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9號
TPHM,111,上訴,48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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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洪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驊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洪利前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聯絡藥頭陳威任,欲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圳頭國小旁購買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愷他命10公克,因不滿陳威任態度不佳,遂與友人許孟威謀議加以強盜,而命另名友人王麒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前來搭載其與許孟威,並告以上情,王麒驊聽聞後,表示同意加入,3 人謀議既定,均知悉人在車內此狹小空間,若遭阻擋逃出,而被鋒利之西瓜刀持續近距離攻擊,極可能揮中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致出現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故意之犯意聯絡,王麒驊先駕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之超舜五金行,由劉洪利下車購買2 把西瓜刀,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圳頭國小旁,見及陳威任駕駛並搭載范振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洪利即指示王麒驊將車輛停在附近,而與許孟威下車,至陳威任之車輛內確認毒品交易後,以拿錢為名與許孟威返回王麒驊之車輛拿取西瓜刀,再進入陳威任之車輛,俟陳威任交付愷他命10公克,劉洪利便欲離開,而遭陳威任以手拉住,劉洪利許孟威見狀便持西瓜刀朝陳威任手部及頭部揮砍數刀,期間王麒驊已下車走來陳威任之車輛旁,抵住駕駛座車門,以阻擋陳威任下車,陳威任因而左前臂遭切割傷達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尺神經斷裂、左側頭部亦有3 處各5 、10、15公分之傷口,且不能抗拒而遭搶愷他命10公克,幸副駕駛座之范振唐情急下車,陳威任方自該處逃出,經送醫急診獲救。而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則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軍史公園將搶得之愷他命施用殆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劉洪利(下均省略被告、告訴 人或證人之稱謂)、許孟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及陳威任范振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經王麒驊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頁),但查:
㈠、警詢部分:
  劉洪利許孟威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內容,已大致 陳述在案,且彼此契合,嗣於原審審理中,其等卻出現自我 歧異、甚至無法完整回憶之情形,均如下述。茲劉洪利、許 孟威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為陳述 (原審訴字卷三,第353 、427 頁),而考量警詢之時間距 離案發較近,記憶當仍深刻,迄至審理期間,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所接觸而事後串謀之風險,反而提高,應認劉洪利、許 孟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部分:
  至於劉洪利許孟威陳威任范振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茲其等或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如劉 洪利、許孟威陳威任;而范振唐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 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據王麒驊聲請傳喚作證, 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 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劉洪利王麒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或殺人未遂犯 行,劉洪利並辯稱:本件僅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並加以教訓 而已,蓋其當時位置在陳威任之駕駛座後方,根本無法揮擊 對方頭部,且陳威任之頭部傷勢,亦證明顯較手部為輕(本 院卷第260、267至268頁);王麒樺則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 更未到過陳威任之車輛旁(本院卷第260、262頁)。㈡、但查:本件原有劉洪利許孟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據,此與陳威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范振唐於 偵訊中之被害陳述,係屬相符,卷內劉洪利購買西瓜刀時之 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西瓜刀暨其勘驗結果,陳 威任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亦可為佐。尤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更可證明王麒驊確有在陳威 任之車輛旁出現,而足認劉洪利王麒驊有與許孟威為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且依經驗法則,亦應認3人間有強盜及不確 定殺人之故意犯意聯絡,茲析述如下:
1、劉洪利原自承本件確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再加以教訓,有 如上述,復已於①警詢時陳述:我於107 年12月30日早上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的爺爺家中以微信打電話向陳 威任以1 萬1,000 元訂購10公克的愷他命,並請對方送來圳 頭國小前面,因為對方講話態度不好,我便向許孟威提議搶 奪對方送來的愷他命,許孟威同意後,我便以messenger 打 電話給王麒驊,要他到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軍史公園找我, 之後王麒驊於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到軍史公園找我,並與我去載許孟威,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我跟王麒驊說早上用微信買愷他命時,對方態度很差, 以及我跟許孟威計畫要搶對方送來的愷他命的事情,也有問 王麒驊不要加入我們,他說好,我請他先載我們去桃園市 大園區華興路超舜五金行西瓜刀,到達之後,我下車買了



2 把西瓜刀,之後我們3 人就去圳頭國小,看到陳威任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就叫王麒驊把車停在附近 後,然後我跟許孟威下車去對方車上,上車後,陳威任跟我 說10公克愷他命要價1 萬1,000 元,我跟他說要回去拿錢, 所以先下車,之後我與許孟威便拿西瓜刀再回到陳威任車上 ,等到陳威任將愷他命拿給我,我要下車時,陳威任拉住我 ,許孟威便朝陳威任右手砍了第一刀,當時王麒驊就跑過 來站在駕駛座車外,在陳威任車內副駕駛座的乘客就回頭打 我,我又揮西瓜刀,因為駕駛座的車門被王麒驊擋住,陳威 任看見副駕駛座上的乘客開車門逃跑,所以他也從副駕駛座 的車門跑走,許孟威見狀就又往陳威任的頭上砍一刀,之後 我們就搭王麒驊的車離開,到軍史公園把搶來的10公克愷他 命平分(偵字卷,第8 至10頁反面);嗣於②偵訊中亦陳述 :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我和陳威任在圳頭國小附 近交易毒品,當日是我的朋友王麒驊開車載我和許孟威一起 過去,陳威任也是開車過來,交易毒品時,陳威任先把毒品 交到我手上,我要跑的時候,陳威任抓住我的手,坐在我旁 邊的許孟威就拿西瓜刀砍陳威任陳威任就跟我們扭打起來 ,陳威任車上副駕駛座的范振唐先跑下車,之後陳威任也往 副駕駛座的方向跑下車,我們拿到10公克的愷他命後,就下 車跑回車上,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偵字卷,第100 至102 頁 )在案。
2、而劉洪利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 亦屬相符:
⑴、許孟威於①警詢時係陳述:我於107 年12月30日前一天晚上到 桃園市大園區圳頭里劉洪利的爺爺家裡過夜,隔天早上劉洪 利問我要不要吸K 煙,我說好,而因為劉洪利在問我之前, 就已經先用微信打電話叫人送愷他命,接著劉洪利又問我要 不要黑吃黑,我說好,他便打電話叫他朋友王麒驊過來載我 們,王麒驊便於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軍史公園載劉洪利,之後才來載我, 在車上時,劉洪利有告訴王麒驊,他和我要去搶愷他命的事 情,還有王麒驊不要參與,王麒驊就說好,劉洪利就請 他先載我們去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超舜五金行西瓜刀,到 達之後,劉洪利就下車買了2 把西瓜刀,之後我們3 人就去 圳頭國小,到了後,劉洪利王麒驊把車停在附近,我和劉 洪利下車,看到對方車上有2 個人,對方跟劉洪利說10公克 愷他命要1 萬1,000 元,因為劉洪利身上沒錢,所以他跟對 方說要回去拿錢,然後下車,我與劉洪利就回到王麒驊的車 上各自拿了西瓜刀,再回到陳威任的車上,等到陳威任將愷



他命拿給劉洪利後,劉洪利就要下車,陳威任拉住劉洪利, 我拿西瓜刀朝陳威任的手砍了第一刀,陳威任車上副駕駛座 上的乘客見狀就打開車門逃跑,後來我與劉洪利是搭王麒驊 的車離開,我們3 個人到軍史公園把搶來10公克的愷他命平 分(偵字卷,第24至27頁);於②偵訊中亦陳述:當天陳威 任所攜帶的毒品是要販賣我們的,是劉洪利找我一起去的 ,當初就已經講好要去搶奪,王麒驊開車載我們過去,他也 知道我們要搶毒品,我跟劉洪利各帶一把刀,等我們好了之 後,再載我們離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在案。⑵、陳威任更於①偵訊中陳述:當天因為劉洪利打電話約我見面, 我開車載范振唐一起去,抵達現場後,劉洪利許孟威先上 我的車,後來劉洪利就跟我說等一下,他去他車上拿東西, 我跟范振唐就在車上等,劉洪利許孟威一起離開,大約 過了10至15分鐘,劉洪利許孟威就從後方走回車上,王麒 驊則從前方走過來,但王麒驊並沒有上車,他是站在我駕駛 座車門旁,劉洪利許孟威上車後,劉洪利西瓜刀往我右 脖子砍一刀,我雙手伸起來,劉洪利又往我後腦勺砍,左手 也有,王麒驊則是站在駕駛座門旁,阻止我下車,我被砍之 後,范振唐先下車,他也叫我趕快下車,我就從駕駛座換到 副駕駛座跳下車,跟范振唐往車後離開,跑到附近的住家求 救,後來才送醫急診(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及於②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劉洪利許孟威走回來時,我從後照鏡 看到劉洪利手抱著肚子,然後上我的車,王麒驊則是從前方 走過來,劉洪利在車上往我脖子砍,還有後腦勺、手臂前肢 都有,我想逃跑下車,但是王麒驊擋住我駕駛座的車門不讓 我下車,於是我的朋友范振唐就先行從副駕駛座下車,並且 叫我從副駕駛座跳出逃離車上,我跟范振唐就往後方逃跑( 原審卷二,第333 至339 頁)在案。
