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42號
TCHM,106,上訴,54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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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政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雲聖(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成年人,於 民國105年3月初,邀集徐浩翰田政弘李○嶺(87年3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張○昇(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SKYPE通訊軟 體暱稱為「紙飛機」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方 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紙飛機」所持有之 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黃雲聖則將「紙飛機」之聯絡資訊 告知李○嶺,由李○嶺使用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 」與「紙飛機」聯繫,確認何銀聯卡應查詢能否使用(俗稱 洗車)或應提領之銀聯卡與金額後,黃雲聖即交付「紙飛機 」指定編號之銀聯卡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之田政弘,或交予李○嶺再轉交田政弘、張○昇,復告以應 查詢或提領多少款項,並約定每提領1張銀聯卡【滿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或4萬9000元】將給付500元,田政弘、張○ 昇遂持上開銀聯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或提領款項後 ,將上開銀聯卡、交易明細表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嶺黃雲聖,於確認無誤後,將該筆款項扣除每日所得(每提領 1張銀聯卡可獲800元乘以該日提領銀聯卡張數)再交予「紙



飛機」指派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每日所得 則交予黃雲聖,由黃雲聖分配或發薪,並與徐浩翰田政弘李○嶺、張○昇共同花用。徐浩翰則與李○嶺使用同一 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得以隨時瞭解掌握每日 提款情形,其與黃雲聖均會適時依李○嶺之需要,代為將「 紙飛機」指定之銀聯卡交予田政弘、張○昇,田政弘、張○ 昇提領完畢後再將上開銀聯卡、交易明細及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徐浩翰
二、嗣「紙飛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 時5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紙飛機」所持有之銀聯卡相 應之人頭帳戶。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李○嶺、張○昇 即與「紙飛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嶺使用SKYPE通 訊軟體帳號「dhfo5852」與「紙飛機」聯繫,徐浩翰亦使用 同一SKYPE通訊軟體帳號「dhfo5852」,隨時瞭解聯繫情形 並掌握提款概況後,由李○嶺於105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 在黃雲聖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之住處,將黃雲聖前所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8張交予田政弘、張○昇,張○昇旋 即與田政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太平永平店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的OK便利超 商太平宜昌店,由張○昇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該8張銀聯卡 能否使用,田政弘則在外把風,查詢完畢後,將8張交易明 細表及銀聯卡交還李○嶺李○嶺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7、8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發行之銀聯卡 共3張予田政弘、張○昇,由張○昇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至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太平育仁店,持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銀聯卡接續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8000元,復由田政弘於同日下午2 時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賢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計4萬9000元,田政弘、張○昇再前往黃雲聖徐浩翰李○嶺彼時所在之「派大星」網咖旁之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李○嶺放入黃雲聖所有皮包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因執 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路口前,發現由 黃雲聖所駕駛搭載徐浩翰李○嶺田政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且有化學藥品氣味飄散,遂在



東區旱溪街與建成路口上前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有現金19萬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聯卡8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田政弘之皮夾內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暨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李 ○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



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物品係於105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 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路口前,發現由同案被告黃雲聖所駕 駛搭載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少年李○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且有化學藥品氣味飄散,遂在東 區旱溪街與建成路口上前攔檢,並因而查扣,此已經被告徐 浩翰、田政弘、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於警詢時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6至17、33、41至42、53至54頁),另 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照片等件在卷(見警卷一第59至65、99至104、110至 111頁)可資佐證,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4至37頁、105少 連偵47卷第27至28、110至112頁反面、172至174、258至261 頁反面、105聲羈180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 反面至26、14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至80頁反 面),核與證人李○嶺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7至228頁反面、234至235頁 反面、280至28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前十通通話紀錄照片、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徐浩翰SKYPE通訊內容、李○嶺微信、SKYPE通 訊內容、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



