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26號
TCHV,103,重上,12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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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莊允成 
被上訴人  陳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希(原名陳士明)、原審被告欒 軒綸與訴外人陳裔潔(原名陳美涵,為被上訴人陳奕希之胞 姐)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 創公司)業務成員之一。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並印 製有「GE TMOREGRO UP,www.get- more.com.tw,客服部陳 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 片對外發放,陳裔潔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詎被上訴人 、欒軒綸陳裔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意,於民國(下同)98年間,先由欒軒綸向伊誆稱:至五 權西路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 由被上訴人向伊訛稱:該公司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 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伊 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間,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寫開 戶申請書。被上訴人乃再告知伊已代向址設澳門畢仕達大馬 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名稱: Chuang Yun Cheng」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要求伊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DE DE CONSUL TADORI AFINANCEIR A WELL CREAT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 ),即可參與投資。伊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



後依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且因此誤 認為匯創公司海外連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被上訴人、 欒軒綸繼之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接續持已先由陳 裔潔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 限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易明細表,交付伊,或由被 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寄予伊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伊目前投 資之盈虧情形。且曾於99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6日依伊之要 求,贖回美金2萬元及4萬元交付予伊,以此方式取信於上訴 人,致伊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嗣於99年2月25日 渠等3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意,由欒軒綸撥打電話予伊,向 伊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其妹夫及五權 西路匯創公司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 要求伊翌日需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伊因此再 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在被上訴人擬好之保管條 2紙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另持已先由 陳裔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對帳單 藉交付予伊,藉以取信之,使伊因而誤信確實積欠被上訴人 與欒軒綸上開保管條所載之合計美金15萬元。伊為返還上開 借款美金15萬元,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 交付新臺幣共240萬元予欒軒綸欒軒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返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之用。嗣被上訴人與欒軒綸 再告知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萬元及新台幣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欒軒 綸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業已撤回對欒軒綸之 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欒軒綸介紹至五權西路匯創公司填 寫申請書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並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 SDCFWCL帳戶,參與投資外匯商品買賣,以賺取匯差,上訴 人明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賭博有輸 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上訴人之匯款均係上訴人親自至 合作金庫匯款到澳門匯創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DCFWC L帳戶,該投資款並非匯給伊,伊自無詐欺可言。且伊一直



