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號
ILDM,111,聲判,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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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廖每
陳昭安
共同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林哲良



卓芷柔


許嘉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109年度偵字第
6198號、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109年
度偵字第6201號、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以被告林哲良 、卓芷柔、許嘉惠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197號、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 、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109年度 偵字第6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均因未 獲會晤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並業經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於111年5



月13日具領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檢署檢察長送達證書 2份及開羅派出所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附卷可查,聲請人2人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處分書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1年5月14日開始起算10日,另聲請人2人之居所皆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2日。準此,聲請人2人於111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 狀戳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良係被告卓芷柔之姊夫,聲請人陳 廖每、陳昭安為母子,聲請人2人前因於中醫診所看診而結 識被告林哲良,進而熟識成為朋友,被告許嘉惠係經由被告 林哲良介紹而認識聲請人2人,其於99年6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陳廖每購買坐落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聲請人2人因與他人 之民事債務糾紛,陸續將渠等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出售,並將 售屋款項及名下所有之存款,依被告林哲良之指示,匯款至 被告卓芷柔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交由被告林哲良代 為保管。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 意,於99年底某日,向聲請人2人誆稱:因聲請人陳昭安 家中供奉神明,遭邪靈入侵,雖已幫忙作驅邪法會,且將 石碇不乾淨的房子賣掉後有挽回運氣,但還差一步,若要 改除厄運,必須將財產託管,伊可代為保管存款云云。使 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 總金額共1億620萬9,836元之款項,依被告林哲良指示, 匯入如附表1所示被告卓芷柔之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之 第一銀行帳戶,委託被告林哲良代為定存保管。嗣於105 年間,因聲請人2人之房屋遭第三人拍賣,聲請人2人乃要 求被告林哲良返還前開委託保管之款項,被告林哲良僅陸 續匯回2,165萬元予聲請人2人,其餘款項8,455萬9,836元 竟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聲請人陳昭安於98年間購入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農 舍(下稱月眉路農舍)後,於101年間借名登記移轉至被 告卓芷柔名下。詎被告林哲良、卓芷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



羅東月眉路農舍據為己有,且未經聲請人陳昭安之同意, 於102年7月8日擅自將上開月眉路農舍向羅東鎮農會設定 抵押借款900萬元。
(三)聲請人陳廖每於101年間購入宜蘭縣○○鄉○○○路○段000○000 號農舍及所坐落之三星鄉大洲一段855地號土地(下稱安 農北路農舍)後,贈與予聲請人陳昭安,被告林哲良復因 知悉聲請人陳昭安繼承其父陳根旺對第三人近1000餘萬元 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聲請人陳昭安佯稱:可以該房屋向羅東鎮農會預為借款1, 9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額度之設定登記 ,倘將來因協商債務需求,即可迅速取得貸款與債務人解 決紛爭,亦可避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有被告林哲良 之友人林琮翔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聲請人陳昭安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聲請人陳昭安 並未向羅東鎮農會辦理借貸。嗣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8月 間接獲羅東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三星鄉大洲一段855地 號土地之通知,始知被告林哲良未經其同意,擅以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向羅東鎮農會貸得1,900萬元,使聲請 人陳昭安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始知受騙。(四)被告林哲良於107年間為與聲請人陳昭安協商上開犯行( 二)、(三)所擅自取得之900萬元及1,900萬元款項之債 務,明知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業於107年3 月即因周轉不靈而有陸續跳票之情形,該公司開立之支票 已然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7年5月9日交付附表2所示發票人為亞鑫公司、受 款人為林哲良、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共16紙,訛詐聲 請人陳昭安同意以該支票作為還款方式,嗣聲請人事後調 閱亞鑫公司之票信紀錄,始知受騙。
(五)被告卓芷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擅自由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提 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馬來西亞作為被告林哲良 購屋之用。
(六)被告林哲良、許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陳廖每佯稱:伊 等欲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陳廖每購買坐落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云云,聲請人陳廖每 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許嘉惠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許嘉 惠僅於簽約時交付300萬元予聲請人陳廖每,餘款2,900萬 元即未再支付,嗣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9月間向地政事務 所查詢,始知上開房地竟於101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



