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5號
TNDM,111,金訴,36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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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
1號、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劉玉鉦」介紹,加入「劉玉鉦」、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David_Saverin」、「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起 訴書誤載為鐘朝樞,應予更正)、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Yen Mich」及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ACIFICENT RUST BAN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負責施用詐術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車手收取款項1.5%之報酬。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於109年11月 間以通訊軟體向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海域 擔任鑽井平台工程師,委託乙○○處理銀行事務,並開立國外 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David_Saverin」 、「0鍾朝樞先生」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其兒子王○惟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於109年12月7日,向甲○○佯稱 :有400萬美金可以繼承,須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乙○○依「0鍾朝樞先生」及丙○○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分別於109年12月1 9日、2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提領之款項,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交付予丙○○,復由丙○○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匯予乙○○之9萬元,經乙○○侵占入己,乙○○犯侵 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另丙○○與「PACIFICE NTRUST BANK」接續以上開詐術詐欺甲○○,致甲○○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丙○○,再由丙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9日、24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向證人即被告乙○ ○(下稱乙○○)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收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業務,西亞斯公司為客戶投資國 外股票、債券,劉經理請我去收款,伊於109年12月19日、2 4日向乙○○收取款項,係因為乙○○要投資;伊向告訴人收取 的都是公司客戶投資款項,且伊都有向被收取款項之人確認 後才取款,沒有詐欺行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也沒有 往來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匯付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款項究竟是投資款或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有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犯意?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二卷第79至8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至89、145至1 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0、15至16、23至32頁;偵 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有告訴人大里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京城數 業字第1100008110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王○惟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於通訊軟體「WhatsApp」與「PACIFICENTRUST BANK」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先生M r.young」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與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銀行楊先生」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 至告訴人住所領取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警卷 第33、45至59、61至63頁;偵一卷37至154、205至220、250 至251、259至2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乙○○係遭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Mr.Gilbert」 、「0鍾朝樞先生」詐欺而提出京城帳戶、郵局帳戶收取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於交給被告等事實,業據乙○○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1 0頁;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有乙○○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David_Saverin」、「0鍾朝 樞先生」、暱稱為「楊先生Mr.young」之被告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63、121至255、257至28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PACIFICENTRUST BANK」詐欺而處分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 訴人稱:伊丈夫去世後,留有美金860萬元,伊想將其中美 金400萬元贈與告訴人,並請告訴人依「PACIFICENTRUST BA NK」指示操作後即可以獲取該400萬元之美金云云,復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透過通訊軟體 「WhatsApp」向告訴人稱:支付清關費、IMF費用、轉帳服 務費後即可獲得美金400萬元,過程中並稱因美金400萬元資 金龐大遭臺灣主管機關課稅55萬元,並請告訴人將前述稅款 匯入乙○○前述京城帳戶及王○惟郵局帳戶以支付稅款,另稱 告訴人提款112萬元現金並交付給被告是可以最快獲取美金4 00萬元之方式等情,有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詐欺 集團成員「Yen Mich」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於通訊 軟體「WhatsApp」與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至154、289至3 41頁)。前述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PACIFICENTRU ST BANK」向告訴人所稱內容為常見違反經濟理性、匯款常 識之詐術,另佐以告訴人在處分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後, 根本未獲得任何贈與,所匯款、交付款項亦遭被告收取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已足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Yen Mich」、「PACIFICENTRUST BANK」詐欺,並於 陷於錯誤後,而為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處分。 2.另將前述對話內容互核被告於偵查、審理所稱:伊向告訴人 收取的是投資款之說詞(偵二卷第79至82、115至117頁;本 院卷第79至89、145至164頁),及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匯入乙 ○○前述帳戶款項時稱:匯入乙○○京城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係銀行高階管理要投資台積電的款項等語,有證人乙○○與 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可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場合對前述同一筆款項之 說詞均不相同,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RUST BANK」向告訴人所稱稅費55萬、快速獲取美金400萬元所需 支付112萬元等費用根本為騙取告訴人匯款之詐術,而詐欺 集團成員「Yen Mich」所稱美金400萬元之贈與,同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不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處分財產之 詐術。
3.綜上,告訴人確係受「Yen Mich」、「PACIFICENTRUST BAN K」詐欺,並於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方式,處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而 受有損害。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犯意 1.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告訴人遭「Yen Mich」、「PACIFICENT RUST BANK」詐欺所匯予乙○○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前開匯入部分款項,分經乙○○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就為何會向乙○○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款項,於偵訊時稱:是乙○○主動聯絡伊投資之用,因為伊較 有這方面之訊息,客戶說要拿現金,伊就去拿現金云云(偵 二卷第81頁);準備程序時稱:錢是乙○○要投資伊才去收款 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觀諸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 「乙○○:楊先生,您有戶頭嗎?我將部分金額匯至您帳戶, 部分用現金,否則大筆金額一次提款或一次匯款會引起銀行 注意。而且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被告:洪小 姐…,國外友人是要投資我們國內企業,因他是銀行高管, 投資不能出名,也不能和我直接關聯,所以才來麻煩妳朋友 ,按合約今天這是最後一筆了,請妳放心,我們稍後見了」



