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9號
PCDV,110,訴,24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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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超過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於 民國109年9月1日解散,選任李家民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 政府於同年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7471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 人。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 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9年12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0年1月2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0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本件已具備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 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設 定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此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是依原告主張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在在 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7 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 出系爭7張支票作為其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詳後述),並非行使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原告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之分配金額,故原告以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無須就 系爭7張支票負票據責任,或系爭7張支票均已超過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對發票人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或其已於108年 8月間代訴外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清 償系爭7張支票之全部債務為由,提起確認系爭7張支票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2日、4日、1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貨物擔保還款方式借款 ,蒂亞公司即於105年3月4日至6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及 還款。蒂亞公司復為向被告擔保還款,於105年5月5日交付 原告公司之元大銀行存摺正本及登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 、銀行大小章等資料給被告保管。嗣蒂亞公司及被告為結算 借款金額,由訴外人劉勁麟於105年8月間(應為105年6月23 日)與被告匯算債務剩餘新臺幣(下同)271.76萬元,並確 認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72萬元,及協商分期償款之金額和期 限,因此,被告當時即以蒂亞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元大銀行支 票薄、公司大小章,自行開立與還款金額相同之附表三編號 1之272萬元支票作為還款總額之擔保,並分別開立附表三編 號2至7等6張支票作為每期還款金額,被告將原告支票開立 用罄後,即於105年8月間返還該支票存根本及其他所保管之 文件。其後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兌現附表三編號2至7 等6張支票,而由蒂亞公司與被告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 因此被告保留該6張支票不予兌現;雙方合意更改每月還款 金額後,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繼續以匯款方式清償蒂亞公 司剩餘借款金額(即清償該6張支票金額),直至108年8月1 日已清償完畢(實際還款總額已超過272萬元),惟被告竟 未依約返還系爭7張擔保支票。
㈡又於上開還款期間,蒂亞公司為擔保還款,商請原告於107年 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 原告已代蒂亞公司於108年8月間清償債務完畢,則兩造間之 第三人清償或票據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本應依約返還系 爭7張支票,並配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 竟趁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抵押權進行拍賣時,先後以108年10月2日、11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債權,並提出系爭7張支票 聲明參與分配,顯係虛捏不實債權。為此,原告主張系爭7 張支票債權均不存在,且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主張債權。
㈢綜上,系爭7張支票係被告利用保管票據及印章期間,非經授 權自行開立,並非原告所開立,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應毋須就系爭7張支票負票據責任,被告所主張系爭7 張票據之債權應不存在,其據以主張分配之債權應無理由。



況系爭7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對發票人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提示,應 不得主張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對於系爭7張支票 之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失所附麗而消滅,應不得就抵押債權 聲明分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就系爭7張支票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已於108年8月間代蒂亞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即 已全部清償該7張支票之全部債務,則被告對於系爭7張支票 債權業已消滅,且被告對原告亦無其他借款債權,應不得主 張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 分配表之債權3,154,000元,應予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7張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 部分),就被告之債權3,154,000元,應予剔除。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蒂亞公司是關係企業,目前法定代理人同為李家民,1 05年至108年8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文瑞為人頭負責人 (員工),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李家民,108年8月變更負責人 為實際負責人李家民。不論蒂亞公司或原告公司實際上都是 李家民在處理,故李家民以哪家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 由李家民方面決定。
