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昇
被 告 李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彭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8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緯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翔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綽號「阿華」)自民國103 年9 月8 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衝(或阿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持大陸地區偽造銀聯卡至銀行提款機領款 之工作,不論每日提領金額,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彭緯凱(綽號「阿弟」)自103年9月11日 起,加入李建宏、「阿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張翔昇(綽號「阿萬」)則透過朋友介紹結識 李建宏,再由李建宏邀同自同年10月3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不論每日提領金額,彭緯凱及張翔昇均可 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阿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對數量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 等民眾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各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銀聯卡帳戶資料,並複製儲存至「美式運通運動白 金卡」之磁條式會員卡共146張(即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 編號2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卡號詳如附件),而偽造屬金融 卡性質之銀聯卡後,再由「阿衝」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 TAIWAN 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2支(各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如附表一編號4 、6號)交付予李建宏,另李建宏、彭緯凱、張翔昇再分持 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8號,附表二編號2號及附表一編 號7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彼此間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用以聯繫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事宜。俟「阿衝」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匯款後,「阿衝」即與李建宏透 過附表一編號4、6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李建宏、彭緯 凱、張翔昇與「阿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數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 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緯凱、張翔 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3人1組,成員不固定)隨機前往 南投、苗栗、彰化、臺中等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由彭緯凱、張翔昇接續持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建宏,續由李建 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衝」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男性成 員聯絡相約見面,於當日即將提領所得詐騙款項交付予「阿 衝」或其他成年成員,而完成該日之車手工作(李建宏、彭 緯凱及張翔昇共同擔任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 11月6至8、10、11、14、19、21、25、28日、12月1、5、6 、16、21、22日;李建宏、彭緯凱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擔任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11、12、17、 19、23、25至30日、10月4至6、9、17、19至22、25、26、 28至30日、11月1、12、20、22至24日、12月4、7至11、18 、19日;李建宏、張翔昇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03年11月3至5、15、16、18、26、 27、30日、12月20、23日;李建宏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擔任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8、9、13、 15、16、18、20至22、24日、10月7、8、10至16、18、24、 27日、11月9、29日,12月12至15、17日,領取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之前開日期所示)。
二、李建宏於103 年12月24日9 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通知 彭緯凱及張翔昇,告知當日欲持偽造之銀聯卡外出查詢餘額 及領款,並分別與張翔昇、彭緯凱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公園、臺中市東山路之魚中魚賣場後,李建宏、張翔昇與彭 緯凱即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宏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公園搭載張翔 昇,並將張翔昇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商
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軍功分行,原審誤載為東山分行), 推由張翔昇下車持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金融卡20張 進入軍功分行,將該批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以輸 入密碼查詢餘額之方式,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偽造銀 聯卡,再由李建宏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東山路之魚中魚 賣場搭載彭緯凱,李建宏與彭緯凱駕車返回軍功分行,彭緯 凱欲持偽造銀聯卡下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宏、彭緯凱 及張翔昇,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昇(下稱被告張翔昇)、被告李建宏、 彭緯凱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翔昇、李建宏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彭緯凱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 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均屬 詐欺集團向不詳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所得,惟仍加入「阿 衝」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等情不諱(見偵卷㈠第12至16、61、 62、93至95、128 、129 、133 、134 、137 、313 頁,聲 羈卷第5 、6 、11、12、16至18頁,偵聲卷第18、19、21、 22、24、25頁,原審卷㈠第22至28、64、138 、144 頁,本