至10、60至64、80至90、99至110、144至145、165、177、 111至119、178至188、193頁)、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3月28日聯卡風 管字第1050000426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95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 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400號函、105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10955號函等資料在卷(見105少連偵47卷第44、48至 105、115至124、131至134、141至154頁反面、106至107、 246至250、287至291頁)可參,及扣案之現金19萬7000元、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8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8張、田政弘之皮夾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暨黃雲 聖、田政弘徐浩翰李○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 資佐證。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金訊業字第 1050000955號函函覆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聯卡無交易紀錄, 惟被告田政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持該銀聯卡提 領4萬9千元,且提領成功,並有扣案之現金可證,應認被告 等人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聯卡確實有成功提領4萬9千元。從 而,足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徐浩翰上訴本院時雖一度辯稱:我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徐浩翰於一開始遭查獲時,均一肩 扛起刑責,供述係其1人犯案之經過,撇清黃雲聖李○嶺 涉案部分,迄羈押1個月餘之偵查期間反悔,而供述黃雲聖李○嶺參與犯案部分,而其仍於供出黃雲聖李○嶺參與 犯行後之105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李○嶺問我有沒有 工作,我去問我表哥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就開始工作了 ,「紙飛機」只有黃雲聖認識,我們都不認識,也是由黃雲 聖在分配工作,由李○嶺用手機,田政弘領錢,領完的錢拿 給李○嶺李○嶺點錢確認多少再交給黃雲聖黃雲聖也會 清點,我有看過,主要是「紙飛機」叫李○嶺去洗,李○嶺 再叫田政弘去洗,應該是黃雲聖把錢交給「紙飛機」(見 105少連偵47卷第230頁正反面),復供稱:我們4個人幾乎 每天都會聚在一起,警卷第123頁的「嶺」,是李○嶺,這 是我跟李○嶺的對話,我也有跟李○嶺講要領什麼,警卷第 123至126頁都是我跟李○嶺的對話(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1 頁反面),105年過年後我跟李○嶺黃雲聖每天都會聚在 一起,因為每天都聚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是黃雲聖去拿卡片



,在做的時候就是黃雲聖拿來的卡片,並叫我加一個聯絡人 ,把卡片交給我,因為窗口會告訴我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 ,我就把那個編號的卡片交給李○嶺,並告訴李○嶺要領多 少,李○嶺就去領錢,但我沒有去領過半次,李○嶺這次的 工作就是我之前做的工作,因為我們每天聚在一起,我知道 他在做我之前做的事情,就是聯絡窗口(見105少連偵47卷 第233頁),黃雲聖不會自己領錢,我有親眼看到是李○嶺田政弘拿幾號卡片去領多少錢,這一次查獲我知道田政弘 有去領錢,田政弘領完錢交給李○嶺黃雲聖,我都有看過 ,李○嶺從被關出來後我沒有看過他領錢(見105少連偵47 卷第233頁反面),一開始是黃雲聖教他們,後來李○嶺知 道「紙飛機」傳訊息之後,李○嶺會直接叫田政弘去領錢, 我們在一起時,吃飯的錢都是黃雲聖出,黃雲聖會叫我們去 買(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4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有將手機交給李○嶺申請SKYP E帳號,帳號為「山河嶺」,聯絡人有傳訊息給「山河嶺」 的時候,手機上面會顯示,我就直接打開看,起訴書所記載 的詐騙所得我也有花到,查獲當日我跟黃雲聖都在「派大星 」的網咖,再去載李○嶺田政弘(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 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我認罪,我工作內容如 起訴書所載,SKYPE內容我跟李○嶺都清楚,所以會互相提 醒何時該出門從事「洗車」或領款(見原審卷第147頁)。 核與被告田政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張○昇、李○嶺徐浩翰在詐騙集團同一組,我跟張○昇去領錢,李○嶺跟黃 雲聖會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徐浩翰是跟我講去領錢( 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少年李○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確 有跟「紙飛機」聯絡,但「紙飛機」的聯絡資訊是黃雲聖給 我的,「紙飛機」會用這支手機跟黃雲聖聯絡,我沒有領, 但「紙飛機」的訊息會傳到我的手機裡,徐浩翰田政弘會 透過我的手機看,張○昇不會看,這支手機都在我這邊,但 我們出去時他們都會輪著看我的手機,訊息都是傳那支手機 ,我的角色是負責聯絡的窗口,不負責領錢(見105少連偵 47卷第227頁反面),(為何黃雲聖不叫徐浩翰去領?)因 為徐浩翰是他的表弟,怕被家裡的人罵,黃雲聖當初騙我說 會沒事,但我現在被判感化,我決定要老實講,他一開始就 騙我們(見105少連偵47卷第228頁正反面),復證稱:(你 被關7天出來之後,這一團是何時開始的?)3月初,有我、 徐浩翰黃雲聖田政弘徐浩翰沒有做什麼,只是我們都 在一起,我的工作是負責聯絡,田政弘黃雲聖那裡去安排 的,黃雲聖負責領錢、交代事情(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4頁