許嘉惠名下,聲請人陳廖每始知受騙。
(七)被告林哲良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陳昭安桐稱:「黑 道兄弟知道你們賣房子很有錢,你現在很危險,且聽說有 人雇殺手要撞死你...我(林哲良)要一輛車,是你(陳 昭安)的名字,我開你的車保護你,你才會安全」云云, 使聲請人陳昭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迫使聲請 人陳昭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賓士之汽車1輛, 供被告林哲良使用。又聲請人陳昭安於107年9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哲良,要求其於107年9月26日交還上開 車輛,被告林哲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 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予聲請人陳昭安。
因認被告林哲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卓芷柔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被告許嘉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哲良於97、98年間,誆稱聲請人2人家中遭邪靈入 侵,先向聲請人2人索取90萬元作為法會使用,後又告知 聲請人陳昭安家中土地不淨而需出售至宜蘭置產,聲請人 陳昭安聽從其謊言而受騙。嗣被告林哲良見聲請人2人屢 屢受騙,且知悉聲請人2人之家族關係緊張,向聲請人2人 誆稱名下不能留有房產,需變現後交由被告林哲良保管, 是聲請人2人再次受騙,而於99年6月15日出售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地,並將買賣價金1403萬8816元匯入被告 林哲良指示之被告卓芷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2 人於99年7月5日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 ,並將買賣價金1226萬1497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 卓芷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6月11 日賣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買賣 價金2918萬381元匯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卓芷柔前開 永豐銀行帳戶;另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6月6日賣出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地,買賣價金1657萬6115元匯 入被告林哲良指定之被告卓芷柔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 金額合計後,另加計「自在居」房價剩餘款1500萬元,以 及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5萬元及
   於99年1月28日匯款135萬元,共計1億773萬2924元。被告 林哲良雖於其後匯回2165萬元,然尚有8608萬2924元未返 還。直至107年間,聲請人2人發現名下房產屢屢遭查封拍 賣,且要求被告林哲良返還前開金額,竟遭被告林哲良



稱其得以阻止拍賣卻拒不返還前開金額,聲請人2人方知 受騙,又知悉被告林哲良僅係將聲請人2人之金錢侵占入 己,毫無歸還之意,甚至擅自投資其他房地產卻從未告知 聲請人2人,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 罪行為至為顯明,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違誤。
(二)被告林哲良於107年5月初與聲請人陳昭安協商,表示要歸 還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及歸還信託 於卓芷柔名下之月眉路農舍並移轉給聲請人陳昭安兒子, 被告林哲良用聲請人陳昭安房屋向羅東農會貸款,於107 年5月25日再次確認日期從107年6月開始每月支付50萬元 ,此有告證3通話錄音及逐字稿可佐。被告林哲良於107年 5月9日支付四月份生活費20萬元及亞鑫營造開立給被告林 哲良支票16張共785萬元(參告證1)及土地、建物權狀為 抵押(參告證2),隔日發現支票日期為108年7月29日方 可兌現,107年6月27日開協調會共有6人在場,被告林哲 良要求聲請人陳昭安必須要將房地給被告林哲良擔保借款 ,因此聲請人陳昭安將前開告證2房地權狀返還被告林哲 良並請其出售後返還聲請人現金,豈料被告林哲良竟告知 聲請人等人先前交付之共計785萬元皆不可能兌現且以後 不會再給聲請人半毛錢,聲請人方知悉受騙,由此足見被 告林哲良詐欺等犯罪行為至為顯明。
(三)被告林哲良於聲請人陳廖每購買上開安農北路農舍前,即 知悉聲請人陳昭安承繼其父陳根旺對第三人1000多萬元之 債務,故向聲請人陳昭安佯稱得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預為 借貸1900萬元之表示,雙方先行簽立借貸契約並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倘日後聲請人陳昭安需要借款,即可 輕易撥款,並由被告林哲良之友人林璟翔擔任共同借款人 ,如此陳根旺之債權人則無法將上開安農北路農舍拍賣, 豈料聲請人於107年8月初接獲本院拍賣上開安農北路農舍 之通知,經詢問方知被告林哲良竟藉林璟翔之名義向羅東 鎮農會借得1900萬元,此時聲請人陳昭安方知悉被告林哲 良以前述說詞為詐術,欺瞞聲請人陳昭安將上開安農北路 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使被告林哲良得利用林璟翔之 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得1900萬元以為己用,由此足見被告 林哲良詐欺等犯行至為顯明。
(四)聲請人陳昭安發現被告林哲良之犯行後,起疑調閱借用被 告卓芷柔名義登記之月眉路農舍(即羅東鎮月眉路613號 房地),竟發現被告卓芷柔於102年7月8日以該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撥款900萬元)



