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51號
TCDM,111,金訴,751,20230118,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澤




陳浚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07號、第32889號、第34368號、第
35694號、第38238號、第38905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辰○○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午○○辰○○2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變態」、「別問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午○○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等 工作,辰○○則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午○○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在案;辰○○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號、第371號判決確定在案) 。午○○辰○○廖葳利(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小智」、「變態」、「 別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使如附表一所示等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至或放置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處所。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以 LINE(暱稱「小霞」)與陳思妤(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聯繫,並以租借金融帳戶為 由,要求陳思妤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陳思妤遂於 同年5月20日2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嶺東南路之某統 一超商,將裝有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嗣由午○○廖葳利等 人依「小智」之指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暨由午○○依「小智」 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新丁台門 市,領取陳思妤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午○○所涉對陳思妤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 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改放置在「小智」指定之地點, 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等人,使如附表二所示等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午○○辰○○及 不詳成員等人分別依「小智」、「變態」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依指示放在指定地 點再由不詳成員收取,或交予辰○○收受後轉交其他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申○○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丁○○、寅○○壬○○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酉○○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午○○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申 ○○、乙○○、卯○○巳○○庚○○、丁○○、寅○○壬○○酉○○丑○○戌○辛○○、甲○○、己○○癸○○、被害人子○○、戊○○ 、證人陳思妤李曉菁、證人即共犯廖葳利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置物箱寄取查詢、密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含 告訴人巳○○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家庭代工)、包裹貨 態追蹤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庚○○、丁○○、寅 ○○、壬○○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含匯款畫面擷圖、ATM交 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巳○○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酉○○戌○、被害人 子○○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證人陳思妤之上開中華郵政、 彰化十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臉 書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暨取貨資訊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寅○○、壬 ○○、丁○○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匯款畫面擷圖、ATM交 易明細表) 、告訴人巳○○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己○○癸○○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即匯款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案外人簡芃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iRent租車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證人李曉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苗栗竹南照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午○○辰○○與共犯彭緯凱為警查獲時 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午○○辰○○與共犯彭緯凱



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通話暨訊息通知畫面擷圖等件附 卷可憑,復有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 000000)可佐,足認被告午○○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告 訴人巳○○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2889卷第39-43頁、偵35 694卷第59-62頁),及告訴人巳○○辛○○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偵32889卷第51-69頁、偵35694卷第87-94頁 ),可知告訴人巳○○辛○○均係於瀏覽臉書之家庭代工廣告 訊息後,分別加入LINE暱稱為「吳羚瑄」、「橋」之人為好 友,以LINE與「吳羚瑄」、「橋」聯絡,遭「吳羚瑄」、「 橋」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尚難認本案施用詐術係對公 眾散布之,且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及車手 工作,並非實施詐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 對於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午○○所為亦 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害人子○○遭詐騙而匯至附表二編號12之案外人陳思妤之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 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核交3175卷第19頁),是被告午○○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 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子○○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金融卡係在該詐欺集團管 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 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 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 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被告午○○、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書之被告午○○、 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5、8、10、11、1 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午○○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 11、13至15所示分次提領、轉帳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13所示犯行,與「小智」、「 變態」、「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6至8、 1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午○○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3罪、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15罪;被告辰○○犯附表二編號6 至8、13所示4罪,犯意各別,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互異, 被害法益均不同,則被告午○○所犯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等各自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辰○○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被告辰○○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午○○辰○○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午○○辰○○於本院審理時 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午○○、辰 ○○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 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係被告午○○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1827 7卷一第105、125至127頁、卷二第111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IPHONE 6手機1 支,係被告午○○所有,並作為聯繫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午○○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13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該手機為被告 午○○於110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而扣案,而附表一編號3、附 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5月27日之後,故 不於被告午○○所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15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稱:我領包裹每件500元,提領款項的話 每天2000元,本案獲得的報酬都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獲得500元報