院卷㈠第54、229 頁,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蒐證及現場 蒐證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103 年12月31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72號函暨 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25至38、152 至153 、271 至308 頁,偵卷㈡全卷,偵卷 ㈢第1 至130 、204 至207 頁,原審卷㈠第132 至134 頁, 外放交易明細表全冊),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號、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建宏、 彭緯凱及張翔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各自參與提款之日期、時間、 地點及金額方面:
⒈警方於103 年12月24日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當場查獲被告李建宏、 彭緯凱及張翔昇,及在被告李建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行動電話,另在被告 彭緯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且上開行動 電話分由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使用等情,業據⑴被 告李建宏①於警詢時供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我父親李春龍名下申請,都是 聯絡家人使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是我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電子街,向擺攤的攤 販購買,…這2 支手機都是我私人在使用。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綽號阿衝之男子 拿給我,用來聯絡銀聯卡試卡、匯款與提款使用」等語(見 偵卷㈠第13頁),②於偵訊時供稱:「兩支手機是阿聰給我 的,要讓我跟他聯絡的,另外兩支手機是我私人的,09 76 這1 支跟家人通話,沒有跟共犯聯絡,另外1 支跟朋友聯絡 ,號碼不記得,就是這支黑色拿來跟共犯聯絡」等語(見偵 卷㈠第133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平常聯絡張 翔昇、彭緯凱會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電話聯 絡?)會。這兩支我都有跟他們聯絡過」、「(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阿衝給你的?)是,是阿衝給我跟 他聯絡的,阿衝要跟我聯絡都是打這兩支門號」、「(你另 外說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阿衝』給你用來聯絡的 ?『阿衝』跟你聯絡都適用這兩支電話?)是」、「(0000 000000號電話你說是母親申請給你使用,話機也是一起給你 使用?)對。(你被扣案的是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7、65頁),經核與⑵彭緯凱①於 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 ㈠第61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手機有1 支是我的,我自 己在使用,…也有用這支手機跟共犯聯絡」等語(見偵卷㈠ 第128 頁),③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號是否你的? )是我的電話,…。我和李建宏都是以微信聯絡,是以這支 電話裡面的通信軟體與李建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 頁);⑶被告張翔昇①於警詢時供稱:「『阿華《即李建宏 》』持用何門號手機撥打予你?)0000000000撥打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卷㈠第94頁),②於偵訊時 供稱:「手機1 支我的,我自己使用,也是拿來跟共犯阿華 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137 頁),③於原審供稱:「0000 000000號,這是我媽媽申請的,是要給我用的,…我也會使 用這支門號與李建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8至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 至8 號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話,分別為被告李建宏、張 翔昇及彭緯凱所使用,首應認定。
⒉又警方於上揭時、地,除查扣前開行動電話外,尚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銀 聯卡,該等銀聯卡均係綽號「阿衝」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李建宏,被告李建宏再分別交予被告彭緯凱及張翔 昇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李建宏①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 1 之偽造銀聯卡20張,係伊在臺中商銀軍功分行時,交付給 張翔昇,由張翔昇下車至該分行試卡,警方在張翔昇身上所 查扣之銀聯卡,為其所交付無誤。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銀聯 卡21張,為其所交付予彭緯凱(綽號洋蔥),彭緯凱遭警方 盤查時,掉落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外,該批銀聯卡亦為其 交付予彭緯凱試卡使用。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銀聯卡105 張 ,是要先至銀行提款機測試是否能正常使用後,再依上手指 示去提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1、1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 「(你們卡片通常有幾張?)我不知道有幾張。阿聰交給我 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分好類別」、「(領完後,卡片要繳回 ?)不用。每次領錢都不同張卡片。(他會一直跟你換卡片 ?)不會,就1 次交給我很多張,再通知我去領錢,我沒有 繳回過,被扣到的,都是阿聰拿給我的。(今天被扣到幾張 ?)100 多張,阿聰從一開始就拿這些100 多張給我,沒有 換過」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34 頁),經核與⑵被告彭緯 凱①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美式運動白金卡(銀聯卡)21 張是放置於綽號『小華』所駕駛的0000-00 自小客車右後方
椅子上面,這些美式運動白金卡(銀聯卡)是綽號『小華』 給我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1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 下車時座位有放卡片,開車門時掉下來,卡片是1 個叫小華 的人拿給我的,叫我查詢餘額」等語(見偵卷㈠第128 頁) ;⑶被告張翔昇①於警詢時供稱:「『阿華』在車上直接拿 給我20張卡片要我去查詢餘額」等語(見偵卷㈠第93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警察今天扣到什麼?)扣到我身上偽 造的卡片約20張」等語(見偵卷㈠第137 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㈠第18至21頁)。依此,警方在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被告彭緯凱及張翔昇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 號、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 係由綽號「阿衝」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李建宏,被告 李建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當日預定要使用之偽造銀 聯卡交付予被告彭緯凱或張翔昇,再由被告彭緯凱及張翔昇 用以試卡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亦堪認定。
