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8號
KSHM,106,上訴,1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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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奕佐
      蔡家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晉源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 、27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佐」)因認戊○○(原名蔡忠厚)前向其 簽賭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未還,且竟避不見面 ,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友人曹仕勳(綽 號「益偉」、「小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 忙找人,甲○○隨之與丁○○(綽號「大砲」)、丙○○( 綽號「阿源」,同音)、陳玠豪(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等候消息,曹仕勳旋 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某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抵達608 號房間,「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戊○○,邀約 戊○○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撥打完電話後,曹仕勳、「 阿翰」因有他事先行離去。戊○○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抵 達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甲○○先出言質問戊○○是否



即係蔡忠厚、為何欠錢不還,戊○○否認,甲○○、丁○○ 、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先 出手毆打戊○○之頭、胸部、手部、腿部,戊○○仍藉詞推 拖,甲○○憤而取出其所有之鋁製及木製球棒,與丙○○分 持該等球棒,揮打戊○○之身體,期間進入上開房間之另一 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下稱甲男),亦與甲 ○○、丁○○、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點燃打火 機,於熄火後,藉高溫燙灼戊○○之右側頸部,毆打過程持 續約半小時後(下稱第一次毆打),陳玠豪出言制止,並要 求大家好好談,甲○○等人乃停手,於同日上午4 時許,丁 ○○、丙○○與陳玠豪因事先後離開。嗣甲○○單獨基於強 制罪之犯意,拿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1 本、印泥1 個、自動 原子筆1 支,命令戊○○簽發本票,並恫稱:「你今天沒簽 、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 你家人收屍」等語,戊○○心生畏懼,即依甲○○之指示, 書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1張(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 示),交付甲○○,甲○○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 義務之事。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知悉甲○○正在向戊○○ 催討債務之乙○○(綽號「小進」),亦進入該608 號房間 ,丁○○隨之返回該處,甲○○持續盤問戊○○打算如何處 理債務,因戊○○仍未提出具體方案,乃要求戊○○向兄姐 求援,戊○○遂撥打電話予其兄。嗣丁○○於上午5 時許返 回該處,而丙○○、陳玠豪於同日上午5 時稍後之某時,再 度返回該608 號房間,因認戊○○毫無還款之意,丙○○、 甲○○即再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球棒揮打戊○○ 之手臂及大腿(下稱第二次毆打)。戊○○因前揭二次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雙眼 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約1 ×1 公分、 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 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丙○○與陳玠豪離開後,未再返回上址。甲○○ 因與丁○○亦欲短暫離開,為免戊○○乘隙逃跑,其2 人遂 與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囑咐乙○ ○看守戊○○,不要讓戊○○離開。甲○○、丁○○於約1 小時內返回上址後,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甲○○要求戊 ○○再撥打電話予其姐蔡淑惠,待聯絡上蔡淑惠後,甲○○ 要求蔡淑惠先代戊○○清償100 萬元,等侯期間,甲○○竟 一時興起,承上開強制犯意,命令戊○○脫下衣、褲供其拍 照,戊○○求饒,甲○○即持球棒對戊○○恫稱:「你如果 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戊○○心生畏



