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00號
KSHM,111,金上訴,20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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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冠宜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67、1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40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乙○○於109年4月中旬前某 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 e Valizu(下稱:安德魯)」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組織。戊○○、乙○○、「安德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戊○○、乙○○並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戊○○、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安 德魯」;嗣「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表二所示之甲○○、 丙○○、庚○○馬志蘋、己○○、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各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所 示,由戊○○、乙○○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或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國外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丙○○、庚○○馬志蘋、己○○、 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庚○○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馬志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戊○○辯稱: 「安德魯」為其網路認識之友人,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 因派駐在馬來西亞地區而需要帳戶供潤泰集團匯款使用,所 以其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 其之提領、轉帳行為均受「安德魯」指示,只是幫助國外友 人,其也是受害人,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曾透過戊○○向「 安德魯」借款,之後,戊○○向其表示因為名下帳戶被凍結無 法使用,需要借用其帳戶供代書業務運作,之後又向其表示



安德魯」欲借用帳戶,其同意戊○○、「安德魯」使用其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要求戊○○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外 ,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經查:
 ㈠上揭附表二所示甲○○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丙○○、庚○○馬志蘋、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en Lucas」之電子 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之轉帳 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馬志蘋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己○○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截圖、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51375號函暨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4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0700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戊○○、乙○○、少年王○祐(93年2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帳戶資料,係分別由被告戊○○、 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予「安德魯」使用,且被告戊○○ 、乙○○2人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戊○○、乙○○供 承在卷,核與少年王○祐於少年法庭證述相符(偵四卷第41- 51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DHL國際快捷郵件寄貨 單、中華郵政EMS國際快捷郵件寄貨單(偵四卷第87-8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 022286號函暨傳票影本4張(偵四卷第125-13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與「安德魯」係在網路上認 識,2人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安 德魯」自稱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並以照片傳送與潤泰集 團之合約供其檢視,「安德魯」表示需要帳戶供公司匯款, 但因疫情關係無法至臺灣申設帳戶,因此其才會先後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使用等情,然而,若「 安德魯」真與潤泰集團簽約或受僱於該集團,「安德魯」於 馬來西亞地區為潤泰集團處理事務所需之相關款項,自應以 公司名義帳戶匯至契約對應之帳戶,以記錄公司金流進出, 是由「安德魯」任意指定私人帳戶匯款乙節,已顯然有異於 公司會計原則,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匯入款項 ,並無任何一筆為潤泰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匯入,更遑論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甲○○等人,皆以個人名義匯款, 與被告戊○○所稱「安德魯」要其匯款理由,顯然矛盾,且與 一般公司治理、經營情形顯然有別,自難相信為真;又被告 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95年4月26日即領有 地政士證書(本院卷第289頁),並以地政士為職業,並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就「安德魯」所述之情形,自應有基本查證 能力,卻在僅聽「安德魯」所言及僅看到合約照片之情況下 ,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 予「安德魯」使用,是其辯稱係相信「安德魯」云云,顯然 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2.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甲○○ 等人匯款後,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地區 提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戊○○自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 ,或偕同被告乙○○臨櫃提領、轉帳,甚且將款項在其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間互相匯入匯出 ,顯見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 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後,對於上開4個帳戶仍有實 質支配力,而本件告訴人甲○○等人匯款金額均達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甚且上百萬元,詐騙所得之贓款金額甚鉅,一 般而言,詐欺集團為保住贓款,自不可能將之交予不相關之 人處理,縱使由參與程度較低之提款車手取款,亦是在製造 金流斷點後即迅速轉交至詐欺集團高層,是被告戊○○若非詐 欺集團可信賴之人,則詐欺集團豈有將前揭鉅額贓款長期交 予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戊○○保管、處理之可能?是被告戊○○辯 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又被告戊○○於警詢自承:其在109年4月15日發現名下所有銀 行帳戶都無法使用,有至民族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是帳戶 涉嫌詐欺,是在苗栗有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其才向乙○○借 用帳戶等語(警一卷第48頁),是依其所述,其於4月中旬 既知悉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卻仍進一步向乙○○借用附表一 編號4所示帳戶後,再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此已足徵被 告戊○○應為「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向乙○○借用帳戶時,對其名下帳戶因借予「安德 魯」使用而遭報案凍結、警示之情,亦將此情告知乙○○,並 要乙○○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要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時 ,乙○○亦有同意乙節,為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戊○○借用帳戶時,已知戊 ○○是因為將提款卡寄給「安德魯」而被警示,因此向戊○○要 求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外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266頁), 是被告乙○○既知悉戊○○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後,卻仍同意提供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戊○○及「安德魯」使用,足見其亦 有參與「安德魯」詐欺之意甚明。再者,被告乙○○曾於109 年3月中旬即曾向「安德魯」借款11萬5,000元而未還,故「 安德魯」向戊○○表示要求乙○○提供帳戶乙節,已為戊○○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20頁;原審一卷第288-289頁 ),而事後被告乙○○確實亦未償還前揭債務,是堪認「安德 魯」係以前揭債務免除作為乙○○提供帳戶之代價無訛。 2.又被告乙○○雖辯稱:戊○○曾提供「安德魯」與潤泰集團之合 約書照片給其觀看,其有看到潤泰集團標誌,因此相信「安 德魯」,不知道「安德魯」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於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就合約外觀、細節進一步詢問乙○○時,被告乙○○ 卻稱:直式或橫式,中文或英文都忘記等語(原審一卷第26 6-267頁),以常理而言,各大商業集團標誌並非人人皆可 辨視,故對一般人來說,大致瀏覽合約內容自然比辨視商業 集團標誌更為有效、直觀,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理相違, 自難採信。又被告戊○○借用帳戶時,既已將借用帳戶之原因 予以告知,且於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安德魯」又何需 以免除高達11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借用之理,是被告乙○○ 自應知悉帳戶日後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時,同樣有涉及犯 罪、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性,其卻仍以免除債務之代價同意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其所辯不知「安德魯」為詐欺集團乙節 ,自難採信。