李家民於105年3月2日以蒂亞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700萬元( 實撥650萬元,3月4日匯款350萬元、3月14日匯款300萬元) ,並由李家民之父李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其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又蒂亞公司於10 5年4月8日向訴外人蔡延綜借款200萬元,開立面額為200萬 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2日、面 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惟屆期提示支票以存款不 足遭退票。適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羿璇之父林勝輝與蔡延 綜為熟識好友,於105年5月初,蔡延綜、蒂亞公司之李家民林勝輝、被告公司員工林鈺婷同時在場時,蔡延綜將對蒂 亞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蒂亞公司負責人李家民 在場知悉200萬元債務轉讓予被告之事,並見到蔡延綜將蒂 亞公司開立之證明債權文件,即現金200萬元簽收單、本票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業清償蔡延綜200萬元債務,已對蒂亞公司取得此200萬元 債權。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完成予被告後,李棟因有債 務未償,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其上又有中租 迪和公司高額利息之抵押債權,李家民遂與被告商議,請被



告協助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權,改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 ;因要變更擔保物所有權人及代償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債權, 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借貸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程 序,為保障被告權益,蒂亞公司及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管相關 文件,方有劉勁麟(原告之受任人)與林鈺婷(被告之受任 人)簽署「105年5月5日保管單據」乙事。旋於105年6月3日 完成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並於105年6月22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代償中租迪和借貸並 塗銷抵押權),之後於105年8月22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被告債權獲得抵押權擔保後,林鈺婷即於同日即 105年8月22日將保管文件交還原告公司李家民之大舅子劉勁 麟。另系爭不動產要從李棟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要 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符合抵押權從屬之擔保 債權,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必須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 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家民林勝輝(代表被告公司,林鈺婷 亦在場)於105年5月間遂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上 開472萬元債務。嗣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結算借貸餘額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代墊款,經結算原告積欠被告 之金額為271萬7600元,雙方確認該筆償還本金金額以272萬 元計算,加計前開被告受讓自蔡延綜之200萬元債權,原告 計欠被告472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後,原告表示從106年2月方可開始還款,因此原告之李家民劉勁麟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16日至被告開立 清償支票並作為債權擔保,當日在場者有孫永昌林鈺婷李家民劉勁麟等人,105年11月30日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面 額為272萬元支票(105年11月30日),另為清償其餘200萬 元,開立從106年2月底開始,票面額各為20萬元,發票日為 各月月底計11張之支票作為清償及擔保工具(106年1月16日 ),並由李家民劉勁麟於各張支票背面背書,上開支票發 票日為2、3、4、5、6月底之支票經提示均有兌現。是由李 家民及劉勁麟在支票背面背書及支票兌現多張亦可證明該等 支票確係原告所開立,且有債務承擔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 支票非其所開立,顯不實在。
㈣系爭不動產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告知希 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高一點金額來週轉,為配合 原告要求,先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向土地銀 行借貸,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 押權,並依約定從106年2月底兌現每月還款20萬元之支票。



而106年2、3、4、5、6月支票均有兌現,惟106年7月間原告 以週轉不靈要求從該月起之支票不要提示,改以匯款清償債 務,故106年7月至12月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6紙及面額為272 萬元之支票1張(即系爭7張支票)仍由被告持有,嗣原告僅 清償部分,因此支票尚由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從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1月底間每月各匯10萬元償還本 息,惟從107年2月起未為匯款,被告為保障借款債權,遂要 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重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107年2 月1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在107年2月結算原告還款 情形,本金尚欠3,439,000元,因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500萬元。108年10月4日以後, 原告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被告3,184,000元未還。另原告 曾介紹第三人向被告借貸,被告允給付3萬元介紹費,扣抵 該3萬元介紹費後,原告積欠總金額為3,154,000元,故原告 主張迄108年8月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係屬不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並由蒂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民及其父李棟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提供李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蒂亞公司為擔保還款,由李家 民之大舅子劉勁麟於105年5月5日提供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 正本及登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銀行大小章等資料給被 告保管,後於105年6月23日劉勁麟與被告匯算債務剩餘為27 1.76萬元,並確認應償還債務總額為272萬元,有105年3月4 日借款契約書、105年5月5日保管單據、105年6月23日劉勁 麟手寫筆記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5 頁)。
 ㈡系爭7張支票背面均有李家民劉勁麟之背書,有系爭7張支 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李棟因有債務未 償,李家民請被告協助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原告名義,105年6月3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 並於105年8月22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較高金額,被告同意先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轉貸,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 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店中登字第00382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13