  另范振唐於偵查中同陳述:當時我是搭乘陳威任駕駛的車輛 至現場,我們本來約好要吃飯,陳威任要我陪他去圳頭國小 一趟,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到了現場後,陳威任朋友 就上車坐在後面,後來他們下車,又回來上了車,跟陳威任 打完招呼之後,就拿刀子出來,我嚇到之後,與陳威任就跑 著離開現場,陳威任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因為有一個人站在 駕駛座旁,對方總共有3 個人,2 個人坐車子的後面,1個 人站在駕駛座車門(偵字卷,第137 至138 頁)。3、又依卷內事證:①超舜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可見劉洪利確實於107 年12月30 日下午2 時許,自王麒驊駕駛之車輛下車入內購買2 把西瓜 刀。而②扣案之上開西瓜刀2 把,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



,第1 把西瓜刀總長為39公分、刀刃為27公分,第2 把西瓜 刀總長為42公分、刀刃為30公分,亦經原審勘驗得實,有卷 內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46 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見偵字卷,第77 至79頁)。另③陳威任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2頁),復 記載其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至醫院急診治療,當時「 左前臂切割傷20公分、屈肌及其肌腱全斷裂、尺動脈斷裂、 尺神經斷裂」,另依該次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審卷三, 第39頁),其左側頭部亦有3 處各5 、10、15公分之傷口, 且觀諸陳威任於原審審理中經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二,第355 至365頁),上開傷勢,歷經偵、審期間,仍然明顯可見。  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其中畫面右上方應係 陳威任車輛停放處(按:即檔案8,亦可參照偵字卷,第83頁 反面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後,確有3個人(2名穿黑 色長褲、1名穿灰色長褲),朝畫面上方跑動離開,稍後,則 出現另2個人往畫面下方跑走,有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可稽(原審卷二,第176、180、165至167頁。按:該2人即係 陳威任范振唐,亦可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之刑案現場照 片)。足認王麒驊將車輛停妥後,確有下車走至陳威任之車 輛旁,案發後才會被拍攝到有3人、而明顯係劉洪利許孟 威、王麒驊(按:3人中有1人確係穿灰色褲子),一齊跑離現 場(且王麒驊確係自陳威任車輛之前方而非後方靠近,此見 偵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之刑案現場照片亦明)。4、基上,劉洪利之於上開時間,起意強奪藥頭陳威任之愷他命 ,而先後與許孟威王麒驊達成共犯之謀議,3人復於上開 時間先後在車上集合、中途下車購買西瓜刀,於抵達上開交 易地點後,劉洪利有在陳威任車輛上,與許孟威西瓜刀, 以上開方式攻擊陳威任王麒驊則站在陳威任車外,抵住駕 駛座車門,藉此取走愷他命,並致陳威任受到上開傷勢,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於①劉洪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陳述:當時是看那個東西不好,就放在汽車中間,問陳威任口氣是在差什麼,才拿 刀起來嚇唬陳威任,當時王麒驊還留在其車輛上,之前也沒 有和王麒驊商量過要嚇唬陳威任的事,更沒有從陳威任那邊 拿到愷他命,後來才發現那包是我自己的(原審卷三,第34 6 至356 頁);及②許孟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經過, 諸如劉洪利為何找其出門,王麒驊劉洪利在車上有無談到 為何去找陳威任,後續在陳威任車上之情形,及王麒驊是否 有阻擋在駕駛座車門外等,均改陳述不清楚或忘記(原審卷 三,第419 至430 頁),對照上開於警詢、偵訊中彼此相符



之陳述,及陳威任范振唐之一致被害陳述,其餘卷內佐憑 之證據,即可知其等後續之翻異或無法清楚回答之陳述,無 非係因畏罪而避重就輕,自不可採。
5、按強盜罪,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 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又該強 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 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劉洪利許孟威所持金屬材質、單面開鋒之西瓜刀,1 把刀刃為27公分,另把刀刃則為30公分,已如上述,自屬對 人體殺傷力極大之兇器。又陳威任當時係坐於車輛內,空間 狹小,復遭王麒驊抵住原可開啟逃脫之駕駛座車門,依此情 況客觀判斷,陳威任再遭2人分持西瓜刀持續揮砍數刀,當 時自由意志定已喪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致放棄對愷 他命之持有,而急著跟著范振唐改從副駕駛座逃離,遑論再 向劉洪利索取對價,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劉洪利、王 麒驊與許孟威此部分所為,自構成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
6、復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 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 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 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劉洪利許孟威係使用具殺傷力之鋒利西瓜刀,已如上



述。而人在車內此狹小空間,若遭阻擋逃出,致被鋒利之西 瓜刀持續近距離攻擊,實有揮中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 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而出現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均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經 驗,對此均難諉為不知。
