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4號
TYDM,111,金訴,24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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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錦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4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年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提領、轉匯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常永鐘(已殁)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常永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楊元泰蔡佳峻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年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年錦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付常永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 常永鐘是我同事,他以玩線上遊戲、做靈芝生意為由,跟我 說需要帳戶,我才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常永鐘,後來我從大 陸回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元泰蔡佳峻匯(存)入遭詐騙款 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楊 元泰、蔡佳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楊元泰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佳峻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⒈查被告對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經過,先後供 述如下:
⑴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友人「林仔」稱 其有欠他人錢,不能辦帳戶,要我辦1個帳戶給他使用 ,說我隨時可以取回,他用完會還我。「林仔」的真實 年籍我要回去查,我常與他連絡,當時我們天天一起 ,我想他做壞事也不會讓我知道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以下簡稱南檢偵緝74 0卷】第29頁正、反面)。
⑵109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將中國信託 帳戶交給「常永忠」,他現在還在強森企業社上班,強 森企業社是做人力仲介,我與他是同事,他跟我說他在 玩網路遊戲,要借帳戶1星期,要轉現金到帳戶內。中 國信託帳戶是我要使用,我開立帳戶沒多久,「常永忠 」就跟我借,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後來我要出國前,「 常永忠」跟我借,我想說同公司同事,應該不會亂來, 所以就在公司交付帳戶給他云云;後又改稱:當時我要



出國,我的帳戶放在我行李箱內,「常永忠」是自己拿 去用,隔2、3天才跟我講,我是事後答應,公司宿舍的 人都知道,是「小胖」跟我說「常永忠」把我的帳戶拿 去用,我才知道,「小胖」說「常永忠」有翻我的行李 ,「常永忠」叫「小胖」跟我說云云(見南檢偵緝740 卷第72頁正、反面)。
⑶109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是 我自己要使用,當時我正準備去大陸,後來「常永忠」 跟我借帳戶。「常永忠」大約於109年3、4月才因為身 體不好離職云云(見南檢偵緝740卷第84頁正、反面) 。
⑷110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是強森企業社薪存使用,原本是沒有使用帳戶,我都 領現金,該帳戶交給常永鐘後10多天我就去大陸了,除 了開戶存入的1,000元及提領900元外,我都沒有使用過 該帳戶。常永鐘跟我說玩遊戲要轉錢進來,叫我帳戶借 他用,我說我的東西都在床上面,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 同意借帳戶給他,常永鐘拿走存摺、金融卡,密碼是我 告訴他的。只有「小胖」(即盧瑞文)知道我將帳戶交給 常永鐘云云(見南檢偵緝740卷第112-113頁)。 ⑸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中國信託 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給常永鐘,是在強森企業社內交 付的,當時老闆辦公室內,應該有看到,盧瑞文當時不 在場。常永鐘說他玩遊戲點數沒有帳戶可以用,要跟我 借1、2個星期,因為我們睡同一個宿舍常永鐘要盧瑞 文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以借他,常永鐘跟我說他不會做 壞事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9 號卷【以下簡稱桃檢偵28499卷】第123-124頁)。 ⑹111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將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常永鐘,我跟常永鐘住在公司 宿舍,我感覺他人不錯,有一天他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帳 戶,我們下班會玩線上遊戲,後來他又跟我說他要做靈 芝生意云云(參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
⑺111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是要 領強森企業社的薪資,剛辦出來後,常永鐘就在公司宿 舍說他有一個朋友做香菇生意,需要帳戶匯款進來,他 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還說不會害我,我是在跟他同事 約1年才借他帳戶,我有考慮很多事情,後來想說借同 事使用不會怎樣,所以才借他,過段時間我才知道他還 有跟公司其他人借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38-240



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常 永鐘使用,且一再表示與常永鐘同在強森企業社工作,常 永鐘不致欺騙或為非法使用始出借帳戶,然被告在偵查之 初,竟連常永鐘之真實姓名皆無法陳明,甚至曾指常永鐘 實係在尚未得其同意之際,即逕取走其金融帳戶,已見被 告與常永鐘間並無何特殊情誼及信賴基礎。
⒉又被告就常永鐘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 (計有:匯入友人欠款、網路遊戲、經營靈芝或香菇生意 等),何者為真,已甚可疑,惟無論為上述何者,被告既 皆願出借帳戶,足知被告根本不在乎常永鐘之借用目的為 何,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常永鐘跟我借帳戶 時只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我沒有詳細問常永鐘為什麼他 的帳戶不能使用,我知道帳戶一般的使用方式為存款、提 款及匯款等;我高中肄業,之前有做過小生意,也有在公 司行號上班還有在南部做外場的燈光、音響舞台包場 等(參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顯非不能預見常永鐘向其借用金 融帳戶,該帳戶或許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詎被告在未明常永鐘借用原因、使用方式,即將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常永鐘使用, 復於出借帳戶後,未加聞問實際使用情形,且在未向常永 鐘取回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即於108年11月8日出境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3頁 之出境紀錄),益徵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 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 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 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明。
㈣至證人林立豪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常永鐘都是 我的員工,我有在公司看到被告將類似存摺之物品交給常永 鐘,當時我沒有問他們2人原因,事後我才聽聞常永鐘以不 同理由向公司之人(包含我)借用帳戶,有出借帳戶的人陸續 都有收到傳票等語(參桃檢偵28499卷第119-120頁),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強森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常 永鐘沒有離職就從公司消失,常永鐘任職期間向很多員工( 包含我),用很多理由借用帳戶,他是用做燕窩生意向我借 用等情(見南檢偵緝740卷第113頁),惟被告既未否認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給常永鐘使用,則常永鐘是否向除被告以外之 人借用帳戶,本即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此主觀犯意當僅存於被告己身,是證人林立豪 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 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 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 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拘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以 強森企業社的其他同事也有將帳戶借給常永鐘,都被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為由否認犯罪,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存) 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 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月、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名皆為竊盜罪,雖與 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但罪名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有別 ,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暨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 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 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交付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 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存)款時間 遭騙金額 1 108年10月4日19時51分許 楊元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G向楊元泰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並告以虛假之博奕網址,誘使楊元泰至該網站開通帳號,再依指示儲值以進行投資,楊元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存款15,000元至王年錦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8年10月5日20時52分 15,000元 2 108年8月29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 蔡佳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G向蔡佳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蔡佳峻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王年錦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8年10月5日19時25分、26分 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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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