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13號
TNDM,111,金訴,131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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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102號、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熙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熙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9 年6 、7 月間起,透過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與 其接洽地下匯兌業務。嗣自109 年7 月17日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暱稱「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 透過微信軟體聯繫被告,告知欲委託兌換如附表所示之人民 幣金額,被告再告知「郭冠廷」按指定之牌告匯率可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新臺幣金額,「郭冠廷」即於附表所示之收受新 臺幣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將「郭冠廷」所需人 民幣數額儲值至「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 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 年7 月24、26日, 因持有之人民幣不足兌換給「郭冠廷」,遂仲介「郭冠廷」 向戴銥䅯(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兌換人民幣,被告並將其於109 年7 月24日、26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轉匯至戴銥䅯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 或戴銥䅯之指定帳戶,藉以賺取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 00元,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戴銥䅯、陳坤振陳宇翔之證述,被告 與徵信暱稱「郭冠廷」對話訊息翻拍列印資料1份,證人戴 銥䅯與微信暱稱「Bevis」對話訊息翻拍列印資料1份,被告 與證人戴銥䅯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告之王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被 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之網路交易收支明細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自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微信暱稱「 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聯繫渠, 渠有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予以加上編號)編號1至7、 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 廷」,及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 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新臺幣,另渠曾介紹「郭冠廷」與戴 銥䅯認識,嗣後戴銥䅯與「郭冠廷曾進行交易,且有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109年7月24日轉帳99,940元、50,000元至戴銥䅯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同年7月26日轉帳100, 000元、6,650元(實際轉帳2筆6,650元,即13,300元,詳下 述)至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並曾收受由戴銥䅯給付關於「郭 冠廷」與戴銥䅯間交易之仲介費合計3,000元,惟堅決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犯意及犯行,辯稱:
 ①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商工作,「郭冠廷」是朋友介紹認識 ,沒有交易過,他說我們產品太貴,109年7月他突然和我聯



絡。我沒有與「郭冠廷」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我是幫 「郭冠廷」代購代轉虛擬幣。「郭冠廷」從事虛擬幣USDT( 泰達幣,下稱虛擬幣)的買賣,他是臺灣人但長期在大陸地 區,「郭冠廷」說他的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已經無法使用,無 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我幫忙收取 臺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我用人民幣向「郭冠廷」購 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代轉給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 包,再將這筆相同金額人民幣由我用大陸地區開設的大陸人 民招商銀行的人民幣帳戶,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 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
 ②我所收取虛擬幣買家的新臺幣,是由「郭冠廷」自行計算匯 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通知我,我將買家的錢依「郭冠廷 」指示的人民幣轉給「郭冠廷」去買虛擬幣,再將虛擬幣依 「郭冠廷」指示轉到客戶的虛擬幣錢包,我沒有從中計算匯 率,也沒有賺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單純幫忙「郭冠廷」而 已。
 ③因為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業,客戶可以用人民幣或虛擬幣 買直銷產品。「郭冠廷」告訴我他會介紹這些虛擬幣買家用 虛擬幣向我購買直銷產品,但後來這些買家都沒有用虛擬幣 買我的直銷產品。
 ④因為我已經沒有人民幣可以代購虛擬幣,「郭冠廷」問我有 沒有認識在玩虛擬幣的朋友,我才介紹戴銥䅯給「郭冠廷」 認識,讓他們自己進行虛擬幣的交易,「郭冠廷」與戴銥䅯 中間交易幾次我不知道,如果他們有交易虛擬幣,戴銥䅯就 會支付我仲介費元。