認為澳門匯創公司傳來陳裔潔電腦信箱之上訴人交易帳單是 真正對帳單,因其就是澳門匯創公司所用帳單的格式,無法 辨別其真假,伊始終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至上訴人立有 保管條並簽名蓋章,上訴人將320萬保管款還給欒軒綸,乃 上訴人與欒軒綸雙方保管及還款民事關係,自無所謂詐欺情 事,亦與伊無關,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顯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且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欒軒綸,及訴外人陳裔潔共同詐騙渠之 證據資料均在刑事案卷內(本院卷1第173頁),故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確已進入系爭帳戶以供個人外滙買賣之使 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 賭博有輸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云云,然查:(一)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欒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 賺取匯差、且至臺中匯創公司投資,該公司有團隊可代為 操盤,獲利豐厚等語為引誘,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同下列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時間即98年4 月16日、5月8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4日、12月28 日),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為證(本院卷2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二)經將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臺中匯創 公司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異同,製作如後附對照表(因本 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向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調取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之 開戶資料,然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未能取得授權人簽署 而拒絕提供,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卷《以下稱更一 刑事卷》二第34頁】,是有關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數進入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0000000系爭帳戶中,因無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僅能就附表書面資料之差異對照比 較,並參以更一刑事卷附「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 之陳述內容以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陸續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 ,合先敘明)。
(三)依對照表所載,可知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表內容,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顯然不符,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表乃偽造不實,要無疑義。尤以,98年8月21日及 98年8月25日上訴人各匯款美金6萬元及12萬元(合計18萬 元)至SDCFWCL帳戶,但未進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卻 於98年8月27日自不明帳戶匯入美金3萬5千元,可見澳門 匯創公司所謂系爭帳戶,名稱固為Chuang Yun Cheng,但 其款項來源並非僅由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匯入SDCFWC L帳戶之款項,亦可以調整進入其他子帳戶等情甚明。且 本院刑事庭依司法互助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囑託澳門 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由所轄司法警察局詢問澳門匯創 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有關對照表編號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示各筆款項是由何帳 戶匯入乙事,其答稱:「經檢視2009(98)年4月17日、5 月11日、11月6日、12月2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發 現由何帳戶轉入,只知道是由一名客戶莊允成透過臺灣合 作金庫銀行以信匯的方式,再經HSBC BANK USA NEW YORK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BANK OF AMERICA (美國銀行)轉入…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內,而 根據資料顯示2009(98)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2010 年1月5日(美金4萬8000元)匯款並不是透過銀行進行, 而是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等語(影本見本 院卷2第206、207頁【有關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5000元 部分,雖未見其明確回答,但非由上訴人匯入一節,依前



開說明已可確定),核與前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所述「轉 帳銀行」之記載,是其陳述非不得採信。換言之,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並非直接入帳,其 中更有非經由銀行之「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亦堪是 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無法自己買賣,亦無法看到 自己帳戶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238頁反面),是上訴 人確無法知悉其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由其他銀行轉帳匯入, 且其高達美金18萬元之資金匯入他人名義之子帳戶(詳如 下述)或另有不明資金(美金35000元、6萬元、480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再者,依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影印之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 99年1月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即關帳結清),被上訴人亦 稱該帳戶最後一筆99年1月1日凌晨1點47分虧損48067元後 就被斷頭,該帳戶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2第238頁),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有回贖美金2萬元,1 星期後再回贖美金4萬元等情,經核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 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影印他字卷第85頁)所載相符, 益證該交易明細表虛偽不實,毫無疑問。