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6號
TYDM,111,重訴,1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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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劉青鑫


任辯護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温德勳



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任辯護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俊安


任辯護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
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6splu s(門號0000-000000)各壹支、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 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 69公克)沒收銷燬。




二、劉青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壹支、微波爐參臺 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扣案之大麻( 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東渝國際通運有 限公司簽收單上之「陳永華」署押壹枚沒收。
三、温德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 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四、林俊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 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五、林俊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 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志(英文名TONY)、劉青鑫、温德勳(綽號小哥)、林俊 宏(綽號宏哥)及林俊安(綽號安哥)均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渠5人竟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6日間某時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以林俊安透過林俊宏聯繫温德勳、温德勳再聯繫陳柏志為 聯繫模式,由陳柏志提供陳柏志任職之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東渝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下 稱東渝公司址)做為收件地址,温德勳提供「温德勳」、林 俊安提供「廖明旭」、林俊宏提供「陳有男」等收件人資訊 給陳柏志及美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運輸毒品入 臺之收件人,擬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微波爐內,經由空 運快遞入臺,謀議既定,美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0年12月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大麻9包(驗餘淨重3647.78 公克)、16包、18包(16包及18包之驗餘淨重共15457.91公 克)分別夾藏在3臺微波爐內且打包為3箱,報單號碼依序為 CE/10/0I5/SU746(收件人陳有男)、CE/10/0I5/SU747(收 件人温德勳)、CE/10/0I5/SU748(收件人廖明旭),偽為 一般電器貨物(下合稱本案貨物)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 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詎渢公司)辦理報關事宜 ,以此方式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 行BR-0005(洛杉磯-臺灣桃園)班機進口貨物X光儀檢視勤務



時,發現詎渢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之本案貨物X光影像極為可 疑而開驗,即見本案貨物各內置1臺微波爐,每臺微波爐內 分別夾藏上開數量之大麻花。
二、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查覺本案貨物已入臺,温 德勳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聯繫陳柏志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之橋邊神壇(下稱橋 邊神壇)集合,林俊安再指示陳柏志到和平西路華江橋下等 待劉青鑫,由陳柏志搭乘劉青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東渝公司領貨,並約 定事成後,陳柏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劉 青鑫則可獲得LV包包2個(價值近5萬元)之報酬。陳柏志及 劉青鑫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抵達東渝公司址 ,劉青鑫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東渝公司之簽收 單上偽簽「陳永華」之署名1枚續將簽收向東渝公司員工 行使而領取本案貨物,待陳柏志、劉青鑫將本案貨物搬運上 自小客車之際,旋遭航警局警員當場拘提陳柏志及劉青鑫, 並經陳柏志供出温德勳亦有涉案,再經温德勳、陳柏志陸續 供出「宏哥」林俊宏、「安哥」林俊安為渠2人上游成員, 始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柏志、被告劉青鑫、被告林俊安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陳柏志、劉青鑫、林 俊安及渠3人之辯護人(重訴16卷一193、26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温德勳部分
 ㈠查温德勳及辯護人就陳柏志及林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柏 志及林俊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重訴 16卷一229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等證述認定温德勳之犯 罪,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温德勳及辯護人爭執陳柏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重訴16卷一22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在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温德勳及辯護人未舉證陳柏志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傳喚陳柏志到庭供温德勳及辯護人對質詰問(重 訴16卷○000-000頁),故陳柏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且檢察官、温德勳及辯護人皆 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温德勳之犯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林俊宏部分    
 ㈠查林俊宏及辯護人就陳柏志、温德勳及林俊安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柏志、温德勳及林俊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爭 執證據能力(重訴25卷一51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等證述 認定林俊宏之犯罪,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林俊宏及辯護人爭執陳柏志及温德勳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重訴25卷一5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在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林俊宏及辯護人未舉 證陳柏志及温德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狀況,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陳柏志及温德勳到庭供林 俊宏及辯護人對質詰問(重訴16卷○000-000、199-241頁), 故陳柏志及温德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且檢察官、林俊宏及辯護人皆 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林俊宏之犯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柏志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陳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4315 卷一304頁、重訴16卷三258頁),核與證人即東渝公司副總 孫寶延於警詢(他8702卷37-47頁)、證人即詎渢公司總經 理王濟軍於警詢(偵44135卷○000-000、243-245頁)、劉青 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135卷○000-000、127-130、297-30 1頁、偵44135卷二9-11、77-81頁、他8702卷125-140頁、) 、温德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2892卷一11-21、23-28 、163-173頁、偵2892卷二27-29頁、他8702卷155-172頁、 重訴16卷○000-00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貨物啟封照片 、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 錄、東渝公司簽收單、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陳柏 志手機內陳有男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監聽温德勳譯文、陳有 男預付卡申請書、本案貨物EZWay資料、本案貨物照片可證 (他8702卷13-16、51-52、55-64、75-76、147頁、偵44135 卷一21-23、24、25、26-27、30、33-39、55-57、59-61、1 07、197、201、203-209、217-225、229、233、235-241、2 49-258頁、偵44135卷二37-39頁、重訴16卷○000-000頁), 另扣案之本案貨物中取出的9包、16包、18包物品,經鑑驗



