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06號
TYDM,110,原訴,10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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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選任辯護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持 用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陳韋壯連繫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陳韋壯之工具,於民 國108年8月25日晚間18時49分許至19時59分許間,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陳韋壯代收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款項後,為陳韋壯向某不知名之藥 頭以同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並於同 日晚間7時59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路上之皇家 賓館,從3樓窗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下交給在樓下之 陳韋壯,而幫助陳韋壯嗣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陳韋壯之工具,於108年10 月17日下午14時許後不久,在上開皇家賓館後門,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陳韋壯




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陳韋壯之工具,於108年10 月23日晚間21時46分許後不久,在上開皇家賓館後門,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陳韋壯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丙○○連繫後,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3時45分許後 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上之丙○○租屋處樓下,以1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含袋)予 丙○○,雙方當場交易完成。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有證據能力之 例外情形,對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第87頁至第108頁、偵字第665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核與證人陳韋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2 3頁),並有證人陳韋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1568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以下、第 121頁以下),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 事實,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丙○○的請



求下,與丙○○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被告僅係為丙○○轉 交價金並交付毒品,並無牟利之意圖,亦無獲利,此由丙○○ 購買毒品單價低於當時市價即可推知,故被告之行為僅構 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前揭毒品交易的事實,業據 證人即購買毒品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 25頁以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警詢中之證詞僅 作憑信性證據使用,警詢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偵訊見偵字第665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核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89頁),被告亦供稱確有收取丙○○金 錢並交付毒品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 人丙○○之一貫證述:伊僅向被告一人購買毒品,交付金錢予 被告,並向被告收取毒品,伊並未見過被告之毒品上游,以 伊的認知,伊就是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可見證人丙○○並無 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而據被告與丙○○之通聯譯 文,渠等連繫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亦無向丙○○表明要與丙 ○○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甚至當丙○○抱怨毒品數量不足時, 被告還直接對丙○○表示:「差多少沒關係,差多少我補給你 .......等一下我處理」等語,而非請丙○○自行找毒品上游 解決,被告顯係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販賣毒品丙○○。 更何況,被告迄今無法交代其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傳喚該毒品上游為證人,以調查被告是否為合 資購買毒品乙節,故認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杜撰。再按 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 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 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證人丙○○業於審理 中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純粹為購買毒品而接觸, 並無其他私誼等語,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刑 追訴之風險,而無償為丙○○調取價值數量均甚高之第二級 毒品,更何況根據前述通聯譯文,證人丙○○向被告抱怨交易



毒品數量不足,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獲得價差利潤及具 營利意圖。被告接受丙○○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丙 ○○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丙○○,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丙○○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被告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 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 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故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論處。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如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並無超過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而被告販賣 、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幫 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 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認被告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 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 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 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 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 完全合致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 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 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 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一、㈢之轉讓禁藥犯行,曾於警詢中自白,於檢察 官偵訊中否認,又於審理中自白,鑒於警詢為廣義偵查作為 之一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復於審理中自白,已經符 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幫助他人施用、轉讓 以及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造成危害,暨其幫助施用、轉讓、販賣上開毒品之數 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犯後就幫助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之部分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部分則仍未能完全交 代案情,難認有實質的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現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次序如事實欄前後順序),並就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2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的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丙○○之交易金額均為為1萬7,000 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屬於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 具犯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工具轉讓禁藥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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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