3至139頁)。
 ㈣蒂亞公司於105年4月8日向蔡延綜借貸200萬元,開立面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22日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屆期提示支票以存款 不足遭退票;105年5月初,蔡延綜將對蒂亞公司之該200萬 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予蔡延綜,有受 款人為李家民之現金簽收單影本1件、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 本1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可證(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㈤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2日、11月2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就系爭 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目前實際債 權額為392萬元,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債權證明支票即系爭7張支票為據;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其抵押債權 為3,154,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 價金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9記載被告之分配金額為3 ,154,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1件、民事陳報狀影本2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7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務? ⒈關於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餘額272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否認有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餘額272萬元,而 係蒂亞公司以原告之支票代其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系爭 不動產原為李家民之父李棟所有並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經被告同意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105年6月3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再於105年8月22日為被告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嗣原告希望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轉貸 較高金額,被告同意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原告轉貸 ,106年1月19日完成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 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已如前述;又依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附件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以「 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表示 原告非但為擔保物之提供人,且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債務人,可見被告抗辯:本件為符合抵押權從屬於擔保債 權,蒂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必須由原告承擔,而於105 年5月間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擔蒂亞公司上開債務一 節,尚非無稽。再者,蒂亞公司於105年3月2日向被告所



借之款項,被告是於3月4日撥款300萬元,3月14日撥款35 0萬元,原告於3月25日還款300萬元,借款餘額350萬元, 原告於105年5月間所承擔之債務為此部分之借款餘額350 萬元,10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員工林鈺婷與代理原告公司 之劉勁麟匯算之債務餘額為271.76萬元,雙方整數計算為 270萬元等節,亦經證人林鈺婷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而前揭105年6月23日劉勁麟手寫記確有 記載:「350-78.24=271.76(餘)」之文字(見本院卷第 55頁),足認當時原告確有承擔此部分借款債務350萬元 ,嗣經匯算借款餘額為271.76萬元,並確認應償還債務總 額為272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是蒂亞公司以其公司支票 代其清償債務,其未承擔此部分借款債務,並非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為清償上開272萬元債務,曾以原告名義簽發 附表三編號1之272萬元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至18之支票共1 9張支票予被告(編號13至18之支票即為附表三編號2至7 之6張支票),其中附件四編號1至12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否認系爭7張支票為其所簽發 ,並主張:係被告利用保管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摺正本及登 入憑證、元大銀行支票薄、銀行大小章等資料期間,自行 以原告之印章開立云云,然系爭7張支票背面既均有李家 民及其大舅子劉勁麟之背書,則系爭7張支票縱令由被告 所簽發,衡情應係經由李家民同意後所為,其目的當為清 償上開272萬元債務,故原告此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被 告表示:李家民除為蒂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原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6號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提出上開案號之刑事判 決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至477頁),參酌李家民 之大舅子劉勁麟可於105年5月5日提供原告之元大銀行支 票等重要資料給被告保管之情,倘李家民並非為原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大舅子劉勁麟有何權利得代原告交付其 公司之重要資料予被告保管?益證原告已承擔承擔蒂亞公 司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甚明。㙊
⒉關於蔡延綜對蒂亞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有 無承擔此200萬之債務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間除承擔上開272萬元債務, 亦口頭約定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云云,另證人林鈺婷亦 證稱: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初有承擔蒂亞公司之全部債務 ,包括蔡延綜轉讓予與被告之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 57頁)。然查,證人林鈺婷證另證稱:原告承擔上開200 萬元債務時,有李家民林勝輝蔡延綜及伊等共5人在