而就上訴人回贖 美金4萬元乙事,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 DA DE DECONSU 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LIMIT ADA匯入美金39,97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 書(見他字卷第19頁)1件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於結清 後仍可回贖,其資金來源更啟人疑竇,縱使澳門匯創公司 負責人冼家源陳稱該帳戶是其公司需「回款」給客戶所用 (見本院卷2第206頁反面),惟本院比對該匯入匯款通知 書上亦同載有由HSBC BANK USA NEW YORK轉帳之事實,恰 與前述上訴人匯款後,由上開境外銀行轉帳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如出一轍,且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既已關帳結清無 任何交易紀錄,當無於99年1月19日、1月26日各從該帳戶 中之資金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之可能!則上訴人雖有「 回贖」美金6萬元之事實,但顯非由其系爭帳戶內所有資 金結算取回,係由「他人」之資金轉手而來,亦堪認定。(四)此外,欒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其投資之 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上訴 人誤以被上訴人及陳裔潔等人替其補足美金15萬元(詳如 下述)乃簽具保管條2張,嗣後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 先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SDCFWCL帳戶一節 ,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憑,然該 筆15萬元美金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前開澳門匯創 公司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參以該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亦載明轉帳銀行(BANK OF AMERICA NT & SA.SAN FRANCIS)等情,經核與前述未進入系爭帳戶之匯款(即 98年8月21日【美金6萬元】及98年8月25日【美金12萬元 】)所載轉帳銀行相同,益見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如 附表所示56萬元,加計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合計 61萬元),即便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SDCFWC帳戶,但實際上可藉由其他銀 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及其金額若干,或進入其 他子帳戶中,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三、被上訴人與欒軒綸是否均為陳裔潔詐欺之共犯?(一)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61萬元),乃藉由其 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其金額若干?入帳 與否?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就此,證人陳裔潔於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審 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上開綜合交易明細表八 月份有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美金的記載,與澳門匯創公司出 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際的匯 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有匯 入這二筆沒有錯…我會通知澳門匯創公司這二筆不要再入 莊允成的子帳戶,我再將這二筆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院另刑事案(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坦承偽造上開對照表編號②對帳單 及交易明細表之犯行,且該案亦查明陳裔潔係將該2筆匯 款轉匯至第三人李穎蓁之0000000號子帳戶內屬實,有本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221 至225頁)。是以,陳裔潔藉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系爭 帳戶(含其他子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臺中匯 創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堪予認定。雖 證人陳裔潔同時亦結證被上訴人、欒軒綸對其犯行,均不 知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 稱:伊更改之對帳單,與澳門匯創公司傳送之對帳單格式 一樣、僅內容不同,欒軒綸陳奕希看不出來云云(見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卷【以下稱刑事上訴卷】2第 19頁反面)。欒軒綸及被上訴人亦矢口否認知悉陳裔潔偽 造上訴人之對帳單、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等情事,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然查:
1、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 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陳裔潔(原 名陳美涵)只是負責介紹業務一節,業據陳裔潔所涉偽造 文書等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查



明無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7至14頁), 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該院之資料在卷可 查(見更一刑事卷1第58頁)。而陳裔潔於原審證稱伊從 未與上訴人莊允成接洽過,莊允成欒軒綸的客戶,僅有 一次欒軒綸帶伊去喝下午茶時見過莊允成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189、193頁)。準此,系爭帳戶內,98年11月6日 入帳之美金6萬元、99年1月5日入帳之美金4萬8000元,既 係非經由銀行匯款,而為「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 則陳裔潔有無可能在其他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作主張 ,以其個人之佣金(引介費)合計美金10萬8000元轉入系 爭帳戶中,已非無疑。且本院刑事庭另囑託澳門特別行政 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上訴人向澳門匯創公司設立系爭帳戶 時簽署之文書資料,除另案已檢送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 英文版各1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在卷(見更一刑事 卷1第59至66頁)外,復提供「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 「授權協議書」各1件(見更一刑事卷184至185頁、本院 卷2第117、118頁)附卷可憑。