 ⑤如附表編號8、9這2次交易內容及情形要問戴銥䅯才清楚。但 是109年7月24日這次是「郭冠廷」事後以微信通知我,他轉 錯帳,錢不是要給戴銥䅯的,因為我不清楚,我收到「郭冠 廷」的錢就轉帳了,109年7月26日這次是因為戴銥䅯通知我 ,她與「郭冠廷」交易虛擬幣後,「郭冠廷」尚欠她錢未付 清,我依「郭冠廷」指示付新臺幣給戴銥䅯等語。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依被告提出與「郭冠廷」對話紀錄可知,2020年7月17日22時 10分,「郭冠廷」說「玲姐回頭我拉一個群,然後你轉帳給 我,我會請充值中心查那筆帳,查到我就會轉U給你,你在 幫我轉U給客戶」,「我在群會直接告訴充值中心轉帳進去 。讓他去查帳。你只要核對U就可以了」,「這個4000我直 接找充值中心處理,你收到U再轉給客戶錢包就可以。明天 如果需要你幫忙我再拉群」,「玲姐571U收到了嗎?收到我



轉客戶USDT」,隔天2020年7月18日晚上21:00「郭冠廷」 說「玲姐你要不要自己申請一個帳號也進來投資」,被告說 :「我先了解看看,申請帳號要先投資嗎」。充值中心說: 「你好,申請帳號不用先投資,需要提供一個你的銀行帳號 來專門儲值U作業,這個帳戶需要由公司管理」,「郭冠廷 」說:「玲姐,你看我也是有提供一個帳戶很安全不用擔心 ,帳戶收到的錢就直接轉成U到你的U帳戶去了」,「這樣你 安全、客戶也安全,因為錢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只能作幣的 交易」,「跟你買產品入公司會員可以收U嗎」,被告說: 「可以」,「郭冠廷」說「那回頭我讓客戶用U跟你辦會員 」等語。
 ②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收到新臺幣後,確實將人民幣轉給「 郭冠廷」指定充值中心購買U泰達幣,充值中心再將U泰達幣 轉給被告,被告再將U泰達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客戶。而 「郭冠廷」指定的客戶有匯新臺幣給被告,人民幣與新臺幣 的轉換匯率,都是按照「郭冠廷」指示,且109年7月17日人 民幣4,000元,購買571U;109年7月18日人民幣7,000元,購 買1000U;109年23日人民幣17,832元、24,870元,購買2548 U、3553U;109年7月24日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購買 2547U、4375U;109年7月27日人民幣377,037元,購買5291U 。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從事國內外地下匯兌。
 ③證人戴銥䅯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是張熙畇 要求有仲介費的,一開始張熙畇是介紹「Bevis」來跟我換 人民幣,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們才改交易虛擬幣,我是沒有 跟張熙畇說我們換交易虛擬幣,但我不知道「Bevis」有無 跟她說。我跟「Bevis」交易的時候,張熙畇的帳戶沒有介 入,我沒有提供我自己或我朋友的帳戶讓張熙畇代收「Bevi s」的錢,因為我當初有問過張熙畇,能不能她一次收完「B evis」的錢後,再一次換人民幣或虛幣給她,但張熙畇不願 意。我跟「Bevis」交易都是新臺幣跟虛擬幣的交易),沒 有人民幣等語。
 ④證人戴銥䅯具狀表示:「109年7月24日(即附表編號8,下同 )張阿姨(即張熙畇)跟媽媽表示需要付貨款,我只有幫忙 聯繫處理張熙畇跟媽媽在大陸朋友的人民幣代付,帳號資料 都是雙方給我的,我代為轉達。所以沒有關於代付款項或是 與張熙畇的往來紀錄。109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9,下同 ),在偵查庭時,針對庭上詢問關於我給張熙畇帳號而她匯 款100,000元給我朋友及6,65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有 做了說明,詳細情況是7月24日住在中國朋友跟我約好買705 3顆USDT了,本來是說要給新臺幣,但是因為張熙畇的朋友



郭冠廷」稱要臨時借用人民幣,但我沒有,媽媽的朋友也 沒有,所以我請朋友轉人民幣郭冠廷,但事後郭冠廷沒有 還我,張熙畇才自己轉了100,000元及6,650元給我,這只是 其中的兩筆,當時我給張熙畇2個我朋友的帳號,一個各轉1 00,000元跟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收款13,300元,會給其他人的 帳號的原因先前有說明過,是因為我請朋友代購商品,本來 是我自己要付款,剛好對方要轉錢給我,因此才會給朋友的 帳號,收款的朋友跟我與「郭冠廷」的交易並無關。7月25 日我只收到兩張30,000元跟兩張20,000元,合計100,000元 的匯款單,沒有收到全額,因此張熙畇在隔天7月26日才補 匯上述餘額給我。並附上我7月24日轉出USDT虛擬幣7053顆 ,與7月24日及7月26日我收到的五張匯款單合計200,000元 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兩筆6,650元合計共13,300元,另 外7月26日轉800元給張熙畇是虛擬幣的介紹中間費等語。 ⑤證人戴銥䅯於112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7月24日那 天我不確定是否與「郭冠廷」有關,7月26日是我與「郭冠 廷」交易,原本「郭冠廷」要跟我購買虛擬幣,但我因在7 月24日已經賣給我在大陸朋友,所以「郭冠廷」就說要跟我 借人民幣,我就請我大陸朋友轉人民幣給「郭冠廷」,後來 「郭冠廷」沒有全部還給我新臺幣,所以我找被告,被告才 幫「郭冠廷」代墊,7月26日轉800元給被告是仲介費等語。 顯見,起訴書附表7月24日,戴銥䅯無法確定是否與「郭冠廷 」有關,但可以確定並未轉虛擬幣給「郭冠廷」;至於7月2 6日交易,因早在7月24日戴銥䅯跟其中國朋友約好買賣7053 顆虛擬幣,後來因為郭冠廷要借人民幣,戴銥䅯請朋友轉人 民幣給「郭冠廷」,事後「郭冠廷」未還錢,被告才會轉帳 給戴銥䅯及其指定朋友帳號,但被告並不清楚戴銥䅯與「郭冠 廷」之間交易情形。所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09年7月24日及 7月26日並無從事地下匯兌。
 ⑥被告提出與「郭冠廷」在2020年8月1日對話紀錄(證物三) ,「郭冠廷」表示「24號沒有明細因為轉錯帳,不是給玲姐 的,我後來發現是要轉給另一個戴小姐。不是給玲姐的朋友 。所以我發另一個戴小姐收款的帳戶到當時臨時開的三人群 」、「26號因為之前請戴小姐幫我購買U,結果那個玩家只 收台幣不收人民幣,不足的部分我請玲姐代購3571的U,然 後我在用人民幣25000元跟他購買U,其他交易内容我再跟戴 姐處理,只有部分不足的地方請玲姐幫我合購U,其他部分 都我跟戴姐交易内容。玲姐都不清楚」,又被告提出其帳戶 (證物四)可知,2020年7月26日鄭文城有轉帳人民幣25000 元至被告帳戶,但依據被告與「郭冠廷」對話,當時「郭冠



廷」係向被告表示請「戴小姐幫我購買U」。顯見,7月24日 交易情形與被告無關,係「郭冠廷」轉錯帳,7月26日是被 告幫「郭冠廷」將部分欠款轉給戴銥䅯。