後確含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他8702卷145、1 97頁、偵44135卷一305、30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 陳柏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柏志 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劉青鑫部分
  訊據劉青鑫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6日有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萬華和平西路橋下載陳柏志去東渝公司址,抵達後有 在東渝公司簽收單上簽「陳永華」名字後交給東渝公司員工 ,再搬本案貨物至自小客車上,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是我死掉的大哥李漢民馬來西亞朋友陳永 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用facetime打給我 ,要我去和平西路華江橋下載陳柏志去領國外寄來臺灣電器 ,並把陳柏志跟電器一起載去延平北路,我答應後還說電器 的盒子裡有放我之前喜歡的LV包包2個要送給我,1個包包約 23,800元,我只是受託去載本案貨物,不知道本案貨物是大 麻等語(偵44135卷○000-000、127-130、297-301頁、他870 2卷125-140頁、偵44135卷二9-11、77-81頁、重訴16卷一18 4頁、重訴16卷三258頁)。
 ⒈查劉青鑫上開坦承部分,核與陳柏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偵44135卷一9-16、42、287-293、303-304頁 、他8702卷83-97頁),復有本案貨物啟封照片、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渝公 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小客車照片、東渝公司簽收單、本案 貨物照片可證(他8702卷13-15、51、52、55-64、69、147 頁、偵44135卷一31-39、197、201、203-209、217-225、22 9、233、235-241、249-258頁),足認劉青鑫於110年12月6 日下午1時46分許,確有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和平西路華江橋 下載陳柏志至東渝公司址領取本案貨物,並於東渝公司簽收 單上偽簽「陳永華」之姓名及搬運本案貨物上車等情為真實 。又劉青鑫至東渝公司址搬運之本案貨物,確含有9包、16 包、18包大麻,且合計淨重高達19111.98公克(約19公斤以 上,計算式: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可稽(他8702卷145、197頁、偵44135卷一305、30 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本案貨物內確含有19公斤以 上之大麻。
⒉次按平日從事代收代送貨物之貨運司機或代收貨物保全、物 業人員,月薪僅不過數萬元為周知之事實及社會經驗,若行