綜合前開書面資料之記載 ,除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外,文書上其他筆跡均與上訴人 之字跡迥異,均非上訴人書寫,自堪認定。又該「授權協 議書」記載上訴人係授權「欒曉會」(即欒軒綸原名,業 據欒軒綸於更一刑事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真正簽名)處 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事宜,其餘亦未見有被 上訴人或陳裔潔之簽名。其中「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最 末使用「民國紀元」(按澳門地區之文件不可能使用民國 紀元),並約定:「本人茲授權並委託匯創…公司接受及 信賴由本人(或委任授權代理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 易指令…代理本人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此 致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鑒核」,並參諸該文件 後附之「授權協議書」係由欒軒綸簽名等情及欒軒綸自陳 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遇人不淑、身世淒涼,復坦承:伊 如介紹朋友投資,有累積到一百萬美金的話,還繼續交易 中,伊大概可以領到一百多萬台幣(見他字卷第109頁) 、「我在匯創公司投資期間…得知如果有幫公司介紹客戶 來投資…每筆可抽取新臺幣200元作為報酬,連同告訴人 在內總共介紹四到五人來匯創公司投資」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40頁),足見欒軒綸係基於抽佣之目的,介紹上訴 人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投資」,並簽署前開「授權協議 書」為上訴人之「被授權人」,與臺中匯創公司「確認」 其可抽佣之對象。因此,欒軒綸既對上訴人之投資得予抽 佣,念茲在茲者乃上訴人能持續匯入款項進行交易,多多



益善,殊難想像其對於上開系爭帳戶內何時匯入、匯出之 金額全然不知;反之,如未曾得欒軒綸之肯認,陳裔潔亦 無將他人之款項(美金3萬5000元)或將其個人所得引介 費用(美金10萬8000元)轉入該系爭帳戶,而讓欒軒綸無 故抽取佣金之可能。
2、關於上訴人如何前去臺中匯創公司參與投資、到臺中匯創 公司後,係由被上訴人向其介紹外幣保證金之具體投資方 法等情,業據上訴人屢陳在卷,且被上訴人所持「匯創金 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名片上印有 「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等文字(本院 卷2第127頁),經查「www.get-more.com.tw」為「第一 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業據被上訴 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稱「伊上網看也是這樣」等 語(見他字卷第253頁)。惟比對前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 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 上確有「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FIRSTASIAM ERCHANTS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之橫向條戳印 記,已見二者公司名稱、種類顯不相同,況且,澳門匯創 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金融商 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一節,已如前述。而登 記在我國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 他卷第153頁),經其董事長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稱上訴人非該公司客戶等語(見同卷第157頁),可見 被上訴人對外發放之名片存有上開不實之疑問,而上訴人 在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之上述開戶資料,上有匯創金融商品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印文。 換言之,被上訴人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 處之方式以取信於上訴人,實無疑問。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謊稱:「該公司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 差…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云云,自能採信( 對照後述欒軒綸99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有相同用語 )。此外,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之 6次匯款,連同為償還下述借款而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 5萬元之共計7次匯款,皆由被上訴人及欒軒綸陪同,甚至 係先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寫好匯款單據後,才交由上訴人 簽名乙情,亦據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卷結證稱:「(問:你 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欒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 每次都是欒軒綸陳奕希一起和我去匯款的。」、「(問 :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銀行匯的?)是的。我匯 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



」、「(問: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欒軒綸陳奕希一起 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是否正確?)應該是 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的」、「 (問: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都是他們寫好,我負責 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欒軒綸於刑案中均供稱:有陪上訴人去匯 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反面)。 準此上情,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均有轉帳銀行之 記載,若非「知情者」協助填寫申請書,如何能匯款成功 ?而該「轉帳銀行」關乎陳裔潔得否將客戶款項之挪用、 轉入其他子帳戶或挪用其他資金供上訴人回贖,而陳裔潔 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有關匯款 申請書或匯入申請書上轉帳銀行之記載,均不可能係上訴 人自行填寫,當由陪同之被上訴人或欒軒綸填載,顯無疑 問。則其等辯稱對陳裔潔之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已難採信 。