 ⑦被告二專畢業,從事直銷商,月收入10萬元至30萬元,已婚 育有一個6個月嬰兒。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將「郭冠廷」 給付被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匯款給戴銥䅯之間,有何手續 費或管理費等報酬計算,且事實上被告不清楚「郭冠廷」與 戴銥䅯之間究竟是人民幣或係虛擬幣交易,且戴銥䅯表示7月2 6日匯給被告800元的虛擬幣仲介費,且戴銥䅯之後與「郭冠 廷」還有多筆虛擬幣交易,所以有再匯3筆仲介費給被告。 被告係為了幫忙「郭冠廷」而涉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不爭執事項:
 ㈠自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微信暱稱「Bevis」、自稱 「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聯繫被告。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 、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廷」,及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新臺幣。 ㈢被告曾介紹「郭冠廷」與戴銥䅯認識,嗣後戴銥䅯曾與「郭冠 廷」進行交易,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109年7月24日轉 帳99,940元、50,000元至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同年7月26日轉帳100,000元、6,650元(實際轉帳2 筆6,650元,即13,300元,詳下述)至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 並曾收受由戴銥䅯給付渠關於「郭冠廷」與戴銥䅯間交易之仲 介費4筆合計3,000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銥 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6張(陳宇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陳宇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 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熙畇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張熙畇與暱稱「郭冠 廷Bevis」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138號 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6067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8497、9310、9982號不起訴處分書(戴銥䅯),玉山銀



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玉山銀行臺幣帳務異動 通知截圖1張,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20 張 ,張熙畇與戴銥䅯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張熙畇與 暱稱「郭冠廷Bevis」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戴銥䅯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熙畇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1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正。
六、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 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 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 匯,指外國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另按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 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發行 之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行政院 110年4月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函釋),堪認虛擬通 貨並非屬於外國幣、票據及有價證券,自非屬於管理外匯條 例所要管制之外匯。從事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或兌換,尚難 認為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七、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被告所為屬代付價款及 代轉虛擬幣行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有間:
 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業據提出被告與暱稱「大老鷹海洪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09頁)、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 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111至114頁)、USDT虛擬幣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17頁)、微信USDT虛擬幣充值群 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119頁)等為憑。依被告與暱稱 「大老鷹海洪」2023年2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記載 :「22年11月客戶打單要肽排單了42萬」、「12月禮包,客 戶打單打了52萬」、「2023年1月抽奬活動,會員業務32萬 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在大陸地區從



事直銷商工作,尚非無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2之交易部分:
  依被告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記載:【2 020年7月17日22時10分】「郭冠廷」:「玲姐回頭我拉一個 群,然後你轉帳給我,我會請充值中心查那筆帳,查到我就 會轉U給你,你在幫我轉U給客戶」。被告:「你自己跟對方 對帳還是我轉過去也要跟對方說」。「郭冠廷」:「我在群 會直接告訴充值中心轉帳進去。讓他去查帳。你只要核對U 就可以了」。被告:「我不需要跟充值中心說我已經轉帳, 只需要告訴你對吧。那今天這筆(人民幣)4000錢包呢」。 「郭冠廷」:「這個4000(指人民幣)我直接找充值中心處 理,你收到U再轉給客戶錢包就可以。明天如果需要你幫忙 我再拉群」,「玲姐571U收到了嗎?收到我轉客戶USDT」, 「玲姐有關U的對話,我也會刪除,你那也要刪除。因為微 信會封號哦。錢包我另外用飛機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0 9頁)。再依被告所提出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 張記載,【2020年7月18日晚上21:00】「郭冠廷」:「玲 姊這個群看到了嗎」,「玲姐你要不要自己申請一個帳號也 進來投資」。被告:「我先了解看看,申請帳號要先投資嗎 」。「充值中心」:「你好,申請帳號不用先投資,需要提 供一個你的銀行帳號來專門儲值U作業,這個帳戶需要由公 司管理」。「郭冠廷」:「玲姐,你看我也是有提供一個帳 戶很安全不用擔心,帳戶收到的錢就直接轉成U到你的U帳戶 去了」,「這樣你安全、客戶也安全,因為錢不能作為其他 用途,只能作幣的交易」,「跟你買產品入公司會員可以收 U嗎」,被告:「可以」,「郭冠廷」說「那回頭我讓客戶 用U跟你辦會員」。被告:「我邀請我的助理進來如果我沒 有時間,他可以協助我處理」。「郭冠廷」:「充值中心, 已充值7000(指人民幣)進帳戶查收一下」,「充值中心」 :「收到,1000U已經轉給你」。被告:「郭冠庭,收到已 轉1000U到你給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由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交易過程為:109年7月17日、同年7 月18日「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分別充值人民幣4,00 0元、7,000元至「郭冠廷」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分別以該 筆人民幣4,000元、7,000元為「郭冠廷」購買虛擬幣571U、 1000U後,上開虛擬幣即轉至「郭冠廷」虛擬幣錢包,「郭 冠廷」再分別將571U、1000U轉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 再依「郭冠廷」指示分別將571U、1000U轉至「郭冠廷」指 定的虛擬幣錢包(虛擬幣買家錢包)。上開109年7月17日交 易人民幣4,000元、7月18日交易人民幣7,000元,即為附表



編號1、2所示2筆交易。另被告主張「郭冠廷」的虛擬幣錢 包為「0x571a...6f6d」,被告的虛擬幣錢包為「0xtbb1..b b98」,「郭冠廷」提供的虛擬幣買家客戶錢包為「0xebcd. ..3a62」,依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 所示(本院卷第117頁),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有 由虛擬幣錢包「0x571a...6f6d」(「郭冠廷」)轉帳571U 、1000U至虛擬幣錢包「0xtbb1..bb98」(被告),再由虛 擬幣錢包「0xtbb1..bb98」(被告)轉帳571U、1000U至虛 擬幣錢包「0xebcd...3a62」(「郭冠廷」虛擬幣買家)之 交易紀錄。再對照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 細截圖所示,被告確於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網路轉 帳人民幣4,000元、7,000元給「郭冠廷」,有被告之大陸人 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7頁)在卷可 稽。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3、4、5之交易部分:
  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 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1張所示(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 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5頁)記載,2020年7月23 日「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分別充值人民幣17,836元 (被告實際上轉帳交付「郭冠廷人民幣17,832元,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3為17,832元)、24,870元至「郭冠廷 」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分別以該筆人民幣17,836元、24,8 70元為「郭冠廷」購買虛擬幣2548U、3553U後,上開虛擬幣 即轉至轉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分 別將2548U、3553U轉至「郭冠廷」指定的虛擬幣錢包(虛擬 幣買家錢包),同日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 明細截圖亦記載被告於2020年7月23日曾轉帳人民幣17,832 元、24,870元給「郭冠廷」,此即附表編號3、4、5所示被 告與「郭冠廷」間之交易。
 ⒋關於如附表編號6、7之交易部分:
  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 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1張所示(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 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5頁)記載,2020年7月24 日「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分別充值人民幣17,832元 、30,502元至「郭冠廷」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分別以該筆 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為「郭冠廷」購買虛擬幣2547U 、4357U後,上開虛擬幣即轉至轉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 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分別將2547U、4357U轉至「郭冠廷



指定的虛擬幣錢包(虛擬幣買家錢包),同日被告之大陸人 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亦記載被告於2020年7月2 4日曾轉帳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給「郭冠廷」,此即 附表編號6、7所示被告與「郭冠廷」間之交易。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10之交易部分:
  依上開被告所提出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 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1張所示(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 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3頁)記載,2020年7月27 日「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充值人民幣37,037元元至 「郭冠廷」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以該筆人民幣37,037元為 「郭冠廷」購買虛擬幣5291U後,上開虛擬幣即轉至轉至被 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分別將5291U轉 至「郭冠廷」指定的虛擬幣錢包(虛擬幣買家錢包),同日 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則記載被告 於2020年7月27日曾轉帳人民幣37,037元至「郭冠廷」所指 定第三人「鄭文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不認識「鄭文城」,這是「郭冠廷」提供給我,叫 我人民幣轉給這個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77頁)可參,此即 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與「郭冠廷」間之交易。 ⒍依上述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過程觀之,係由被告在 大陸地區將「郭冠廷」所指定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先轉帳交付 「郭冠廷」後,再由「郭冠廷」以該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 「郭冠廷」再將所購入虛擬幣轉帳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 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將轉來的虛擬幣轉帳至「郭冠廷」所 示的虛擬幣錢包,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與「郭冠廷」進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我是幫「郭冠廷」代轉虛擬幣 ,「郭冠廷」從事虛擬幣USDT(泰達幣)的買賣,他是臺灣 人但長期在大陸地區,因「郭冠廷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無法 使用,無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被 告代收臺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由「郭冠廷」自行計 算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指示被告將一定金額的人民幣以手 機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 入「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郭冠廷」以該 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轉帳給被告,被告再代轉 虛擬幣至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包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
 ⒎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源:  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熙畇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31頁) 、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第159頁 ,同本院卷第297頁)、玉山銀行臺幣帳務異動通知截圖1張 (偵卷二第161頁)所示,及參照證人陳宇祥(詐欺案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陳宇祥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6張(偵卷一第83至91頁、第1 17頁)、陳宇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一 第99至111頁)等所示,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7 日曾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所轉帳17,120元;②同年月23日收受一筆由證人陳宇祥 (詐欺告訴人)至雲林縣斗六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電 匯76,000元(陳宇祥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③同年月24日日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 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電匯76,000元;④同年月27日收受 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電 匯158,00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1、3、6、10所示交易之 新臺幣來源。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8日收 受身分不詳之人以ATM跨行轉帳30,000元;②109年7月23日收 受由陳啟忠匯款存入76000元;③109年7月23日收受身分不詳 之人以ATM跨行轉帳30,000元;④109年7月24日收受由宋遠斌 匯款存入130,00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2、4、5、7所示交 易之新臺幣來源。堪信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 交易之新臺幣客觀上係由不同之人,以不同方式所給付,尚 難認上開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均係由「郭冠廷」交付予被告 ,用以辦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則被告辯 稱:「郭冠廷」說他的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已經無法使用,無 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我幫忙收取 臺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我所收取的虛擬幣買家的新臺 幣,是由「郭冠廷」自行計算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通知我, 再代付這筆人民幣給「郭冠廷」,我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匯差 或手續費,單純幫忙「郭冠廷」等語,亦非全屬虛構無稽之 辯詞。