為人平日並非從事貨運司機等相類職業,復經他人委以顯不 相當之報酬前往領取貨物,足認行為人對所領取之貨物並非 合法已能有所知悉。又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市場價值不斐,且 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我國此類犯罪,最重要的階段為能 不能在貨物清關後自關口成功領得或自貨運公司成功收取夾 藏毒品之貨物,尤以運輸及進口之毒品數量越多、價值越高 時,運輸及私運毒品籌畫者為確保能成功取得、掌握夾藏毒 品之貨物及避免黑吃黑導致自身鉅額金錢損失,甚遭上游索 賠、報復等,均會委託知悉部分情節及可信賴之人前往領取 夾藏毒品之貨物為此類犯罪之經驗法則。查劉青鑫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死掉的大哥李漢民馬來西亞朋友陳 永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用facetime打給 我,要我去和平西路華江橋下載陳柏志去領國外寄來臺灣的 電器,並把陳柏志跟電器一起載去延平北路,我答應後還說 電器的盒子裡有放我之前喜歡的LV包包2個要送給我,每個L V包包價值約23,800元等語,劉青鑫復於警詢中供承:陳永 樺交代我每次聯絡完就要將通聯紀錄刪除,我於110年之前1 0年是從事土方工程,每日薪資約2,000元,月收入約5-6萬 元,110年12月10日以前是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等語(偵44135卷一122、124頁、他8702卷126、127頁) 。而劉青鑫平日既非從事貨運司機之人,不具任何載貨收貨 專業,卻有人突然委託劉青鑫自桃園北上至台北接人、新北 載貨,且要求劉青鑫要把每次通聯記錄都刪除,參以劉青鑫 之日薪資不過2,000元,卻於領取本案貨物後之1日內即可獲 得近5萬元之報酬,此等不符常情之處均足使劉青鑫知悉本 案貨物絕非合法物品。參以本案貨物中夾藏之大麻高達19公 斤以上,市場價值甚鉅,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籌畫者豈會甘冒 本案貨物遺失或遭黑吃黑的風險,找1個全然不知情及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任令劉青鑫隨意駕駛籌 畫者不知且無法控制的自小客車隨意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或隨 意將本案貨物載往不可控制之地點。是依上開不符常情之處 、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犯罪之經驗法則,可認劉青鑫主 觀上明知本案貨物內夾藏大麻,仍決意於110年12月6日下午 1時許至和平西路華江橋下搭載陳柏志,再前往東渝公司址 領取本案貨物,故劉青鑫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第二級 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堪以認定。
 ⒊劉青鑫固以其係受大哥的友人陳永樺所託,相信陳永樺不會 騙其,其只是遭利用云云置辯。惟劉青鑫於本案偵查至審理 終結前,均無法供出陳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訊,故劉青鑫辯稱是陳永樺指示領取本案貨物,核屬幽靈抗



辯,不足為採。辯護人固為劉青鑫辯護稱:陳柏志、温德勳 、林俊宏及林俊安均稱不認識劉青鑫劉青鑫自無可能與陳 柏志等人一起謀劃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而具有犯意聯絡,另 私運管制物品以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即屬既遂,而本案貨物於 110年12月4日已入境我國,劉青鑫嗣於110年12月6日始前往 領取本案貨物,自屬事後共犯,不能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等 語(重訴16卷○000-000頁)。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 行為人就整體犯罪計畫或全體共犯為何人等事項全部知悉為 限,只要行為人知悉部分犯罪計畫仍願加入犯罪並為行為分 擔即足;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以管制物品入境我國為既 遂,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罪目的係為實際取得該管制物 品,故整個犯罪係終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管制物品,故於管制 物品入境我國前往領取之行為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劉青鑫雖不知悉實際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貨物 之人係林俊安(詳後述),亦不認識陳柏志、温德勳、林俊 宏等人,然劉青鑫既知悉本案貨物為自國外運輸來臺之毒品 並為領取本案貨物此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能認其與陳柏 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劉青鑫於管制物品進口後前往領 取本案貨物,該時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尚未終了,自無所謂 事後共犯可言,從而,辯護人之辯護無從採為有利劉青鑫之 認定。
⒋綜上小結,劉青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 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温德勳部分
  訊據温德勳固坦承林俊安於110年11月要進口4臺微波爐,林 俊安是透過林俊宏指示其與陳柏志聯繫進口4臺微波爐事宜 ,其曾與陳柏志先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東渝公司址領過1臺 微波爐順路去觀音寶塔拜拜,再聽從林俊宏指示將該臺微波 爐交給林俊安派來的人,又林俊宏有交代其於110年11月29 日將陳有男的身分證、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及1支手機交給 陳柏志,嗣於110年11月底,其有將其之身分資料給陳柏志 當作本案貨物之一的進口名義人並由陳柏志以其名義辦理EZ way,另林俊安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有要求其找陳柏 志到橋邊神壇,由林俊安派車手陪陳柏志前往東渝公司址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 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貨物內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 ,我也沒說過事成後要給陳柏志60萬元的報酬等語(偵2892 卷一23-28、165-173頁、偵2892卷二27-29頁、他8702卷155 -172頁、重訴16卷○000-000頁、重訴16卷三258頁)。 ⒈查温德勳上開坦承各情,核與陳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44135卷○000-000頁、偵44135卷二44-47頁、重訴1 6卷102-157頁),復有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 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 觀音寶塔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聽温德勳譯文、陳有男預付卡 申請書、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在龍福華廈附近交付微波 爐1臺給林俊安的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他8702卷75-76 、185頁、偵44135卷一21-25、26-30、45-53、55、57、59- 61、229頁、偵2892卷一65-67、81-93、95、97、103-115頁 、偵44135卷二37-39頁),足認温德勳上開坦承各情為真實 。次查,本案貨物於110年12月4日確以陳有男、温德勳及廖 明旭之名義進入臺灣並送至東渝公司址,且本案貨物中分別 取出之9包、16包及18包物品經鑑驗後均含有大麻成分等情 ,亦有啟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案貨物照片、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他 8702卷13-15、51-52、145、197頁、偵44135卷一197、201 、203-209、217-225、229、223、235-241、249-258、305 、30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温德勳所稱其負責與陳 柏志聯繫的本案貨物內確實都有夾藏大麻無訛。是依上開2 情,堪認温德勳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行為
 ⒉依温德勳於警詢中供承:我之前就有在橋邊神壇跟林俊宏及 林俊安聊到大麻很難進來臺灣,所以當林俊宏說要進口貨物 時,我當下覺得可能是大麻,但我沒有想太多,林俊安要我 跟陳柏志說要進口4臺3大1小的微波爐,我記得於110年11月 22日時,林俊安在橋邊神壇把廖明旭的資料給陳柏志當作11 0年11月23日要進口那臺微波爐的收件人,後來我與陳柏志 於110年11月29日去東渝公司址領那臺微波爐,且林俊宏有 指示我把那臺微波爐搬出龍福華廈附近道路上給林俊安派來 的年輕人帶走,我在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知道林 俊安要叫別人去載本案貨物時,我怕其中有一臺微波爐的名 義用我的會被林俊宏看到不好,我就打給陳柏志叫陳柏志幫 我畫掉等語(偵2892卷一24-27頁);温德勳於偵查中供承 :第1次接微波爐進來時就覺得的,因為當時林俊安堅 持要陳柏志在美國貨倉倉管DIDI來接貨,我想說正常微波爐 不管誰接貨都可以(偵2892卷一167頁);温德勳於偵查中 供承:我在橋邊神壇有聽到林俊安向陳柏志說,微波爐裡放 大麻等語(偵2892卷二28頁),而温德勳之上開供述均與温 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呈現大致相符(他8702卷75-76頁、偵44135卷一21-2



