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872號
KSEV,106,雄小,187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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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鄭淑惠
被   告 鄭淑音
      崔乃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淑音部分:原告與被告鄭淑音均為訴外人鄭玉梅之繼 承人,鄭玉梅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亡故後,被告鄭淑音應 給付原告⑴喪葬費用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2,588元;⑵ 鄭玉梅104 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部分16,863元;⑶高雄市○○ 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屋)的房租73,500 元;⑷本件訴訟乃被告鄭淑音所挑起,被告鄭淑音應該要賠 償訴訟費用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⑸另被告鄭淑 音遲至106 年8 月26日才與原告點交高雄市○○○路000 巷 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國路房屋),應賠償原告5,00 0 元之租金損失;⑹鄭玉梅過世時被告鄭淑音曾答應要去辦 理繼承,但卻失信,致原告經法務部執行署催收104 年之地 價稅19,348元、綜合所得稅2,613 元及105 年房屋稅5,723 元,扣除被告鄭淑音在5 月時有其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鄭張 霞175,000 元,被告鄭淑音還欠原告35,635元。 ㈡被告崔乃連部分:
被告崔乃連於105 年5 月24日自系爭建國路房屋搬走,但是 都沒有把鑰匙還給原告,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也都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房屋收益之 損失,應該要賠原告50,000元,經扣減7,000 元之押租金後 被告崔乃連還需給付原告43,000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鄭淑音應給付 原告35,635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崔乃連應給付原告4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鄭淑音鄭玉梅之喪葬費用均已用向訴外人鄭張霞借貸 的款項支付,欠款也由伊清償完畢,而鄭玉梅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退稅款並未進入伊個人之帳戶內,而是存入鄭玉梅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伊給付該金額之半數亦屬無 據,至系爭延吉街房屋乃係伊所有並出租予他人,房租自不 需分配與原告,另伊並無意與原告纏訟,是原告不斷對伊提 起刑事及民事之訴訟,且伊也沒有不配合系爭建國路房屋之 點交,原告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失應無理由,末原告所述法 務部執行署催收部分,該署有通知要從有說要從母親的遺產 裡面扣押,與伊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崔乃連:伊只是單純承租系爭建國路房屋,承租該房屋 期間通常都是鄭玉梅來收錢,如鄭玉梅不舒服或有事時,就 會委請被告鄭淑音來收,那時候忽然聽說鄭玉梅往生,伊便 選擇搬遷,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鄭淑音何時閙到派出所去, 之後原告有再與伊另行約定點交,但到了約好的時間都沒有 看到人,與原告聯繫也都沒有回覆,伊到了第三天下午便打 電話給被告鄭淑音告知這個情形,被告鄭淑音就趕赴現場並 將一半的押金還給伊後,收受系爭建國路房屋之鑰匙,至於 系爭建國路房屋之後是否要出租與他人,與伊無關,原告主 張系爭建國路房屋沒有租出去要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部分:
原告對被告鄭淑音有將其與被告鄭淑音共同向訴外人鄭張霞 借貸用以作為喪葬費用收入來源之款項350,000 元清償完畢 ,業據原告自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第14頁) ,則喪葬費用部分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結餘款42,588元,因原 告就前揭借貸款項中自己所應負擔之部分(175,000 元)尚 未對被告鄭淑音為任何金錢之實際支付,被告鄭淑音抗辯其 結算後就喪葬費用部分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亦屬有據。 又鄭玉梅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33,727元,業經被告鄭 淑音全數存入鄭玉梅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足見 該款項確實未由被告鄭淑音侵占為己有,而係以遺產之型態 存在被繼承人鄭玉梅之帳戶中,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以自己 之財產返還前揭退稅款之半數即16,863元,為無理由。又系 爭延吉街房屋乃被告鄭淑音所有,並由被告鄭淑音以自己之 名義出租予他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第48頁至第63頁),是被告鄭淑 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延吉街房屋之租金並保有之, 於法並無任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之半數即 73,500元,難認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要撤銷83年間贈與被



鄭淑音系爭延吉街房屋之行為,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 之規定可知,贈與之撤銷需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完成前為之, 原告此部分所主張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併此敘明)。而 原告雖有對被告鄭淑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之告訴(見 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109 頁),縱使訴訟過程中有任何訴訟 費用之墊付,除民事部分依法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此部分 詳後述之訴訟費用諭知)外,刑事部分由聲請之原告負擔亦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更遑論被告鄭淑音就前揭刑事告訴 之結果為不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000 元為 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需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主張,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 鄭淑音親屬間就被繼承人鄭玉梅亡故後所衍生之各項金錢費 用無法取得一致之共識,縱有糾葛亦僅係帳務結算之金錢糾 紛,要與人格法益之侵害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元,於法益亦有未合。而就原告請求被告鄭 淑音賠償系爭建國路房屋租金收益之損失部分,原告既係請 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先就系爭建國路房屋已有確切之租賃計畫(例如:已 有訴外人允諾承租系爭建國路房屋,並約定自何時入住暨給 付租金等),而該確切之租金收益因被告鄭淑音之行為導致 落空,此時原告始有所謂所失利益之存在,而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租賃計畫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鄭淑音賠償其租金收益之損失5,000 元,即屬 不能證明而無理由。末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行政執行署 催收104 年之地價稅19,348元、綜合所得稅2,613 元及105 年房屋稅5,723 元部分,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催繳通知書上清 楚載明繳納之義務人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至第 132 頁),則原告依政府機關之催繳通知付款,乃履行自己 債務清償之義務,原告請求將此債務之負擔轉嫁予被告鄭淑 音,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系爭建國路房屋租金收益損失50,0 00元,如前所述亦需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有之租金損失50,000 元客觀事實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亦始終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在抵扣崔乃連之押租金7,000 元後 請求被告崔乃連賠償43,000元損害,亦難認有理由。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鄭淑音崔乃連有前述之損 害賠償或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⑴被告鄭淑音應 給付其35,635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崔乃連應給付其43,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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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