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3號
ILDM,110,訴,37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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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新



輔 佐 人 陳奕宏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3865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號、110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或 無一定親密關係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劉家豪」之成年男子,嗣「劉家豪」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5、6所示之徐偉倫



李維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 、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 戶,嗣自稱「劉家豪」之成年男子再將前揭提款卡返還陳宇 新後,陳宇新復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於110年1至2月間,將上開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歐陽靖」之成年男子,嗣自稱「歐陽靖」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至4及7至9所示之洪彥煌許建智林文旺林科甫吳欣 昇、蕭珉惠、黃世騏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 所示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嗣因洪彥煌許建智林文旺林科甫、徐偉倫、李維霖吳欣昇、蕭珉惠、黃世騏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彥煌許建智林文旺林科甫、徐偉倫、李維霖吳欣昇、蕭珉惠、黃世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宇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家豪」之成 年男子,及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歐陽靖」之成年男子 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情,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㈠前揭不法 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洪彥煌許建智林文旺林科 甫、徐偉倫、李維霖吳欣昇、蕭珉惠、黃世騏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彥煌(屏警分偵字第11031375600 號卷第4-5頁)、許建智(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584200 號卷第9-10頁)、林文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字第11030060725號卷第2-3頁)、林科甫(11 0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第7-8頁)、徐偉倫(警羅偵字第11 00008104號卷第7-9頁)、李維霖(警羅偵字第110000810 4號卷第14-16頁)、吳欣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警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蕭珉惠(110年度偵字第51 16號卷第21-21頁反面)、黃世騏(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 卷第4-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洪 彥煌之報案資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許建智之報案資料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告訴人 林文旺之報案資料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帳戶資訊截圖、投資網站



「DAKA達凱」之網頁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林文旺委由其阿 姨楊月娥匯款之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告訴 人林科甫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徐偉倫之報案資料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李維霖之報案資料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科技偵查隊照片黏貼用紙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共24 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吳欣昇之報案資料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及帳戶匯款資料影本共104張、告訴人吳欣昇手 寫之詐騙經過1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兼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 蕭珉惠之報案資料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共43張、提款紀錄及1年內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世騏之報案資料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帳 簿照片、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6月15日合金羅東字第11 0000194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開戶人影像 畫面)及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 告所提出其與「歐陽靖」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0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 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家豪」跟 伊說他的工作要用,跟伊借卡,要領別人匯給他的錢,「 歐陽」是跟伊說他朋友有贏一筆錢,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 ,無法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 歐陽靖」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係因其帳戶被凍結,欲作為 不法使用等情,已然有所預見;且「劉家豪」亦非與被告 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竟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劉家豪」使用,亦 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被告雖另提出平和身 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辯稱伊患 有自閉症,有人際關係及精神情緒障礙,對人事物不容易 有全面性的理解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 中畢業,曾從事火鍋店店員及夜市等工作,且於審理中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6 2頁及第103-118頁),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堪認被告於交出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時,應能 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及密碼任 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僅係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 前揭合庫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時,對該詐騙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是否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一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5、6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及7-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分別係一行為同時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一行為同時犯七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警羅偵字第1100008104號卷第1頁),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彥煌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ID:sy5866)向洪彥煌佯稱操作名為「FCE」之APP(網址:www.futurecex.com)上之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投資款項且穩賺不賠,洪彥煌因而陷於錯誤,依「可可」之指示申辦上開網站之帳號,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9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許建智 於110年1月27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沫凡」之女子認識並取信於許建智後,再向其佯稱投資平台「凱瑞CARRY」(網址:http://carryforextw.com)可供投資獲利,許建智不疑有他,遂申請上開網站之帳號。嗣「沫凡」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瑞CARRY」(ID:car09560)共同向許建智詐稱為獲得更高獲利,需加碼投資,許建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15時25分許 60萬元 3 林文旺 於109年12月底,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之女子認識並取信於林文旺後,遂以邀約投資為由介紹其外匯投資網站「DAKA達凱」(網址:dakaforex.com)可供投資獲利,林文旺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KA達凱客服」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並於110年1月初註冊上開網站開始投資。嗣於110年2月1日,因投資款項不足,遂向其阿姨楊月娥借款並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4 林科甫 於109年12月底,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Dahlia」認識並取信於林科甫後,遂以有無興趣投資外幣為由,慫恿林科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Z.COM」(網址:http://zcomtww.com/)購買USD幣,並下注投資即可獲利,林科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2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5 徐偉倫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不詳之成年人認識並取信於徐偉倫後,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吱吱」之帳號,「吱吱」再以有無興趣投資為由介紹徐偉倫名稱不詳之投資網站。嗣於同年9月中旬,被害人徐偉倫因認上開網站可供投資而陷於錯誤,遂註冊會員並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09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萬元 6 李維霖 於109年9月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女子認識並取信於李維霖,再以有無興趣投資外幣買賣為由,慫恿李維霖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上開投資群組內自稱「吳老師」之人,即指示李維霖註冊投資網站「yam55.com」之會員並加入該網站之LINE客服,並教授其操作投資。嗣「吳老師」再向李維霖佯稱參加獲利專案有高額獲利,李維霖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吳老師」所指示之步驟,將投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09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7 吳欣昇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Jean Alberty」女子認識並取信於吳欣昇,「Jean Alberty」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芝」加入其好友。嗣「阿芝」以外匯投資獲利且保證可隨時提領為由邀約吳欣昇註冊投資網站「DAKA達凱」(網址:dakaforex.com),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KA達凱客服」,「DAKA達凱客服」即向吳欣昇佯稱須匯款儲值並提供保證金、風險金以辦理會員資料,吳欣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嗣因「DAKA達凱客服」詐稱吳欣昇帳戶涉有盜用問題,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四海錢莊」,吳欣昇亦深信不疑,遂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1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8 蕭珉惠 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聯絡方式,嗣於109年12月18日蕭珉惠見上開訊息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老師」(ID:yechen51688),「投資老師」向蕭珉惠稱有從事代操作投資,並指示其註冊「Coin Day Taiwan」APP之會員。嗣「Coin Day Taiwan」之客服人員即向蕭珉惠佯稱提高投資款有更高且穩定之獲利,蕭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2日15時40分許 22萬元 9 黃世騏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不詳之女子認識黃世騏,再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瑤」之帳戶。「雲瑤」即以投資為由介紹黃世騏註冊投資網站「SAXO聖寶」(網址:www.saxoforextw.com),並加入「SAXO聖寳」客服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帳戶(ID:saxo0918)。嗣「SAXO聖寶」客服人員即指示黃世騏匯入投資款項,黃世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宇新所有合庫帳戶。 110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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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