足見被告百川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事項委 任被告林俊瑀處理,即系爭工程細項、報價及驗收等被告百 川公司均有參與,及被告林俊瑀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工程 契約或口頭追加工程,並完工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林 俊瑀向被告百川公司申請工程報酬等,堪以認定為實;故被 告百川公司以其未與任何廠商簽立施工合約為由,否認與原 告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已非可採,依上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百川公司就 系爭工程確有與原告成立承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有居於 承攬工程定作人之名義、委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共同意思 表示,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承攬報酬、關於被告林俊 瑀部分,並非有據。
 ⒉又關於原告提出開立買受人即被告百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4 張共408,450元工程款金額部分;經被告辯述其中統一發票 號碼YZ0000000、金額204,225元,係原告錯誤將3項工程



立在同一張發票,已退回被告林俊瑀及告知須分別開立,故 有原告開立之其餘3張統一發票等情後,原告亦未爭執且減 縮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本院卷第67-68頁),及主張其於上 開工地施作工程,據其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可按(北簡字第45 -53頁),可知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工金額係該3張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共204,225元(計算式:100,800+5,775+97,650=20 4,225)。
 ⒊又原告自陳被告林俊瑀已先預付現金10萬元為部分工程報酬 之事(北簡卷第17頁),惟否認有收到其餘系爭工程之報酬 。而被告百川固辯述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97,650元, 係於109年3月19日付款93,000元、同年5月12日付款4.650元 ,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100,800元,係於109年5月12日 付款100,800元,發票號碼YZ0000000、金額5,775元,係於1 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支付等詞;惟 查依被告百川公司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懷生分行帳戶,所查詢上開日期及金額支付之轉帳明細( 本院卷第103-110頁),並無受款人係原告之資料,且被告 於109年3月19日付款之93,000元、同年5月12日付款4,650元 ,存入原因備註分別係瑋翔企業訂金、戲水池頭款稅金,與 上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水池工程、二者尚難認屬 相同,及其於109年5月12日付款100,800元存入原因備註係 閣樓尾款含稅,亦與上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室內 隔間工程有間,且上揭款項入帳帳號名稱均非原告,有臺中 商業銀行函覆帳戶持有者之相關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71-18 1),足見容有被告林俊瑀持原告開立上述統一發票向被告 申請款項後,實際上未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之情事。又被告 辯稱於109年5月12日付款5,775元,並與其他費用一併支付 之詞,但其所稱之109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日分屬泡泡烏木 底板60,010元、木棧板尾款30,010元,未見其舉證及合理說 明有何其他費用與5,775元一併支付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號 碼YZ0000000、金額5,775元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均 非可採。故綜此,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工金額係該3張統一 發票所載金額共204,225元,經扣除原告所陳被告林俊瑀已 先預付現金10萬元工程報酬之事,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百川 公司給付其餘系爭工程報酬104,225元(計算式:204,225-1 00,000=104,225),依前開民法第528條之規定,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㈠⒊所述,被告林俊瑀容有



持原告開立上述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款項後,實際上未給付 工程報酬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瑀交付吉亦美 公司之客票支付剩餘工程報酬部分已遭退票,及被告林俊瑀 交付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以擔保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迄 今未清償且被告林俊瑀難以聯絡等情,亦據其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且被告林俊 瑀就原告主張詐騙其承攬系爭工作之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 俊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其施作系爭工程,使 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俊瑀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百川公司關於系爭工 程之報酬請求權,及對被告林俊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百川公司 自
111年8月16日(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百川公司法定 代理人余科宏住所),及被告林俊瑀自111年11月12日(北 簡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百川公司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04,225元本息, 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林俊瑀就相同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所負賠償義務,其債務發生之法律原因雖不相同,然 客觀上均係填補原告所受未收取系爭工程報酬之同一目的, 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 2人就該項104,225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之情,自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第 1項至第3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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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