⒊此外,警方於103 年12月24日9 時20分逮捕被告李建宏、彭 緯凱及張翔昇後,檢察官於翌(25)日旋調閱被告李建宏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㈠第221 至249 頁 )、被告彭緯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 ㈠第258 至270 頁)、及被告張翔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見偵卷㈠第300 至308 頁)雙向通聯紀錄;另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均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如 附件(即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 所示偽造銀聯卡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 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全卷,偵卷㈢第1 至130 頁,偵卷 ㈣全卷),亦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從而 ,本院為查明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各自參與提款之 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先依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 昇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24日止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查明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於上開期間使用前揭行動 電話接收簡訊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確認被告李建宏、彭緯 凱及張翔昇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所在之具體位置(詳 見附表四說明欄),再依扣案如附件所示銀聯卡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24日止之提領紀錄(詳如附表四所示偽卡編 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等欄),且參酌⑴被告 李建宏①於警詢供稱:提款縣市最常去彰化縣,偶爾會去南 投縣、新竹縣、苗栗縣、嘉義縣,伊不會去領錢,都是由張 翔昇或彭緯凱領款後,領完再交予伊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 ),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試卡地點都是在東山路,
領款地點不一定,最常在臺中、彰化、南投、苗栗等等語甚 詳(見偵卷㈠第135 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9 月 開始有試卡及提款的動作,「阿衝」於9 月認識後1 、2 天 交付銀聯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⑵被告彭 緯凱①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 月初認識李建宏,李建宏叫伊 持銀聯卡查詢餘額,至9 月底時,李建宏問伊要不要一起領 錢;隨時找提款機提領,如彰化、南投,沒有領過臺中,臺 中都是查詢餘額等語(見偵卷㈠第129 頁),②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李建宏於9 月多時找伊試卡及提款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4頁),比對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各自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日期,足認認被告李建宏參與之日期為10 3 年9 月8 、9 、11至13、15至28、30日,10月4 至22、24 至31日,11月1 、3 至12、14至16、18至30日,12月1 、4 至24日;被告彭緯凱參與之日期為103 年9 月11、12、17、 19、25至28、30日,10月4 至6 、9 、17、19至22、25、26 、28至31日,11月1 、6 至8 、10至12、14、19至25、28日 ,12月1 、4 至11、16、18、19、21、22、24日;被告張翔 昇參與之日期104 年10月31日,11月3 至8 、10、11、14至 16、18、19、21、25至28、30日,12月1 、5 、6 、16、20 至24日(詳如附表四前開日期之說明欄所載),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試 卡及提款之時間等情,固據⑴被告李建宏①於警詢時供稱: 103 年10月底伊拿到銀聯卡,一個禮拜後才實際從事提款試 卡與匯款相關詐欺行為。伊於103 年11月中旬向張翔昇、彭 緯凱表示要領錢,張翔昇、彭緯凱於12月中旬幫伊試卡1 、 2 天,熟悉流程後才開始試卡領錢云云(見偵卷㈠第14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2月中旬才正式開始,伊找張翔昇 及彭緯凱來,不知更早之前是何人在做云云(見偵卷㈠第13 4 頁),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1月間都在試卡,12月 始開始提領云云(見聲羈卷第17頁);⑵被告彭緯凱①於警 詢時供稱:103 年11月11日9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臺中商銀軍功分行並未提領現金,而是使用銀聯 卡查詢餘額,查詢餘額使用之銀聯卡係李建宏所交付云云( 見偵卷㈠第6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11月5 日開始做,隨 時找提款機提領云云(見偵卷㈠第129 頁),③於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1月中旬開始試卡,12月快中旬時始 開始領錢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⑶被告張翔昇於警詢時 供稱:於103 年12月14日李建宏找我加入擔任車手,我加入 時就看到彭緯凱在擔任車手云云(見偵卷㈠第94頁)。是被 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取得銀聯卡、試卡、實際提領及
彭緯凱、張翔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除彼此間所述均有不 符外,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就自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 訊問時所述亦前後矛盾,且與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銀聯卡交易明細表不符,均難採信。