反面),復證稱:105年3月14日的前1天我跟徐浩翰就住在 黃雲聖租屋處了,當天早上田政弘、張○昇洗完車就把卡片 拿回黃雲聖的租屋處,我、徐浩翰黃雲聖都在,之後忘了 過了多久,我們5人就一起去「派大星」網咖(見105少連偵 47卷第280頁反面),SKYPE的帳密都是我自己設的,我會給 徐浩翰徐浩翰說他要,平常負責聯絡的人是我,他可能要 盯著吧,怕出包,可能要瞭解狀況吧,詐欺所得款項我、黃 雲聖、徐浩翰、張○昇、田政弘5個人就一起花用(見105少 連偵47卷第281頁反面),卡片的最先源頭,是黃雲聖拿給 我的,我、徐浩翰黃雲聖幾乎都在一起在同一間屋子裡, 大部分都是我交付卡片給田政弘他們,但有可能是我請黃雲 聖或徐浩翰叫他們幫我拿卡片給田政弘他們(見105少連偵 47卷第282頁)等情大致相符。稽諸被告徐浩翰直承其知悉 「紙飛機」、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張○昇等人係在從 事詐欺集團工作,且知悉上開各人實際擔任工作項目,並為 其所親自見聞,而其自105年3月過年後,與黃雲聖李○嶺田政弘、張○昇等人均在一起,其並坦承會觀看「紙飛機 」與李○嶺對話訊息,詐欺所得款項其並共同花用,堪認被 告徐浩翰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觀看、監督上 手「紙飛機」與聯絡窗口李○嶺間之聯絡訊息,並互相提醒 ,並不因其未實際前往測試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俗稱洗 車)甚至自提款機領得款項(即車手),而認其未參與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是以,被告徐浩翰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 被告田政弘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本院認定為每張 卡500元(每張卡至多可領至4萬9千元或5萬元)一節,係引 述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少連偵47 卷第259頁),蓋被告田政弘與同案被告徐浩翰李○嶺在 此之前之供述,均已商議因為黃雲聖李○嶺之前均有前科 ,為免將其等供出,大家遂決定將本案推給被告徐浩翰承擔 ,已經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李○嶺均供述明確,是以,本 院引用被告田政弘上開供述,係在其業已供出黃雲聖、李○ 嶺後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且此部分供證述內容亦與少年李○ 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少連偵47卷 第282頁),附此說明。
三、至同案被告黃雲聖於原審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認識李○嶺、張○昇及被告田政弘,且於案發 當日與被告徐浩翰一同至太平區宜昌路網咖找李○嶺、田政 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紙飛機」這個詐騙集團,也未曾交付銀聯卡給李 ○嶺、田政弘、張○昇或拿贓款,李○嶺也沒有交付款項給



