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楊凱吉律師
胡宗賢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佳峰投資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股票專業投資人,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 賣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之意圖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 行為,竟為達炒作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公司 )股票以獲利之目的,先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開始 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 並自每股新臺幣(下同)五點三元起之低價陸續大量買入訊 利電公司股票,乙○○復基於抬高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 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一日之營業日,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配偶呂昭容、子 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 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詳細細節如附表 二所示),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 以操控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使訊利電公司股票股價悖離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 大盤漲跌幅悖離而明顯上漲,嗣乙○○見訊利電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已明顯上漲,乙○○即陸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 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即將訊 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獲利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八千 三百元(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止,買入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
入價格合計為一億五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賣出共計 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 一億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 買入價格合計數,為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八個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 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成交 ,且成交數量確如如附表二所示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百分 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購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但伊子女黃騰儀、黃齡儀帳戶內 之金錢,係由伊及配偶逐年按規定贈與子女,伊友人季芳蘭 帳戶內之金錢,係季芳蘭之自有資金,而伊配偶呂昭容帳戶 內之金錢,為呂昭容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伊所有, 是上開帳戶並非伊所使用之人頭戶。另伊係依據專業判斷及 當時之政經環境,認為訊利電公司股票所屬之封測類股中之 力成、日月光、泰林、頎邦、京元電等股票均已自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起漲到九十三年四月間,最高漲幅有達到百分之 六百多,而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漲幅卻落後,應有合理落後補 漲之可能,且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漲幅僅百分之 一百五十幾,並無特別不同之情況,且由訊利電公司之財務 報表,亦顯示訊利電公司從九十二年第四季至九十三年第一 季有轉虧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九十三年一月間,訊 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又下單時間接 近尾盤,係純屬偶然,因為伊常是交代營業員在一定額度內 下單,下單時間點可能為營業員自行排之順序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佳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起開始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 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
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五點三元起之價格陸續大量買 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 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一日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其配偶呂昭容、子黃騰儀、女 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 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 利電公司股票(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嗣後被告並陸續 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共 計獲利二千五百一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買入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 十四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一億五千二百六 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賣出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仟股訊利 電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一億七千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二 百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合計數,為二千五百 一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等情,分為被告所坦承及不否認,核 與證人呂昭容、季芳蘭、甲○○、沈佩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以證櫃交字第○九六○○一六四七七號函檢附 訊利電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期間交易分析 意見書附件十一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櫃檯 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五六頁)、附件十 三集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櫃檯買賣中心 函覆資料卷二第三九八頁至第八五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自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而 分析上開規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 開立之證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 干數量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 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 作目的之行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為究何人所有,則非 所問。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 使用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陸續 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係被告 使用如附表一所之帳戶而向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
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何時以 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之訊利電公司股票,均 為被告所決定,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季芳蘭、呂昭容 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證人 季芳蘭、呂昭容、黃騰儀、黃齡儀等非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中有關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部分,自應與被告所開 立之證券帳戶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 以分析以判斷對於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 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⑶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 。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 ,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 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 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 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 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 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 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 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本案被告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帳戶,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 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 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下單,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分 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六點三至百分之百, 且均導致訊利電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漲情況(詳 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 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結果。 ⑷被告主觀要件之認定:
①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中封測族群,依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即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其餘封測 族群如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股價、電子工業 類股、大盤之收盤價、漲跌幅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 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 股票之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 示八個證券帳戶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時)期間訊利電 公司、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收盤價、漲跌幅之數據(分見本 院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卷二第三 ○頁至第四一頁)觀之:⒈於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為四點六元,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每股收盤價為十一點三元,漲幅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五點 六五;泰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每股收盤價為十九點八元( 因泰林減資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一日間停止交易)、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收盤價為二十 四點五元,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四;頎邦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二十五點一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每股 收盤價四十七元、漲幅百分之八十七點二五;日月光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二點五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每股收盤價二十七點六元、跌幅百分之十五點零八;力成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五十一點五元、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每股收盤價六十四元、漲幅百分之二十四點二七; 京元電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三十一點五元、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每股收盤價四十一元、漲幅百分之三十點一 六;電子工業類股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收盤指數為一百八十 九點六、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盤指數為二百三十六點六四 、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四點八一;櫃檯買賣大盤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收盤指數一百一十二點五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 盤指數一百三十八點二八、漲幅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八四。⒉ 於被告進場買入起至全數賣出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每股收盤價五點五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每 股收盤價十二點五五元,漲幅百分之一百二十八點一八;電 子工業類股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盤指數為二百零二點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收盤指數為二百七十二點六、漲幅為百 分之三十四點六二;櫃檯買賣大盤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盤 指數一百一十七點二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收盤指數一百 五十七點七一、漲幅為百分之三十四點四六,顯示訊利電公 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
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 勢。
②訊利電公司九十二年度每股盈餘負三點二五元、九十三年度 第一季每股盈餘零點零五元;泰林九十二年度每股盈餘零點 三九元,九十三年第一季每股盈餘零點八七元;頎邦九十二 年度每股盈餘二點一三元、九十三年第一季每股盈餘一點二 三元;日月光九十二年度每股盈餘零點七八元、九十三年第 一季每股盈餘零點四六元;力成九十二年度每股盈餘四點零 五元、九十三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一點七五元;京元電九十 二年度每股盈餘一點三九元、九十三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一 點零七元等訊利電公司及其餘封測族群股票泰林、頎邦、日 月光、力成、京元電於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第一季營收 資料,亦有訊利電公司、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 電之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六三頁),經比較 訊利電公司與其他封測類股公司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 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第一季結束時有明顯營收獲利落後及甚 至產生虧損之情況。
③就訊利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及相關主要媒體報導部分,訊利 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二年度更新後財務預 測不適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告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更 新財務預測事宜說明「由於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且市場景氣低 迷情況下,本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獲利未如預期,故原更 新預測認列之業外投資損失九百九十九萬元轉為一千三百八 十一萬一千元,另外對於應收帳款部份經自行評估,基於穩 健保守原則,故提列呆帳八千一百萬元,綜合以上二點,致 原公告之更新財測無法達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公告說明近 期多次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公 告說明上月負債比例、流動比例、速動比例及銀行融資額度 與使用情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公司自市場買回並 註銷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六百零八張、於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之召 集事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事 宜,另主要媒體工商時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五 版亦有標題「訊利電技術翻多」、內容係就訊利電公司股價 表現提及有「股價翻多訊號出現」,惟就訊利電公司營運表 現亦提及「營運面尚未明顯轉佳的訊利電‧‧‧」、「訊利 電隨著今年景氣復甦,該公司今年前三月營收表現除一月份
較去年同期大幅成長百分之七十一之外,二、三月的年增率 介於百分之十到十五之間,未達經濟規模,整體營運尚未顯 露轉機」,亦有相關重大訊息網頁資料及主要媒體資料(見 本院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七 二頁)在卷可參,並無任何關於訊利電公司營運面或其他明 顯利多之訊息出現。