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李建宏辯護意旨稱:系爭銀聯卡自被告於10 3 年12月24日遭逮捕後至104 年1 月6 日止仍有查詢、提領 紀錄高達1397次,足認系爭銀聯卡確有重複錄製由其他車手 集團提領之情事,準此,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104 年9 月 25日法院審理時坦承罪衍,避免浪費過多司法資源,惟被告 實際參與查詢、提領系爭銀聯卡內金額之次數應遠低於卷內 系爭銀聯卡交易筆數匯總表之記載,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尚非 重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查,被告李建宏、彭緯 凱及張翔昇於103 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後,固仍有其他車手 集團持與附件編號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等相同帳號之偽造銀聯卡(非本案扣案之偽造銀聯 卡),於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在臺灣各 地繼續提領詐騙款項(以附件編號117 號所示偽造銀聯卡為 例,該帳戶於103 年12月25日至27日、29至31日、104 年1 月2 日、4 至6 日,各在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嘉義市 等地仍有提領紀錄《見偵卷㈡第15至17頁》,另附件編號78 至89、106 至116 、118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等偽造銀聯卡亦均有此情形),堪認詐欺集團就附件編號 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等帳戶, 除偽造如扣案之附件編號編號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 137 、139 至146 號等偽造銀聯卡外,尚有其他車手集團持 與編號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相 同帳號之偽造銀聯卡,於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遭逮 捕後繼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此部分固足以認定詐欺集團就 附件編號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 所示帳戶複製1 張以上之偽造銀聯卡供車手集團使用,惟本 院認定構成犯罪之於103 年9 月8 、9 、11至13、15至28、 30日,10月4 至22、24至31日,11月1 、3 至12、14至16、 18至30日,12月1 、4 至24日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既均依 據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查悉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於當時所在地點, 再依各筆提領地點逐一核實比對,自應認被告李建宏、彭緯 凱及張翔昇各自參與之日期、各該日期所提領之次數及金額 等均詳如前述,不因編號78至89、106 至120 、122 至137 、139 至146 號等偽造銀聯卡於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 昇遭警逮捕後仍有提領紀錄,即認經本院認定之提款日期、
金額及次數等尚非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所為,併此 說明。
㈢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均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卡片,均屬偽造之偽 造銀聯卡乙節,業據被告李建宏於偵訊時供稱:「(警察今 天扣到什麼?)銀聯卡,不是真的銀聯卡,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卡,感覺是VIP 卡片,我知道他不是銀行核發的,是偽造 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133 頁),經核與被告彭緯凱於 偵訊時供稱:「卡片上面寫運動白金卡,看起來像會員卡, …卡片看起來像玩具」等語(見偵卷㈠第128 頁),及被告 張翔昇於偵訊時供稱:「(警察今天扣到什麼?)扣到我身 上偽造的卡片約20張」等語(見偵卷㈠第137 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偽造銀聯卡可資佐證。而被告李建宏、張翔昇為國中畢業學 歷、被告彭緯凱為高中肄業學歷,有渠等調查筆錄教育程度 欄在卷可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非全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再觀之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照片(見偵卷㈠第107 、 108 頁),正面標有「美式運通運動白金卡」、「VIP 」等 字樣,並無任何關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亦無銀聯卡字 樣,堪認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偽 造銀聯卡後,自外觀即可輕易知悉該等卡片均非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金融卡,亦無可能誤認該批卡片為金融機構所核發、 製作。此外,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於提款前,亦均 曾持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查詢餘額,並依金融卡之性質操 作自動櫃員機,顯已將偽造之「美式運通運動白金卡」作為 金融卡使用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 翔昇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完畢後,自動櫃員機螢幕仍會顯示 詢問是否列印明細表,實可自明細中查悉該偽造銀聯卡之帳 號及餘額等帳戶使用情形,亦可輕易判斷其等均係使用偽造 之銀聯卡提款。再參以⑴被告張翔昇①於警詢時供稱:附表 三編號1 銀聯卡均係李建宏交付,伊知悉這些銀聯卡是詐欺 集團交付專作為提領被害人的匯款等語(見偵卷㈠第93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此為詐騙所得,但不知何人施詐 及被害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37 頁),③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這些錢好像是詐騙集團的錢,因先前有做過詐騙集 團,依據經驗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⑵被告彭緯 凱於偵訊時供稱:李建宏說裡面有錢領出來,伊沒有問,應 該是不太好,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29 頁);⑶ 被告李建宏①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銀聯卡的錢是不法的, 是詐騙集團,伊不知何人以何方式騙,亦不知被害人為何人
等語(見偵卷㈠第134 頁),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知悉 為詐欺集團的錢等語(見偵聲卷第22頁)。綜上所述,被告 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均明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卡片均屬 偽造之金融卡,且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阿衝」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收受後 持偽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其等與「阿衝」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當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認「由『阿衝』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並於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二說明「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 有數人;惟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各 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數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 被害人以最少之1 人論之」等語。