云云,有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先生Mr.young」之 被告丙○○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刻意就向乙○○收取款項原因 為虛偽不實陳述,且細觀前述對話內容,乙○○不僅沒有主動 聯繫被告要投資,也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支用, 且向被告質疑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而被告面對乙○○質疑 時,得輕易延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Gilbert」、「0鍾 朝樞先生」對乙○○之說詞,積極以同一詐術向乙○○佯稱由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國外銀行高階管理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云云 ,使乙○○誤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已足認被告所 為不僅為製造金流斷點之面交車手,更已與「Mr.Gilbert」 、「0鍾朝樞先生」一同著手為詐欺行為。另觀前述對話紀 錄,被告經乙○○詢問:「楊先生您好請問您能不能幫我詢問 Mr.Gilbert,曾經提供給我鍾先生帳號讓我匯款到國外銀行 的Fabiano Parsons是不是義大利Bancoposta處理離岸帳戶 的國際經理。鍾先生說他是與Mr.Gilbert聯繫」時,被告答 稱:「被告:Mr.Gilbert回覆說他不熟悉Fabiano Parsons 的職位和業務內容,請諒解」云云(警卷第61至63頁),而 「Mr.Gilbert」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稱其有與「Mr.Gilbert」聯絡云云,益徵被告即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積極 施用詐術向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乙○○ 前述帳戶之款項,彰彰甚明。
 2.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en Mich」及「PACIFICENT RUST BANK」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PACIFICENTRUST BANK」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處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前開時間、款項均與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約 定取款之對話紀錄相符,有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台北銀行楊先生」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一 卷第205至220頁),足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且當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ACIFICENT RUST BANK」對話紀錄質疑被告及「PACIFICENTRUST BANK」 為何說話不算話時,被告並未表示其與「PACIFICENTRUST B ANK」無關,且默認自己為銀行之一員,並積極表示會再跟 總部聯絡云云,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擔 任面交車手外,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積極 施用、維持詐術,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財產。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



手、收水人員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 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 查被告為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之高知識份子,曾任職於7至8 間民營公司,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係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依公司指示向 客戶收取投資款,但因西亞斯公司在臺灣只是辦事處,沒有 帳戶,伊也曾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匯款,但後因帳戶遭列 為詐欺警示帳戶,所以客戶投資款只能將款項匯到他人帳戶 再由伊去收款,收款後再交付給會計轉匯至國外云云(本院 卷第158至160頁),則被告於發現自身金融帳戶因匯入客戶 的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已可認識帳戶內客戶匯入之款項 為犯罪不法所得,且可以清楚知道若再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 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為貪圖報酬,不斷 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遠去臺中向 乙○○、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公司 會計轉匯至國外,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洗錢之故意。㈤、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自西亞斯公司領取 薪資之證據,也沒有西亞斯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 且就其自身於西亞斯公司任職之職位究係顧問、經理、業務 員或負責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說詞每次 均不相同,甚連公司會計究竟是「劉玉鉦」或自己的太太劉 穎秀說法亦前後不一,亦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關於西亞 斯公司處理海外投資的內容與文件,也無法合理說明西亞斯 公司既為客戶處理海外投資事宜,何以於國內並無任何帳戶 供投資人匯付投資款項,甚至於西亞斯公司通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動輒數十萬、數百萬款項時,也沒有正式文件、信函 、憑據,僅係用通訊軟體WhatsApp通知收款,而被告也無法 提出任何西亞斯公司以通訊軟體WhatsApp通知其收款的簡訊 內容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述在卷(偵二卷第79至 8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至89、145至164頁)。是可認 被告固稱其向乙○○、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 示款項係為西亞斯公司收取投資款,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西亞 斯公司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衡以被告所述多次翻異前詞,甚 至連任職職務亦交代不清,且所述工作內容、交易方式均與



一般投資公司大相逕庭,是被告稱其係為西亞斯公司領取投 資款云云,諉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加入「劉玉鉦」、「David_Saverin」、「 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Yen Mich」及「PACIF ICENTRUST BAN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洗錢,主觀上 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乙○○、告訴人收受詐欺所交付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國外,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所屬詐騙團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包括「劉玉鉦」、 「David_Saverin」、「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 「Yen Mich」及「PACIFICENTRUST BANK」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 益,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復擔任面交車手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衡以被告 得橫向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信任 可以處理鉅額詐欺所得,並知悉詐欺取得款項已轉匯至國外 ,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未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任職7至8間民 營公司,已婚,租屋於桃園獨居,月租金2萬元,由太太支 付,太太跟3個小孩目前都在大陸生活,僅年幼的小孩還在 唸書,目前生活費靠2個兒子提供給太太,再由太太給自己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 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期間,每月有月薪2萬元,並可自向乙○○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取得0.5%至2.5%不等之報酬(本院卷第 83頁)。是依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取款時間 ,被告至少自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計8個月的時間,可 領得16萬元之月薪;另就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 所示共計526萬3,000元,本院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述抽成比 例之中間值1.5%作為本件不法所得計算之據,是被告收取前 開款項後亦可獲得領取款項1.5%計算之報酬7萬8,945元,從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8,945元(計算式:16萬 元+7萬8,945元)。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並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持有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參酌上 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出或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劉玉鉦」、「David_S averin」、「Mr.Gilbert」、「0鍾朝樞先生」、「Yen Mic h」及「PACIFICENTRUST BANK」所屬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詹惠雯 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 12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該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是



被告本案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之犯行, 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 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 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至本案只需單獨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罪即 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109年12月18日2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告訴人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35分許 甲○○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3,000元 109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甲○○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110年1月4日22時24分許 甲○○ 4萬元 110年1月4日22時25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1月5日14時57分許
附表三: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110年2月2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萬元 甲○○ 2 110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甲○○ 3 110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萬元 甲○○ 4 110年4月14日2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甲○○ 5 110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甲○○ 6 110年5月4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萬元 甲○○ 7 110年6月1日17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甲○○ 8 110年7月1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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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