酬;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110年5月11日提領)、編號5至8 及13所示犯行(均為110年5月22日提領)、編號14及15所示 犯行(均為110年6月7日提領),各獲得2000元報酬,屬被 告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午○○所犯附表二編號2 、編號8(110年5月22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編號15(110年 6月7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辰○○於本院審理稱:我提領款項的話每天2000元,本案 獲得的報酬都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6至8及13所示犯行(均為110年5月22日提領) ,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屬被告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辰○○所犯附表二編號8(110年5月22日最後之提款行為)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於110年5月27日為警查扣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均非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IPHONE 7手機1支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被告午○○於該日為警查 扣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午○○於該日持前開扣案之與本案無 關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午○○於警 詢供陳明確(偵18277卷一第103頁),是前開扣案之金融卡 2張、IPHONE 7手機1支、現金10萬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午○○提領後依 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收取,或交予被告辰○○收受 後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均非 屬被告午○○辰○○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簿手收取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 取簿手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以LINE暱稱「專業辦理貸款何經理」之名義,與未○○聯絡,並訛稱:可協助借貸金錢,需提供證件及金融卡等語,使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將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車站內之置物箱(537櫃18門),並以LINE傳送該置物箱及金融卡之密碼予對方。 午○○於110年5月10日21時8分許,至臺中火車站,並自左列所示之置物箱(537櫃18門),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 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巳○○於110年5月18日1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吳羚瑄」之人為好友,而以LINE進行聯絡,「吳羚瑄」復向巳○○訛稱:如欲承接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資料,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申領補助等語,使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 午○○於110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統一超商豐王門市,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包裹。 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嗣辛○○於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加入LINE暱稱「橋」之人為好友,而以LINE進行聯絡,「橋」復向辛○○訛稱:因疫情關係,如提供金融卡供購買材料,不需要稅金,公司可以節稅,提供每張金融卡可補貼5000元等語,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午○○於110年6月13日12時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葳利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廖葳利領取左列所示之金融卡包裹。 午○○ 廖葳利(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在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取簿手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車手 提領、轉匯總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佯裝為「臺東旅人驛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申○○,並訛稱:前使用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使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9萬98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萬98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訂房訂單誤輸為團體用戶,一次預訂10間房,如欲取消需提供訂房使用之信用卡客服電話,以利處理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乙○○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 2萬1985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2萬1985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1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1分許 4萬9984元 李曉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396751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竹南照南郵局,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南照郵局) 2萬元 午○○ 9萬9971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9萬997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誆稱:因先前消費時系統出問題,誤訂飯店,如欲取消需提供使用之信用卡客服電話,以利處理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永豐銀行客服專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卯○○轉帳,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4萬9987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5萬元,惟就超過4萬99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萬元 1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32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先前購物時,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導致要多付費2萬餘元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11日20時59分許 1萬101元 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11日某時 不詳 1萬元 不詳成員 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佯裝「KUN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飯店系統更新後誤植資料,誤訂10間房間等語,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庚○○操作網路銀行,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 9萬9989元 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 6萬元 午○○ 辰○○(把風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4萬9976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5萬元,惟就超過14萬997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萬3000元 110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7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貝殼窩青年旅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設定為團體住戶升級,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1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許) 2萬998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3萬600元 午○○ 辰○○(把風兼收水) 9萬6560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及轉匯總額為9萬6565元,惟就超過9萬656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許,假冒「KUANHOTEL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內部訂房系統有問題,致設定為旅行社訂房,誤訂10間房間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取消訂單紀錄為由,指示寅○○操作網路銀行,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 3萬456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萬3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0時29分許,假冒「Booking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訂房出問題,致重複扣款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壬○○操作網路銀行,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52分許 8998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6分許) 4023元 110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 4000元 110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1萬8985元 110年5月22日2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大雅雅環店) 8000元 110年5月22日21時36分許 轉匯1萬96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之前到店消費,因店內電腦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將自信用卡扣款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6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陳思妤之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6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2萬9989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誤將訂位資料轉成會員,將直接自銀行帳戶扣款,作為儲值金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台新銀行資訊部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丑○○操作網路銀行,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5日17時38分許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0、266、281-282頁)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前留下金融卡帳號因系統錯誤,誤為重複刷卡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戌○操作網路銀行,致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7時48分許 3萬9987元 陳思妤之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6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5萬9900元 1萬9000元 900元 110年5月25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分許) 1萬9985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 不詳 2萬元 不詳成員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8時39分許,佯裝為「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誤將個人資料升級為黃金會員,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扣款等語等語,再推由另名成員佯裝「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子○○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5日19時26分許 1萬9985元 陳思妤之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人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無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假冒「富王大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刷卡資料有誤,致誤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 2萬9987元 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為午○○) 110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3萬元 午○○ 辰○○(把風兼收水) 5萬9974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6萬元,惟就超過5萬9974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5月22日2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22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己○○ (告訴人) 程雅鈴 陳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15分許,假冒陳美宏(即己○○之母)之姪子「陳政廷」,撥打電話予陳美宏,並佯稱:盼借貸8萬元付貨款等語,致陳美宏陷於錯誤,而委由己○○之配偶程雅鈴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4萬元 簡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6月7日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 2萬元 午○○ 4萬元 110年6月7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癸○○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盼借貸6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7日11時54分許 6萬元 簡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簿手不詳) 110年6月7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2萬元 午○○ 6萬元(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6萬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0年6月7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3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4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5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16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