然查,被告李建宏、彭緯 凱及張翔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 持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 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目的在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 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 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 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將詐騙取得之款 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 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再由被告李建宏、彭緯 凱及張翔昇持大陸地區之偽造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 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均是大陸地區人民,而被 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既均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 區提領,並由被告李建宏轉交詐欺取得款項,可認被告李建 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提領之款項係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數量不詳之大陸地 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 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持 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雖檢察 官認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所提領之款項係1 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之金錢,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8 、9 、11至13、15至28、30日,10月4 至22、24至31日 ,11月1 、3 至12、14至16、18至30日,12月1 、4 至24日
,長達數月,合計遭騙金額甚高,自難認於此段期間僅有1 位被害人遭「阿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應認有數量 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不詳時間遭「阿衝」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並層層轉匯 至各該偽造銀聯卡之帳戶內,始符常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途中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加者,亦足成立共犯,即學理上所稱之相續的共同正 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雖僅負責持偽造之銀聯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惟渠等均明知負責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 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 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 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李建 宏、彭緯凱及張翔昇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縱被告李建宏不認識綽號「阿衝」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彭緯凱及張翔昇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 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 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彭緯凱辯稱其僅認知該等款 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所得云云,惟被告彭緯凱參與時間非短 ,提領款項金額甚高,主觀上應已明知該等均項均屬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而非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翔昇、李建宏及彭緯凱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李建宏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①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於103 年10月31日、11月6 至8 、10、11、14、19、21、25、28日、12月1 、5 、6 、 16、21、22、24日之犯行,與「阿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②被告李建宏、彭緯凱於103 年9 月11、 12、17、19、23、25至30日、10月4 至6 、9 、17、19至22 、25、26、28至30日、11月1 、12、20、22至24日、12月4 、7 至11、18、19日之犯行,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③被 告李建宏、張翔昇於103 年11月3 至5 、15、16、18、26、 27、30日、12月20、23日之犯行,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阿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④被告李建宏於103 年9 月8 、9 、13、15、16、18、20至 22、24日、10月7 、8 、10至16、18、24、27日、11月9 、 29日,12月12至15、17日之犯行,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阿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1 、 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103 年 9 月8 、9 、11至13、15至28、30日,10月4 至22、24至31 日,11月1 、3 至12、14至16、18至30日,12月1 、4 至24 日(被告李建宏、彭緯凱及張翔昇各自參與之日期,詳見附 表五至七,103 年12月24日部分僅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至各地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於當日提領完 畢後,由被告李建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種 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目的在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故皆設有 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且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 以即時領取,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 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 帳後,立即通知集團之車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 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後,於當日即由被告李建宏通知上手即 「阿衝」,並將當日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阿衝」,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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