 3.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縱使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幫助犯 ,並提出乙○○與案外人Sonia、Morgan之對話紀錄,認乙○○ 容易受騙云云,然其於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出借予「安 德魯」期間,被告乙○○仍可使用上開帳戶購買比特幣,並有 偕同戊○○臨櫃提領款項及匯款,顯見其與戊○○相同,受詐欺 集團信任而保有帳戶之實質支配力,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其所為顯係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幫助行為;再者,被告乙○○與案外人如何相處 ,實與本案無涉;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對被告乙 ○○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被告戊○○於另案遭扣案之2 支手機內容,欲證明其等亦為被害人。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手 機勘驗結果:其中OPP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其 LINE查無對話紀錄,Facebook Messanger 及 Whats app則 無法登入;另OPPO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LINE則 有戊○○與「安德魯」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之 中文對話記錄,該手機Facebook Messanger 查無對話記錄 ,Whats app則無法登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63-37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 間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而上開戊○○與「安 德魯」LINE的對話內容為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 ,該LINE對話時間,為被告2人犯罪行為結束後己逾半年, 是該LINE對話尚難證明被告2人犯罪行為過程中有受「安德 魯」詐騙情事。再者,詳觀戊○○與「安德魯」於LINE通訊紀 錄,多數為日常問侯與生活各項事務分享,並未見有「潤泰 集團合約書」照片,且未見有被告戊○○遭詐騙的證據。此外 ,從被告戊○○於LINE對話中邀請「安德魯」投資「運用(黑 卡)黃金轉換現金刷一億美元可以經由台灣銀行操作交換滾 動外匯獲取八倍利潤」一情觀之(本院卷第364頁),益見被 告戊○○與安德魯有彼此分享投資訊息欲獲取暴利之情。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施行詐術之人外,尚需蒐羅 帳戶以躲避追緝,及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惟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處理後續贓款之 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 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乙○○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 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戊○○、乙○○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安德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戊○○、乙○○2人分別 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於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提領 或轉帳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交友,再進 而以感情等方式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集團成 員分別負責於網路上與被害人認識交談、提供或蒐集人頭帳 戶或提領、處理贓款等行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者為帳 戶提供者及提領、處理贓款第第一線人員,堪認其2人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乙○○加 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戊○○、乙○○「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戊○○、乙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尚有未恰。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9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與本 件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部分,與「安德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2至4所示 部分,與「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庚○○部分,前 揭告訴人雖然有數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向同一被 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 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 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 告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分別 為賺取利益及免除債務,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 具,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處理帳戶內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甲○○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戊○○自稱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 收入戶、單親,被告乙○○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不佳(原審一卷第410頁),及被告2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考量其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分別定被告戊○○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沒收之法 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編號6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1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頁),然依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乙○○本應給付丁○○291,500元,其中應於111年12月21 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己○○500,000元,其中應於 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5萬元,惟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2月2 2日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給付分文予上開告訴人,此據被告 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2頁),是其尚未有任何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自難於其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另原審於110 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戊○○應給付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庚○○830,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本院卷 第395-399頁),被告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未為 任何給付,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就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認為共18萬元,惟被 告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09年 4月22日存入2萬3,985元,為「安德魯」給予之勞務費;另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3月13日提領之5,000元,同 年月26日提領之1萬元,及同年4月7日提領之1萬元,亦均為



安德魯」所欲給予之勞務費等語(偵四卷第31、85頁), 此核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吻合,是堪 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8,985元,而非起訴書所認之 1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乙○○部分,如前所認定,係以債務11萬5,000元為代價 而提供帳戶,是此部分自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強制工作部分(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認定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 ,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顏郁山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 1 戊○○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7日10時許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2 戊○○ 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4日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DHL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3 王○祐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底至同年4月5日間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4 乙○○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5至20日間 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帳戶(含提款卡)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拍攝該帳戶帳號,並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安德魯」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金流方向 原審主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間,先後使用臉書帳號暱稱「Bingen Lucas」、LINE及電子郵件與甲○○聊天,並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工作非常危險,希望甲○○可以匯款幫助其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27日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5日 597,46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己○○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8日至11日間,轉帳共14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6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ndrew Lee」與丙○○聊天,待丙○○降低戒心後,「Andrew Lee」即向其佯稱要寄送口罩給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0日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同年3月31日臨櫃提款3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告戊○○於109年4月1日臨櫃提款6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109年4月1日11時17分許 46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臨櫃提款5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3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WANG james」與庚○○聊天,並佯稱:為軍人,「身處外地無銀行營業」,「聯合國要求變更150萬元鈔票持有人為庚○○本人」,「鈔票遭烏克蘭機場扣押」,「現金鈔票已在桃園機場但卡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9日13時22分 166,1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9日13時56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48分 166,100元 4 ( 即追加起訴書所示) 馬志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Elvis Lee」與馬志蘋聊天,並佯稱:需要錢購買機票及支付接替費用云云,致馬志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10日 1,391,56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晴朗韋恩」與己○○聊天,並佯稱:欲娶己○○為妻,並要寄一個內有170萬元美金之箱子給己○○購買新房,請己○○代收箱子,但箱子經過海關要收各種關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甲○○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13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3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起,在社群網站「SINGLE 50」帳號「DR FRED MING KIM」與丁○○聊天,並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在伊朗戰區之醫生,無法處理在英國的包裹,要求丁○○幫忙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許 583,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8日臨櫃轉帳匯款415,000元至張若郁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15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12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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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