4、26-30頁、偵44135卷二37-39頁),且為温德勳任意性之 供述。次依温德勳與陳柏志LINE對話紀錄(偵44135卷二37 頁)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0月13日向温德勳提及美國回來 的貨,每周都固定這麼多,幾乎零查驗等語。再依温德勳之 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 時12分有打給表弟温玉塘(0000000000號),請温玉塘幫忙 打電話去東渝公司找陳柏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再請 温玉塘再打電話找陳柏志,温德勳並稱我蠻擔心陳柏志的等 語(偵44135卷一60-61頁)。是依温德勳之任意性供述(包 括坦承部分之供述)、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及監聽温 德勳之譯文,足認温德勳於幫林俊安向陳柏志聯繫進口4個 微波爐(其中3個即為本案貨物)時,即知悉本案貨物就是 要以微波爐夾藏大麻入境臺灣,否則單純進口真的「微波爐 」何需使用陳有男、廖明旭當作進口名義人?何需林俊安、 林俊宏層層指示温德勳?何需專人在美國接應貨物?何以使 用温德勳自己名義會被林俊宏覺得不好何以需先確認貨物 自美國進口是否要查驗?且若陳柏志於110年12月6日要去領 真的「微波爐」,温德勳有何好擔心?故温德勳辯稱其不知 道本案貨物裡面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是以,温德勳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貨物係夾藏大麻,仍決意 為林俊安及林俊宏聯繫陳柏志安排進口事宜,且本案貨物確 於110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温德勳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⒊另辯護人雖辯護稱:陳柏志於110年12月6日遭拘提時,一直 說是温德勳要進口3臺微波爐、是温德勳要劉青鑫於110年12 月6日載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直到111年1月7日時,陳柏志 始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才是要進口微波爐的人,故陳柏志有 將罪責推諉給温德勳,迴護林俊宏及林俊安之可能,則陳柏 志證述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及温德勳承諾給予陳柏 志60萬元報酬不可採信,另若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 ,豈會提供温德勳自己的名義供陳柏志使用,且温德勳本於 110年12月6日是要陪同陳柏志一起去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 16卷○000-000頁)。惟本院係依温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補 強之任意性供述、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紀錄及温德勳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後聯絡不到陳柏志的心理狀況等, 綜合認定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之微波爐夾藏大麻,並未以 陳柏志之證述來認定温德勳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稱陳柏志 證詞如何不可採云云,均不足使温德勳受有利之認定。況温 德勳自身於110年12月28日甫遭拘提時之警詢,亦一度不想 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才是本案貨物的進口者,甚至有將本案