④綜合上述各點,訊利電公司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 核期間,訊利電公司營收狀況明顯落後於其他封測類股公司 ,甚至出現其他封測類股公司未出現之虧損情形,且亦無訊 利電公司營收面或其他明顯利多之訊息出現,但訊利電公司 股價之漲幅卻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 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 走勢之現象,並觀諸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至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五六頁),如 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 月十七日止,以每股五點三元至九點八元之價格陸續買入共 計三千一百三十二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每股平均買入價 為七點三一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成 交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總價除以上開時間成交之總量,可得每 股平均買入價為七點三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 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月 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 有賣超(即指當日賣出股票數大於買入股票數)之現象,其 餘營業日均為買超(即指當日買入股票數大於賣出股票數) 之現象,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內尚有合計五千八百四十九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 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呈 現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二十六仟股之情;自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每個營業日均為 賣超之情形,且陸續以每股十二點五五元至十六點三元之價 格全數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復比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 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 一日之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情形,本案被告係為 達炒作訊利電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以每股平均買入價為七點三一元
之低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復基於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 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 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待訊利電公司 股價經抬高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 十日陸續以每股十二點五五元至十六點三元之高價全數賣出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獲利,堪以認定。 ⑤至於被告上開關於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補漲、轉虧為盈之 題材而進場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之辯解,經比較訊利電公司 及其餘封測類族群股票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 股價,訊利電公司固雖有落後之情,然訊利電公司九十三年 第一季之相關財務報表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始能完成並加以 公告,為相關行政法規所明定,被告不可能於訊利電公司公 告九十三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前即已得悉訊利電公司第一 季之盈虧狀況,況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泰林、頎邦、日月光 、力成、京元電之營收狀況,訊利電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 三年第一季結束時有明顯營收獲利落後、甚至產生虧損之情 況發生,且於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 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訊 利電公司亦無任何營運面或其他明顯利多之訊息出現,均如 前述,本案實難單以訊利電公司股價有落後其餘封測類族群 股價之情而作為被告係基於正當投資之意圖而於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理由依據,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歷經修正,就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之處罰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條文,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將原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即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而為達獲利之目的,即以不法炒作之方式影響訊利 電公司股票價格之犯罪手段、目的,另參以炒作期間、被告 因而獲利之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 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訊利電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八分零六秒,以每股十四點一五元之價格 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十仟股、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下午一時零四分四十八秒,以每股十四點二元之價格委託 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一仟股、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一時十二分四十秒,以每股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訊 利電公司股票五十仟股、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 十六分四十六秒時,以每股十三點零五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十三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三百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 、⑤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四十秒時, 以每股十四點三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六 元)委託賣出四十六仟股、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二 十二分四十六秒起至下午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間,以每股 十五點九元至十六點二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 六點三元)委託賣出七百六十一仟股、⑦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上午十時十分四十七秒起至十時二十分二十四秒間,以每股 十四點四元、十四點五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四 點七元)委託賣出一百七十仟股、⑧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 午九時五十四分五十七秒至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間,以每 股十三點四元至十三點六五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 價十三點六五元),委託賣出三百零三仟股、⑨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一分零九秒至下午一時十八分五十六秒, 以每股十三元至十三點三五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 價十三點四元)委託賣出三百四十三仟股、⑩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六秒至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一秒 間,以每股十二點九五元至十三點二元間價格(低於當時揭 示之成交價13.2元),委託賣出二百二十五仟股、⑪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至十時十五分三十秒 間,以每股十二點七元及十二點八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之十二點八五元)委託賣出九十五仟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 分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之非法炒作行為而應依法論處等語。然查:上開①至③部 分,委託買進之價格均與前一盤之揭示交易價相同,並無高 價買入之情況,此有集團投資人或集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 本院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五七二頁、第五七七頁及 第五七八頁)在卷可參;又觀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進、賣出之委託 成交對應表及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櫃檯買 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五六六頁至第五七○頁、櫃檯買賣中 心函覆資料卷一第二四六頁),上開④部分,雖以低於前一 盤成交價十三點七元之十三點零五元下單委託賣出訊利電公 司股票三百仟股,並無法看出與被告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 意圖有關,且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係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壓低 訊利電公司股價之意圖;另由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間買賣訊利電 公司股票之買超及賣超情形,上開⑤至⑪部分,均在訊利電 公司股價抬高後之賣超期間,應認被告係為收成之前非法抬 高訊利電公司股價之獲利而為上開⑤至⑪部分之行為,尚難 認被告就上開⑤至⑪部分有何抬高或壓低訊利電公司股價之 意圖,綜上所述,上開部分①至⑪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 炒作行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修正前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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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證券公司 │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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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8021-6 │90.10.25│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甲○○│