場,是那時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但嗣經原 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剛才說金商公司債務承擔時蔡延綜 在場是否正確時,卻改稱:「金商承擔時蔡延綜不在場, 我修正剛剛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60頁),則林鈺婷對 於對本爭點有重要關係之債權讓與人蔡延綜是否在場前後 所證不一,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證人蔡延 綜僅到庭證稱:105年5月初有在被告公司將其對蒂亞公司 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 頁),並未證稱有見聞原告承擔該200萬元債務之事,是 證人林鈺婷之上開證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如有承擔 此200萬元之債務,則於105年6月23日代理原告之劉勁麟 與被告匯算債務時,何以未將此筆債務合併一起匯算?是 被告抗辯原告有承擔此200萬元債務,並非事實,要非足 取。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從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1月底間每月各 匯10萬元償還本息,惟從107年2月未為匯款,被告為保障 借款債權遂要求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重為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在 107年2月結算原告還款情形,本金尚欠3,439,000元(含此 200萬元),因此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設為500萬元,倘原告無承擔該200萬元債務,則何以設 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500萬元?又原告開立予被告 之支票,除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272萬元支票外,另再開立 自106年2月28日至106年12月30日票面額各20萬元支票給 被告(被告持有支票面額總計492萬元),足證原告有承 擔該2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為清償分期債務 ,除簽發各期之支票為清償外,另簽發債務總金額之票據 作為還款之擔保,乃常有之事,故本件尚難以原告除簽發 272萬元之支票外,另簽發上開各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即 可證明原告有承擔此200萬元債務;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規定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存續期間內 ,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 額內有擔保之效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設 定為500萬元,然並無法以之推認原告除承擔前揭272萬元 債務外,另亦承擔此200萬元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清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已先後以 其公司支票、匯款、現金支付方式或以傭金扣款方式清償,金 額合計如附表四-1所示之2,582,400元(按原告原主張清償之 金額為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四所示之2,892, 400元,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為如附表四-1所示之2,582,4 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借貸金錢予原蒂亞公司時雙方曾 約定月息2分,故原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僅為如附表五所示, 尚有3,154,000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鈺婷係證稱:蒂亞公司借貸金錢之事是伊去對保的, 原來約定百分之3,後來因為放款有問題,所有利息變為1點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此與被告主張此筆借貸約定 月息為2分,尚有不符;且依前揭105年3月2日之借款契約書 所載,該契約僅有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蒂亞公司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約定,並無有約定借款 利息為月息2分之記載;又蒂亞公司所借款項為700萬元,但 被告僅於105年3月4日撥款300萬元,3月14日撥款350萬元, 合計650萬元,則雙方縱有利息之約定,充其量應可認雙方 約定以被告未撥款之50萬元充當借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應不 得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再請求利息。倘本筆借款於借款期間 屆滿後應再給付利息,被告應於105年6月23日匯算借款餘額 時與代理原告之劉勁麟再為約定,然上開105年6月23日之劉 勁麟手寫筆記僅匯算借款餘額,並無應再給付利息之記載, 是本筆借款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原告不必再給付利息,被告上 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經比對附表四-1及附表五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有清償附表 四-1編號1至12(編號7有2筆,其中之傭金30,000元部分對 應附表五編號56)、19至21、24至33、39(有2筆,其中之 現金100,000元部分,對應附表五編號55)、40、45、48至5 0、53、54等筆金額共2,382,400元(計算式:16,000+54,00 0+54,000+54,000+54,000+54,000+54,000+30,000+200,000+ 200,000+200,000+200,000+200,000+100,000+50,000+50,00 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 0,000+50,000+50,000+30,000+100,000+40,000+30,000+25, 000+5,000+20,000+25,000+25,000=2,382,400),並不爭執 ,且支票影本12張、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影 本、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存摺之封面影本、李家民簽名之現 金簽收單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3至2 25頁、第245頁、第301至313頁、第369至378頁)。至原告 主張其有交付附表四-1編號22之現金100,000元予林鈺婷清 償,及以編號37、38之傭金各50,000萬元抵償債務云云,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之272萬元債務,但 並未承擔蒂亞公司對被告受讓自蔡延綜之200萬元債務,原 告已清償之債務金額為2,382,400元,尚有337,600元未清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37,6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 ,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3,15 4,000元超過337,6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 系爭7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公司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最高限額 (新臺幣) 107年2月14日 店中登字第003820號 5,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1 AF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2,720,000 原告公司 2 AF0000000 106年07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3 AF0000000 106年08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4 AF0000000 106年09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5 AF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6 AF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7 AF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200,000 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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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