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甲○○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 動電話拍攝裸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旋即刪掉該照片檔 案,甲○○、丁○○、乙○○嗣並繼續在場看守戊○○,等 待戊○○之家人前來。嗣警方接獲蔡淑惠報案後,循線於同 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捕甲○○、丁○○、乙○○ ,始解除約自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起,共約7 小時之甲○○ 、丁○○、乙○○對戊○○私行拘禁之限制,並將戊○○送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與被 告乙○○於原審爭執其等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陳述,係遭檢察官不當訊問所為。查:經原審勘驗被告丁 ○○、乙○○104 年9 月22日偵訊錄影光碟,於該次偵訊時 間00:30:23到00:30:57間,檢察官訊問時口氣係有較大 聲,其餘尚稱平順,並未出現恐嚇或脅迫被告丁○○與乙○ ○要如何回答之情事,有原審105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而雖檢察官該次訊問時, 曾有部分時間確有口氣較大聲之情形,然既自始無有何恐嚇 或脅迫被告丁○○、乙○○之情事,自難謂其2 人前開於偵 查中自白當日於「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所發生之 情事,係出於檢察官不當訊問所為,進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對被告丁○○、乙○○而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 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 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主張:104 年9 月22日 警詢筆錄記載,我「請『大砲』(按指被告丁○○)、『小 進』(按指被告乙○○)兩人負責看守他(指告訴人)防止 他逃跑』等語,係警察要求如此製作筆錄,我本來表示其2 人僅在旁邊陪,但警察說不能這樣簡短,必須要再加上前開 用語,筆錄才能繼續製作,而且筆錄早已填妥,我是看著螢 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正面)。然 證人即該次筆錄詢問員警顏文杰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製作筆 錄時,甲○○一開始並未陳述「大砲」、「小進」在現場做 什麼,但「大砲」、「小進」在場待很久,卻沒有參與犯行 ,我們有向甲○○質疑相當奇怪,甲○○即自己主動陳述「 大砲」、「小進」二人負責看守,防止告訴人逃跑;而且「 大砲」、「小進」之綽號係甲○○所言,我們始如此登載, 剛開始並不知其等姓名,故亦無可能將陳述內容先記載在筆 錄上讓甲○○照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 面)明確;證人即該次筆錄製作員警邱俊雄亦於原審證陳: 我們沒有事先將筆錄打好,都是針對事實案情,依被告(按 指甲○○)所為陳述繕打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 ),均一致證稱被告甲○○當日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繕打、 製作。又被告丁○○、乙○○於當日之警詢筆錄,並未表明 其等有「大砲」、「小進」之綽號,警方亦未向其等確認有 無此綽號,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至 31頁、第35至41頁)。而苟非被告甲○○向警方供述上情, 警方何能知悉被告丁○○、乙○○之綽號,而事先繕打前開 筆錄,而供被告甲○○照唸?由之可見證人顏文杰邱俊雄 前開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又就被告甲○○104 年9 月22日警詢陳述,承辦員警並非未予錄音,而係因存放該錄 音檔之證人顏文杰公用電腦硬碟整個損壞,以致該檔案損壞 ,因而無法勘驗之情,亦經證人邱俊雄證陳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且被告甲○○此次警詢筆錄 亦明確記載「員警沒有非法取供,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 並經被告甲○○簽名其上確認(見警一卷第5 頁正面),由 之可見當日警詢確有錄音,僅係事後電腦故障,始因而滅失 該錄音檔無訛。被告甲○○前揭陳述,既非係由警方以不正 方法取得,且警方復無故不錄音之情事,則對被告甲○○而 言,其此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蔡淑惠業於原審審理 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對其等詰問之機會,而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核與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 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 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 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 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 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丁○○及辯護人除前開至所述外,尚爭執證人丁○○( 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丁○○而言)、丙○



○、乙○○、曹仕勳陳玠豪、戊○○、蔡淑惠蔡李彩霞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前 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丁○○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105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被告甲○○、丁○○及其原審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前 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本院復審酌前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 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且無檢、警 不法取供之情事,故前開供述證據,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 ○復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惟與被告乙○○均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私行拘禁戊○○等語,被告甲 ○○復辯稱:我雖有拿本票給戊○○簽立,但並未說「不簽 ,就叫你家人來收屍」這些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準備 期日則未否認有前開傷害戊○○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戊○○前向其簽賭,積欠賭債173 萬 元未還,且竟避不見面,遂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以電話聯 絡證人即友人曹仕勳幫忙找人,被告甲○○隨之與被告丁○ ○、丙○○、證人即友人陳玠豪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 608 號房間等侯消息,曹仕勳旋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某成 年男子抵達608 號房間,「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戊○○, 邀約戊○○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撥打完電話後,曹仕勳 、「阿翰」因有他事先行離去。戊○○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 許抵達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被告甲○○先出言質問戊



○○是否即係蔡忠厚、為何欠錢不還,戊○○否認,被告甲 ○○、丁○○即徒手毆打戊○○之頭、胸部、手部、腿部, 被告甲○○再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由被告甲 ○○、丙○○分持該球棒,朝戊○○之身體毆打,過程持續 約半小時後,因證人陳玠豪出言制止後始停止;於同日上午 4 時許,被告丁○○、丙○○與證人陳玠豪因事先後離開後 ,被告甲○○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戊○○簽發本票擔保償債 ,戊○○即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示 之本票共21張。又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被告乙○○進入該 608 號房,被告甲○○持續盤問戊○○打算如何處理前開債 務問題,因戊○○仍未提出具體方案,被告甲○○遂要求戊 ○○撥打電話向兄姐求援。嗣被告丁○○於上午5 時許返回 該處,被告丙○○及證人陳玠豪亦隨後返回608 號房間,因 見戊○○仍無還款之意,被告甲○○即持球棒毆打戊○○之 手臂等身體處,被告丙○○亦出手毆打戊○○,被告丙○○ 與證人陳玠豪於約15分後,亦即上午5 時15分許離開現場後 ,即未再返回。之後,僅剩被告甲○○、丁○○、乙○○在 房間內,期間,被告甲○○一時興起,又命戊○○脫下衣、 褲供其拍照,戊○○不從,被告甲○○乃持球棒對其恫稱: 「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戊○○因身心俱疲,乃依被 告甲○○之指示脫下全身衣、褲,任由被告甲○○以其所有 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裸照,甲○○旋即刪 掉該照片檔案。嗣警方接獲戊○○之姐蔡淑惠報案後,循線 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捕甲○○、丁○○、乙 ○○等情,業經被告甲○○、丁○○、丙○○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3168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3頁、第64至68頁,聲羈卷第6至8 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68頁、第14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 、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78 頁反面、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丁○○部分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一 第69頁正面、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本院卷 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丙○○部分見偵一卷第94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120頁正面,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證人蔡淑惠陳玠豪曹世勳證陳在卷(戊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蔡淑惠部 分見同上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8頁正面;陳玠豪部分見同上 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曹世勳部分見偵一卷第93頁 反面、第103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 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在卷