,由此足見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共同涉犯背信、侵占 等犯行至為顯明。
(五)被告林哲良向聲請人2人佯稱:外面兄弟知道你們賣房子 有很多錢,你現在很危險,且聽說友人要雇殺手撞死你, 我(即被告林哲良)要一輛車子是用聲請人的名字,開你 的車保護你,你才會安全云云,故被告林哲良向聲請人陳 昭安表示拿賣屋的錢買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足見被告林哲良涉犯恐嚇之犯罪行為至為顯明。嗣聲請人 陳昭安屢屢發函要求被告林哲良返還該車輛(參告證1、2 、3、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哲良仍拒不交還該車,足見 被告林哲良涉犯侵占之犯行至為顯明。
(六)被告卓芷柔明知其係被告林哲良之人頭並出借名下帳戶供 被告林哲良犯罪使用,竟擅自將其名下帳戶內金錢(即聲 請人2人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轉外匯至馬來西亞,此有 相關匯款申請書可證,藉以轉移至國外以侵吞聲請人2人 之財產,足見被告林哲良、卓芷柔等人涉犯背信、侵占之 犯行至為顯明,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聲請,實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告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良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 間為聲請人陳廖每代尋原木家具而結識聲請人陳廖每、陳昭 安,後來陳廖每把伊收為義子,雙方有一定感情及信任基礎 ,當時聲請人2人名下房子除了石碇房屋外,都被法院假扣 押,伊還幫忙辦理反擔保提存撤銷查封,聲請人2人等出售 臺北房屋所得金額匯入被告卓芷柔、案外人陳福建帳戶都是 出於自願,目的為了避免遭其債權人查封,伊不是道士,豈 會驅邪法會儀式,伊並沒有詐欺,伊確實曾受聲請人2人委 託保管1億多元之款項,但這些錢還要扣除伊陸續給付予聲 請人2人之生活費、聲請人2人在宜蘭購買3間房舍之價金及 裝潢費、法院提存等費用,所餘款項聲請人陳昭安也同意投 資不動產興建農舍,後來投資失敗而無法清償債務,並非侵 占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告林哲良以邪靈入侵、改運等話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1億餘元款項,嗣被 告林哲良僅返還2,165萬元,尚餘8,455萬9,836元拒不返 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哲良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然



此情為被告林哲良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查聲請意旨 所指稱聲請人2人自99年間至102年將所出售前述臺北市各 房地價金1403萬8816元、1226萬1497元、2918萬381元、1 657萬6115元,併計「自在居」房款1500萬元以及嗣後提 供275萬元、135萬元等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被告卓芷柔 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第一銀行帳戶,總計為1億773萬29 24元,然經加總前述各項金額應為9115萬6809元,與聲請 意旨所稱1億773萬2924元即有不符,亦與告訴意旨指稱如 附表1所示1億620萬9836元之金額仍有1500萬餘元之差距 ,雖附表1所示匯入上述二帳戶之款項1億620萬9836元, 有被告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及陳福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交易明細光碟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 卷二第234、257頁),並為被告林哲良所不爭執,然僅憑 附表1匯款明細亦無得遽認聲請人2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 二帳戶係因遭被告林哲良詐騙所致。復審諸聲請人陳廖每 於99年間曾書立之聲明書可知其曾認被告林哲良為義子( 107年度他字第897號偵查卷,下稱他897號卷,第96頁) ,核與被告林哲良辯稱其前經聲請人陳廖每收為義子,雙 方有一定之感情及信任基礎乙節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陳 昭安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被告林哲良叫伊跟伊媽媽簽下 的讓渡書跟聲明書、借據,因為他說伊生了腫瘤,媽媽年 紀大,伊小朋友年紀還很小,叫伊把房地產賣掉,把錢信 託在銀行,就是被告卓芷柔跟陳福建的帳戶,等小孩大了 再轉給小孩,伊等是靠利息為生,被告林哲良每月給伊10 萬元生活費,被告林哲良說與伊是前世兄弟,因為信任關 係才把錢交給他處理等語(107年他字第897號偵查卷第12 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稱聲請人2人係出於信任關係自 願交付售屋款項委託被告林哲良代為管理乙節尚非無據, 至聲請人2人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前開金錢究係出於避險 、脫產、轉取利息或其他原因,雙方說法互有出入,然觀 之聲請人陳廖每、陳昭安簽署「讓渡書」2紙(他897號卷 第98、110頁),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分別載明 「願將臺北市○○○段000號1樓房屋贈與被告林哲良,以 協助陳昭安處理所有民刑事訴訟」、「自願將賣屋所得款 項匯入卓芷柔永豐銀行帳戶並讓與卓芷柔」等內容,另由 聲請人陳昭安簽署「借據」記載「陳昭安,因陳廖每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等房屋遭臺北地院查封...向 林哲良借款新臺幣900萬元,向法院提出假執行反擔保提 存解除假扣押」等內容(他897號卷第111頁),即與聲請 人陳昭安前揭指述被告林哲良佯以邪靈、改運或疾病等原