貨物之進口全部推給陳柏志之舉(偵2892卷一11-21頁), 可見參與犯罪之人為警拘提、逮捕時,未必會直接供出其他 共犯及完整犯罪計畫,自不能因陳柏志沒有在一開始講出林 俊宏、林俊安2人即遽認陳柏志之證述不可採。再者,温德 勳與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已經成功領出1臺微波爐業如前 述,則温德勳認為本案貨物進口時處於可完成犯罪之安全狀 態進而提供自己名義供本案貨物之一使用,亦無違常情,故 辯護人稱若温德勳知道是違法貨物,就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云 云,也難為温德勳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温德勳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㈣林俊宏及林俊安部分
  訊據林俊宏僅坦承其認識温德勳、陳柏志及林俊安,且曾與  渠3人在其與友人合開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樓的骨灰罈公司(下稱骨灰罈公司)或其與友人合租之橋邊 神壇碰面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亦不知道本案 貨物進口的事情,也沒有施用大麻等語(重訴25卷一49-50 頁、重訴16卷三259頁)。訊據林俊安僅坦承其認識温德勳 、陳柏志及林俊宏,且曾與渠3人在骨灰罈公司或橋邊神壇 碰面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貨物的事情 ,也沒有討論過微波爐、進口或大麻等話題,更沒有提供過 廖明旭名義當收件人,是温德勳、陳柏志亂講的等語(重訴 16卷一266頁、重訴16卷○000-000頁、重訴16卷三259頁)。 ⒈查陳柏志、温德勳及劉青鑫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關於林俊宏及林俊安部分應審究者為:林俊 宏及林俊安有無參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 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 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 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 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 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 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 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 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 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 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 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 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 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 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 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 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 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 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 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 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 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 林俊宏及林俊安是否有本案犯行依序審究如下。 ⒉本案確存有陳柏志、温德勳以外之上游共犯存在 ⑴陳柏志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其實總共有4件貨物,本案貨物 是第2批,110年11月29日有第1個微波爐(下稱首件貨物) 先進來臺灣,温德勳請我一起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我 跟温德勳於下午2時許領完首件貨物後,我載温德勳回他康 定路的龍福華廈工作地,温德勳把首件貨物搬下去,跟我說 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且本案貨物及首件貨物都是我 、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碰面聊天,一起決定要進貨的, 都有裝大麻等語(重訴16卷三112、114頁、偵44135卷二45- 46頁);温德勳於審理證稱: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都是林俊 安要進口的,我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跟陳柏志去東 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後來搬到我的工作地點,我聯絡林俊 宏,林俊宏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後來我就把首件 貨物搬下去給林俊安派來的人拿走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 (重訴16卷○000-000、212-213頁),而其2人上開證述,與 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觀音寶塔監視器影像擷圖、龍福 華廈暨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顯示情形相符(偵2892卷65-93、1 03-115頁),另首件貨物之收件人名義確為廖明旭(偵2892 卷95頁)與本案貨物之一的收件人名義相符,足認其2人上 開證述可以採信。可知,首件貨物雖未扣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然確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又細觀龍福華廈暨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陳柏志開車將温德勳 及首件貨物載到龍福華廈附近,陳柏志就直接離開,由温德 勳先將首件貨物搬入龍福華廈,不久後有黑衣人在路口等待 ,即見温德勳將首件貨物搬出龍福華廈並搬到康定路上放入 一台TDN-7856號的計程車上,温德勳再空手回到龍福華廈。 而陳柏志及温德勳2人露臉顯名又出力,更一路遭監視器錄