尤以,對照表上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98年8月21日 (匯款美金6萬元)、8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元)未匯進 系爭帳戶(遭挪用匯入第三人李穎蓁0000000號子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2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提告時均未檢附 為證據之一,有刑事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匯款申 請書已找不到了,另向銀行申請補匯出資料查詢單代之( 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第187頁反面),換言之,該2張 甚有爭議之匯款單,自始本非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竟 於100年8月19日具狀答辯時檢附(見偵字卷第39、41頁) ,若謂被上訴人對陳裔潔之個人所為絲毫不知,豈能事後 取得該匯款申請書自我答辯?益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 亦難採信。
3、再查,上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俱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交 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乙節,亦 據上訴人於刑案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 對帳單,是否當時他們2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 有的全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 子郵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軒綸交給我,陳 奕希給我的對帳單欒軒綸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第187頁),欒軒綸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有交給莊允成一 、二次對帳單,是陳奕希交給伊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9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對帳單給上訴 人之事實,陳裔潔於刑案中亦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 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反 面)。是前述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均由被上訴人或欒軒綸



交付上訴人,自無疑義。雖陳裔潔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 及欒軒綸就對帳單虛偽不實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刑事 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澳門匯創公司如 何寄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或網路密碼乙事,經函覆:「… 莊允成於2009年4月16日與該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開設 了0000000號帳戶;簽約時,莊允成約定該公司透過電子 郵箱getmore8008@yahoo.com.tw寄送有關交易明細資料, 而該公司亦是透過此電子郵箱將有關的交易明細網路密碼 寄送給莊允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然就上訴人 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密碼一節,在本院刑事 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明上情之前,未見 被上訴人或欒軒綸陳裔潔曾供出澳門匯創公司會寄送對 帳單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人供述該信箱號碼等情, 僅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的密碼在陳 裔潔手上」云云(見刑事上訴卷2第14頁反面),被上訴 人且於本院陳稱(客戶)留信箱號碼是因可以透過電腦自 己買賣外匯,所以澳門匯創公司會將帳號密碼寄到客戶信 箱號碼,這樣客戶才可以用信箱密碼由客戶自行操作。如 委託公司操作,會留公司的信箱帳號即E-MALL,上訴人開 戶時所留的信箱號碼是公司的信箱號碼,因為上訴人一開 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237頁反 面、238頁),並自陳莊允成如要自己下單操作,均應告 訴伊要買什麼外幣、金額,再由伊轉述給陳裔潔(見刑事 上訴卷第17頁反面)等語。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陳裔潔之 間關於下達外幣買賣操作指令的「唯一窗口」,則陳裔潔 有偽造前述對帳單、挪用款項之情事,豈有為了隱瞞上訴 人,卻連其親弟即被上訴人一併隱瞞之可能?反之,上訴 人若知悉自己有前開getmore8008電子郵件信箱及操作密 碼,亦得隨時開啟信箱(按電子郵件是寄至信箱非寄至電 腦)察看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的真正對帳單,將陳裔潔變 更內容之對帳單與真正對帳單兩相比較,極易查出偽造不 實之犯罪事實,則陳裔潔等人又非至愚,實不可能將帳號 密碼交予上訴人,而陳裔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有時對 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則被上訴人在 任何一台電腦進入Yahoo網站,輸入帳戶名稱getmore8008 及正確密碼,即可下載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真正對帳單, 亦即陳裔潔對被上訴人並未有所隱瞞,是以被上訴人當知 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 。至於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傳送資料顯示,上訴人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cic0811)曾有2次由「寄件人:萬照鄭



[ getmore8008@yahoo.com.tw]」寄送對帳單前來情事( 見刑事一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2第128、129頁), 該信箱號碼核與前述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信箱號 碼吻合無誤,是參諸前開被上訴人、欒軒綸陳裔潔所述 ,除被上訴人外,無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對帳單予上訴人 之事實,故縱使被上訴人陳述不知何人為「萬照鄭」,亦 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二)另99年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部 分:
1、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問:欒軒綸說她匯15萬美金時 ,她是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問:匯15萬美金 的事,陳奕希知道嗎?)知道,陳奕希叫我還錢。欒軒綸 是叫我還10萬元美金,陳奕希是叫我還5萬美金給劉董」 、「(問:你在那裡簽保管條?)在他們公司,當時有欒 軒綸及陳奕希在場」、「(問:有何意見?)她打電話來 那天我在嫁女兒,那天很吵,她說從她妹婿那裡調來10萬 美金,好像有講己經匯到我戶頭,那時很吵,我也聽不太 清楚,我有說什麼事明天再說」、「(問:你沒有同意, 為何要簽保管條?)因為他說錢已經匯了,不簽不行」等 語(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07頁),復於刑事一審中結證 稱:「(問:你說陳奕希欒軒綸2人分別跟你說借了480 萬元?)是的,二個都有講」、「(問:480萬元是你害 怕斷頭才借,還是他們主動借的?)他們主動借的」、「 (問:他們主動借錢之前,是否事先得你同意?)借錢時 ,欒軒綸打電話來說當時情況很危急,欒軒綸有跟她香港 的妹夫緊急調錢」、「(問:欒軒綸說緊急調錢做什麼用 ?)說投資的錢很危急要補錢進去」、「(問:隔天簽保 管單時何人在場?氣氛如何?)陳奕希欒軒綸。他們說 我們把錢匯進去了」、「(問:第1次還款5萬美金匯至何 處?)都是被告(指陳奕希欒軒綸)寫好,我簽名,我 沒有檢查,事後我有去查,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 問:既然是要還款,卻匯款投資帳戶,你不覺得奇怪?) 不會,因他們說是劉董借我的錢,被告有說匯到投資的帳 號裡面」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166頁、第169頁、第 170頁反面),並有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1紙、新 臺幣240萬元之簽收單1張(原審卷第45、46頁)暨上訴人 為償還該筆借款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 SDCFWCL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件(本院卷2第143頁)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訴人唯恐其帳戶遭斷頭乃商借美金15萬 元及借款翌日即親自到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保管條2張,允



諾依期償還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陳裔潔於刑事 案件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僅一面之緣,上訴人商借美金15萬 元乙事,係由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1頁), 是關於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自始僅被上訴人 、欒軒綸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至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是為了補足保證金以 防帳戶遭「斷頭」一情,並未爭執,且與欒軒綸所陳相符 。惟綜合上訴人所陳伊得知要補足保證金時,當天伊在南 部嫁女兒,無法脫身,故請欒軒綸找被上訴人幫忙等語及 欒軒綸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陳奕希之 辯護人問:你為什麼要告知莊允成要補15萬美金?)因為 當時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奕希打電話給我,陳奕希告訴我 莊允成的行情波動很大,如果行情不好就會被斷頭…我立 即打電話給莊允成告知陳奕希告訴我的內容,當時莊允成 很焦急,說他在台南嫁女兒…請我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 幫忙…莊允成請我幫他轉達給陳奕希陳奕希說他計算一 下當下行情,能控制行情波動金額大概是15萬美金,他說 可以借給莊允成,讓我告訴莊允成必須隔天到公司寫借據 跟簽名」等語(見刑事上訴卷2第68頁反面)暨卷附新臺 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上記載「本人莊允成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等語,堪認所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乙事,時間點應在99年2月25 日下午至晚間,翌(26)日方由上訴人親自前往臺中匯創 公司簽署前開保管條。惟承前所述:1.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5日後即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2.上訴人亦不 曾知悉有前開getmore8008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可自行 查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換言之,上 訴人在99年2月25日下午之前,顯無可能自行從「澳門匯 創公司」之正常管道,得知其系爭帳戶即將斷頭之訊息。 且參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見他字卷第77頁)顯示,所載 日期為2010年2月26日,記載存入美金15萬元以前,帳戶 內結餘391733.19美元(Previous Ledger Balance),若 非被上訴人藉由欒軒綸將此虛偽不實情事告知上訴人,致 使上訴人陷於時間緊迫、帳戶即將斷頭之錯誤,上訴人豈 有在辦理女兒親事,分身乏術之際,猶急於向被上訴人「 商借」15萬元護盤之可能?
3、另以,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曾「支出」美金15萬元一節,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欒軒綸有借 莊允成錢的事你知道?)我知道,那一筆錢是我及我家人 的…我就轉15萬美金到莊允成海外的帳戶」云云(見他字



卷第125頁),繼之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再供稱:「( 問:你說你跟欒軒綸在去年借錢給莊允成讓他繼續投資? )…後來還是有借他15萬美元,我匯到他海外的帳戶」、 「(問:你匯款有何證據?)我是直接轉帳,我沒有保留 明細單」(見同卷第253頁),尚未提及陳裔潔與該借款 有何關聯。嗣於刑事一審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始翻異 前詞改供稱:就起訴書所記載莊允成借款15萬美金以護盤 部分,當初伊經欒軒綸得知上訴人有意向其借款時,因伊 自有資金不足,就向陳裔潔詢問可否以「家族資金」借款 給上訴人,嗣陳裔潔有向伊表示會把錢轉帳到上訴人的帳 戶內,伊隔天看到「對帳單」有這筆交易云云(見刑事一 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已見其前後供述齟齬不一之處 ,是其所辯不知陳裔潔偽造對帳單云云,已難信實。尤其 ,陳裔潔順應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交給陳奕希欒軒綸有關莊允成的對帳單, 是否都是真實的?)有部分是假的,因莊允成自己做時, 一直虧錢,有一天我覺得有些貨幣會賺錢,我自己擅自作 主下單,但後來虧錢,我怕他知道,所以我有做假的對帳 單,我也有自己補錢上去,所以才會有二種版本的對帳單 …(問:陳奕希欒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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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