(見警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61至69頁),及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阿翰」係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戊○○ 前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然此為戊○○所否 認(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酌以證人曹世勳於警詢時 陳稱:因戊○○積欠甲○○債務,甲○○要叫戊○○至汽車 旅館房間談論欠錢事宜,我就通知「阿翰」,由「阿翰」撥 打電話聯絡戊○○前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亦未 陳稱有以購買毒品為由,要求戊○○前來「杜拜風情汽車旅 館」608 號房間之事;且被告甲○○雖於104 年9 月22日警 詢時先供稱:當時由綽號「小偉」之人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 戊○○至汽車旅館(見警一卷第2 頁),然於104 年10月23 日警詢則改陳:是透過綽號「阿翰」之人聯絡戊○○,表示 要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對於究竟係由何 人出面聯絡戊○○購買毒品之事,前後所述,亦有歧異,是 自難僅據被告甲○○所稱係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戊○○前往 「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則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戊○○經警方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診斷 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 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約1 ×1 公 分、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 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住院至 104 年9 月29日轉至他院治療,於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 月7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固定 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9 月22日、同年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同院104 年12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967號函 檢送戊○○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10月14日 診字第1041014036號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等存卷可按(見 警一卷第58至60頁;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一第84 至91頁)。被告甲○○、丁○○雖辯稱:戊○○手臂上大範 圍的瘀傷係之前舊傷,並非當日所造成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日進入汽車旅館前, 我身上並沒有傷痕,所受傷勢都是甲○○等人所為,他們毆 打我四肢、頭、胸部等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正、反 面)明確;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進去 時,戊○○躺在床上,身上有一些瘀傷,他穿短袖上衣、長 褲,裸露在外的兩隻手及腳背、腳掌都有瘀傷,他這些傷都 是新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及戊○ ○當日既遭被告甲○○、丙○○等人分持木製及鋁製球棒長



時間毆打,自有可能造成大範圍瘀傷等情,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戊○○前揭所述,應可信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審所 詢,戊○○於104 年9 月22日至該院就診時,其手臂之傷勢 是否有有舊傷乙節,雖函覆稱:「蔡員於104 年9 月22日 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依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記載,病 人主訴被人用鋁棒毆打,致左手臂瘀青、前額瘀腫、左胸痛 、左大腿變形、下巴撕裂傷及脖子被打火機燙傷。僅依當 時所拍之照片,無法判定是否為舊傷或是遭毆打所造成之傷 勢。」有該院105 年3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1511號函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然此僅係該醫院表示僅依據 當時所拍之照片,其無法判定戊○○斯時身上究係舊傷或是 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尚不得據之即為既無法為新舊傷之判 斷,即應為該傷勢並非被告甲○○、丁○○、丙○○所造成 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戊○○右頸燒燙傷5 處部分,係何人所為,戊○ ○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甲○○係在場以燒紅之 打火機燙我脖子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然於104 年 10月14日偵查中則結證稱:前揭第一次毆打時,另一人叫我 吹保險套,如果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我沒吹破,他拿鋁棒 打我,打完後還將打火機點燃,以打火機燙我頸部,該人並 非甲○○,因為我有注意看到該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 ,並曾指認該人係證人曹世勳,然再確認該人並非曹世勳( 見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打火 機燙我脖子之人確定不是甲○○,因為當時被燙到清醒,有 看到手持打火機之該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 161 頁正面),而就被告甲○○究有無持打火機燙燒其頸部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係我以燒燙打火機燙戊○○的頸部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68頁正面),惟嗣則改稱:並非我 用打火機燙告訴人,不知何人所為,之前會承認,係因為想 由自己全部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 正面);酌以被告丁○○、丙○○、乙○○及證人陳玠豪等 人,亦從未證述及此,是實難遽認被告甲○○即係持燒燙打 火機燙傷戊○○頸部之人。然該名持燒燙打火機燙傷戊○○ 頸部之人(稱為甲男),既係於被告甲○○、丁○○、丙○ ○第一次毆打戊○○後,緊接為該行為,而被告甲○○、丁 ○○、丙○○等人在場目睹亦未阻止,可見其等亦係利用甲 男該舉動,達到傷害戊○○之目的,是被告甲○○、丁○○ 、丙○○與甲男就傷害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殆可認定。