├──┼────┼─────┼────┼─────────────┼───┤
│2 │乙○○ │2726-8 │91.11.12│建華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 │馮秀敏│
├──┼────┼─────┼────┼─────────────┼───┤
│3 │乙○○ │3073-6 │91.3.18 │元富證券古亭分公司 │高富琴│
├──┼────┼─────┼────┼─────────────┼───┤
│4 │乙○○ │6161-6 │91.11.11│大府城證券公司(長城證券)│曾華俊│
├──┼────┼─────┼────┼─────────────┼───┤
│5 │呂昭容 │8025-8 │90.10.29│建華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甲○○│
├──┼────┼─────┼────┼─────────────┼───┤
│6 │黃騰儀 │802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黃齡儀 │8032-6 │90.11.1 │同上 │同上 │
├──┼────┼─────┼────┼─────────────┼───┤
│8 │季芳蘭 │16189 │86.2.1 │臺證綜合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沈佩琪│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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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四十七│
│ 秒至九時五十二分五十七秒間,分別以每股十點七五元、十點九元、漲停板價格│
│ 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十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點│
│ 七元、十點八五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十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千六百│
│ 四十二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二十八分零一秒間成交一千三百零│
│ 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點七元上漲五檔(每檔零點零五元)至十點九五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一點六。 │
├────────────────────────────────────┤
│㈡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至九時四十三分五十四秒間,分別以│
│ 每股十一點七元、十一點八元、十一點九元、十一點九元、十二元之價格(分別│
│ 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一點六五元、十一點七五元、十一點八五元、十一點八│
│ 元、十一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五十仟股,該等委託於九時三十九分三十│
│ 秒至九時四十四分間成交一百一十八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一點六五元上漲七檔至│
│ 十二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六點一。 │
├────────────────────────────────────┤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十四點九元、漲停│
│ 板十四點九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七元、十四點八元、│
│ 十四點八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八五元、十四點九元),共計委託買進一百│
│ 九十三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零一秒間成│
│ 交一百六十二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七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九五元,該等委託│
│ 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五點七。 │
├────────────────────────────────────┤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三分零一秒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分別以每│
│ 股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七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四點一│
│ 元、十四點三元、漲停價十四點六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
│ 點零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五元、十三點八五元、十三點九元、十四元、十│
│ 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委託買進六百一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五十三│
│ 分三十秒至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秒間成交一百三十四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零│
│ 五元上漲三十二檔至十四點六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
│ 例百分之八十九點九。 │
├────────────────────────────────────┤
│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
│⑴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間,分別以每股十三點七五│
│ 元、十四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二元、十三點九元),委│
│ 託買進一百二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十秒至十三時零一秒間成交│
│ 一百零七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元上漲十六檔至十四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
│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點五。 │
│⑵十三時十三分零七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十六秒間,以每股十三點九元、十四元、│
│ 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元、十四│
│ 點四元、十四點五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三點四元、十三點九│
│ 元、十四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
│ 五元、十四點三五元),共計委託買進七百八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十三│
│ 分十秒至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秒間成交二百八十一仟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四元│
│ 上漲二十二檔至十四點五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
│ 之九十四點三。 │
├────────────────────────────────────┤
│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
│⑴十三時零四分零六秒至十三時十二分三十五秒間,分別以每股十四點一五元、十│
│ 四點二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十四點三五│
│ 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五元、十四點零│
│ 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一五元、十四點二元、十四點三元),共計委託買│
│ 進二百三十五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三時零四分三十五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三十五秒│
│ 間成交二百一十五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零五元上漲五檔至十四點三元,該等│
│ 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六點三。 │
│⑵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十三時二十九分五十九秒收盤前,分別以每股十五點│
│ 五元、十五點五元、十四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之十四點│
│ 一元、十四點一元、十四點一元),共計委託買進五百二十九仟股,該等委託於│
│ 十三時三十分成交二百四十三仟股,使成交價由十四點一元上漲四檔至十四點三│
│ 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
│㈦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至十一時二十四分零三秒間,以漲│
│ 停價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十六點三元之價格(分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
│ 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十五點九元),委託買進六十仟股,該等委託於十一│
│ 時二十四分十六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十五點九元上漲八檔至十六點三元,該│
│ 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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