因而詐騙其交付上述款項核有不符,是其指述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況聲請人陳廖每前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能到 場說明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則本案僅有聲請人陳昭安單 一、片面之指述,而其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基於信任而委 託被告林哲良代管金錢,本件實無得僅憑其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林哲良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聲請人2人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2人指稱其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如附表1所示款項 ,被告林哲良僅匯回2,165萬元,另就餘額8,455萬餘元遲 未返還,而認被告林哲良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參諸被告林 哲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幫聲請人陳昭安購買月眉路農舍 、安農北路農舍及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五 結房屋),其中月眉路農舍賣價1,600萬元,但因為是毛 胚屋,若包括周邊裝潢及增建費用即高達3,500萬元,安 農北路農舍也是毛胚屋,賣價為3,000萬元,經增建車庫 含家具等費用也達4,500萬元,五結房屋是伊賣給聲請人 陳昭安,賣價為500萬元,合計3間房子花費即約達8,500 萬元等語。另聲請人陳昭安則陳稱:五結房屋是花450萬 元向被告林哲良簽約購買匯到被告林哲良指定帳戶,月眉 路農舍是花3,500萬元買的,安農北路農舍是3,000萬元買 的,買房都是98年間的事,早已把錢匯至被告林哲良指定 戶頭,但委託被告林哲良保管臺北賣屋金額是99年以後的 事,與購買上開3間房舍之事無關等語。復查,月眉路農 舍係由被告卓芷柔於98年8月6日,以總價1,300萬元向陳 素萍簽約並出資購買,且登記於聲請人陳昭安名下,嗣月 眉路農舍再由聲請人陳昭安於101年8月30日以總價3,500 萬元向被告卓芷柔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卓芷柔名下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昭安陳述在案,並有辦理農舍交易之地政 士李秀娟所提供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及支 票影本、本件房屋等以及該房屋之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8至24頁、109年度偵 字第6197號卷一第95至165頁),故上情應堪認定。另安 農北路農舍係由被告林哲良於101年8月7日代買方即聲請 人陳廖每簽約付款,以總價3,000萬元向李慧璧購買,並 於101年8月15日登記於聲請人陳廖每名下,此有地政士黃 馨玉之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匯款單、本票 、建物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 第28至38頁);而被告林哲良就前開月眉路農舍、安農北 路農舍二房屋曾花費鉅資裝潢,則有其提出之相關裝潢、 家具等付款單據及收據、羅東月眉路農舍現場照片等資料