㈤被告甲○○固否認其要求戊○○簽發本票時,有口出「你今 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 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然查:當日戊○○之所以願依被 告甲○○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⑴、2 所示之本票,係 因甲○○揚稱前揭言語,其始不得不簽之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戊○○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 、原審卷一第155 頁正面);證人蔡淑惠於原審亦結證稱: 甲○○打電話來,說我弟弟欠他賭債173 萬元,他今天就是 要拿到錢,然後他就要求說他就是要100 萬元,我們今天如 果不付錢的話,我們家裡的人就準備收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 頁反面)。核之證人蔡淑惠所稱被告甲○○揚稱欲對 戊○○不利之方式,與證人即告訴人戊○○首揭所述相符, 如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未為此種言詞,證人蔡淑惠就此何 能與戊○○為此一致之陳述?況且,被告甲○○既花費長時 間始尋找到戊○○,其於急令戊○○解決債務之情形下,不 僅毆打戊○○,且口出惡言,以迫令戊○○簽立本票,亦非 不能想像,而其分別向戊○○及戊○○之姐蔡淑惠為此種威 嚇言詞,以迫使戊○○或其家人解決該債務問題,更係實務 上所常見,此由被告甲○○除向戊○○逼債外,尚打電話予 蔡淑惠,要求蔡淑惠立即籌錢還款,益見其明,是證人即告 訴人戊○○上揭所述,當可信為真實,故而,被告甲○○此 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第2 次進入「杜拜風情 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時,有再度毆打戊○○。惟證人即被 告乙○○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丙○ ○與陳玠豪一起進來,丙○○對戊○○講沒幾句話,即持球 棒毆打其手上臂及大腿,打5 至10下不等等語(見偵一卷第 84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丙○ ○第二次返回汽車旅館房間時,有與我再度打戊○○,且丙 ○○係持球棒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正面至第223 頁正面),而與證人乙○○前揭所述,互可勾稽;佐以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99頁),如非事實,其豈會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是以,被告丙○○於第2 次進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 」608 號房間時,確有持球棒再度毆打戊○○之事實,茲堪 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乙○○、證人陳玠豪於原審雖均結證稱 :此次丙○○係徒手(以拳頭)毆打戊○○等語(各見原審 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第232 頁正面),惟核之 證人即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與其自身上開證述內容已有 不符:而證人陳玠豪所述,更與證人即被告甲○○、乙○○



首揭所陳有異,且均與被告丙○○自白者互不相侔,自難據 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丁○○、乙○○雖均否認有私行拘禁戊○○之 事實。惟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0 頁),證人即被告甲○○並於警 詢供稱:「(問:綽號『大砲』、及『小進』自被害人戊○ ○被拘禁自由以後,在房間期間都做何行為?有無出手毆打 被害人戊○○?)他們二個人負責看守被害人戊○○。沒有 出手毆打。(問:你們有無對被害人戊○○以繩索或其他器 具限制自由?)沒有,我只有請『大砲』及『小進』二人負 責看守他,防止他逃跑。」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你認為 乙○○是在裡面看守你?)我被打完後,我還有意識時,有 聽到甲○○說要找人繼續看守我,而且乙○○進來後雖然都 沒有動手,但他一直在裡面注意我的一舉一動,因為我如果 身體稍微動一下,他會注意看我是身體不舒服還是要跑出去 。」(見偵一卷第99頁),及於原審證稱:「(問:請回想 從乙○○到達現場後,甲○○、丙○○、丁○○有無吩咐乙 ○○要看守你等語?)有,這是甲○○講的。(問:甲○○ 怎麼跟乙○○講?)我要出去一下,看好他,不要讓他跑了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各等語,互可勾稽。再佐以證 人即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乙 ○○,甲○○離開那個房間,他不怕被害人趁機跑掉嗎?你 在那裡到底是做什麼?是幫忙看,是不是?)應該是想說我 在那邊,所以他應該也不敢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此部分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故以下頁碼均引用 原審卷之頁碼),顯已知悉其在現場,足以抑制戊○○起意 逃跑;又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亦自陳:「(問:甲○○ 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說:『你們二個是負責看守被害人戊 ○○的。』你叫小進,你叫大砲,沒錯吧?)嘿。(問:你 們看一下,這是他的筆錄:『他們二個負責看守被害人戊○ ○。』(將筆錄交給丁○○、乙○○二人)甲○○說的,你 們二個負責看守被害人戊○○,對他這樣說法,你們有沒有 意見?)(看完筆錄後回答)依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如所寫的 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亦不否認證人 即被告甲○○前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而由上揭諸情以觀, 足認被告甲○○、丁○○、乙○○當日確有私行拘禁戊○○ ,令其無法自由離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之事 實無訛。