我,遭查獲的黑色包包不是我的,是被告徐浩翰的。我被抓 時,我的手機沒有SKYPE那些程式,我沒有在用這個云云。 惟查:
㈠證人李○嶺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黃雲聖於過完年後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說工作很輕鬆,只負責聯絡, 不用去領錢,就給我「紙飛機」的聯絡資訊,「紙飛機」會 傳訊息到我的手機裡,說哪些提款要查詢、領款,我再告訴 黃雲聖,由黃雲聖分配、指揮工作,由黃雲聖或我交提款卡 給田政弘田政弘領完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給我,我再 回報給「紙飛機」。我們出去時,黃雲聖徐浩翰田政弘 就會透過我的手機看這些訊息。遭查獲時車上的包包是黃雲 聖的,要領錢的人會用黃雲聖的包包去領等語(見105少連 偵47卷第227至228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5頁);於105年5 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3月14日早上接到「紙飛機」的通知 ,要求洗車,我就聯絡張○昇,張○昇和田政弘就來黃雲聖 位在太平新興路的租屋處,我就把提款卡交給田政弘,交給 田政弘的提款卡是黃雲聖之前交給我的。我每天把錢交給「 紙飛機」派來的人之前,會先把應得的錢抽起來,再把錢交 給「紙飛機」派來的人,我抽起來的錢就交給黃雲聖,黃雲 聖是帶頭的,他決定這些錢怎麼花、怎麼分派等語(見105 少連偵47卷第280、281頁反面);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紙飛機」是黃雲聖介紹給我認 識的,黃雲聖說工作很輕鬆,負責提供手機聯絡,「紙飛機 」會透過我的手機跟黃雲聖聯絡,吃飯等花費大部分都是黃 雲聖出;3月14日搜索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一直放在車上 ,有錢和提款卡就會放進去,提款卡是當初黃雲聖交給我的 ,接到「紙飛機」指示後,就交給田政弘他們,應得的款項 抽起來後就交給李○嶺黃雲聖是帶頭的,由他決定這些錢 怎麼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119頁反面 至120頁)。
㈡證人即被告徐浩翰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李○嶺問我 有沒有工作,我就去問黃雲聖,之後李○嶺田政弘就開始 幫「紙飛機」工作,一開始由黃雲聖分配工作,後來李○嶺 就會直接叫田政弘去領錢。只有黃雲聖認識「紙飛機」。扣 案之8張提款卡和現金19萬7千元是在車子的後面、田政弘的 位置上查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我看都是黃雲聖在背,最 近才看到田政弘帶著黃雲聖的包包,因為田政弘會帶著包包 去領錢,領完後會把錢交給黃雲聖李○嶺,提款卡是黃雲 聖拿的。我和李○嶺田政弘在一起時,吃飯的錢都是黃雲 聖出的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0頁反面、232頁反面至



233、234頁反面);於105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 書記載詐騙款項扣除每日所得後,黃雲聖會分配發薪,並與 我、田政弘李○嶺、張○昇共同花用,均正確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3月14日 查獲裝有銀聯卡和交易明細的包包是黃雲聖的,我們跟「紙 飛機」的聯繫都是黃雲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 面、135頁)。
㈢證人即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的 提款卡是李○嶺交給我的,領完錢後錢跟提款卡都交給李○ 嶺,有時候會交給黃雲聖李○嶺不在時,黃雲聖也會拿提 款卡給我。李○嶺黃雲聖都有加入詐騙集團,黃雲聖的工 作內容跟李○嶺一樣,會叫我們去洗車、領錢,給我們提款 卡,領完的錢交給他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58、259頁 反面);於105年5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黃雲聖於3月初 時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做領錢的工作,他跟李○嶺會拿提款卡 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和張○昇則負責領錢,領到的款項就 交給黃雲聖李○嶺,扣案的提款卡是李○嶺黃雲聖的租 屋處交給我的,黃雲聖當時也在場,被查獲的黑色包包是黃 雲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反面);於105年 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黃雲聖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 去提款,領到的錢有的時候交給李○嶺,有的時候交給黃雲 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㈣經核證人李○嶺徐浩翰田政弘上開所述,其等對於「紙 飛機」之聯絡資訊係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提供,同案被告黃雲 聖並邀集李○嶺田政弘加入「紙飛機」所屬詐騙集團,分 別擔任聯繫及提款之工作,亦交付提款卡予李○嶺田政弘 及收取提領款項,查獲裝有現金及銀聯卡之包包為同案被告 黃雲聖所有,參與詐騙集團所得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黃雲聖 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花用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 李○嶺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夙無嫌隙,證人 徐浩翰更係同案被告黃雲聖之表弟,若非同案被告黃雲聖確 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李○嶺徐浩翰田政弘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觀諸同案被 告黃雲聖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中 SKYPE通訊內容有與詐欺集團談及是否領得款項、須領款之 提款卡編號及金額等領款事宜(見警卷一第160至162頁), 且其手機內BBM通訊軟體於查獲時顯示之持用人照片(見警 卷一第163頁),與被告徐浩翰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BBM通訊軟體於查獲時顯示之持用人照片(見警卷