附卷為憑,又聲請人陳昭安對於其本身已居住在月眉路農 舍,且業將安農北路農舍收回自用,以及上開房舍之總價 係包含裝潢、家具之花費在內等情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 證,被告林哲良所辯其以託管金額購買月眉路農舍、安農 北路農舍(含裝潢、家具)等花費已各達3,500萬元、3,0 00萬元等節,即非無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就信託資金僅 返還2,165萬元而涉犯侵占罪嫌,顯與上開客觀事證迥異 ,其聲請意旨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案既源自聲請人2 人與被告林哲良間所發生信託資金管理之糾紛,且因雙方 自10餘年前即互有資金往來及房產買賣等情,惟因年代久 遠,雙方對於資金運用及流向均有不同說詞,然如前所述 ,被告林哲良所提出之辯詞尚難認無據,反觀聲請人2人 對於託管資金之金額既與被告林哲良迭有爭議,此部分核 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要難以被告林哲良嗣後 未能返還渠等所主張之前述金額,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既查無具體事證足資 證認定被告林哲良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尚難徒憑聲請人2人片面指述而率以刑法侵占 、詐欺罪相繩。
七、告訴意旨(二)、(三)、(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被 告林哲良辯稱:聲請人陳昭安確曾將1億多元委託伊保管, 嗣花用於買房、裝潢及聘請律師等費用後所剩餘額,聲請人 陳昭安即同意設立「呈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 旺公司)投資興建農舍出售獲利均分,並由伊分別請求被告 卓芷柔、聲請人陳昭安以月眉路農舍及安農北路農舍,向羅 東鎮農會申辦貸款900萬元、1,900萬元,其後呈旺公司曾與 「亞鑫公司」合作投資興建農舍買賣,另外聯強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要在三星鄉上將路蓋房子,也 向呈旺公司調度資金,呈旺公司就以購買股權之方式,投資 聯強公司房地產事業,並依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已歿) 之指示匯款至國外馬來西亞之帳戶,所以才會有被告卓芷柔 永豐銀行帳戶有出資購買海外房地產之紀錄,聲請人陳昭安 對於投資房地產的事都知情且同意,因為伊也有將亞鑫公司 的股票交給陳昭安,只是後來農舍價格不好賣,聲請人陳昭 安要拿回投資款,又不願意出售現住房屋清償農會貸款,才 會要求伊負責此部分債務等語。被告卓芷柔則辯稱:伊確曾 同意被告林哲良月眉路農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因擔心 伊把房子獨吞,所以要求伊配合至羅東鎮農會辦理農舍設定 抵押權900萬元,撥款至伊羅東鎮農會帳戶內,而伊於10幾



年前就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都交付給被告林哲良使用,貸 款則是由被告林哲良負責繳納,因為與被告林哲良是親人, 所以才把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哲良等語。經查:(一)羅東鎮農會確前於102年7月9日就月眉路農舍及安農北路 農舍為擔保,分別貸放900萬元、1,900萬元予借款人即被 告卓芷柔、林璟翔,然該款項係由被告林哲良收受使用, 業據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供承在案,並有羅東鎮農會1 11年1月7日羅鎮農信字第1110000060號函附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109年 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參諸證人林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良與伊接 洽後,由被告林哲良出資購買三星房子,先過戶給聲請人 陳廖每再過戶給聲請人陳昭安,並成立呈旺公司要投資買 土地蓋農舍出售,伊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要貸款1,900 萬元,係經過聲請人陳昭安之同意,以上開三星的房子擔 保貸款,聲請人陳昭安有親自來對保,貸款之用途是用在 呈旺公司土地建設,包含五結鄉大吉、孝威等地區土地、 冬山鄉大埔路、三星鄉等地區土地,均有蓋建農舍,後來 跟亞鑫公司合作失敗,於是伊就離職了,另外聯強公司的 負責人陳盛添曾向被告林哲良調度資金要蓋建三星上將路 的房子,後來房子蓋不下去,就由呈旺公司接手,但104 年間被告林哲良通知伊無法支付薪水,呈旺公司即正式結 束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4、85、86頁)。 而被告林哲良前曾與呈旺公司之投資夥伴即亞鑫公司之負 責人李紹平簽約進行農舍蓋建之投資事業,並自106年12 月至107至4月間,曾將投資獲利逐月匯款20萬元至30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陳昭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 於107年5月9日將亞鑫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聲請人陳昭安 收執等情,則有被告林哲良李紹平雙方於106年11月10 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哲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及聲請人陳昭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6張等附卷可稽(109年 度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第15頁、他897號卷第5至10、194 至200頁):佐以聲請人陳昭安所提供之聯強公司於102年 2月6日與被告林哲良簽署之「農舍興建讓渡書」上所載「 聯強公司陳盛添方)願將三星鄉大德段1955地號土地 興建農舍權利全部讓渡陳昭安(乙方),並由乙方給付 方投資前所建築完成之地上物及到場或已簽約付款未到場 之工料等新台幣338萬元,乙方代表林哲良、見證人為 林璟翔」等內容,核與證人林璟翔所證述聲請人陳昭安有 參與上開投資興建農舍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哲良、卓芷