然觀諸陳威任上開遭攻擊之經過,係因見劉洪利無意付款即 欲攜走愷他命,故出手攔阻,卻隨遭劉洪利許孟威西瓜 刀朝手部及頭部揮砍數刀,王麒驊則同時站在陳威任之車輛 旁,抵住駕駛座車門,以使陳威任無法順利逃脫。茲劉洪利許孟威王麒驊應明知在此情形下,只要陳威任一旦頭部 受創或他處動脈大量出血,將有高度死亡風險,卻均仍執意 為之,果然使陳威任之尺動脈斷裂,頭部亦留下上開揮砍傷 口,甚至就醫過程中,陳威任業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在案 (原審卷三,第122頁),可見攻擊之情節非輕,並無何因坐 在駕駛座上,故頭部反而不易遭到後方乘客攻擊之情形,而 且,雖然陳威任本件傷勢,最後係手部較頭部為嚴重,但此 純係巧合,蓋位置、力道上若再有所閃失,譬如頭部承受到 較重之揮擊,或動脈出血未止,均有死亡之可能,參照上開 說明,劉洪利王麒驊許孟威此部分所為,自有致陳威任 於死之殺人罪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劉洪利王麒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至為明確, 劉洪利辯稱本件僅欲取走對方之愷他命並加以教訓;王麒驊 辯稱對本件均不知情,更未出現在陳威任之車輛現場,均只 係空言否認而已,並不可採。
㈣、至於王麒驊於辯論終結後,雖聲請本院裁定再開辯論,並稱 本件不能排除另有他人站立在陳威任之車輛外,為劉洪利許孟威抵住駕駛座車門而共同犯案,蓋:①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播放時,可聽到多名背景人聲表示,當時除有人戴口罩 從前方靠近陳威任車輛外,還有可疑車輛在附近繞行;且② 警方現場勘察結果,確有另部車輛尚停放在陳威任車輛前, 地上亦有遭查獲另把水果刀;另③劉洪利於乘坐王麒驊車輛 期間,多次與他人通聯,甚至為王麒驊親自聽聞有與他人相 約在國小見面,故主張應調查上開不明人聲、車輛、通聯之 人的身分,及檢視該把水果刀,以確認該名共犯為何人(本 院卷第285至299頁)。然查:①王麒驊確係自陳威任車輛之前 方而非後方靠近,已如上述,則縱有民眾目擊犯嫌戴口罩陳威任車輛之前方走來,該人亦定係王麒驊無誤;②至於有 多台車輛繞行此點,因案發現場本係往來道路,當會有車輛 陸續開過,則發生刑案後,尚處於驚恐狀態之路人加以誇大 描述為刻意繞行,亦屬正常;③又該把水果刀,已經警方確



認刀鋒處無血跡,有卷內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卷第72頁反 面),更非陳威任范振唐提及之兇器,有如上述,且以在 駕駛座外抵住陳威任駕駛座車門之分工觀之,該人本無需多 帶該把水果刀在手,可見與本案無關;④實則,劉洪利事前 若還有與他人共謀妥當,囑其分別開車到場、且需隱密到連 王麒驊都不能發覺,再命其於陳威任第二次打開車門時,算 準時機衝上前去完成阻擋逃脫之任務,並旋即開車離開(按 :故上開停在現場之另部車輛,要與本案無關者,實無待贅 言),此種智慮縝密之罪犯,當會先將西瓜刀準備好、放在 袋子裡再搭上王麒驊之車輛,又豈會中途下車購買,而徒增 遭王麒驊起疑之風險?更何況劉洪利許孟威均查與王麒 驊無何故舊恩怨存在,若真有該第三者存在,迄今身分不詳 ,事後遭偵查之風險既低,為何劉洪利許孟威大方地陳 明係與某綽號之人共犯,俾王麒驊得先撇清嫌疑,遠離訟累 ?反之,劉洪利許孟威於審理中,就算翻異前詞,亦僅願 諉稱王麒驊不知情,或已經忘記細節,有如上述。綜上,王 麒驊上開辯稱情節,要屬編造甚明,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 詳論於前,所聲請調查者,俱無必要,爰不再開辯論,附此 敘明。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劉洪利王麒驊所為,均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情形,而該當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㈡、劉洪利王麒驊許孟威就本件加重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劉洪利王麒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㈣、劉洪利王麒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陳威任 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劉洪利王麒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均係智識 思慮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以上開方式攻擊陳威 任,並奪取陳威任之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 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 防衛之效,故於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程度、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陳威任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劉洪利有期徒刑7年6月,王麒驊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2 把,均為劉洪利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劉洪利宣告沒收; 另劉洪利王麒驊強盜陳威任之重量10公克愷他命1 包後, 即與許孟威一同吸食用罄,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劉洪利、王 麒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則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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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