一第120頁)並不相同,足見同案被告黃雲聖、被告徐浩翰 所有扣案手機內之BBM通訊軟體各係使用不同之帳號,且被 告徐浩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借黃雲聖的手機,但沒有 用他的手機做詐欺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 ,堪認同案被告黃雲聖所有扣案手機內之上開通訊內容,均 係其本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內容。再者,被告田政 弘為甫年滿18歲之人,少年李○嶺則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何 以其等未居住在與家人共同之住所,反而居住在與其等無任 何關係之同案被告黃雲聖租屋處,同案被告黃雲聖亦未拒絕 其等入住,甚且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所得之報酬,尚須交由同 案被告黃雲聖或與其共同花用,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田 政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也有住在黃雲聖家,領到的錢都 放在一起,都一起花,黃雲聖說住在一起聯絡起來比較方便 ,大家可以互相接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1頁)。從而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黃雲聖先邀集李○嶺、田 政弘加入「紙飛機」所屬詐騙集團,並將「紙飛機」之SKYP E聯絡資訊告知李○嶺,由李○嶺擔任聯繫工作,被告田政 弘則負責提領款項,其並將所欲提領之銀聯卡交予被告田政 弘,或交予李○嶺再轉交予被告田政弘,待被告田政弘、張 ○昇領得款項後,由李○嶺或同案被告黃雲聖收取款項,再 交予其他騙集團成員,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報酬並由同案被 告黃雲聖分配、供其等生活花用。扣案之裝有現金19萬7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8張之包包確為同案被告黃雲聖所 有等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證人李○嶺、張○昇前於偵查中曾 證述:扣案之銀聯卡係被告徐浩翰交予被告田政弘,領完錢 後,銀聯卡和款項亦係交予被告徐浩翰。105年3月14日使用 之銀聯卡都是被告徐浩翰交予田政弘,其等均聽被告徐浩翰 之指示。黃雲聖與本案無關,他沒有做領錢之工作云云(見 警卷一第15至26、31至47頁、105少連偵47卷第23至25、27 至28、110至112頁反面、172至174、181至183、220至221頁 反面、252至253、269至272頁、105聲羈180卷第4至6頁反面 、105少調322卷第37至44頁),惟嗣後被告徐浩翰於105年4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李○嶺是第2次被抓,我怕他媽媽 擔心,且黃雲聖跟我說我擔下來的話會交保,會沒事,所以 才全部擔下來。於警方搜索車子時,就跟李○嶺田政弘黃雲聖他們3個人說全部都講到我身上就好了,之後有點後 悔等語(見105少連偵47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證人李 ○嶺於同日偵查中證述:黃雲聖自己有前科,就叫徐浩翰擔 起來,說沒事,會幫他交保,也跟我說我會出去。警察在搜



索車子時,黃雲聖就先跟我們講把罪全部推給徐浩翰,警察 問包包是誰的,徐浩翰就說是他的。黃雲聖當初騙我說會沒 事,但現在我被判感化,我決定要老實講等語(見105少連 偵47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被告田政弘於105年5月 2日偵查中證稱:徐浩翰跟我說推給他等語(見105少連偵47 卷第259、261頁)。是其等此部分所述,均係犯後基於人情 考量而迴護同案被告黃雲聖之詞,顯不可採。
㈥是以,同案被告黃雲聖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 其有與被告徐浩翰田政弘確實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於原審、本院所為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徐浩翰上訴本院時一度否認犯罪 事實二所持之詞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有共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本件同案被告黃雲聖、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 少年李○嶺、張○昇,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分工 使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藉由人頭 帳戶成功提領贓款,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徐浩翰、田政 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徐浩翰田政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渠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 分工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均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 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僅分別負責聯繫、提款、收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 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田政弘及少年張○昇雖有多次將扣案之銀聯卡插入提款 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 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又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 ,亦難僅憑渠等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 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 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及同案被告黃雲聖 、少年李○嶺、張○昇提領款項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 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件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僅能依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 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徐浩翰、田 政弘及同案被告黃雲聖、少年李○嶺、張○昇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自105年3 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 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㈠參照),則公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徐浩翰、田政 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係於何時、何地、持何銀聯卡,共計提 領何數額之詐騙款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 被告徐浩翰田政弘與同案被告黃雲聖3人於此段期間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徐浩翰田政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均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浩翰田政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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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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