柔2人所辯均非子虛。
(二)再者,本件據聲請人陳昭安於偵查中陳稱月眉路農舍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卓芷柔名下,實際上還是伊所有,伊也還 住在該農舍,另安農北路農舍當初是借給被告林哲良使用 ,後來已經收回了,被告林哲良以該屋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之1,900萬元,伊已經清償並轉貸到花蓮二信銀行等語。 而依證人林璟翔上揭證述,聲請人陳昭安確曾親自辦理對 保向羅東鎮農會申辦貸款1,900萬元,並有上開農會提供 、由聲請人陳昭安於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佐(10 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237、247頁),另就900萬元貸 款部分,聲請人陳昭安自陳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實際所 有權人,且仍居住在該農舍,衡諸常情,其為避免出名人 即被告卓芷柔就該不動產任意為處分行為,理應持有該不 動產所有權狀,是本件若非聲請人陳昭安同意配合提出不 動產所有權狀予出名人,則出名人即被告卓芷柔焉能順利 申辦貸款?反觀聲請人陳昭安指述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 人未經其同意申辦貸款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相悖,亦與 常理不符,其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綜上,本案既難排除被告林哲良曾取得聲請人陳昭安之同 意,而將其信託保管之資金及以上開不動產申辦貸款進行 不動產投資事業,且將部分投資報酬及亞鑫公司之支票交 付聲請人陳昭安收執等情形,則縱因投資失敗致血本無歸 ,亦屬一般民事投資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執此 率認被告林哲良、卓芷柔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核渠等2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八、告訴意旨(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良固坦稱曾交付附表2所示亞鑫公司之支票16 紙予聲請人陳昭安解決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 辯稱:伊與聲請人陳昭安先前交情甚佳,金錢往來頻繁,且 因共同投資亞鑫公司不動產事業而於107年1月間取得該公司 之支票,當時該公司尚未跳票,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林哲良於107年1月26日取得亞鑫公司簽發之支票共 25張,有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林哲良於 107年5月9日將其中16張支票交付聲請人陳昭安,而亞鑫公 司係於107年6月22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亦有票據信用查覆 單可佐,則被告林哲良於取得亞鑫公司上開支票及交付聲請 人陳昭安收執之際,前開支票之票據信用尚非不佳,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良交付該等支票予聲請人陳昭安 之初,業已知悉亞鑫公司之支票帳戶於未來將遭通報為拒絕



往來,殊難憑此遽認被告林哲良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 陳昭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陳昭安亦未因此交付何財 物,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九、告訴意旨(六)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哲良、許嘉惠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林哲良辯 稱:被告許嘉惠買受上開房屋有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她有去 辦理貸款,且匯款1,400萬元及900萬元到被告卓芷柔帳戶內 ,伊有提出來交給聲請人陳昭安去繳納反法院擔保款項等語 。另被告許嘉惠則辯稱:伊確曾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 人陳廖每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當時向 銀行貸款3,000萬元,都交給章代書辦理,伊只認識被告林 哲良,交易過程都是被告林哲良帶聲請人陳昭安、陳廖每去 章代書事務所,而簽約當天是交300萬元現金,又簽發1000 萬元本票,該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無法過戶,所已就匯款 1,9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卓芷柔永豐帳戶辦理撤銷查封等語 。經查,證人章培華即受託辦理本件房屋交易之地政士證稱 :伊可以證述本件房屋交易過程,房屋總價為3,200萬元, 賣方為聲請人陳廖每,買方為被告許嘉惠,買賣共分三期, 第一期1,100萬元,第二期200萬元,第三期1,900萬,契約 有聲請人陳廖每蓋章收款1,300萬元,第三期是用貸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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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