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4號
TYDM,110,金訴,18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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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62號、第373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3461號、第3941號
、第4420號、第4440號、第6485號、第11992號)及追加起訴(1
10年度偵字第6987號、第2316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三媽臭臭鍋連鎖店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 ),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 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 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 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 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王志明即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 小歐」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 申辦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即由王志明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提 領一空。其中王志明係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 某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再於109 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下午3時45分許,至某中信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126萬7,000元、113萬元,而王志明將前開提 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志明因此自曾國信處收取提領款項之報酬2萬元 。
二、案經許銘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盧龍藝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以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秀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佳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國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潘貞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顏詩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冠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黃仁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王志明係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第23162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 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志明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 10金訴184卷三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國信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10偵11992卷第17至21頁), 且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 (詳見附表編號1至11),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11),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伊是 三媽臭臭鍋的員工,一個月薪資約2萬4000元上下,一天上 班8小時,一週休息一天,伊是有想過單純辦完帳戶,再交 給曾國信使用,大概請3天假就可以拿到2萬元的報酬,是覺 得有點高,也有想過曾國信可能是在做違法等語(詳見本院 110金訴184卷一第154至155頁),顯見被告無法判斷證人曾 國信、「小歐」向被告借用被告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 ,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再者,正常、合法之金 錢往來,直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之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 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周章向被告以高額費用租用銀行帳 戶,委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輾轉將 款項交付他人之必要,則該向被告租用帳戶之人要求被告提 款之指示,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 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且 縱使要以提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資金,為何要先由被告 提領後,再由被告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人,如此迂迴又耗費 時間、人力成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申請開戶,且提領款項之行為不需要任何 專業性或技術性,亦無須耗費大量之體力、心神,然曾國信 、「小歐」竟願以2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本案中信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其所承諾之高額酬勞,與一般工作薪資 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顯高



於一般薪資行情之報酬條件。足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該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 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 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提領 款項,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116萬元(含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顏詩宸匯入 之22萬元、附表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匯入之32萬元) ,又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下午3時45分許,至中 信銀行臨櫃提領126萬7,000元、113萬元,被告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交與「小歐」受領,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堪認被告 與證人曾國信、「小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 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小歐」、證人曾國信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 於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 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 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小歐」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 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顏 詩宸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告訴人顏詩宸因而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遭被告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此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1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 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亦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 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 貪圖利益,不但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 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聽 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案各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 110審金訴355卷第56-1頁、第59頁;本院110審金訴219卷第 96-1頁、第101頁、第117頁)、暨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 告雖於審理時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均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耗費訴訟資源,難認有何 態度良好之情等語(詳見本院110金訴184卷三第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 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 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 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 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 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 出租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金融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可獲



得報酬2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詳見本院110金訴184卷一第153頁),應認上開20,000元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 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10金訴184卷一第157頁),則被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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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