影,2人最終卻未保留首件貨物,反將首件貨物交給為隱藏 身分搭計程車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黑衣人取走,足認陳 柏志及温德勳110年11月29日從事的就是第一線收取毒品的 車手工作,實際上存有陳柏志及温德勳以外的上游共犯,否 則2人豈會有此為人作嫁、隨意將首件貨物交出之舉措,參 以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間具有關聯性,則陳柏志及温德勳證 稱運輸本案貨物的共犯及貨主另有他人等語即非虛妄。  ⒊本案的上游共犯確實是在橋邊神壇出沒的成員 ⑴前已述及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 東渝公司址領取首件貨物之事實,而依陳柏志及温德勳LINE 對話紀錄(偵44135卷一21頁)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 日中午後陸續有發出「我準備出發橋邊」、「吃蛋包麵」、 「1分鐘到」,温德勳則於同日回覆以「嗯嗯」、「找不到 車呀」等語,足見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 件貨物前,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 
 ⑵次依陳柏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6日要去東渝公司址領 貨前,温德勳打給我要我先到橋邊神壇,有遇到温德勳、林 俊宏及林俊安,温德勳先走,林俊安說有人會來載我,我才 到橋邊神壇外面的橋下等劉青鑫劉青鑫後來載我去領本案 貨物等語(重訴16卷○000-000、128、137-138、151頁); 温德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6日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前 ,是林俊宏的小弟打給我,我以為林俊安要自己去載本案貨 物,我才趕去橋邊神壇,後來林俊安要我找陳柏志過來,說 會有人陪陳柏志一起去領本案貨物,林俊宏也有來橋邊神壇 ,不過只是說一下話,那天我因為哥哥肇逃,我就先陪我哥 哥去作筆錄,陳柏志留下來等人載他去領本案貨物等語(重 訴16卷○000-000頁),又陳柏志及温德勳之LINE對話紀錄、 温德勳監聽譯文(偵44135卷一23、59頁)顯示,2人於110 年12月6日中午有相約到橋邊神壇、温德勳哥哥肇逃等對話 ,足認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即陳柏志前往領 本案貨物前,2人亦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
 ⑶依上開2情可知,無論是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件貨物前或110 年12月6日領取本案貨物前,陳柏志及温德勳都有前往橋邊 神壇集合的舉動,且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就已經知道 自己要陪哥哥去做筆錄,不會陪同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若 非其餘之共犯是在橋邊神壇出沒的成員,陳柏志及温德勳何 必每次領貨前都要到橋邊神壇集合?是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 屬於橋邊神壇出沒成員的林俊宏、林俊安有參與本案犯行, 即非無據。
 ⒋陳柏志及温德勳證述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起因、時間、地點



、次數、聯繫之方式及分工,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供述相符 ,並符合4人分工之經驗及邏輯
 ⑴陳柏志於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去骨灰罈公司是10月4日,是 温德勳打給我要去骨灰罈公司1趟,當時有温德勳、林俊宏 ,我們3人有聊到從美國進口精品及進口流程的事情,第2次 去骨灰罈公司在10月中下旬與林俊安第1次碰面,這次林俊 宏開始問我大麻可不可以進口、林俊安迂迴的問我可不可進 一些違禁品,陸續到11月中,在骨灰罈公司或橋邊神壇我們 4個人都有聊到要用什麼東西包裝大麻,怎麼去操作,而我 和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一起見面商談應該有4次,讓我 可以判斷是我們4人要一起運輸大麻,我跟林俊宏、林俊安 於110年12月6日有在橋邊神壇碰面,林俊安說有人會載我會 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16卷二112上方、114中間、123中間 、124下方、125-127、138頁)。温德勳於審理中證稱:陳 柏志在骨灰罈公司就有看過林俊安,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 時,林俊安就有跟陳柏志講到微波爐,所以我知道林俊安要 進口4臺微波爐,林俊宏一開始確實有問過陳柏志骨灰罈報 關的事情,我跟陳柏志、林俊安及林俊宏在橋邊神壇或骨灰 罈公司談到微波爐大概有4次,第1次就是陳柏志首次來橋邊 神壇、第2次是11月20幾日初頭林俊安將寫廖明旭的紙條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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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