 ⒏依被告與「郭冠廷」間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被告 雖有在臺灣地區取新臺幣後,將「郭冠廷」所需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用被告的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的人民幣帳戶,以手機 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 「郭冠廷」指定第三人之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惟就上開交 易全部行為予以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郭冠廷」係從事虛 擬幣買賣交易之人,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收取虛擬幣買家所交 付欲購買虛擬幣之新臺幣價款(價金)後,將買家之虛擬幣



價款(價金),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方式代為交付予「郭冠 廷」,再將「郭冠廷」為虛擬幣買家所購買之虛擬幣(貨物 ),代為轉帳交付虛擬幣(貨物)予臺灣地區買家,客觀上 應屬於居間代為轉交價款、虛擬幣(貨物)行為,即屬代付 價款及代轉虛擬幣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既 由虛擬幣之買家所交付,用以向「郭冠廷」購買虛擬幣,由 「郭冠廷」自行計算換算為一定金額人民幣後逕通知被告交 付「郭冠廷」,再由「郭冠廷」購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轉 帳至被告虛擬幣錢包後,再代轉虛擬幣買家,由上開交易過 程之整體觀察,上開新臺幣、虛擬幣均屬「郭冠廷」所有, 被告僅有單純依指示代收代轉行為,未為任何資金清算或債 權債務之清算行為,應可認定。參諸前揭說明,核與單純由 被告接受「郭冠廷」委託,不進行現金之輸送,將新臺幣由 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進行資金清算、資金移轉或債權債 務清算後,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郭冠廷」或「郭冠廷 」指定客戶之匯兌業務行為,尚屬有間。再者,本案之交易 標的即虛擬幣USDT(泰達幣)屬於一種加密貨幣(Mastercoin 協議成為泰達幣加密貨幣的技術基礎之一,用戶可以通過購 買泰達幣來進交易,具有低手續費、高效率和匿名性),自 屬一種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 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 目的的虛擬通貨,參諸上開說明,虛擬幣USDT(泰達幣)不屬 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外匯,被告、「郭冠廷」、 虛擬幣買家間為進行虛擬幣之買賣交易,所為之款項收付、 虛擬幣收付,亦難逕認為屬於進行外匯買賣交易行為。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郭冠廷」請我在臺灣收新臺幣 ,再用我自己的人民幣幫他代購「虛擬貨幣」。 郭冠廷邀 請我去幣商群,讓我幫他們代購虛擬貨幣。就是我收到臺灣 客戶的新臺幣,我才會在群組內用人民幣幫他買虛擬貨幣, 再轉給客戶。人民幣是我自己的。「郭冠廷」當時都是叫我 用人民幣代購虛擬幣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依被 告所提出被告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109頁)、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 院卷第111至114頁)、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 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 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3至93頁)所示,向充值中心購買虛擬 幣須提供一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值虛擬幣作業,且 這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需要由充值中心公司管理,被告並 未提供其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值虛擬幣作業,且依上 開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所示,係由「郭冠



廷」通知充值中心他已儲值多少人民幣至他綁定的人民幣金 融機構帳戶,充值中心即該筆人民幣兌換成虛擬幣後進入「 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將虛擬幣轉帳至被告 虛擬幣錢包,被告再將虛擬幣轉至「郭冠廷」指定的購買虛 擬幣客戶錢包,再者,被告確有將等值的人民幣轉帳至「郭 冠廷」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情事,堪信係「郭冠廷」以 被告所轉帳交付之人民幣持以購買虛擬幣,而非被告逕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人民幣持以購買虛擬幣,被告上開所述其 在群組內以自己的人民幣購買虛擬幣云云,或稱:「郭冠廷 」請其用自己人民幣為他購買虛擬幣云云,或稱其臺灣地區 買家代購虛擬幣云云,均應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⒑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3日有傳此帳號(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給一微信暱稱「Bevis」,對方稱需要 人民幣,所以他就把錢匯給我,我再轉人民幣再匯回給他。 我只知道他叫「郭冠廷」,今年7月初突然跟我聯絡,稱他 缺人民幣4,000元,託我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我幫自稱大陸 台商「郭冠廷」之網友,以手機轉帳方式,以新臺幣匯兌方 式轉帳人民幣給他,「郭冠廷」從109年7月17日晚間11點突 然用微信通信軟體找我,表示身上沒有錢,急需人民幣4,00 0元,從109年7月17日後「郭冠廷」就陸陸續續請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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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