⒉被告乙○○雖辯稱:如果我有看守戊○○的話,怎麼會把手 機放在他面前使用等語。查:告訴人戊○○確有以被告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其姐蔡 淑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7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陳,伊有以某不知係何人之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其姐蔡淑惠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核之戊○○當日傳送予蔡淑 惠之簡訊內容為「我在五廟在林特李五讀拜叫近差來」,有 該簡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錯字不是故意打錯的,是因為當時身 體很疼痛,有字就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足見該簡 訊之意思並非僅如字面所示。而以音讀該簡訊內容,其意應 係「我在武廟在杜拜,叫警察來」(亦即我在武廟路的「杜 拜風情汽車旅館」,叫警察來)之意,顯然係通知其姐蔡淑 惠報警營救,而雖被告乙○○未下手毆打戊○○,然其既在 現場,實免不了遭受刑事調查之可能,衡諸常情,其實無任 由戊○○使用其手機聯絡家人報警之可能,是尚無從因戊○ ○有使用其手機聯絡蔡淑惠報警,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 定。
⒊就本案告訴人戊○○遭私行拘禁之起迄時間為何,本院審酌 :案發當日上午5 時15分許,被告丙○○與證人陳玠豪離開 後,被告甲○○與丁○○亦欲短暫離開,被告甲○○遂囑咐 被告乙○○看守戊○○,業經認明如前;又被告甲○○、丙 ○○第二次毆打戊○○後,於等待戊○○或其家人提出具體 清償前開賭債之方案時,被告丁○○、乙○○均在場,被告 甲○○即請其2 人負責看守戊○○,防止戊○○逃跑,亦經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見警一卷第 3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陳玠 豪於第二次毆打後離開不久,甲○○、丁○○有一起離開, 再返回,我們一起等告訴人及其家人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 一卷第84頁)。而由前揭情節相互參酌,可見被告甲○○係 於第二次毆打結束,被告丙○○離開後,始要求被告丁○○ 、乙○○在場開始看守戊○○,等待戊○○或其家人提出具 體之清償方案,並由被告乙○○於被告甲○○、丁○○短暫 離開時,先行看守戊○○,是自斯時起,堪認戊○○之行動 自由業已遭受剝奪,被告甲○○、丁○○、乙○○就此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雖稱:戊○○之行動自由,自當日2 時52分許,其進 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時,即遭剝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1頁)。惟104 年9 月22日,戊○○進入「杜拜



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後,係因被告甲○○認戊○○積 欠賭債多時未還,且避不見面,又誆稱其非「蔡忠厚」,被 告甲○○與丁○○、丙○○因而氣憤毆打戊○○,業經證人 即被告甲○○、丁○○、丙○○證陳在卷(依序見原審卷一 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01 頁正面至第201 頁反 面、第168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且經證人 陳玠豪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可見其等斯 時並無妨害戊○○自由之意;又被告甲○○、丙○○第二次 毆打戊○○,係因其無還款之意,前亦述及,可見其等此次 之毆打,亦非意在阻止戊○○離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主 張,核難遽採。
㈧被告甲○○、丁○○雖辯稱:如其等有意拘禁戊○○,何須 購買便當給戊○○食用等語。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在告 訴人戊○○簽發本票之前,曾至超商購買便當供戊○○食用 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告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惟被告甲○○、丁○○、乙○○ 及丙○○當日分別毆打、強制、拘禁戊○○之目的,既係為 逼迫戊○○清償積欠被告甲○○之賭債,則其等於目的未達 之前,購買便當予戊○○充飢,以免戊○○無法配合其等之 行事,並無違諸常理,且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是尚難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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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